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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甲○○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與被告甲○○曾於民國83年10月2日簽訂「協議

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指丙○○)之放款計2,567萬元,... 張文丰(即訴外人張文豐)170萬元,... 之抵押權與債權全部移轉給甲方(指甲○○)。二、甲方將其所有豐原市○○段○○○號(登記名義人張相柱,重測後為豐原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方(由現甲方之抵押權壹億元,持分十分之九,移轉一半予乙方,則乙方占全部抵押權之45%,其所有權部分亦同時有45%為乙方所有。... 」。而被告甲○○就應移轉上述抵押權予被告丙○○9/20部分,業已履行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丙○○應讓與被告甲○○部分,均尚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其中丙○○對張文豐之新台幣(下同)17

0 萬元本金債權,及自82年l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為擔保該本金及利息債權而就張文豐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151-OOOO地號土地全部,於

82 年l月14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亦仍未辦理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因此,甲○○依系爭協議書自有請求被告丙○○讓與移轉伊對張文豐前開170萬元本金及利息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而就張文豐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抵押權之權甚明。

㈡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明細如下:

⒈被告甲○○於83年7月3日積欠原告200萬元,並簽發同金

額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詎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4年度票字第12494號),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96年7月24日96年度執辰字第46605號債權憑證結案。

⒉被告甲○○於88年2月7日積欠原告145萬元,並簽發同金

額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詎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88年度票字第4306號),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96年7月24日96年度執辰字第46603號債權憑證結案。

⒊被告甲○○分別於84年4月10日、84年4月14日、85年8月6

日依序積欠原告41萬元、30萬元及243萬6千元,並分別於各該借款日簽發同金額及分別依各該借款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三紙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詎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12493號、84年度票字第12495號、85年度票字第15248號),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執宇第31 83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7月

14 日88年度執洪字第242號債權憑證。⒋被告甲○○與訴外人許櫻桂於84年3月l日積欠原告450萬

元,並共同簽發同金額及自同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憑證。詎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86年5月3日86年度民執辰字第7320號債權憑證在案。

⒌基上,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至少9,080,268元以上,甚為明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該判例既未將交付特定不動產之清償行為除外,則本件之給付,自不能謂上訴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參照)。

㈣查被告甲○○自83年10月2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後,就其自己應履行之義務早已履行完畢,而其得向被告丙○○行使之權利,卻迄今已十餘年仍尚未行使,顯然怠於行使自己之權利甚明。因此,原告依法自得以債務人甲○○怠於行使權利,代位債務人甲○○,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其對張文豐之170萬元本金及上開利息債權及為擔保該本金及利息債權而就張文豐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然上述惠安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業經其他順位之抵押債權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719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97年6月間由第三人柯志銘、張啟湧拍定在案。因此,被告丙○○就張文豐上述土地之抵押債權,即轉為就該抵押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按其抵押權成立之次序依法院制作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分配價金之權利,經執行法院分配結果,被告丙○○得受分配250萬元。因此,就此項分配金額250萬元,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甲○○請求被告應將該250萬元給付給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㈤上述被告丙○○得受分配之金額250萬元,前經原告分別聲

請本院97年度執辰字第5055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債權金額: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及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300 萬元)查封債務人甲○○對第三人丙○○之債權250萬元在案。核與本件請求之債務人,均屬同一,且本件請求亦屬上述保全執行事件之本案請求,故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程序之存在,並無礙於本件之請求,併此敘明。

㈥爰基於給付票款、契約、代償(抵押物之抵押債權物轉為價

金受償)及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其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二字第719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張文豐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拍定所得價金,依法院制作分配表分配結果所得分配之價金250萬元,給付被告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之起訴沒有意見,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719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伊依分配表所分得之250萬元分配款,依照協議書伊確實要給被告甲○○,但是伊沒有權利替被告甲○○拿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5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988號分配表及協議書等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為到庭被告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988號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性質係為債權人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代位人之財產乃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財產仍屬於被代位人,代位起訴之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之權利,但第三人清償仍係向被代位人給付,不過是由代位人受領而已。故提起代位訴訟之原告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符合前揭判例意旨,符合代位權行使之法理,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代位訴訟者,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形式上雖係由債權人為原告,實質上則係為債務人而為原告,所行使之權利亦為債務人之權利,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免致第三債務人受多重訴追,其確定判決不論勝敗,依民事訴訟法第40 1第2項之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債務人。本件原告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甲○○向丙○○行使權利,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甲○○)列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併列甲○○為共同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71988號分配表其所分配之款項250萬元應還給債務人甲○○,債務人甲○○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242條之法律關係,代位甲○○請求被告返還分配款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務為金錢債務,非特定物之給付,自不能就被告某特定之財產請求給付。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葉靜秀應將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71988號分配表其所分配之款項250萬元給付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