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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憲章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林育英於民國81年9月18日死亡,其

遺產依法由訴外人林振弘、原告乙○○、被告林東詣(原名林振誠)三人繼承,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應繳之遺產稅及罰鍰後,依法應由繼承人三人平均分擔,但被告並未繳納。而被告應繳稅額其中新臺幣(下同)1,669,053元,係由訴外人林振弘代墊,此部分已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確定,其餘部分悉數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合計原告代被告繳納4,337,058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按無遺囑執行人者,其遺產稅繳納義務為繼承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被告繳納遺產稅4,337,058元,係代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雖其本意在於辦理遺產繼承,惟可認為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縱使違反被告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繳之稅款。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代繳之遺產稅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8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無遺囑執行人者,其遺產稅繳納義務為繼承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倘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上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被告繳納遺產稅4,337,058元,係代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雖其本意在於辦理遺產繼承,惟可認為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縱使違反被告之意思,依上開說明,仍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繳之稅款。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5,596元(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