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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負責人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非模特兒美容護膚(下稱模特兒)負責人及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新台幣(下同)220,806元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認定原告係模特兒公司負責人,積欠89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計220,806元(下稱系爭稅款),將原告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非模特兒公司之負責人,係第三人冒用原告名義為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原告為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台中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349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確定在案,然原告非模特兒之負責人,被告自不得聲請台中行政執行處向原告強制執行。職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性。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台中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模特兒美容護膚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雖請求確認其非模特兒之負責人云云,然原告於89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模特兒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是原告主張非負責人云云,尚非可採,因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登記,屬行政機關之業務範圍,其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因滯欠系爭稅款,經被告移送至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雖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稅捐之發生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登記,均屬公法關係,該等公法上之權義關係,如人民有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謀求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者。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模特兒之負責人與確認系爭稅款不存在,其所訴請確認者,均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屬於普通法院審理之權限,自應以駁回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0號確認負責人不存在民事卷宗、台中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稅執字第21736號營業稅法執行案件卷宗、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890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96年度他字第349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96年度他字第2543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96年度偵字第2889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及96年度他字第349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非模特兒之負責人,該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原告本人辦理登記,其上申請書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前為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非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故被告不應向原告追繳系爭稅款。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模特兒之負責人及系爭稅款不存在等語。被告抗辯稱積欠稅款與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均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1.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稅款而未繳納為事由,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2.模特兒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之負責人,在被告處係登記原告為負責人。3.原告曾以訴外人賴明瑞為被告,因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之事由,向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8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不爭執之事項,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事實,在於積欠稅款之爭議與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私法關係,本院有審理之權限;被告則抗辯稱該等爭議均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屬普通法院管轄,本院應駁回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

三、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倘訴訟事件為公法上之爭議,即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因此,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法關係之訴訟,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原告固主張其非模特兒之負責人,被告不得向其追繳系爭稅款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積欠稅款之爭議與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均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稅款與模特兒之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抑是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模特兒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之負責人,在被告處係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原告為此向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稅款而未繳納為事由,將原告移送至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台中行政執行處通知、台中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模特兒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0號確認負責人不存在民事卷宗、台中行政執行處96年度營稅執字第21736號營業稅法執行案件卷宗、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890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96年度他字第349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96年度他字第2543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96年度偵字第2889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及96年度他字第349號前案資料表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稅捐係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基於課稅權,為獲得其財政收入之目的,對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之人,所課徵之金錢給付。故稅法之法律關係,係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以公權力主體之特殊資格地位,享受稅法上之權利,被課稅者負有給付稅捐之稅法義務。是規範稅捐之法規範,其性質為公法,蓋法規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而非保護私人利益。準此,原告主張其非模特兒之負責人,被告不得向其追繳系爭稅款等情,其爭執在於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系爭稅款之稅法義務,是其性質為公法上之關係。

(三)按稅捐稽徵程序,係指實施課稅之行政程序,其程序包含稽徵機關對外生效之行為,故對稅捐核定之法律要件進行審查,進而核定稅捐,最後移送強制執行,均屬稅捐稽徵程序。從而,被告依據89年5月26日之模特兒營業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定原告負有給付系爭稅款之義務,嗣後因原告積欠系爭稅款,將原告移送至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程序,均屬稅捐稽徵程序之範圍,應適用稅法之規範,原告對該等稅捐稽徵程序有所爭議,自應提起稅徵行政爭訟,作為救濟方式,其非屬普通法院審理之權限。再者,稅捐事件為大量與反覆之行政業務,稽徵機關為謀求稽徵效率,其認事用法難免有誤,依據專業性之考量,由行政救濟程序加以糾正,以符合依法課稅之原則,並維護納稅人之權利,是益徵本院並無權限審理本件稅捐稽徵之爭議。

四、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及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依據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認定原告為模特兒之負責人,進而對原告核定應課徵之系爭稅款,其係依據稅法所發生之稅捐債權而加以具體化,兩造均應受該課稅處分之拘束,而該課稅處分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因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與課稅處分,論其性質,均屬稅捐機關於稅捐稽徵程序中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營利事業設籍課稅登記與課稅處分,倘有爭議時,應循稅捐行政救濟為之,實無法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五、按原告起訴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確認原告非模特兒之負責人及所積欠之系爭稅款不存在云云,經本院審究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認定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雖明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而,法院行裁定方式,並無法定程序,原則上不經言詞辦論。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並就當事人實體上之爭點為意思表示,暨依法定程序作為書面判決,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之保障,應較裁定之作成為佳,是以判決之形式,作為本院對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對於稅捐客體之歸屬與稅款發生爭議,其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訟爭方式救濟之,非普通法院審理之範圍。職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模特兒之負責人與確認系爭稅款不存在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