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 告 午○○
癸○○丑○○乙○○丙○○辰○○丁○○巳○○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甲○○
庚○○壬○○辛○○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以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惟被告於原告撤回訴訟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丑○○、乙○○之父即訴外人林鎮楠,原告寅○○、丙○○之父即訴外人戊○○,原告丁○○之父即己○○,原告辰○○、巳○○之父即訴外人卯○○,與原告午○○、癸○○等人(下稱原約定人),共同與被告於68年4月24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將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蔗小段141、142、142之1地號等3筆土地協議分割交換,由原約定人取得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取得起訴書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約定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分別登記於原約定人與被告。詎因代書之疏失,未將上開141地號土地(即現在之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0.1332公頃原屬於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約定人。嗣於訴外人林鎮楠、戊○○、己○○、卯○○等人死亡後,各該繼承人(林鎮楠之繼承人即原告丑○○、乙○○,戊○○之繼承人即原告寅○○、丙○○,己○○之繼承人即原告丁○○,卯○○之繼承人即原告辰○○、巳○○)辦理遺產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約定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漏未辦理塗銷移轉登記。爰依上開土地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登記予以塗銷並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1523/1000
00、10446/100000、9862/10000 0、8709/100000、10861/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貳、被告則以:上開契約縱令屬實,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分割協議書於68年4月24日訂立,業據提出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參照)。
三、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於68年4月24日訂立,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並未另約定其履行時間,原告亦未舉證其請求權有何法律上障礙,應認原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斯時即得行使,故其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是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