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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告 甘 霖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甲○○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㈠本訴部分:

①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以下逕稱被告,被告甘霖未提

起反訴,併此敘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3,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先位:

確認被告甲○○、甘霖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信託關係不存在。

備位:

⑴被告甲○○、甘霖間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5日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甲○○、甘霖間於97年2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③被告甘霖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0年11月1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④被告甲○○應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2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⑤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⑥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並應自97年11月起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1/2之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25元。

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①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㈠本訴部分: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之反訴部分:

①原告應給付被告甲○○6,232,818元,及自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反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妹,87年5月間因被告甲○○需款,原告乃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貸款2,600,000元,該行撥款後原告即將款項借予被告甲○○,並匯入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行被告甲○○帳戶之內,同時約定被告甲○○應依「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償還方式」來償還「原告借予被告甲○○之款項」,亦即被告甲○○應負責按期繳交貸款本息,若有一期遲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貸之初,被告甲○○按期將貸款利息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直到92年1月,因復華銀行之利率較為優惠,原告即將貸款轉至復華銀行(借出復華銀行之款項,償還併購九信之合作金庫),此後,被告甲○○仍按期將貸款本息匯入原告復華銀行之貸款帳戶,詎自97年9月起,被告甲○○即未繳交前開貸款之本息,經原告催告繳交,被告甲○○不予置理。被告甲○○清償貸款本息既有遲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甲○○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前開貸款之本金餘額為1,977,989元;另貸款轉至復華銀行時,當期之利息16,355元,及97年9月、10月應繳本息各14,794元,亦由原告代繳,被告甲○○共計應返還原告2,023,932元(1,977,989+16,355+14,794×2=2,023,932),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甲○○曾一起購買中友百貨之「B棟6樓」櫃位(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當時原告將櫃位之應有部分信託予被告甲○○,由中友百貨統一出租,每3個月(即每年之1、4、7、10月)匯款一次給被告甲○○,被告甲○○收款後再將租金之半轉匯給原告。被告甲○○起初均按期匯款,惟自97年5月起,被告甲○○即未再匯租金給原告。而被告甘霖為被告甲○○之夫,被告2人明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共有,並經原告信託予被告甲○○,竟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0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甘霖所有;其後又於97年2月25日以信託由為,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信託行為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該贈與及信託行為無效(聲明第2項之先位聲明);如鈞院認被告上開贈與行為、信託行為有效,或不能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其該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對被告甲○○返還信託物並移轉所有權之債權,且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甲○○、甘霖間之贈與及信託行為(如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又,被告甘霖對被告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負有塗銷之義務,被告甲○○怠於行使,爰代位被告甲○○行使;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甘霖亦對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併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此外,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第4項所示。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甲○○將信託財產返還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5項所示。再97年5月中友百貨已改為每月匯租金,而櫃位租金也調為每月16,450元,自97年5月至10月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共6個月租金49,350元(16,450×1/2 ×6=49,350),並應自97年11月起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為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225元予原告,爰請求如聲明第6項所示。

三、反訴部分則以:否認曾向被告甲○○借款。依被告甲○○所製作之附表(本院卷㈠第154頁以下),編號A1、A2 所示之借款日期為80年,編號B1至B52所示之借款日期則分別為80、81年間,迄至被告甲○○起訴之97年12月,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則以:

一、87年5月間匯入被告甲○○帳戶之2,600,000元並非借款,而係原告表明其有資金,可提供被告甲○○、賴陳珠(原告與被告甲○○之母)、賴文芳,及賴玟蓁(以上2人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姐妹)等5人共同投資股票,每人出資額各520,000元。被告甲○○、及賴陳珠、賴文芳、賴玟蓁等4人應分擔2,080,000元,被告甲○○陸續由提款機轉帳入原告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即原證3存摺影本)計1,367,922元,即係陸續返還該2,080,000元之用,餘額712,078元(2,080,000-1,367,922=712,078),被告甲○○僅應負擔1/4即178,019.5元(712,078÷4=178,019.5),但因原告尚積欠被告甲○○6,410,838元(如反訴部分之主張),被告甲○○爰依法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甲○○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以被告甲○○自有之資金購買,與原告無關,且信託法於85年施行,不動產信託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契約之要式行為為之,且依該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須信託登記,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年度已於85年之後,原告除未提出任何給付附表所示不動產一半所有權資金之證明,復未提出有信託契約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又被告甲○○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0月5日贈與其夫被告甘霖,並於90年11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97年02月25日被告甘霖辦理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均屬合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反訴主張:原告尚積欠被告甲○○6,410,838元(如本院卷㈠第154頁以下附表所示之借款,即㈠80年10月18日、80年10月24日共計向被告甲○○借款1,905,000元、㈡自81年3月31日起,陸續向被告甲○○借用發票人為被告甲○○之九信支票金額計2,831,700元、㈢自88年6月7日起陸續向被告甲○○借用發票人為被告甘霖之二信、三信支票,合計1,673,538元),經抵銷被告甲○○積欠原告前述之178,019.5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甲○○6,232,818元,爰反訴請求原告如數清償欠款,如貴院認無法證明借貸關係,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並加計自被告甲○○存證函到達(97年11月14日)7日後之97年1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爰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知中友百貨櫃位(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示,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櫃位之租金,及移轉櫃位之權利(如起訴狀所載);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甲○○於98年1月12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陳報附表所示不動產詳細之標示,並經原告查明該不動產已於90年11月14日因夫妻贈與,及於97年2月25日因信託,而兩度移轉登記之事實,並追加甘霖為被告,一併請求確認贈與、信託行為無效(並備位訴請塗銷),及塗銷移轉登記(即如聲明欄所載),上開追加之訴,其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相牽連訴訟資料可資共用,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甲○○反訴原請求原告給付5,972,210.5元,其後擴張其聲明為如反訴聲明欄所示,原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同意被告甲○○之追加,先予敘明。

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對於原告乙○○所提出之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活期

儲蓄存摺、被告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匯款回條、支票存根之記載均無爭執。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1年9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81年7月2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於90年11月14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0年10月5日),由被告甲○○移轉登記於被告甘霖,其後又於97年2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同日)因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甲○○。

㈢被告甲○○催告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於97年11月14日到達原告。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之表示已到達被告甲○○。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自以:⑴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⑵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其要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有前述2,600, 000元之借貸關係,係以被告甲○○於87年5月間以電話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匯轉之方式交付金錢,並舉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貸款付款明細表、收入傳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於87年5月27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及600,000元入被告甲○○之帳戶之事實雖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頁匯款申請書),惟否認與原告間曾就上開款項達成借貸之合意,則就借貸之合意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30頁),固有被告甲○○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入原告帳戶之記載,惟被告甲○○轉入之金額並不固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貸款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本院卷㈠第31頁以下),被告甲○○轉帳之日期、金額與貸款本息起始日、金額亦非相符,被告甲○○所轉入之款項是否與貸款本息有關聯,已可置疑,即使被告甲○○轉入款項最後係由原告用作利息之用,但被告甲○○繳納利息之原因亦可能有多端,無法逕以上開轉帳之事實,推認被告甲○○與原告間係屬借貸關係;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貸款轉至復華銀行時當期之利息16,355元,惟依原告之主張,當期貸款利息是在92年1月6日繳納(詳本院卷㈠第13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距原告起訴時之97年10月30日已逾5年以上,而原告與被告甲○○間金錢往來頻繁,衡之情理,自應經常結算,反觀原告未於墊款發生當時即行追討,自屬未合情理,難以憑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本院卷㈠第128頁),被告甲○○於信函中主張復華銀行之貸款與其無關,自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甲○○於87年5月間確以電話達成借貸之合意;台中九信放款資料明細表、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及原告之存摺影本(本院卷㈠第211頁以下),即使足以證明被告甲○○曾轉帳繳納原告貸款之本息,惟如前述,繳納本息之原因可能有多種,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甲○○於87年5月間確以電話達成借貸之合意。此外,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以電話達成借貸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

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雖為被告甲○○所不爭。所爭執者,為被告甲○○與原告間是否確有信託契約之存在。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信託關係,係以其與被告甲○○於79或80年間,曾以口頭成立信託契約為由,並舉存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錄音光碟、譯文、紙條等件為證,惟為被告甲○○所否認。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頁以下),僅係金錢往來之紀錄,並無法推知其往來之原因為何、紙條一張(本院卷㈠第245頁),亦無法證明信託契約存在。另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6頁以下),雖足以證明被告甲○○於81年9月24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信託之關係;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路○段○○號為其住所,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甲○○於81年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亦係設籍於臺中市○○路○段○○號,惟據此設籍之地址,亦不足以認為與所謂信託關係有何關聯性。此外,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雖原告自稱:「你也知道中友有跟她一起買」、「中友我跟她合買你知道嘛」,而與原告對話之人稱:「嘿!」、「嘿,我知」等語(本院卷㈡第44頁以下),惟上開對話之內容,均為原告主動誘導,對話之時間、地點不明,其真實性亦可置疑;且所謂「合買」,其法律性質定性為何?(合夥、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亦非確定,自亦無法認為係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取得1/2之權利,再由原告信託與被告甲○○,同屬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甲○○確有信託之契約。況且,本件原告起訴前曾以存信信函催告被告甲○○稱:「……亦請台端於函到十日內出面與本人辦理該櫃位名義人變更事宜(變更為本人名義至少1/2……」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如原告確與被告甲○○達成櫃位權利1/2之信託,且經終止,則衡情原告應係請求被告甲○○返還1/2之權利,豈有請求返還至少1/2之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信託關係之存在,其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1/2之權利、給付櫃位租金等均屬無據。

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1年9月24日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81年7月20日)移轉登記於被告甲○○;90年11月14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0年10月5日),由被告甲○○移轉登記於被告甘霖,其後又於97年2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同日)因信託移轉登記於被告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前開夫妻贈與、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與被告甲○○間有何信託契約,已如前述,自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難認為被告甲○○、甘霖間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甘霖與被告甲○○間之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詐害行為,或屬故意侵害原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該贈與及信託行為無效;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甘霖間之贈與及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代位被告甲○○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甘霖、甲○○間之移轉行為,亦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甲○○主張借與原告6,410,838元,係以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及支票存根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57頁以下),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書證,亦僅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金錢之往來,尚不足以證明有借貸之合意,被告甲○○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自屬無據。再者,被告甲○○與原告為姐妹關係,依被告甲○○所列之附表,其自80年間即與原告有金錢往來,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十餘年間對原告為給付,違反事理,至為明確,被告甲○○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合前述,原告之訴及被告甲○○之反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一併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為被告甲○○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2,776由敗訴之被告甲○○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被告甲○○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附表

一、土地標示┌─┬───────────────────┬─┬────┬──────┐│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台中市○○區 ○○○段│ │250 │建│ 2,249 │100000分之29││1 ├───┼────┴───┴──┴───┴─┴────┴──────┤│ │備考 │ │├─┼───┼────┬───┬──┬───┬─┬────┬──────┤│ │台中市○○區 ○○○段│ │252 │建│2,495 │100000分之29││2 ├───┼────┴───┴──┴───┴─┴────┴──────┤│ │備考 │ │└─┴───┴─────────────────────────────┘

二、建物之標示:┌─┬───┬───────┬────┬──────────────────┬──────┐│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主要建築├──────────┬───────┤ ││ │建 號 │建 物 門 牌│材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屋層數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台中市北區水源│鋼骨混凝│第6樓層:1,359.06 │ │10000分之120││ │ │段250、252地號│土造 │合 計:1,359.06 │ │ ││1 │4484 │--------------│商業用 │ │ │ ││ │ │台中市○○路3 │15層 │ │ │ ││ │ │段169號6樓 │ │ │ │ ││ ├───┼───────┴────┴──────────┴───────┴──────┤│ │備考 │共用部分:水源段4523建號 6,09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