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時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王緋簽立「股權買賣協議書」,購買王緋名下該公司25%股權,價金為人民幣27萬元,被告已於96年6月19日付訖全數價金。被告於96年1月9日與原告簽立原證5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將被告所取得股權的4/5,以新台幣2,315,000元出售給原告,分於95年9月22日匯款新台幣4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曾蕭秀菊帳戶,及同年12月4日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從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記載,亦可知原告已給付全數價金。未料,被告卻未依約移轉股權,經多次催促後亦同,原告於97年6月23日發函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股權登記,否則即解除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猶未履約,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兩造因股權移轉事宜簽立契約,原告亦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2,315,000元,惟股權轉讓合意已解除,被告受有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新台幣2,315,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介紹大陸地區從事古文資料軟體開發之北京瀚堂公司,並講解該公司之相關產品、技術,但原告並未答應任何投資,因此被告抗辯其往返大陸與臺灣間之費用50萬元做為出資,並非實在。嗣至95年8月原告決定先設立境外公司,再以境外公司名義與北京瀚堂公司洽談臺灣代理權,因此於薩摩亞群島註冊設立「Global
Profits Holding S.A」BVI公司 (下稱BVI公司),之中原告持股25%、王心怡35%、被告40%,在95年8月31日北京瀚堂公司和被告即該時之BVI公司負責人簽約,授權BVI公司於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歐洲以外地區有獨家代理權,BVI公司設立目的即為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之臺灣代理權,非係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權。況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簽訂日期是在BVI公司代理合約,亦是在原告匯款之後,倘若原告匯款屬代理合約應支付款項,則被告無需在事後約定所謂價款係新台幣2,315,000元,及記載已全部支付完畢等字。且被告寄給北京瀚堂公司王宏源信件,經王宏源於96年4月8日轉寄原告,該信件中指出原告匯款金額為新台幣29 4萬元,其中新台幣2,315,000元為取得股權之價金,此亦可證股權轉讓與代理合約無涉。另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所示,被告應轉讓原告4/5之股份與兩造於BVI公司之持股比例不相當。再者,被告曾於96年3月13日欲以讓渡方式將取得之北京瀚堂公司20%股權轉讓王心怡,換取王心怡在BVI公司之9%股份,二人讓渡之股份數目亦非相同,可知本件股權轉讓與BVI公司無關。
(二)原告本有購買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之意願,曾於95年年底自費搭機至北京瀚堂公司瞭解營運狀況,有原告之台胞證、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等足證。被告知悉原告意向後,表示擁有該公司股權可以出售給原告,因而原告分於95年9月22日、12月4日匯款被告,被告亦提出95年7月5日以自己名義自前手王緋購買之股權合約書,顯見兩造間並非被告抗辯之合夥購買。按被告以人民幣27萬元買受王緋之股權,依簽約當時95年7月份人民幣:新台幣約為1:4之匯率換算後,約等於新台幣108萬元,而原告向被告購買股份之價格,乃是經兩造協商後,始以新台幣2,315,000元成交,若兩造係合夥關係,原告分擔之金額必小於新台幣108萬元,由此反證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再者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抑或合資或合作)之事實,也未說明係一般或隱名合夥,對其應出資金額亦未予說明,因此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合夥關係,應不實在。另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第1條明白記載股權、價金之字義,足見雙方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兩造即是買賣關係,且被告提供原告之曾蕭秀菊匯款帳戶,乃是民間地下匯款管道,可稽此確為股權買賣。
(三)被告抗辯於95年12月4日匯款新台幣1,250,701元至北京瀚堂公司,及95年8月14日匯款8,100元加拿大幣給北京瀚堂公司研發人員趙鋒,然前述款項乃被告自己支出,因當時BVI公司已於95年8月10日設立完成,應由BVI公司帳戶處理相關交易,非以被告私人帳戶處理,被告抗辯有違一般商業交易模式。當初因被告以取得股權花費相當費用,原告始同意以新台幣2,315,000元向被告購買20%股權,今被告再執兩造簽約前之資金關係而為抗辯,與兩造簽立之同意書有違。再按被告於BVI公司設立時並非擔任董事長,而係董事一職,此外被告另於「宏觀公司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嗣後BVI公司得知被告遭該公司股東要求退出經營團隊,BVI公司聽聞後亦召開股東會,因被告之經營行為有涉及刑事責任,而決議解任被告董事乙職,並非被告抗辯原告係為在臺灣代理北京瀚堂公司產品,於96年3月15日由原告在臺灣另成立瀚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瀚堂公司),再由BVI公司授權臺灣瀚堂公司於臺灣代理之因,將被告摒除代理團隊外。後因北京瀚堂公司產品之問題,及北京瀚堂公司違反獨家代理之約定,遂造成臺灣瀚堂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在97年3月辦理停業,但此與兩造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大學同學,得知北京瀚堂公司所擁有之古文字資料庫檢索系統具有前景,欲取得北京瀚堂公司在台灣地區之代理權,故合資購入該公司股份及代理權。雙方口頭約定由被告先行前往北京洽談並購買該公司25%股權,並約定此段時間費用由被告以出資新台幣50萬元計。95年8月被告與原告為共同經營,向薩摩亞群島註冊設立BVI公司,被告持股40%、原告25%、王心怡35%,王心怡就其持股無須出資,藉此獲得較佳代理條件,被告再以BVI公司名義與北京瀚堂公司簽約取得代理權,並在產品代理合約第7點前段約定北京瀚堂公司有權在人民幣60萬元額度內予以融資,該代理權合約由被告簽署完畢後,已交與原告,原告即未再拿出。96年1月19日,因被告房貸尚未核撥,原告為保障其權益,要求被告以被告名義所簽署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未來取得之北京瀚堂公司股份移轉20%予原告,藉此雙方取得各自出資比例之權利。原告當時係以當時之出資額新台幣2,315,000元來計算轉讓之股權,要求被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並非以BVI公司股份分配北京瀚堂公司股權,蓋此金額之內容不只股權,尚有被告以BVI公司所取得之代理權。可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基於雙方間合夥關係所為之約定,非原告主張單純之股權買賣。倘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購買股權,何以在尚未簽署契約前即匯款新台幣243萬元,超出契約約定之新台幣2,315,000元?準此,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以「轉讓」約定,而非「買賣」。且遍觀股權轉讓同意書,均無買賣相關之記載,是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絕非單純之股權買賣,係被告將以其名義購買之股權依比例計算,讓與原告取得股權之權利,由原告與北京瀚堂公司辦理移轉股權手續,被告實無違約。97年6月被告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後,委請楊永吉律師回函予原告,告知兩造間合夥事實,並說明依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第1條,所轉讓乃是股權權利,且第2條記載股權取得來源,再參諸被告寫予北京瀚堂公司總經理王宏源之信件第1點,可證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轉讓取得股權之權利予原告,被告亦告知北京瀚堂公司,原告自應向王緋請求移轉股權,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履約,實無理由。
二、96年3月間,原告在臺灣成立台灣瀚堂公司,股東分為董事丙○○即原告、股東劉雅惠(原告配偶)、王心怡。同年4月,劉雅惠以電子郵件通知將被告變更為BVI公司董事,解除其董事長職位,原告繼為BVI公司董事長,將被告摒除於共同投資代理北京瀚堂公司產品之團隊外。原告提出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之代理合約,為當時被告因前述之事決意退出合資經營團隊時交予原告,且將取得股權20%之權利及代理權讓與原告,並答應王心怡以其BVI公司9%之股權換取被告依股權轉讓同意書可取得5%之北京瀚堂公司股權。故原告擁有此代理合約正本,並以另成立之台灣瀚堂公司經營代理北京瀚堂公司之產品。倘事實非如上述,被告身為BVI公司最大股東,何以被告要無償將此代理合約交予原告?又以有實際價值取得之5%北京瀚堂公司股權去交換無實際價值之BVI公司9%股權?再者,原告主張本有意購買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權,曾自費前往北京瞭解北京瀚堂公司之營運狀況,然原告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日期95年10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收費專用票據日期2006年10月23日及搭車前往桃園機場之購票證明日期10月12日,均在原告於95年9月22日第一次匯款被告後,可見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三、原告透過曾蕭秀菊以民間匯款方式,於95年9月22日先匯款新台幣43萬元予北京瀚堂公司,蓋係兩造依北京瀚堂公司間代理合約約定之融資條件,匯予北京瀚堂公司融資之用,同年12月4日原告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臺中分行之帳戶,同日被告於同一分行匯款新台幣1,250,701元予北京瀚堂公司,做為融資調度用之人民幣60萬元,是以原告所匯款項乃為提供北京瀚堂公司融資之用,其餘均為兩造設立公司、出差之雜支開銷,而被告支付向王緋買受股權之人民幣27萬元,及在同年8月14日匯予北京瀚堂公司研發人員趙鋒之8,100元加拿大幣。是以,被告並未受有新台幣2,315,000元買賣股權價金之利益,原告亦無損失可言。原告所成立之台灣瀚堂公司已於97年3月停業,可能因經營事業不善,不堪損失,故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刻意將兩造法律關係簡化,對合夥事業隻字未提,謊稱其單純向被告購買北京瀚堂公司20%股權。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約定移轉股權,而兩造間合夥關係至今均未有何更動,原告欲解決兩造間糾紛,應就兩造間合夥關係予以解決,非提起本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於95年7月5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王緋簽立本院卷第11頁原證3之「股權買賣合約」,購買王緋名下之該公司25%股權,價格為27萬元人民幣,被告已於96年6月19日付訖價金。
(二)兩造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將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25%股權權利,轉讓其中之20%(25%之4/5)予原告,並載明取得該項權利之價款為新台幣
231.5萬元,該款項原告已全數支付完畢。
(三)原告於95年12月4日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分行匯款新台幣1,250,701元至北京瀚堂公司。
(四)原告於97年6月23日以原證7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妥股權登記,否則即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於97年6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解除前揭與被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315,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有無於96年1月9日向被告購買被告前揭取得自北京
瀚堂公司之20%股權?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前揭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20%股權之買賣契約?⒉被告是否受有新台幣2,315,000元前揭買賣股權價金之
利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第1條明白記載股權、價金之字義,足見雙方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已有合意,兩造即是買賣關係,且被告提供原告之曾蕭秀菊匯款帳戶,乃是民間地下匯款管道,足證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前揭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20%股權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一)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載明原告取得該項權利之「價款」為新台幣231.5萬元等語,但取得價款之原因有多種,亦有可能如被告所抗辯之雙方因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轉讓,故尚不能憑此推認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為買賣。
(二)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記載:立契約書人「出讓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受讓人」丙○○(以下簡稱乙方)因股權「轉讓」事件,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之條件如下,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將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25%股權權利,「轉讓」其中的20%給乙方等語。第2條約定:
甲方概不負擔已「轉讓」給乙方股權部分所應承擔之各項風險等語。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本平等互惠原則,訂定本股權「轉讓協議」,以資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兩造約定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契約文字觀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買賣」或「出售」等用以表明原告向被告購買股權之文字。其次,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王緋就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之買賣,則記載為「股權『買賣』合約」,並約定:「甲方同意『出售』給乙方甲方名下北京瀚堂公司25%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其契約名稱逕訂為「買賣合約」,契約文字亦表明為「出售」。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被告與王緋間之買賣,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為被告、標的均為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權,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確係被告將其購自王緋之北京瀚堂公司股權出售予原告之買賣契約,契約名稱或約款,理當訂明為買賣或出售等字,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未如此訂明,尚難認係屬於買賣。
(三)被告抗辯:95年8月被告與原告為共同經營,向薩摩亞群島註冊設立BVI公司,被告持股40%、原告25%、訴外人王心怡35%,王心怡就其持股無須出資,藉此獲得較佳代理條件,被告再以BVI公司名義與北京瀚堂公司簽約取得代理權,並在產品代理合約第7點前段約定北京瀚堂公司有權在人民幣60萬元額度內予以融資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北京瀚堂公司簽訂之產品代理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兩造亦不爭執兩造等人設立之BVI公司有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之代理權,取得代理權之條件即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產品代理合約,其中第7條約定:乙方(指BVI公司,下同)同意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在人民幣60萬元的額度內提供甲方(指北京瀚堂公司,下同)資金調度。在甲方正式書面通知到達乙方一個月內,應將資金撥入甲方帳戶,否則甲方有權令乙方銷售收入之100%款項,先行撥入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87頁正反面)。雖原告主張:產品代理合約第七條說有60萬元可供融通調度,但北京瀚堂公司並無出書面要求提供融資云云。惟查,⒈就系爭股權轉讓之價款,原告自認其於95年12月4日匯
款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被告於同日在同一分行匯款新台幣1,250,701元至北京瀚堂公司帳戶,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65頁)。且原告復自認:整個投資案,是由被告與北京瀚堂公司接洽等語,參諸兩造設立之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簽訂之產品代理合約,確實有約定BVI公司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代理權之條件係提供北京瀚堂公司融資,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匯200萬元給伊,伊依與北京瀚堂公司融資之約定匯款1,250,701元至北京瀚堂公司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兩造之大學同學甲○○到庭結證稱:因曾蕭秀菊
與伊都在大陸做事,伊有積欠曾蕭秀菊貨款,當初伊在台灣,被告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北京瀚堂公司需要10萬元人民幣,請伊幫忙,他說他會請原告匯款給伊,伊就打電話給原告請他匯款等價的台幣43萬元到曾蕭秀菊的帳戶,伊從大陸轉10萬元人民幣給北京瀚堂公司的總經理王宏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匯款到曾蕭秀菊帳戶那筆款項也是前揭與北京瀚堂公司融資約定的範圍等語,應可採信。
⒊兩造等人成立之BVI公司嗣後有取得北京瀚堂公司之代
理權,而原告在臺灣成立之臺灣瀚堂公司,嗣後則取得BVI公司授權,得在臺灣代理北京瀚堂公司之產品,惟原告在臺灣成立之臺灣瀚堂公司就此並未支付任何對價給BVI公司,此為原告所自認,如BVI公司亦未履行其與北京瀚堂公司約定之融資條件,非但與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前揭產品代理合約之約定不符,亦悖於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原告有承諾BVI公司要融資給北京瀚堂公司的額度由台灣瀚堂公司負責,但後來北京瀚堂公司都沒有要求融資,所以實際上也沒有融資云云,並非可採。
綜合以上各情,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名稱及用語,既未用買賣、出售等表明雙方買賣股權之字句,且原告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復經被告於同日匯款新台幣1,250,701元至北京瀚堂公司帳戶,以履行兩造等人設立之BVI公司與北京瀚堂公司間之產品代理合約融資約定,此外,原告匯款新台幣43萬元至曾蕭秀菊帳戶,亦係履行前揭與北京瀚堂公司之融資約定,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並非買賣,應可採信。則原告以被告遲延履行基於買賣契約應移轉股權予原告之約定,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所謂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259條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2,315,000元,自無理由,無法准許。
二、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之責任,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再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條之規定,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換言之,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條之規定必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債務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於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縱如原告所主張為雙方之股權買賣契約,原告不爭執該股權之買賣為權利買賣(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而兩造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將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25 %股權權利,轉讓其中之20%(25%之4/5)予原告,並載明取得該項權利之價款為231.5萬元,該款項原告已全數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已就股權之買賣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權,已於兩造合意買賣成立時移轉於原告,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移轉股權,經催告不履行,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解除買賣契約,自難生解除之效力。其次,關於過戶股權或變更登記股權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股權,如係指被告未配合辦理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權過戶或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後迄今,被告迄未經過戶或變更登記為北京瀚堂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詳如後述),被告亦無法協同原告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原告為北京瀚堂公司股東,是原告據此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難認有理由。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再者,由雙務契約而生之一方當事人之債權,除具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外,尚非不得由該當事人所負債務分離而為讓與。故買受人由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移轉財產權之債權,其性質既非不得讓與,除具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之情事外,自得單獨為讓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5年7月5日與大陸地區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東王緋簽立本院卷第11頁原證3之「股權買賣合約」,購買王緋名下之該公司25%股權,價格為27萬元人民幣,被告於96年6月19日付訖價金,而兩造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被告將取得自北京瀚堂公司之25%股權權利,轉讓其中之20%(25%之4/5)予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前揭兩份契約簽訂之時點,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時,被告尚未付清其向王緋購買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之價款,應無疑義。再者,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語,均係記載「轉讓」、「受讓」等字樣,已如前述,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第2條復約定:「前述股權等取得來源,為王緋女士。目前由於北京時代瀚堂科技有限公司尚存在股權增資疑義,增資程序尚未完成。日後因增資過程中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相關問題,由甲乙雙方依取得的權利比例,各自承擔相關風險。甲方概不負擔已轉讓給乙方股權部分所應承擔等各項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被告抗辯:伊與王緋間就北京瀚堂公司股權之買賣,伊只有拿到原證4之書面合約,王緋沒有將股權轉讓給伊,伊亦無實際上拿到該公司的股票或其他表彰股權的證明,北京瀚堂公司未發行股票,未上市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進而主張: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方式,應該由王緋將北京瀚堂公司之股權登記給被告,被告再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綜合以上各情互相參證以觀,本件縱認讓與股權人即被告有配合原告辦理北京瀚堂公司過戶股權或變更登記股權之手續,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應係被告基於其與王緋之前揭股權買賣契約,將其對王緋之請求協同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為北京瀚堂公司名義股東權利讓與原告。是被告抗辯:股權轉讓合意書第2條有約定股權取得來源是王緋,目前北京瀚堂公司存在股權增資之爭議等,此部分可以佐證當時是約定由原告與王緋去商談如何移轉登記,被告並沒有要負擔移轉登記的義務,被告只是將對王緋的權利移轉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既已將其對王緋之請求協同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股東之權利讓與原告,且王緋知悉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之約定,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依首揭說明,原告若有請求協同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之權利,亦應向王緋請求,換言之,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北京瀚堂公司股東之權利,其嗣後再以給付遲延為理由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縱解為股權買賣契約,兩造合意簽訂轉讓契約時,被告所有之北京瀚堂公司該股權亦已轉讓與原告,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再為給付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至於被告讓與原告之北京瀚堂公司股權,其過戶或變更登記手續,原告不能證明北京瀚堂公司章程有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請求辦理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只須受讓人原告一方向北京瀚堂公司請求,該公司即應予以辦理,並無由讓與人之被告配合辦理之必要。縱北京瀚堂公司之章程有訂明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連署辦理股權過戶或變更登記之情形,被告目前仍非該公司股權之登記名義人,亦不能配合原告辦理,且基於被告已將該部分對王緋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應請求現仍登記為該公司股權名義人之王緋配合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不能再請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或變更登記,原告主張:應由王緋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新台幣2,3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