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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甲○○

4樓之7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民國(下同)10年10月12日在廣東省出生,為職業軍

人,後隨軍隊來台灣後,於63年7月2日與台灣女子黃秀琴結婚,嗣黃秀琴因精神異常,原告始與黃女離婚,後來原告結識中國大陸女子即被告,被告在中國大陸已有一段婚姻經歷,並育有子女,被告為了有台灣身分證及取得在台灣之居留權,即不斷向原告示好,後來兩造在83年9月1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原告為維護遲來的婚姻,不僅對被告之要求百依百順,甚且,原告以人民幣18萬元,替被告購買「廣東梅縣香港花園D棟2號4樓」房屋。詎料,兩造結婚八年,被告取得台灣身份證後,即態度大變,一直藉詞要求離婚,原告因不堪被告無理取鬧堅決離婚,只得辦理離婚。

㈡惟被告與原告於91年11月29日離婚後,即於93年3月17日與

訴外人李定良結婚,被告不知何故,於95年6月23日與李定良離婚,被告於此期間一直對原告表示,李定良對伊不好,希望能再回原告這邊,並不斷表示原告年歲已高,兒子長大了也是另組家庭,願與原告共度餘生,不計前嫌照顧原告之一切起居生活,原告不設心房,即再度與被告於95年7月4日結婚,被告表示辦理結婚登記應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憑證理,同日即申請數份由被告持有。

㈢詎料,原告於96年間因需要使用自己不動產(即建物門牌:

台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單,遍尋不著,後發現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竟在被告持有中,原告要求返還前開稅單,被告不僅拒絕,更奚落原告:「現在房子已是我的了,我早就辦理過戶到我名下了。」等語,原告委託其子劉瑞琮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早於95年7月5日即秘密進行辦理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為登記原因,然原告實未有任何贈與給被告之表示,兩造既未有贈與契約之合意,系爭不動產之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屬無法律之原因,並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㈣退步言,倘原告曾表示(因原告年歲已大,實沒有此記億)

,伊願意與被告再結婚共度白首,贈送系爭不動產給伊,亦係誤認被告願意照顧原告一輩子(原告第二次與被告結婚時已85歲,被告才52歲),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尤以被告於原告知悉伊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捍衛畢生積蓄對伊質疑有竊盜、偽造文書罪,伊竟以此向法院提出裁判離婚之請求,顯證被告一開始與原告第二次結婚即係以詐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目的,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表示結婚,亦可能併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伊過後半輩子,原告若知被告要離婚,絕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而不留給親生子劉瑞琮,且發現被告係以假藉結婚之名,行詐騙財產之實,原告於發現受到詐欺後,以本訴狀向被告一併表示撤銷「錯誤」與「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夫妻贈與」行為(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㈤系爭「夫妻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等

意思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114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溯及歸於消滅,則原告自始未失其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給原告。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之動機及表示:

①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已年邁幾近走完人生,除了系爭

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僅靠國家每月撥付之微薄薪餉度日,何需持唯一財產贈與給從中國大陸來台連續幾次婚姻之被告?倘被告果有與原告共度餘生,依經驗法則,原告若先往生,被告亦得基於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及繼承關係,繼承原告之財產,被告欺騙原告要結婚,不外係欲取得系爭不動產為目的,待目的達到,即急於與原告劃清界線。

②原告因要找房屋稅單(依例應收到繳稅單據卻久未收到)

,始發覺所有權狀、印鑑章不翼而飛,才查知已被被告拿去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子劉瑞琮質問被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之下落時,劉瑞琮並未出手打被告,被告竟跑到警局要主張家庭暴力,此時劉瑞琮到警局要報警主張被告竊盜及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恰見到被告與警員制作筆錄,育才派出所警員對劉瑞琮表示,要追訴刑事責任,最好寫告訴狀到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會比較妥適,是以派出所僅有被告謊稱家暴之記錄表,原告委請人代撰刑事告訴狀,於96年11月7日送到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等資料均於97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內可稽。

③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諳法令規

定,雖未再表示不服而為「再議」之聲請,實則原告並無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任何表示。經法院調刑事案件閱卷後,可知所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只有原告印鑑章之印文,並無任何原告之簽名。

④原告係因誤信被告所稱辦理結婚要用到印鑑證明,始到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詎料,係被告持原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文件,於95年7月4日下午至江佩玉代書處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因被告之欺騙,使原告誤解辦理結婚登記之印鑑證明與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是不同文件,以致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原告「(提示本件不動產移轉之印鑑證明)是不是你親自去申請的?」回答為「不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去申請的」。

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實無任何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意思表示,且遍觀全部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均無任何由原告簽名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之相關文件,而據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55 號偵查卷內證人江佩玉於96年12月19日偵查時稱:「當天下午甲○○就把全部資料備妥過來,我就直接幫他們辦理。」、「(問:裡面乙○○的印鑑證明是何人辦理?)我不清楚,是甲○○交給我的。(問:費用是何人給付?)甲○○。」(參照同日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顯係被告一人取得證件及相關資料,未有原告「贈與」之表示,即送請江佩玉辦理;尤以江佩玉在前開庭期已稱:「他們問如果夫妻贈與是否免增值稅,我說對,他們就說理要辨不動產的夫妻贈與。」(參照同日訊問筆錄第2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事實上當時原告並未委託江佩玉辦理,未簽立委任契約書,當日下午被告亦無原告之授權書,即拿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江佩玉辦理「夫妻贈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⑥另參前開偵查庭庭期中,另一代書張景泉稱:「我想甲○

○有可能是問了我之後自己去辦的。」(參照同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9行至第10行),可證被告為了取得系爭不動產,探問了數位代書辦理登記應備文件,最後並未委任富有經驗之代書,依地政士(即代書)之「簽約與交易安全規範」,簽訂「買賣契約」都需當事人親自簽章,並且要加強查證授權書及當事人本意,更何況是「無對價」的「贈與」;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照,不應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即逕推認原告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及委託江佩玉辦理「夫妻贈與」之代書業務。

⑵被告前後所言事實內容反覆不一與實情相左,且其作為有違經驗常理:

①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偵查庭稱:「(問:有無證據可以證

明乙○○有同意?)我們是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的,證人就是代書,我們是兩個人一起去代書那裡辦的。張景泉是實際上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的代書,張景泉的地址是台中市○區○○路三段40號,實際上是我與乙○○一起去地政機關去填表過戶。」(參照同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11行至第15行),惟經檢察官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是代書江佩玉辦理,原告亦從未去過地政事務所,亦無簽署過任何與系爭不動產贈與表示之文件,若真實發生之事實,絕不可能有記錯或講法不一之情形,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是人生大事,一生能有幾次找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情形,被告竟會把找「江佩玉」(年輕、女性),講成找「張景泉」(較年長、男性)辦理,實違常理。

②因被告偷辦過戶登記的事情曝光後,被告無顏面對原告,

再加上原告之子劉瑞琮責問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給原告,被告才離開住處,並非劉瑞琮有暴力行為毆打被告,此部分可傳訊證人劉瑞琮具結證述被告犯行被發現之始末,即得查明事實真相。又原告發覺其名下唯一居住之房屋被偷過戶後,先透過朋友同被告表示務必返還原告該不動產,被告竟奚笑原告,稱要拿回去可以,要現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實與原告想像忠厚婦人完全兩樣,亦驚覺被告之前對伊好心好意,均有預謀。

㈦聲明:被告應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塗銷其與原告於95年

7月21日,就台中市○區○○段230之195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暨地上建物台中市○區○○段116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土地暨地上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錯誤」、「被詐欺」、「撤銷夫妻贈與行為」云

云,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被告於91年間離婚後,原告仍經常打電話給被告聊天

話家常,且在過年時曾邀被告回去過年團圓,嗣後原告又誠心誠意表明說「我兒子已經6、7年沒有回來過,電話很少打,我很孤獨可憐,沒人照顧,有話沒有人好講,你就回來吧。我以後再也不回趕你走了,請你回來,我們夫妻一場,我年紀也這麼老了,沒人在身邊也很煩惱…」。被告因此內心受到感動,才於95年7月4日再與原告結婚,並回去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而原告亦於結婚當天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並辦理系爭房屋及該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以上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內所附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可資證明,被告是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產權至為明確。

㈢然兩造再次結婚後,在96年11月5日18時左右,被告下班回

家剛進門時,原告就叫其子劉瑞琮毆打被告之身體成傷,有診斷書及台中市警察局處理家暴調查紀錄表為憑,並有育才派出所警員許永昌等二位警員護送被告回家拿必要衣物至被告之女兒住處,可查為證,被告又因此無故被趕出家門,上述事實可傳黃政宣作證。

㈣原告再度將被告趕出家門後,又捏造事實誣控被告以偽造文

書之手段將系爭房屋過戶在自己名下,幸經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又兩造二次離婚時,關於系爭房屋之事亦經台中地院家事庭調解成立,其主旨為「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房屋同意讓原告無償居住至過世之日止,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遷離。又兩造其餘有關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云云,詳見97年度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審核核定書為憑。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確係被告所有。

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83年9月19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1年11月29日離婚。嗣兩造於95年7月4日二度結婚。

⑵原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曾於95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由代書即訴外人江佩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原告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於95年7月4日親自向戶政機關所申領。

⑶兩造曾於97年6月10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其內容載

明: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同意讓原告無償居住至過世為止,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遷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⑵原告得否以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

示?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自始無效?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有之系爭房地曾於95年7月5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日由代書即訴外人江佩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又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原告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於95年7月4日親自向戶政機關所申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被告自行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江佩玉於96年12

月1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那天早上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是在95年7月4日甲○○與乙○○一起到我事務所,他們問說如果夫妻贈與是否免增值稅,我說是對,他們就說想要辦理不動產的夫妻贈與,我有將必要的證件寫下來告訴他們,當天下午甲○○就把全部資料備妥過來,我就直接幫他們辦理。(檢察官問:裡面乙○○的印鑑證明是何人辦理?)我不清楚,是甲○○交給我的。(檢察官問:費用是何人給付?)甲○○。(檢察官問:當天早上乙○○有說要贈與不動產給甲○○?)他們都有來問細節,乙○○是有說要將其不動產贈與給甲○○」等語,此有偵查卷在卷足憑。

⑵本院審酌證人明確證稱95年7月4日當天上午原告與被告共同

至證人事務所詢問有關夫妻贈與之增值稅事宜,且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情,且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同日所親自申領,已如前述,再審之被告於97年3月24日起訴主張原告誣告其偽造文書,且任由其子劉瑞琮於96年11月5日毆打被告,因而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後,兩造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 巷○○號2樓房屋,聲請人同意讓相對人(即原告)無償居住至過世之日止,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相對人遷離;聲請人其餘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家調字第528號民事卷宗核閱明確,若原告當初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豈會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同意原告繼續無償居住至過世為止,並成立此調解內容?故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於贈與意思表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前揭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結婚登記所為申領,原告並不知被告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曾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云云。惟:兩造於95年7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依法並不須檢附印鑑證明,故原告於同日申領印鑑證明,顯係提供被告用以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原告前揭主張顯難採信。㈢原告另主張其係誤認被告願意照顧其一輩子,而為錯誤之贈

與意思表示;另原告知悉被告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捍衛畢生積蓄對被告質疑有竊盜、偽造文書罪,被告竟以此向法院提提出裁判離婚之請求,顯證被告一開始與原告第二次結婚即係以詐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目的,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表示結婚,亦可能併同為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伊過後半輩子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

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則非意思表示之錯誤。本件原告縱使認為被告願意照顧其一輩子,才為贈與意思表示,然原告前揭主觀認知既未成為兩造約定之贈與條件,至多僅屬原告個人內心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動機,故縱使原告前揭動機有誤認為真實,仍非屬意思表示之錯誤,自不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⑵兩造於95年7月4日再婚,同日原告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而原告於96年11月7日始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檢察官於97年2月25日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36號、97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7年3月24日提起前揭離婚訴訟,係主張原告誣告其偽造文書,且任由其子劉瑞琮於96年11月5日毆打被告,因而請求裁判離婚,此有被告之起訴狀附於本院前揭民事卷宗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於96年11月5日而向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遭原告之子劉瑞琮毆打,復為原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始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揆之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時距其與原告二度再婚之95年7月4日,已時隔1年8月之久,倘非兩造二度婚姻期間發生前揭離婚事由,被告當不致無端請求離婚。本院復審酌兩造前揭離婚訴訟經本院調解後,被告尚同意由原告無償居住至過世之日止,若非被告仍顧及兩造夫妻之情,就其受贈與而所有之系爭房地,大可不必同意無償讓原告繼續居住至過世為止,更足徵被告並無單純圖謀原告財產而與原告結婚,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始詐欺原告離婚及為前揭贈與房地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乏根據,此外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贈與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贈與意思表示、其贈與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或撤銷贈與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院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

礙於本院前揭審酌,本院自毋庸再予論駁。另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而為不必要證據之調查,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惟於訴訟確定後,仍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故本院仍應依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20,6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1,310,833元【計算式:121×32,500×1/3≒1,310,833元】,共計1,431,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5,25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得對本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一併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