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 告 丁○○
甲○○戊○○乙○○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1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請求金額之聲明原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丁○○、甲○○、戊○○、乙○○、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月18日原告以準備書狀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丁○○、甲○○、戊○○、乙○○、己○○370,370元、185,185元、185,185元、111,111元、148,148元」,核屬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0月1日設立藍鯨魚環境工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4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藍鯨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魚公司),當時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原告戊○○、己○○、乙○○均為股東,被告為負責人。嗣後於94年3月18日被告復向原告宣稱該公司對於社區環境維護之業務推展,適能符合目前及將來社區環保意識之需求,對於公司將來之發展有重大利多,為圖公司之業務拓展之需要,公司特別增資而對外募股。原告因與被告有交情,不疑有他,便參與投資認股,合計結果,原告丁○○投資100萬元、甲○○投資50萬元、戊○○50萬元、乙○○30萬元,己○○40萬元。並於94年5月3日經董事會推選訴外人曾錦珠為董事長,而被告乃擔任總經理,承受曾錦珠之命,對外負責公司之業務推展。因曾錦珠將藍鯨魚公司之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俗稱大、小章)交付給被告保管,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與公司有關之行政業務,被告隨即於94年5月12日於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申辦增資登記,資本總額增加為2千萬元,並未依照原有之出資比率辦理股東新股認購及增資等手續,前開增資之程序不符原有各股東出資股本比例,損及原有出資股東之權益。又被告偽造95年6月10日藍鯨魚公司臨時股東會記錄,決議減少資本總額至1千萬元,並偽造董事會記錄決議以95年6月10日為減資基準日,及於96年6月22日以上開偽造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記錄等書面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減資至1千萬元之登記,且將各股東登記股本為降為前次登記之2分之1。再者,被告於95年7月21日,未經原告丁○○、甲○○、戊○○、乙○○、己○○之同意,將原告丁○○等人之合法股份,移轉至訴外人王正德、李全安謝茂盛及宋世鴻等人名下,原告丁○○等人認股股權之權益遭受侵害殆盡。並偽造95年8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解任原告丁○○、戊○○、己○○等董事職務,及持該偽造之股東會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數次恣意變更原告之股權,已使原告人格法益之信用受侵害,即投資股份數次遭被告變更,造成原告信用之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且由於此項相當之金額並非實質之損害,而係為抽象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無從估算損害之實際金額如何,只能以被告變賣股份之所得,分別依照原告持股比例而為請求此項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丁○○、甲○○、戊○○、乙○○、己○○370,370元、185,185元、185,185元、111,111元、148,14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一方面自認有偽造文書而申請變更公司股東持股登記,一方面卻對於因其偽造文書造成原告等人投資股份之金額陷於不確定狀態,同時也造成公司實際實收資本之不確定情形,演變成為股東為何人?及股東之實際持股如何之紛爭,均難以解決,自有偽造文書造成他人行使股東權益之受損,焉能謂原告並無損害?被告辯稱並無損害之發生,自有誤解法令之規定;尤其是被告虧空公款,私下轉讓持股,嚴重造成公司經營的困境,以及造成原告等人持股之不確定,致產生股東間權益無法釐清,無法監督公司正常營運,此等種種惡果,要非被告之種種不法行為,何以致之?因被告數次偽造變更原告之股份,致產生原告等人之信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抗辯:
(一)被告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等行為,造成藍鯨魚公司資本額、股份登記與實際情形不同,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向主管機關撤銷不實之登記,將原告之股票予以回復,客觀上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原告即無任何損害,核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與法不合。
(二)被告將股份移轉給第三人,所得款項均已匯入藍鯨魚公司,而藍鯨魚公司目前已由原告實際經營、決策,均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即無任何損害。
(三)另被告偽造文書等行為,既無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原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無所據等語。
(四)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設立藍鯨魚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而原告等人則陸續參與投資認股,合計結果,原告丁○○投資100萬元、甲○○投資50萬元、戊○○50萬元、乙○○30萬元及己○○40萬元,及嗣後被告竟數次偽造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藍鯨魚公司之增資、減資手續,且未依照股東原有之出資比率辦理變更,甚至於95年7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合法股份,移轉至訴外人王正德、李全安、謝茂盛及宋世鴻等人名下,並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解任原告丁○○、戊○○、己○○董事職務,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已於97年9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反公司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刑,之後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一紙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不法變更原告在藍鯨魚公司之原有股權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前提,均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是信用權之受侵害係以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故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本件被告不法申請變更原告持有股數之登記,雖係一偽造行為,惟其僅止於向主管機關為申請變更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外散布行為,且此股東於公司持股數量之變更,於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係股東處理其財產之行為而已,尚難以此變更行為即認定係該股東之債信不良或瀕臨破產,亦無從認其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受到貶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理由。
(三)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所稱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51號判例、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開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不法變更原告在藍鯨魚公司之原有股權登記,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開規定,檢察機關即得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該不實之登記而為原狀之回復,客觀上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原登記之出資額比例而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變更原告在藍鯨魚公司原有股權登記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信用權,尚不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序給付原告丁○○、甲○○、戊○○、乙○○、己○○370,370元、185,185元、185,185元、111,111元、148,1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