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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4號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雅立山企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

戊○○丙○○庚○○丁○○己○○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查詢之審理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惟其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應以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0年3月7日,將彰化縣埔心鄉內第三(經口)、第四(舊館)、第五(新館)、第六(羅厝)、第七(梧鳳)、第八(二重)第六座公墓,墓區內計約29.06公頃之除草維護工作,委由被告施作。嗣第四(舊館)、第七(梧鳳)公墓除草工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原告於91年9月4日,聯繫有公墓除草經驗之被告進行議價,於同日議定按原條件以新台幣(下同)6萬5千元將第四(舊館)、第七(梧鳳)公墓除草工作委由被告施作,並確定被告應於91年10月28日,進行公墓除草。詎被告於91年10月28日上午,以放火燃燒方式,清除第四公墓內之雜草時,未預先於放火燃燒前,四周開闢防火巷,加以當日風勢強勁,致火勢失控蔓延至公墓北側○○○鄉○○段第862地號農地,造成訴外人壬○○、癸○○及黃福賜合資種植之圓葉蒲葵遭火焚毀,損失共410萬元。嗣訴外人癸○○及黃福賜將請求權讓與壬○○,由壬○○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壬○○與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更㈠字第2號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新台幣九十九萬元」,原告並於96年2月15日,給付壬○○99萬元畢。被告未開闢防火巷即以放火焚燒之方式清除雜草,造成訴外人壬○○、癸○○及黃福賜合資種植之圓葉蒲葵遭火焚毀,原告並因壬○○提起國家賠償而支付和解金額99萬元,及因該訴訟事件支出之一、

二、三審裁判費及三審律師酬金共111萬3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請求。如認被告清除公墓雜草,所為之行為非行使公權力,則依據兩造合約書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雖曾於90年3月7日與原告簽訂承包一般公墓除草維護工

作契約,然該契約期限係自簽約之日起至90年3月25日止,並已驗收合格完成,並領取工程款,兩造契約關係已告終結,而該火災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兩造於該日並無除草維護工作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可能於原告所稱地點內施作除草行為以致失火之可能。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除草契約,原告主張依90年3月7日之簽定之合約書第6條約定,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縱使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且系爭火災係被告派人除草所致,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已知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處理焚燒雜草工作,不慎致使舊館公墓北側0.4公頃農地苗園焚毀,原告之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另除草工作顯非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火災乃係原告自行僱工燃燒雜草所造成,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認對被告有國家賠償之求償權,與法不合。

㈡又縱認兩造間有委託除草契約存在,惟被告已於91年10月23

日完成,對於同年10月28日發生之火災,乃係原告自行僱工處理所釀致災害,與被告公司無涉,91年10月28日,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依據。況被告為另案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應為告知訴訟,然原告未為告知訴訟,且擅自為訴訟上和解,因此而產生之裁判費用、聘任律師費用,自屬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依法無據。再者,縱認原告對第三人之清償行為屬對被告之無因管理,然第三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1年10月29日起算,至93年10月28日完成,被告本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於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私自與第三人為不當之訴訟之和解,並賠償第三人,其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原告就其管理事務造成被告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74條所明規定,是原告就其對第三人之給付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對原告無須負賠償或給付之責任。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曾於90年3月7日將彰化縣埔心鄉內第三(經口)、第四

(舊館)、第五(新館)、第六(羅厝)、第七(梧鳳)、第八(二重)第六座公墓,墓區內計約29.06公頃之除草維護工作委由被告施作,訂有合約書,於90年3月25日合約期滿。

㈡因第四(舊館)、第七(梧鳳)公墓除草工作依中央機關未

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原告於91年9月4日聯繫有公墓除草經驗之被告公司人員張力升進行議價。

㈢被告於91年10月23日開立原證三統一發票,上載「舊館、梧

鳳公墓除草公作,金額65000元」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未付款。

㈣彰化縣第四(舊館)公墓於91年10月28日上午,以放火燃燒

方式清除第四公墓內之雜草時,未預先於放火燃燒前四周開闢防火巷,致火勢失控蔓延至公墓北側○○○鄉○○段第862地號農地,造成訴外人壬○○、癸○○及黃福賜合資種植之圓葉蒲葵遭火焚毀,損失共410萬元。

㈤嗣訴外人癸○○及黃福賜將請求權讓與壬○○,由壬○○對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壬○○與原告於95年11月15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更㈠字第2號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壬○○新台幣九十九萬元」,原告並於96年2月15日給付壬○○99萬元完畢。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於91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為原告完成舊館公墓除草工件時,因使用之人員施作不當,失火造成訴外人壬○○、癸○○及黃福賜合資種植之圓葉蒲葵遭火焚毀,事後原告與壬○○、癸○○及黃福賜達成和解賠償壬○○、癸○○及黃福賜99萬元;又原告因該失火事件,進行訴訟支出之一、二、三審裁判費及三審律師酬金共12萬35元,被告執行承攬人工作有疏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另原告代被告對第三人清償99萬元債務,屬無因管理,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彰化縣埔心鄉第四(舊館)公墓,91年10月28日發生火災之除草工作,是否為被告承攬施作?㈡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該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㈣原告如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0年3月7日將彰化縣埔心鄉內第三

(經口)、第四(舊館)、第五(新館)、第六(羅厝)、第七(梧鳳)、第八(二重)第六座公墓,墓區內計約29.06公頃之除草維護工作委由被告施作,訂有合約書,於90年3月25日合約期滿。又因第四(舊館)、第七(梧鳳)公墓除草工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原告於91年9月4日聯繫有公墓除草經驗之被告公司人員張力升進行議價。且被告於91年10月23日開立原證三統一發票,上載「舊館、梧鳳公墓除草公作,金額65000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於90年3月7日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1份、統一發票1份、簽呈及簽准公文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第四(舊館)公墓91年度除草工作,係由被告承攬施作,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彰化縣第四(舊館)公墓路除草工作,其於91年10月23日已施作完畢,於91年10月28日不可能再派員除草云云,然查:

⑴彰化縣第四(舊館)公墓於91年10月28日上午,確有人以放

火燃燒方式清除雜草時,且因未預先於放火燃燒前四周開闢防火巷,致火勢失控蔓延至公墓北側○○○鄉○○段第862地號農地,造成訴外人壬○○、癸○○及黃福賜合資種植之圓葉蒲葵遭火焚毀,損失共41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顯見彰化縣第四(舊館)公墓於91年10月28日上午雜草尚未清除,被告抗辯:彰化縣第四(舊館)公墓雜草於91年10月23日,業經其派員清除完畢,顯屬虛言,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子○○到庭陳證:「(你在埔心鄉公所負責什麼工作

?)證人答:我是負責總務工作,...。」、「(埔心鄉公所內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公墓除草維護的工作,公所的作業是如何作業?)證人答:超過十萬元以後就上網發包,十萬元以下就逕洽廠商來議價。」、「提示起訴狀原證三:九十年三月七日公所與被告之合約(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這是否為你所負責?證人答:這個合約是我們業務單位提供給我們,辦理發包完以後就跟承包商訂立合約。這段合約期限內的除草業務是被告負責的。」、「(上述合約期限後,有無再委由被告除草?)證人答:後來九十一年九月時候我們業務單位再提出申請,要做除草工作,因為是十萬元以下,被告以前有承包過我們這個工作,做的還不錯,所以我們就直接找被告來議價,我打電話找被告公司的張力升先生(我們訂約都是找雅立山的張力升先生),打電話後他隔天就來我們公所總務室商談如何除草的細節,然後就是我們業務單位(就是公墓的承辦人員就是剛才的證人辛○○)跟他們來談,我們總務只負責請廠商,細節是由承辦人負責的,金額是我們請他來議價的時候就談好的,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法官提示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訴狀證物三發票,法官問:該發票是否為雅立山請款的資料?)這張發票是直接送給我們公墓承辦人來直接請款,所以我也不知道。」、「(九十一年九月份業務單位提出申請,是什麼時候去施作?)證人答:施作的時間點也是由公墓的承辦人員來洽談,詳細的時間點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九十一年九月份以後的除草是由雅立山來承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廠商要請款的話是如何請款?)證人答:驗收完畢才能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除草時焚燒至鄰地之事情,處理的時候你是否有在現場?證人答我不在現場。」、「(被告訴訟代理人:按照你們一般作業方式,工程採購是否簽立書面契約以後,確認工作的範圍金額權利義務才會再進行?)證人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工程款是否已經給付被告公司?)證人答:我沒有收到發票,我沒有經手我沒有辦法確認,此部分公所可以查明」等語(詳參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辛○○亦到庭陳證:「(你在公所負責什麼工作?什麼時候開始任職?)證人答:我是負責公墓業務承辦,我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就到公所任職。」、「(提示起訴狀原證三,這個合約的業務是否有經手?)證人答:公所除草的事情是我在負責的,是由我們的總務黃先生找廠商,我是負責與廠商就施作的方式、範圍、地點來談。原證三是第一次與雅立山合作的合約。這份契約期間完成之後,後來又要辦理除草工作,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九月的時候,我們有要做除草工作,我們請總務來找廠商承攬這個工作,九十一年是施作舊館(第四公墓)、梧鳳公墓(第七公墓),總務找來的是雅立山公司,九十一年金額是六萬五千元,沒有超過十萬元,總務科沒有經過上網直接找雅立山來談,我跟總務、雅立山公司的張力升先生三人洽談,之前簽約的時候也是張力升先生,談的條件就是六萬五千元,範圍就是剛剛所述的兩個公墓,談好之後就可以去開工了,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我們跟雅立山聯絡,九月四日來跟我們談除草工作,我們是請他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到十月二十日間去施作,如果他提早完工,我們就提早驗收完畢,雅立山應該是九月四日就開始去施作了,本來的驗收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為當天消防隊沒有辦法支援,所以我們與廠商聯繫後驗收時間改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我與雅立山的聯繫都是張力升,驗收的情形是雅立山要將公墓現場的草處理好,通常除草的驗收我們會請廠商開好防火巷,請消防隊到,廠商處理好除好的草才會完成,結果當天消防隊員還沒有來,公所的人也還沒有到,張力升先生也還沒有到,但是張力升的工人先到了,他的工人就先放火燒草了。本件廠商的發票有送來公所,但是我們還沒有就本件的款項給付給雅立山,因為發生焚燒到鄰地的事件,所以六萬五千元還沒有支付,但確實承包除草工作的是雅立山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提到本件契約施作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到十月二十日,為何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證人答:這個是在十萬元以下,我們是跟廠商談好、價格談好之後就開始施作。」、「那時候確實十萬元以下的沒有訂立契約,只有口頭與相對人就除草範圍地點施作的方式及價格約定,我們內部則會以簽呈的方式來核備。」、「(被告訴訟代理人發生火災的當天你有到現場?)證人答:有的,我到達現場的時候公墓已經煙霧迷漫,廠商的工人在場,但是張力升先生還沒有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知道是廠商的工人來放火?)證人答:張力升後來到的時候有告訴我們那個工人是他從和美請來的。」等語(詳參本院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子○○、辛○○前述證述,被告所承作之彰化縣第四(舊館)公墓清除雜草工作,被告固於91年10月23先簽發統一發票予承辦人員,惟工作業未施作完畢驗收,原告方未予付款,且案發日姓名不詳之施作人員亦表明其為被告委派之清除人員,再參諸系爭第四(舊館)公墓確有雜草待除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於91 年10月23日,交付原告統一發票之事實,即認被告就系爭雜草之清除工作,已於91年10月23日完成。

⑶再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詢,經該局回復:「本案經轄區

埔心分隊調閱相關資料之後,當日確有執行本轄埔心鄉舊館公墓防火宣導與警戒工作之勤務...」,有該局98 年4月17日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更明證人辛○○所證述:「本來的驗收時間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因為當天消防隊沒有辦法支援,所以我們與廠商聯繫後驗收時間改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證述可採,是兩造之驗收日期本為91年10月23日,因消防人員無法於該日為警戒工作之勤務,改為91年10月28日施作並驗收,被告抗辯:其於91年10月23日已將全部除草工作完成,顯無可採。

⑷基上,本件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除草工作,於91年10月28日

時,系爭第四(舊館)公墓尚有雜草待除,該除草工作既為被告承攬之工作,他人何須無故代被告除草?且於該日上午確有人員以兩造約定之火燒方式除草,並參諸證人辛○○前述證稱:在場施作人員表示為被告委派之人員;且審諸被告一再飾詞辯稱:全部工作已於91年10月23日完成等情,顯見案發日在現場從事放火除草之人,應係被告委派執行被告所應負之除草承攬工作無誤,被告抗辯:其除草工作早於91年10月23日完成,於91年10月28日從事除草之人非為其完成工作之人員,顯無可採。

㈡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委派施作除草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本件原告委請被告承攬除草,被告係以放火方式為之,系爭放火除草之地點與第三人訴外人壬○○、癸○○及黃福賜種植圓葉蒲葵之田地相鄰,於放火燒草之際可能延及他人受損之情事,為兩造所明知,是於被告放火除草之際,原告本有委請彰化縣消防局埔心分隊派員執行警戒工作之勤務,且被告亦應先行開闢防火巷以免火勢過大延及他人,惟被告未待消防人員到達,更未在現場闢出防火巷,即自行放火除草致損及他人,被告就壬○○、癸○○及黃福賜受之前述損害,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本件被告放火除草本係履行契約義務,就原告而言並無損害產生;又原告前述對第三人賠償99萬元,及支出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係因原告遭第三人訴請國家賠償,應訴及私下與第三人和解所為之支出,與被告履約之行為,尚無直接因果關係,更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請求被告賠償,尚難遽採;且依原告主張兩造之承攬契約延用90年3月7日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審諸該合約明文:「乙方(即被告)於進行焚燒及噴灑除草藥劑時應預防危險,如因此損害私人財產造成其他糾紛一切賠償責任,均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即原告)不負任何責任」,依該條款約定,亦僅約定被告對施作受損之第三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對原告並無賠償之責任,是原告爰引兩造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對其負有賠償責任,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前述支付之和解賠償金及訴訟相關費用,於法尚屬無據。且本件之損害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若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依民法第514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97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早已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前段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拒絕給付,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㈢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因委請被告承攬除草,被告施作不慎損及第三人壬○○、癸○○及黃福賜之物使他人受有損害,以致原告遭壬○○、癸○○及黃福賜三人訴請國家賠償,原告於訴訟中與該等第三人達成和解賠償99萬元,惟查:

⑴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

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1.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2.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本件原告係為要清除彰化縣埔心鄉第四公墓內之雜草,乃委由被告施作清除工作,該雜草之清除工作,非原告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且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涉,原告未有授權被告行使公權力之事實,是被告依約為除草等行為,僅為履行私法上承攬人義務之行為,客觀上難認被告係經授予公權力,而代原告行使公權力之人,即被告放火除草有所過失損及第三人壬○○、癸○○及黃福賜之物,自應回歸民法規定辦理,壬○○、癸○○及黃福賜訴請原告家賠償,於法尚有不符,原告對壬○○、癸○○及黃福賜難認有國家賠償之責任。

⑵又原告因認被告為其施作除草工作,損及壬○○、癸○○及

黃福賜之物,而應壬○○、癸○○及黃福賜等人訴求,而與壬○○和解給付99萬元,主觀上係認被告受其之委派除草,損害壬○○、癸○○及黃福賜等人民之權利,其應對被告過失行為負責而對壬○○、癸○○及黃福賜給付,客觀上,原告除為解決本身訴訟事務外,亦有為被告處理賠償之本意,是原告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者,自與前述無因管理之要件相符,原告主張其對壬○○給付99萬元,除解決本身訴訟困擾外,亦有代被告為履行清償事務之事實,其給付壬○○99萬元,屬對被告無因管理事務,應屬可採。

⑶再依前述民法第172條規定,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被告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本件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事件),歷次審級之審理,原告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告知被告參加訴訟,使被告對於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賠償範圍及責任,毫無爭執答辯之機會,原告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第二審與訴外人壬○○為訴訟上和解,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原告係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又本件被告對壬○○、癸○○及黃福賜等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若訴外人壬○○、癸○○及黃福賜基於民法第184條規定,得向被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壬○○、癸○○及黃福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3年10月29日屆至,無論原告於95年11月15日與壬○○和解時,或原告96年2月

15 日給付壬○○99萬元時,均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依民法第144條前段:「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抗辯:系爭壬○○、癸○○及黃福賜得向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原告竟代被告給付,顯係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致被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另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放火工人固為被告所聘僱,訴外人壬○○等3人於上開92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件訴訟時,即知除草承攬人為被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迄至95年11月15日與壬○○等3人為訴訟上和解,或年2月15日給付和解金時,早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可拒絕賠償,顯然原告對壬○○等3人之賠償係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符合無因管理,然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賠償99萬元部分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

㈣本件原告就其給付壬○○99萬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主張事後其遭壬○○、癸○○及黃福賜追訴,進行訴訟支出之一、二、三審裁判費及三審律師酬金共12萬35元部分,此為原告為行使訴訟權所支出之費用,本與被告之履約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更非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所為之支出,被告就該等費用之支出,對原告無賠償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原告進行訴訟支出之一、二、三審裁判費及三審律師酬金共12萬35元,應負給付之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並無賠償給付義務,亦無無因管理費用償還義務,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3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