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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二八九、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C位置房屋(面積分別為二三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六三點二四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工廠鐵架造一層樓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被告應自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289、1770-1地號二筆土地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C位置房屋遷出(面積分別為232.29、63.24平方公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對該變更、追加未表示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89、177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告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建號1644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鐵架造一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經 鈞院97年度執字第3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查封拍賣,由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以新台幣(下同)852,999元得標買受,並於繳清價金後由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又原告買受之系爭太平市○○段建號1644號建物,比對台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範圍應為編號C、D位置所示房屋。而C位置之建物雖為被告出資興建,然因編號C位置之建物與D位置之建物緊密相連,二者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依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難認C位置之建物具有經濟價值或有其獨立性,自無成立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可言,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認C位置之建物附合在建號1644號房屋,而無從分離,已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份,是該建號1644號房屋所有權範圍除編號D位置之建物外,並應及於編號C位置之建物。

㈢系爭建物原告於97年9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

原告即為所有權人,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編號C、D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為此,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與法院執行處當時拍賣公告之坪數有所出入,惟其拍賣之效力並未受影響:

①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

房屋,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3512號執行拍賣,由原告依法得標買受,對於拍賣公告所載系爭房屋之面積與其房屋稅籍證明所登記之面積有所出入乙節,原告於投標時無法事先知悉,反而是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為債務人,歷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定拍賣最低價格之詢價、拍賣公告通知等程序,不可能不知拍賣公告所載面積與其實際面積不符之情況,為何被告未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反而在事後對得標之善意買受人即原告主張、並要求高額賠償,其動機恐非單純,且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辯於法亦有未合。

③參照盧江陽法官所編「法院拍賣動產不動產實務」書中第12

6頁,就「房屋實際坪數與拍賣公告之坪數有出入時,於其拍賣有無影響」之問題,引用宜蘭地方法院43年9月份司法座談會提出之結論,可知縱令本件系爭房屋實際坪數與法院執行處當時拍賣公告之坪數有所出入,惟其拍賣之效力並未受影響,原告當時既以整個系爭房屋為標的而投標承買,嗣後亦向台中縣地方稅務局辦妥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則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甚明。

⑵原告請求被告交還複丈成果圖所示C及D部分房屋,為有理由:

①查依複丈成果圖所示C、D位置之建物緊密相連,二者非經毀

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 且依經濟效用及一般社會交易習慣,難認C位置之建物具有經濟價值或有其獨立性,自無成立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可言,縱C位置之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然參照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認C位置之建物附合在臨時建號1644建號房屋,而無從分離,已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份,仍應歸建號1644建號房屋所有人所有。此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22號裁判要旨、90年台上字第947 號及89年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又被告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喪失C位置之權利並受有損害,

自可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金,然被告所擁有民法第816條之權利,與原告所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二者並非基於對待之給付,被告在本件訴訟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89、1770-1地號

二筆土地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D、C位置房屋遷出(面積分別為232.29、63.24平方公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測量房子的鑑測圖沒有意見。房屋面積有出入,執行處拍定的與地政人員測量的面積不相符。又原告所買受的系爭房屋,僅限於太平市○○段○○○○號,超出該地號土地之建物,原告無權請求搬遷、交付。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

於上開土地上搭蓋建號1644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鐵架造一層樓房一棟,作為工廠之用。嗣因被告積欠第三人債務無法清償,上開建物經債權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97年9月24日由原告以852,999元得標拍定,本院於97年9月25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97年度執字第33512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依98年1月14

日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範圍應為編號C、D位置之部分,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還複丈成果圖所示C、D位置部分之房屋?⑴查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位置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台

中縣太平市○○段1770-1、289地號二筆土地,而上開二筆土地同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其中位於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位置之房屋已因拍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今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D位置之建物,被告之占有使用系爭D位置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遷讓系爭D位置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C、D位置房屋

,而其中C位置之房屋,雖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且為被告所出資興建,然已由原告於97年9月2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5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太平市○○段164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之取得系爭C位置建物既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應足推斷其係適法之占有人。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買受的系爭房屋,僅限於太平市○○段○○○○號,超出該地號土地之建物,原告無權請求搬遷、交付云云。然查法院之拍賣,自查封、鑑價、定拍、拍定、分配價金乃至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日非短,而被告於斯時同為占有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建物之占有人,對於該處建物全部範圍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事,自應知之,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512號卷內所附之本院執行處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位置勘測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內容均載明查封之標的即系爭建物全部範圍除坐落溪洲段289地號土地上,尚有部分佔用鄰地1770-1地號土地等情足證;果法院得查封拍賣之標的並非系爭建物全部範圍,而係僅限於太平市○○段○○○○號土地上之D位置房屋,則被告當會提出異議,應無任由法院查封拍賣完畢而不爭執之理。被告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C位置建物已因法院拍賣而一併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自屬可採。

⑶再查依卷附拍賣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9月25日經法院拍賣

取得之系爭建物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89、1770-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鐵架造一層樓房,合計面積為267.2平方公尺,於查封時由地政機關編定為台中縣太平市○○段1644建號,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5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97年7月9日平地登字第0970006196號函檢送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被告雖爭執系爭建物之面積有出入,本院執行處拍定的與本件地政人員測量的面積不相符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9月25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合計為267.2平方公尺,而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並請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現占有之面積合計為295. 53平方公尺,則本件系爭建物與原告於97年9月25日因拍賣取得之建物,其面積大小雖有不同,然主要部分之基地坐落位置並無二致,亦即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89、1770-1地號之位置並無不同,顯見面積不同應係不同地政人員測量上所造成之誤差。是被告雖稱原告因拍賣取得之建物與其現占有之建物面積並不相同等語,然因與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為原告取得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被告繼續占有使用該建物,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既為可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