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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4,063,376元,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備註約定,於過戶完成日,被告再給付尾款500萬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未料被告竟拒不給付尾款500萬元。原告乃於97年1月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未曾承諾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原告排除訴外人林士林、林士仲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道路(下稱82巷道路)置放之路障,點交系爭土地後,被告再給付500萬元尾款。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原告完全依現狀買賣並交付被告,產權清楚,並未有任何瑕疵存在。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發生林士林、林士仲於82巷道路置放路障,引發被告不滿時,仲介者丙○○始向陳欽輝索取林士仲與陳欽輝間之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提出林士仲與陳欽輝間之買賣契約書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書。另林士林、林士仲置放路障,並不影響大型貨車及小型車輛之進出,系爭土地亦無瑕疵可言。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一袋地,對外交通需通行周圍地,包括第三人林士林、林士仲共有之同段156、156-1地號土地;陳俊良所有152地號土地;陳錫欽所有152-1地號土地;陳欽輝所有151地號土地,始達台中縣大里市○○路,當初係因仲介者丙○○向被告出示台中縣大里公所函文,證明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上開周圍地南段部分鋪築寬5公尺AC道路及排水溝渠,並編訂為仁城路82巷道路,而林士林、林士仲前於83年間買受156、156-1地號土地時,即與出賣人陳欽輝約定周圍地通行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又其餘152、152-1、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係陳欽輝兄弟,故系爭土地通行於82巷道路即無問題,且當時82巷道路亦確係通行無阻,是被告乃於95年12月18日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另因系爭土地鑑界過戶尚需時日,原告亦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建築合法農舍一棟,一併出售予被告,該農舍興建初期一切順利,然農舍結構完成後,正擬以混凝土鋪設地面時,林士林、林士仲於96年5月25日竟無預警在82巷道路上其所有156、156-1地號土地上放置車輛阻礙通行,被告始知林士林、林士仲因不滿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即要求原告給付300萬元才願移除路障。而因原告前所申請之農業使用證書,將於96年7月3日到期,為免無法使用,兩造乃協調約定先由代書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移轉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暫勿交付被告,俟原告排除林士林、林士仲於82巷道路置放之路障,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後,被告再給付500萬元尾款等情,故系爭土地雖於96年6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因原告尚未排除前開路障,被告自無給付尾款。又縱認兩造並無前開約定,然因兩造買賣標的物並非買賣袋地,系爭契約書並未排除原告依法應擔保系爭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阻礙,況系爭土地買賣時,原告提出82巷道路為既成道路及道路所有權人利益第三人通行契約書資為擔保,如林士林、林士仲置放之路障未排除,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土地危險移轉前,被告有拒絕受領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得拒絕給付尾款,故於前開路障排除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為34,063,376元,被告已給付29,063,376元,尚有尾款500萬元未給付。

(二)系爭契約書第12條備註約定,於過戶完成日,被告再給付尾款500萬元。

(三)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移轉登記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目前仍由代書甲○○保管中,未交付被告。

(四)林士林、林士仲在仁城路82巷道路上其所有156、156-1地號土地上放置車輛妨礙通行,目前尚未排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740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等判例參照,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故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約定於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告始應給付500萬元之尾款,亦即系爭土地縱未過戶完成,仍不影響該已確定發生之尾款債權之效力,祇不過須俟過戶完成,方得請求給付尾款而已。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時,應係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非其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務清償期屆至時,當事人得更約清償期,此觀民法第31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契約書第12條備註約定,於過戶完成日,被告再給付尾款500萬元,及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書,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屆至,應無疑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於履行系爭契約階段,兩造又重新約定俟原告排除林士林、林士仲在82巷道路置放之路障後,被告再給付尾款500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重新約定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即原告排除林士林、林士仲在82巷道路置放之路障時,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丙○○於97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仲介兩造買賣,伊尚未向兩造收取仲介費用,因本件買賣尚有問題待解決,而當初95年1月間伊得知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後,於95年11月間伊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有意購買,但提及系爭土地道路通行問題,要求須有台中縣大里市○○○○道路舖設證明,才願進一步洽談,事後,伊將被告前開意見轉達給原告,後來原告即取得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5年11月27日之函文,並由伊將該函文影印予被告核閱,被告看完前開函文後,兩造開始進行議價,並會同代書甲○○勘驗現場,並於95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即已就系爭土地道路通行問題提出討論,原告並曾出示台中縣大里市公所95年11月27日之函文資為證明。

⒉再者,證人丙○○復證述:96年5月間林士林、林士仲透

過里長向伊轉達要求通行費,否則即要挖馬路或擋馬路,隔日,伊即向兩造轉述林士林、林士仲索取通行費一事,兩造均表示不同意給付通行費,嗣後96年7月4日繳交尾款當日,被告因通行費問題未解決,拒絕給付尾款,並要求原告處理通行費問題,故當日伊又與原告前往林士仲家中協調,惟並無結果等語,足見被告係因82巷道路之路障未排除,而拒絕給付尾款。

⒊綜上,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即已就系爭土地道

路通行問題提出討論,及履約過程中,發生林士林、林士仲在82巷道路上放置路障一事,兩造並曾就此事加以協商,且被告給付尾款期限屆至(已完成過戶),被告未依約交付後,原告仍願前往與林士仲協調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所辯:兩造約定俟原告排除林士林、林士仲在82巷道路置放之路障後,被告再給付尾款500萬元等語,誠屬可能。

又證人即系爭土地過戶承辦代書甲○○亦到庭具結證稱:96年6月29日過戶完成後,伊即通知兩造、丙○○約定於7月4日下午交付尾款,交付尾款當天,被告提到通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有置放車輛阻礙通行,要求原告排除後,再支付尾款;原告即答應排除路障,但尾款應先支付;惟被告則表示應先排除路障後再支付尾款,原告即未再表示意見,後來兩造有共識,要等到排除路障後再通知伊;目前土地所有權狀尚由伊保管中等語,益證兩造於96年7月4日確有重新約定俟原告排除林士林、林士仲在82巷道路置放之路障後,被告再給付尾款一節,堪予採信。

(三)末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期限利益屬於債務人,本件兩造就被告給付尾款清償期既有更新之約定,即俟原告排除林士林、林士仲在82巷道路置放之路障後,被告再給付尾款,債權人原告自應遵守,而林士林、林士仲在82巷道路上放置車輛,目前尚未排除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履行給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