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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庚○○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工程,因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妨礙施工須予以拆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以領取補償費,而被告等向臺中縣政府主張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提出申請補償費,惟查:㈠原告就系爭房屋曾經對於訴外人陳紫樑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受理,而原告於該訴訟審理中與陳紫樑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指陳紫樑)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自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指戊○○)及共有人李榮彬。二、被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出後,被上訴人願拋棄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房屋)權利,由上訴人及共有人李榮彬自由處分。」。㈡陳紫樑於91年12月23日死亡,因為無子嗣,所以由其弟陳品樑為其繼承人,原告於民國96年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鈞院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即陳紫樑,陳紫樑死亡後由陳品樑繼承)占有,執行點交予債權人戊○○接管,並經公告在案,而陳紫樑之繼承人陳品樑於執行現場配合點交,並無異議簽名於執行筆錄上。㈢原告於法院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交予原告接管後,即依規定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填具契稅申報書,於契稅申報書記載:「移轉房屋座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原所有權人陳品樑,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二分之一」、「新所有權人戊○○,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二分之一」,原告復於96年3月6日依規定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繳交該點交接管公告不動產 (臺中縣○○鎮○○里○鄰○○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96 年契稅繳款書,該契稅繳款書記載:「原所有權人陳品樑」、「移轉持分:50000/100000」、「納稅義務人:戊○○」,原告嗣後即於96年3月21日取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內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戊○○」、「持分比率:5000 0/100000」,而化糞池10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連為一體,是該二部分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有應有部分1/2的權利,詎被告等竟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有全部所有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補償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 (含化糞池10人份乙座,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係陳謀樑出資興建,由陳謀樑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訛。陳謀樑死亡後,自應由其被繼承人全體即被告丁○○○、乙○○、甲○○○、庚○○、己○○等共同繼承。上開判決判決後,被告李榮彬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於97年8月14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臺中縣政府核發徵收系爭房屋補償費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有別於一般私法上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之確認訴訟且應對臺中縣政府訴訟, 並非審理私權之民事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以裁定駁回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該追加聲明係以私人為對象,確認原告對臺中縣政府補償金有1/2之權利,並非以補償機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為被告,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追加聲明屬公法法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容有誤會。又該追加聲明,原告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為兩造誰屬之事實,且其請求之利益主張亦屬同一,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此項訴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可參。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 2存在,關係原告能否受領臺中縣政府補償金1/2之權利,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工程妨礙施工須予以拆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22號提存卷宗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2存在,系爭房屋1/2補償金應由其受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和解筆錄、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號點交接管公告、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契稅申報書、臺中縣稅捐稽徵所沙鹿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

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始建築人。依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所沙鹿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渠等被繼承人陳謀樑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15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證人林忠烈於96年7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 (照片中二樓磚造房屋是誰蓋的?) 陳謀樑出錢叫我父親林東發蓋的。」「(為何會知道?)我有一起去蓋,我從14歲開始就跟我父親一起去工作。」「 ( 大概甚麼時候蓋的?)51、52年,大約我14、15歲的時候,我們只是做這棟房子的木工。」;證人王庭河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鋼架石棉瓦棚〈指磚造二樓房屋〉是否你做的?) 是。」「 (何時做的? 何人叫你去做的?) 陳謀樑叫我做的,大約超過20年了。」;且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訴請訴外人陳紫樑拆屋還地民事事件中,原告及訴外人陳紫樑均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係陳謀樑所出資興建,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查對無訛,足認系爭房屋為陳謀樑所出資興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其有1/2之應有部分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㈡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即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關於房屋增、擴建部分,倘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擴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本件化糞池10人份1座及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已附合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功能為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非經敲毀損其結構無法與系爭房屋予以分離,是已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是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依前開規定,上開化糞池、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不論係何人興建,應由房屋所有權人陳謀樑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丁○○○、乙○○、甲○○○、庚○○、己○○既為陳謀樑之法定繼承人,亦應由渠等繼承取得本件化糞池10人份1座及鋼架石棉瓦棚36.55平方公尺。

㈢另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惟限於原始起造人或受讓人始有處分之權能。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固載:

「一、被上訴人 (指陳紫樑)願於92年9月20日前自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指戊○○)及共有人李榮杉(應係彬之誤寫)。

二、被上訴人自上開土地遷出後,被上訴人願拋棄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 (包括房屋)權利,由上訴人及共有人李榮杉(應係彬之誤寫)自由處分。」,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證,上開和解筆錄係原告對訴外人陳紫樑就臺中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陳紫樑需給付原告土地租金64591元,駁回其餘部份請求,原告不服,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278號受理,二人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惟上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紫樑,訴訟標的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陳紫樑拆屋還地,不當然逕謂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且和解人陳紫樑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一再陳稱系爭房屋是陳謀樑所興建,借給伊使用,伊無處分權(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卷)。是和解人陳紫樑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證據證明和解人陳紫樑對上開房屋自所有權人處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雖陳紫樑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為有關此部分之和解,乃無處分權之人所為之和解,其效力自不能拘束真正所有權人。又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9號點交公告函所示,系爭房屋雖已經執行法院點交予原告,然此至多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因執行法院所為之處分對實體權利不具有終局審認權,是不得因原告受點交系爭房屋,而終局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得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至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梧棲鎮公所契稅申報書、臺中縣稅捐稽徵所沙鹿分處96年契稅繳款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系爭房屋50000/100000,變更為原告名義,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末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是系爭房屋50000/100000,雖變更為原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應有部分1/2。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含化糞池10人份一座、石綿瓦鋼架棚

36.55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為被告繼承取得,原告復無證據證明自和解人陳紫樑處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應有部分1/2。從而,原告訴請確認㈠原告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 平方公尺)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臺中縣○○鎮○○里○鄰○○路○○○號磚造二層樓房屋(含化糞池十人份壹座、石綿瓦鋼架棚36.55平方公尺)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領取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