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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 告 明廣袋物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同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進口一只由大陸生產進口

之20尺貨櫃,進口報單號碼為DA/95/HL33/4409,內容物為樂器袋一批,經由台中關稅局查驗,發現內裝物實係「浴巾」,而非原告所申請之項目。原告於收到台中關稅局內容物不符之通知後,立即向受委託之貨運承攬公司即被告及供應商即大陸明廣袋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明廣公司)查詢,始發現深圳明廣公司裝貨櫃號為CLHU0000000/20'(下稱第435號貨櫃)與台灣報關進口櫃號YTLU0000000/20'(下稱第805號貨櫃)不同。究其原因,實係被告所委託之深圳市恒通程運輸公司(下稱恒通程公司)為省錢省事,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廣公司及湖北雅比家用紡織品公司。貨櫃拖車抵達後,錯將應給雅比公司之貨櫃交給深圳明廣公司裝貨,造成深圳明廣公司之貨物錯裝入雅比公司之貨櫃中。深圳明廣公司與雅比公司始終均不知此情,在不知錯裝情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發生裝有雅比公司「浴巾」之貨櫃運送至台灣,而裝有深圳明廣公司樂器袋之貨櫃運送前往杜拜。而原裝有原告申報貨物之貨櫃,亦於95年1月27日以原封貨櫃由杜拜運回台灣後,經台中關稅局依原告之申請查驗,證明錯裝櫃內確實與原告所申報之項目、數量相符,並於查驗無誤後立即放行之事實,有申請書、深圳恒通程公司說明書及湖北雅比家用紡織品公司證明各一份可稽。

㈡惟台中關稅局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逃漏

稅額新台幣(下同)467萬1178元,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逃漏營業稅47萬5300元,合計514萬6478元之罰鍰事實,亦有台中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一份足憑。

㈢原告經台中關稅局處分罰鍰514萬6478元之後,因恒通程公

司為被告所介紹,茲因恒通程公司之疏失錯運貨櫃,致原告被處重罰,被告為表示歉意乃與原告協商,同意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由原告提供海關擔保,此有協議書1份足憑。嗣原告已繳納罰鍰291萬2257元,惟因被告迄未依協議書之真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由原告提供海關擔保,致原告之財產被扣押及董事長乙○○限制出境外,原告所報運之進、出口貨物,亦無法辦理通關放行。亦有台中關稅局97年10月21日中普法字第0971015218號函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通知事項各1份,足資佐證。雖履催被告履行協議之約定,均置之不理,爰以履行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

⑴因恒通程公司之疏失錯運貨櫃,致原告被處重罰一事,被告

為表示歉意,故經兩造協商,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簽立協議書時,事前曾經「考量」為維繫與客戶之商業關係,而簽立協議書之事實,被告亦自認在案。因原告非法律專家,不諳法律,所以當時由被告自行擬好協議書內容,並由被告自行繕打後,始請原告簽名,茲被告辯稱協議書係原告脅迫不給付運費(其實原告並未欠被告任何運費,如有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已始簽名一節,與事實不符,應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本件被處分者為原告,而非被告,是本件罰鍰與被告無關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既與被告無關,倘要提出擔保,亦應由被告提供擔保金或擔保物,交由原告,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始可,不得以被告名義為之。故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所載名之「被告願意提供200萬元定存單供質押設定字句」其真意被告既自認與其無關,本件被處罰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如要提供擔保時,應提供擔保者為原告,並非被告,故質押擔保仍應以原告名義為之,始可。不得以被告名義提供質押擔保,方為合法,所以被告應提供擔保金或擔保品給原告,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始符合協議書之真意與邏輯。茲因原告經台中關稅局被處罰款514萬6478元,已扣押原告銀行存款291萬2257元執行,此有台中關稅局97年10月21日中普法字第0971015218號函可稽。其餘223萬4221元因被告迄未提供擔保尚未執行,從而被告有給付原告200萬元,以供台中關稅局執行之義務。乃被告辯稱:兩造成立協議,是約定被告同意提供定存單給海關,而非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縱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屬實,理當由被告給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再單獨提供擔保即可,為何以定存單給海關做質押,亦非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且協議書並無被告應給付給原告200萬元提供海關擔保之記載一節,不但有違兩造簽立協議書之真意,而且曲解兩造簽立協議書之旨,自無可取。況台中關稅局既已將原告銀行存款扣押執行,其餘尚未執行之200多萬元部份,被告既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擔保,衡情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以供台中關稅局執行,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領櫃是由被告所委託之運輸公司辦理,而櫃號會註明在櫃

單上,於領櫃時才能確定貨櫃編號。而進口商(即原告)則要到被告發到貨通知給原告後,或收到提單後,才得知櫃號。照理說這是被告主要業務,被告應相當清楚櫃號如何及何時確認。又貨櫃編號錯誤,即表示送交出貨工廠之貨櫃,並非原應交出貨工廠之貨櫃,而是將應給其他出貨工廠裝貨之貨櫃,送到出貨工廠,當然會造成貨物錯裝入錯誤之貨櫃中。而本件就是因此發生錯裝、錯運之情形。究其原因,實係被告所委託之恒通程公司為省錢省事,以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廣公司與雅比公司,錯將應給雅比公司之貨櫃交給深圳明廣公司裝貨,造成深圳明廣公司之貨物錯裝入雅比公司之貨櫃中。在不知錯裝情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發生裝有雅比公司「浴巾」之貨櫃運送至台灣,而裝有深圳明廣公司樂器袋之貨櫃運送前往杜拜之情形,是貨櫃號碼錯誤,必然會發生貨物錯裝、錯運,自不待言。

⑵又本件係因被告不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擔保物質押,因此原

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依履行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而非以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本件與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關。原告既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故無可歸責於何人及時效問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給付義務一節,與本案無關。亦與行政處分確定成就與否無關。從而被告主張免責及時效問題,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以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衡情應與兩造有無訂定運送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逾一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得否主張免責或有過失相抵,運送物本身並無損毀,其損毀額如何計算,得否主張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等問題,均與本案無關,其主張並無理由。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本件受委託之貨運承攬公司:

⑴被告雖以海運承攬運送為營業,但業務內容不限於銷售貨物

之廠商委託安排由船舶運送業(亦即船公司)進行海上運送,亦包括受其他承攬運送業者(同行)委託而在目的港通知受貨人及放行貨物或代收運費等業務。查被告僅在台灣代為通知受貨人提領貨櫃,恆程通公司並非被告所委託,乃原告因與原告有其他貨運業務往來,其向被告表示,原告設於大陸廣東省深圳之關係企業「深圳明廣公司」有拖運貨櫃之需求,故詢問被告可否介紹當地之貨運公司。被告基於情誼,乃提供當地之恒程通公司聯絡資料,由深圳明廣公司自行接洽拖運貨櫃。故原告稱係被告委託恒程通公司云云,並非實在。

⑵而本件運送,原告僅係目的港之受貨人,並非裝載港之託運

人,為其所不爭。且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自深圳經香港運送台灣,其運送應係由出口商深圳明廣公司在裝載港當地自行洽訂安排運送。且被告亦非經營船舶運送業(亦即以自有或租賃船舶經營運送),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被告僅因與大陸之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有業務往來,故在本件貨物抵達卸載港台中後,代為通知原告領取本件貨櫃而已,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原告主張被告是受委託之貨運承攬公司云云,尚有誤解。

⑶原告亦自承恒通程公司是「經被告介紹」,則假使謂被告締

約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且係自深圳明廣公司收取貨物時開始承運(假設語氣),則被告欲轉託何人或選擇履行輔助之人,被告本可自由為之,又何須介紹原告認識?倘被告意欲自為締約承攬運送本件貨物,則又何必介紹恒通程公司給原告?是以,由原告自承「經被告介紹」此點,亦可證明:被告並無自為本件運送之意思或承諾,而僅係提供恒通程公司連絡資料給原告,由原告自行連絡或轉告出貨廠商深圳明廣公司自行接洽拖運貨櫃。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提供定存單向海關設定質押之真意: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依該協議書文義以觀,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係「提供定存單給海關」,並無任何「被告同意直接給付原告現金兩百萬元」之記載,則本協議書之文字已表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被告經營海運承攬業,有時候也受原告委託承攬運送其他貨

物出口。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抵達目的港台中後,原告因自己因素遭海關處分罰鍰,其繼而認為本件深圳明廣公司委託之恒程通公司係被告所介紹,復值本批貨物係由被告通知領貨,因此竟以被告應負責為由,藉詞扣留其他項目之應付運費不付,以圖迫使被告代為繳納解決。被告考量維繫與客戶之商業關係及催討運費,不得已乃與原告談判,在前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若海關有要求被告及進口商提供擔保時,則被告再協助提供部分擔保;原告則同意繼續支付其積欠之運費及相關代墊費用,雙方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遍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被告同意逕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或賠償或分攤任何罰鍰之意思或承諾。

⑶又系爭協議書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原告製作草稿提供予被

告,經雙方磋商再修改部分內容後,雙方始簽署。原告稱係被告所製作、請伊簽名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⑷況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協議書內容另有真意云云,惟原告先主

張:「即與被告成立協議,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由原告提供海關擔保。」,復稱:「所以被告應提供擔保金或擔保品給原告,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始符合協議書之真意及邏輯」云云,就前後牴觸、矛盾,足見原告自己也心知肚明並無所謂給付200萬元給原告之約定。

⑸況設若如原告所稱:「原告即與被告成立協議,約定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200萬元,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始符協議書之真意」云云,則理當由被告給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再「單獨」提供擔保給海關即可。何以協議書卻記載:「同意『各自提供』下列第2條所列金額之定存單給海關做質押」、「將由甲乙雙方『各自取回』其上述被質押之訂存單」?足見原告所言,與協議書內容尚所牴觸,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⑹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方同意按以往雙方之合作模式,

於裝船日起算60天內支付其委託甲方進出口之海運費、拖車費、操作費及甲方代墊之其他因進出口產生之正常規費」之記載,亦可說明原告確有扣留其與被告間其他交易之運費及相關費用不付,被告無奈,始與其達成本件協議。

㈢關於恒通程公司有無所謂交付錯誤貨櫃、以致實際裝載之貨櫃編號與進出口申報之貨櫃編號不符之情形:

⑴本件並非被告締約運送,故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況本件在深圳部分之運送,並非被告所負責,深圳市恒通程公司亦非被告所委託,且並無證據可證恒通程公司有何交付錯誤貨櫃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深圳市恒通程運輸有限公司為省錢省事,以

一板拖兩櫃方式,將兩只貨櫃一併領出,並載往深圳明廣公司及湖北雅比家用紡織品有限公司。…錯將應給雅比公司之貨櫃交給深圳明廣公司裝貨」云云,無非以恒通程公司2006年10月說明書為證。惟被告僅在台灣代為通知受貨人提領貨櫃,恒通程公司並非被告所委託。該紙恒通程公司函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業據被告否認。且該函並無任何承認交付「錯誤貨櫃」給出口商之記載。再者,另一只貨櫃係拖往「深圳市雅比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亦與原告聲稱之「湖北雅比家用紡織品公司」不同。

⑶原告雖稱深圳明廣公司本應取得第805號貨櫃,但恒通程公

司誤交第435號貨櫃,以致深圳明廣公司將貨物裝入錯誤之第435號貨櫃云云。惟查:所謂「既定資料」為何?有欠依據。原告並未證明:深圳明廣公司與其運送人就應裝入哪一特定櫃號之貨櫃已有何約定。且原告事後提供給被告、告知係該批樂器袋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Invoice、PackingList,詳被證二),其上亦無記載貨櫃號碼。則原告所謂「在不知裝錯情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云云,並無實據。況依海運實務,貨櫃櫃號皆須以大型數字繪設於櫃門及櫃壁上,目視顯而易見,有一般乾貨櫃(dry container,即具有櫃頂、櫃底及四壁之普通貨櫃)之圖片可參。深圳明廣公司既自行裝填貨櫃,則就其貨物(不論是樂器袋或毛巾)實際上係裝入第435號貨櫃者,要無不知或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稱深圳明廣公司裝貨時對於裝入之櫃號毫無所悉云云,實有違常理。

⑷又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

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參民法第626條)。是以,姑不論原告尚未能舉證何謂「既定資料」以及由誰提供,而深圳明廣公司既自行裝填貨櫃,則其斷無不知伊貨物(不論是樂器袋或毛巾)實際上係裝入第435號貨櫃之理!故深圳明廣公司自應按實際裝入之櫃號資料,據實向大陸海關申報出口,並將關於所託運貨物之運送事項(包括櫃號)向運送人為運送上必要之說明。

⑸再者,假設若深圳明廣公司於裝櫃前已知悉該工廠用以出口

之貨櫃編號為第805號,則在恒通程公司之貨車載運兩個空櫃抵達深圳明廣公司時,深圳明廣公司必然會要求貨車司機開啟編號符合(即第805號)之貨櫃以供裝貨,而不會裝入第435號之貨櫃。由此亦可反證:深圳明廣公司在裝櫃前,並無人提供所謂既定資料予該公司。

⑹深圳明廣公司既自行裝填貨櫃而明知實際所裝入之貨櫃編號

為第435號,其卻以其他貨櫃號碼向大陸海關及運送人申報出口,繼而原告在台中委託之報關行捷力報關公司亦依其他貨櫃之號碼向台灣申報進口,以致台中關稅局嗣後查獲該貨櫃有進口貨物品名不符之情形而處分原告。由上情而論,足見深圳明廣公司本身之故意或疏失,始為肇致虛報貨物進口而遭我國關稅局罰鍰之原因。況依原告證物一文件左下方「FCL/FCL」之記載,系爭第805號貨櫃之運輸方式為「整裝/整拆(FCL/FCL)」,亦即該貨櫃之填裝,係由深圳明廣公司自行裝櫃封妥,亦即「自裝自計」。故承攬運送業者(無論是否係被告)並無權擅自開櫃檢查內裝貨物是否與託運人之申報相符。是以,整櫃運輸之貨櫃,其內裝貨物是否與託運人申報相符,既非承攬運送業者所能聞問,依原告所陳,本件亦非該樂器袋貨物是在運輸途中才被掉包。從而,自無從令承攬運送業者負責之理。

⑺綜上,深圳明廣公司在其「貨物裝櫃時」,即可確定所實際

裝入之貨櫃編號為第435號,而非第805號,即應依據「實際」裝載之櫃號辦理出口申報並向運送人為必要之說明。而原告迄未能舉證恒通程有何交付「錯誤」貨櫃給深圳明廣公司之行為、或所謂「既定資料」內容為何或係何人提供?則原告主張深圳明廣公司對於本件樂器袋貨物是裝入第435號貨櫃者並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諉責之詞。

⑻又設若欲強行謂被告曾告知所謂預定裝載之櫃號(被告嚴正

否認),惟「預先告知櫃號」之行為(如果有的話),亦不必然發生「深圳明廣公司本身未向海關申報、或未向運送人說明實際裝載櫃號」之結果,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㈣倘認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有給付或提供之義務,則該義務亦已毋庸履行:

⑴查本件協議書之內容經雙方磋商,始約定各自提供定存單給

「海關」作質押設定,若日後免處時,亦各自取回等語,並非直接給付現金或提供擔保予原告,已如前述。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於96年1月19日,斯時本件運送之責任歸屬

猶有爭議,且海關處分尚未確定,為原告所不爭。被告雖勉與原告洽商,但絕不願無端賠償原告、或逕以「原告」為受領對象。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或提供義務之履行,並非毫無條件,而是必須在「海關要求提供擔保時」,雙方始各自提供擔保給海關。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即明。

⑶原告僅泛稱:若要提供擔保時,應提供擔保者為原告,所以

被告應提供擔保金給原告,再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云云,既經被告否認,且與本案事實及前揭規定不符,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故被告上開辯稱,按諸前揭規定及常理,堪信屬實。

⑷再者,海關依法命供擔保之時期,乃在行政處分「尚未確定

之前」,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50條之規定,可知「擔保金或擔保物」之提供在先,而「案件之處分確定」在後即明。查原告既自承伊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徵起2,912,257元,並提財政部台中關稅局97年10月21日中普法字第0971015218號函為證。倘該公函屬實,則可佐證前揭台中港務局之罰鍰處分現已告確定。然被告迄今並未受海關要求提供如此之擔保。且據被告所知,原告在前開97年10月21日之前,未曾受海關如此要求,亦從未通知被告海關有何命原告提供擔保之情形,或請求被告依約提供擔保。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供200萬元擔保金予海關設定質押之義務,其所附之條件並未成就(現亦已確定無法成就),則被告之義務尚未生效,原告即無復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提供擔保。

⑸又倘原告主張伊曾在行政處分確定之前受海關要求提供擔保

,則應有相關之公函可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⑹退步言,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參照)。查原告既自承伊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徵起0000000元,足證前揭台中港務局之罰鍰處分現已告確定。是以,該協議書所附隨之條件即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既已無法成就(或不復存在)、或給付成為不可能,則被告自毋庸再依約履行、或是得主張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已顯無理由。

⑺至該行政訴訟處分確定「之後」,供擔保之前提要件(即海

關有要求、且行政訴訟處分尚未確定)已確定無法成就;則即便認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有提供200萬元定存單予海關設質之義務(假設語氣),惟該等義務已確定無法履行、或成為給付不能,而該等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亦免給付之義務。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⑴兩造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⑵原告於95年10月13日委由捷力報關有限公司向台中關稅局申

報進口一只由大陸進口之20呎貨櫃,進口報單號碼為DA/95/HL33/4409,所申報之貨物內容為樂器袋一批,經台中關稅局查驗,發現內裝物實係浴巾。嗣經台中關稅局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偷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4,671,178元,及處以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475,300元。財政部於97年9月間對原告之負責人乙○○限制出境,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依據前開處分,於97年9月間對原告為行政執行而徵起2,912,257元。

⑶原告就前揭行政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前,均未提供任何擔保予台中關稅局。

⑷深圳市恒通公司於95年10月間以一輛貨車裝運第805號及第

435號二個貨櫃。第435號貨櫃由大陸之出口商深圳明廣公司收受自行將系爭貨物裝櫃封妥,嗣該貨櫃運往杜拜,而第805貨櫃內裝浴巾送至台灣。

⑸97年9月23日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⑴原告依兩造簽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協議之真意為何?被告同意提供200萬元擔保金之對象

為何?②被告依協議是否負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深圳市恒通公司於95年10月間以一輛貨車裝運第

805號及第435號二個貨櫃,第435號貨櫃由大陸之出口商深圳明廣公司收受自行將系爭貨物裝櫃封妥;嗣95年10月13日原告委由捷力報關有限公司向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第805號貨櫃,進口報單號碼為DA/95/H L3 3/4409,所申報之貨物內容為樂器袋一批,經台中關稅局查驗,發現內裝物實係浴巾,嗣經台中關稅局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偷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4,671, 178元,及處以偷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475,300元,兩造遂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前揭裁罰事件,業經行政爭訟確定,財政部於97年9月間對原告之負責人乙○○限制出境,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依據前開處分,於97年9月間對原告為行政執行而徵起2,912,257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大陸出口商深圳明廣公司實際裝載樂器袋之貨櫃為第435號貨櫃,然申請報關之貨櫃為第805號貨櫃,其中裝載者為浴巾,並經運送至台灣入關,致原告遭台中關稅局裁罰前揭逃漏稅之行政罰鍰等情,應堪採信。

㈡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

就海關處分一事,同意各自提供下列第二條所列金額之定存單給海關做質押設定。同時自行承擔日後遭海關提領充公之風險。若日後因申復或行政訴訟得以免處時,將由甲乙雙方各自取回其上述被質押之定(誤繕為訂)存單。並不再因任何理由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補貼或款項。」;第二條約定:「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乙方: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整。」;第三條:「而因錯進貨櫃一事所造成的一切支出,甲乙雙方同意各自負擔,不再藉任何理由要求對方分擔或支付期已支付之款項」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足稽。

⑵本院審酌前揭契約文字,兩造訂定協議書時,因本件錯進貨

櫃致原告遭台中關稅局裁處逃漏稅罰鍰之事件尚未確定,故約定由兩造分別提供前揭第二條所示金額之定存單供海關質押設定,並自行承擔該提供質押之定存單日後遭海關充公之風險,亦即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於行政裁罰未確定前,兩造有提供前揭金額定存單供海關質押之義務,藉此確保兩造之營業於行政裁罰確定前得以繼續進行而不受影響。惟本院認單從前揭約定內容,並無法直接推認兩造就本件錯進貨櫃之行政裁罰金額已同意分擔如定存單所示之金額,若兩造就前揭裁罰金額果真有達成分擔責任之協議,當可於協議書中直接約定「如裁罰金額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或者約定「兩造就裁罰確定金額之分擔比例」即可,毋庸迂迴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被告提供定存單向海關質押設定。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原告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因本

件貨櫃之領櫃是由被告所委託之運輸公司辦理,而櫃號會註明在櫃單上,於領櫃時才能確定貨櫃編號,原告為進口商,須到被告發「到貨通知」給原告後,或收到提單後,才得知櫃號。本件貨櫃編號錯誤,即表示送交出貨工廠之貨櫃,並非原應交出貨工廠之貨櫃,而是將應給其他出貨工廠裝貨之貨櫃,送到出貨工廠,當然會造成貨物錯裝入錯誤之貨櫃中,故本件係因被告所委託之恒通程公司為省錢省事,以一板拖兩櫃,錯將應給雅比公司之第435號貨櫃交給深圳明廣公司裝貨,造成深圳明廣公司之貨物錯裝入雅比公司之貨櫃中,並在不知錯裝情形下,仍各依既定資料報關出口,導致本件錯裝、錯運事件等情。惟被告抗辯:被告僅受其他往來業者委託,於本件貨物抵達卸載港台中後,代為通知原告領取本件貨櫃,並非受原告委託之貨運承攬運送人,且本件依恆通程公司之聲明書,並未承認有錯誤交付貨櫃之情事,且前揭櫃號均有大型櫃號繪製於櫃門及櫃壁上,目視顯而易見,故原告稱深圳明廣公司裝貨時對於裝入之櫃號毫無所悉,實有違常理等情。本院審酌:⑴兩造就系爭貨物究竟有無運送法律關係存在,仍有爭議;⑵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恆通程公司說明書,僅說明該公司有一車載裝兩櫃之情事,然否認該公司司機知悉有錯裝貨櫃之情事,此有前揭說明說影本1份在卷足參,故本件貨櫃錯運事件,貨櫃櫃號究竟係於裝貨前即已確定?還是裝貨後始確定?又報關之資料是何人提供櫃號報關?何時報關?諸如此類問題,均涉及本件錯運事件之責任歸屬,非能直接推認係因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之錯誤行為而導致錯運,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錯運,被告始同意給付200萬元作為關稅裁罰之分擔金額云云,顯乏根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字內容,被告僅負有

於台中關稅局要求受處分人提供擔保時,被告應提供200萬元定存單交予台中關稅局質押,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現金;又兩造就本件錯運事件之責任歸屬尚有爭議,益徵被告不可能允諾負擔200萬元裁罰稅款,另本件行政裁罰事件已經確定並已部分行政執行,於行政爭訟期間,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擔保予台中關稅局等情,亦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即無再提供200萬元供台中關稅局設質擔保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雖無法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然本件

錯運事件原告若受有損害,仍得依相關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另為請求,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