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戊○○
己○○乙○○被 告 庚○○
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二一地號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七九、一七九之一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丙○有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於民國96年7月5
日聲請執行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321地號及同段第295地號土地,因321地號土地上有丙○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179、179-1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乃聲請一併予以執行,至97年4月8日上開標的物經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訴外人林銘星與被告庚○○均表示願繳款,庚○○並多次簽發支票代償,要求原告撤回執行,上開執行標的物查封登記於97年4月8日塗銷後,因丙○仍無誠意清償債務,原告於97年4月30日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4196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上開執行標的物再為強制執行。詎庚○○卻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已於97年4月11日由其買受,所有權已屬於伊,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顯然該買賣行為係丙○為避免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與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渠等上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㈡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為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且依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見解可知,僅有不是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的不動產(如占有等),取得所有權方可不以登記為要件。而買賣為雙務契約,出賣之一方須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並須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受之一方則須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此即買賣行為之對價關係,庚○○未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證據,難認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之事實。㈢原告已提出庚○○知悉並曾代丙○繳交欠款之證明,依96年
8月9日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43035號強制執行查封筆錄之記載:「..在場人庚○○稱是債務人(即丙○)的姪子,土地上有179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自住」,足見庚○○明知丙○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建物因原告聲請拍賣,至97年4月原告再次聲請執行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期間不過3個月,庚○○卻提出異議表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等意圖脫產避免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已甚為明顯,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㈣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庚○○雖於94年10月31日對訴外人豐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雄公司)及林銘星所簽發之4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惟該4紙支票為豐雄公司所簽發,僅有林銘星背書,丙○未於支票上背書,該4紙支票與丙○無關,遑論該支付命令並無確定證明書。縱丙○曾承諾願代林銘星清償其對庚○○之債務,故將系爭建物作價賣予庚○○,然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97年4月11日買賣行為,係在原告第一次對丙○之不動產執行(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43035號)之後,且庚○○於96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系爭不動產查封時,在現場表明系爭建物為丙○所有,且為丙○自住,可見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縱非通謀虛偽所為,庚○○亦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則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已達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要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㈤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台中
縣豐原市○○路○○○號建物及台中縣豐原市南陽179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庚○○與被告丙○間就台中縣豐原市○○路179建物及台中縣豐原市○○路179之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庚○○、丙○則均以:㈠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需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否則,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為要件,但有相當之證明時,即可認為有所有權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號判例參照。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在債權人未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並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所有權仍不失其效力。
㈡系爭建物係丙○於97年4月11日出賣予庚○○,有建物改良
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為證。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係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與庚○○均係丙○之債權人,地位相等,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未獲得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勝訴前,原告無權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相互間之買賣。
㈢林銘星即丙○之子向庚○○借840萬元,林銘星分別以豐雄
公司、順德寶星鞋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以為清償,但屆期均未獲兌現,庚○○曾分別對之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金額5,423,400元、1,385,562元之94年度促字第59306、59307號支付命令在案。嗣丙○願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庚○○,以抵付林銘星上開欠款,庚○○不知道系爭建物有無辦理保存登記,庚○○係於94年5月份向丙○購買系爭建物,因土地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故沒有辦理過戶,並由庚○○先代墊利息,丙○曾簽發本票作為庚○○代墊利息之證明,故庚○○自94年5月起即負責繳付系爭建物利息,惟未曾居住其內,但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柯錫鴻。而於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43035號查封時,雖然系爭建物所有權已屬庚○○所有,惟因丙○當時中風在現場,恐其受刺激,故於查封時庚○○才稱系爭建物為丙○所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抵押權人,丙○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庚○○,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庚○○不能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惟如其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效,庚○○即因而取得該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丙○則無法續為使用收益。原告不僅於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土地時,因土地上建物已由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致減損抵押土地價值之虞,該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足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於丙○、庚○○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丙○、庚○○間於97年11月4日之買賣契約因意思
表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固為丙○、庚○○所否認,並辯稱:因林銘星積欠庚○○840萬元債務,丙○乃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作價抵償債務,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97年契稅繳款書等可憑云云。惟查,庚○○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事件中,具狀表示系爭建物伊已於97年4月11日向丙○買受,有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憑。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系爭建物伊係於94年5月份向丙○買受,本院96年度執二字第4303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9日查封時,因為丙○中風,伊不希望丙○聽到房子已經是伊的,受到刺激,雖然房子是伊的,丙○還是可以住那裡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建物究係何時出售予庚○○即屬可疑。又庚○○稱系爭建物係丙○用來抵其與林銘星之債務,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則丙○應已知悉系爭建物已出售予庚○○,況丙○訴訟代理人丁○○(即林銘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丙○應該知道系爭建物已經賣給庚○○,則為何查封時庚○○還恐丙○知悉系爭建物已非丙○所有,是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建物已出售予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丙○與庚○○於97年4月11日所為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庚○○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法其意思表示為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丙○、庚○○間該買賣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備位之訴部分,因先位之訴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