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辛○○
乙○○己○○(即善福師)庚○○(即性修師)丁○○(即如嚴師)甲○○(即性寬師)
戊 ○(即如道師)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狀就各項聲明所載侵權行為事實因是否互有重疊未臻明確,於訴狀送達後多次提出書狀使之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193 、220 頁),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寶善寺原創辦人賴賜恩命真得法師創辦分寺普濟寺,原告
之母於民國71年間發生車禍、腿部動手術,真得法師前來探望,見原告感到因緣,原告遂出家皈依而入住普濟寺,為真得法師之直傳弟子,而普濟寺原戶長陳有源師父(即德本法師)謂伊年已老邁,身體欠佳,於78年5 月6 日立承諾書與原告,略謂在伊往生之後將寺廟事務委由原告代勞,並擔任戶長職務,原告於78年7 月11日陳有源死亡後繼任戶長。被告辛○○、乙○○係寶善寺之董事長、執行長,僅因爭奪權位,竟虛構原告有「騷擾寺眾」、「早上用餐時目瞪寺眾吃飯,使人無法下嚥」、「無時無刻出現在背後嚇人」、「在金爐焚燒符紙咒罵執事人員」、「法會時在大殿搗亂」、「搶要帶寺眾念佛,致寺眾離開剩下6 、7 位」、「太多問題無法一一列舉」等七項不實事由,使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決議驅趕原告,其後同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非法片面認定原告「違反共住規約及寺眾會議決議,並藉詞興訟,嚴重妨礙本寺名譽,違反佛門戒律」,而被告辛○○以羅憲即羅高昇為告發人誣指原告在外設立圓光禪寺,被告庚○○、己○○均明知原告並無違反共住規約、佛門戒律、寺務管理情事,竟仍於95年12月15日第八屆第七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共同簽名決議追認原告遷單案。被告等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寺廟內規情形,臨時常務董監事會亦非章程所定法定機構,捐助章程或內規並無得由常務董監事、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命遷單(即命法師遷離禪房)之規定,沙門釋子若違反共住規約,亦不得由董監事、臨時董監事會議命遷單,故被告辛○○、乙○○、己○○、庚○○顯有違反章程或法令行為,其歷次會議虛構事實散布於眾,使與會之周建智、賴茂郎、江朝坤、劉阿鑫等常務董監事、董監事及記錄人員可得悉,95年12月董監事聯席會議更有台中市政府代表吳進輝可參閱,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進而達成逼迫原告遷離目的,應賠償原告因此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同)727,158 元(房租2,200 元、電費
650 元、自來水費90元、健保費659 元、大樓管理費363 元、平均消費支出17,425元,每月共21 ,387 元,95年11月至98年8 月共34個月)及非財產上損害472,842 元,合計120萬元(聲明第1 項)。
㈡被告辛○○及乙○○於95年10月26日僱鎖匠強行拆除原告之
禪房房門,破壞門鎖後將原告強拉出寺外,並以普濟寺之車輛將原告載離普濟寺,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權利,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而其等於同年11月30日張貼公告於普濟寺大門外及公告欄禁止原告進入,再刊登報紙散布於眾,並擅將原告住所申報逕為遷離登記,妨害原告名譽及居住自由權利,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上合計160 萬元(聲明第2 項)。
㈢被告辛○○於88年12月15日,捏造原告有精神病,強制將原
告送醫,妨害原告身體自由,造成原告精神衰弱,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聲明第3 項)。
㈣原告於96年1 月16日七天法會之最後一天下午5 時許,欲進
入普濟寺拜佛祖,被告甲○○係95年底剛到普濟寺陌生人物,竟強行將居住建寺還大筆債、且年老重病之原告硬追逼趕出寺外,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甲○○(被告丁○○在場),竟當著陳輝家等4 員警,不實表示威脅恐嚇有法院公文及登報禁止原告進入普濟寺,再不實呈報原告帶警「連續騷擾七天法會」,使原告名譽受損,破壞老尼僧無家可歸,已合於強制罪,應賠償原告60萬元(聲明第4 項)。
㈤被告戊○於95年12月間,在福壽塔當眾毀謗原告係「瘋子」
,損害原告名譽,應賠償原告50萬元(聲明第5 項)。㈥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如
聲明所示。並聲明:⒈被告辛○○、乙○○、己○○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甲○○及王玉春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未經財團法人、寺院住眾同意自命為普濟寺戶長,以元老自居,因言行異常無法如願擔任寺院住持,心存權勢俗務,異常言行,影響寺務清修,始遭遷單處分。而普濟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請原告選擇「完全遷單」或「遷至寶善寺居住」,原告選擇遷住寶善寺後,竟無故離去,再對財團法人董監事、執行長提出民刑事告訴,財團法人始決議原告遷單三年,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停止進入寶善寺、普濟寺之權利。惟原告不改其濫訴行為,並藉故返回寺院取物,騷擾寺院住眾清修,寶善寺及分寺普濟寺始於97年10月10日經聯合僧團會議決議:原告終生遷單,並通知原告遷單取物。被告辛○○、乙○○、己○○、庚○○係基於董監事職責,依職權行使表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侵害原告權益。而董監事會議為財團法人最高意思機關,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決議當然有效,又會議記錄如何記載屬法人自我議定事項,不因其記錄之繁簡影響決議效力。原告於96年1 月16日違反財團法人公告禁止進入,以進入普濟寺取個人物品為由,在佛殿大聲哭鬧,妨害住眾清修,經勸阻相應不理,被告王玉春、甲○○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原告所述被告戊○於95年12月在福壽塔誹謗原告係瘋子亦與事實不符。另就原告主張之95年11月27日以前侵權行為事實均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應具備客觀要件為: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主觀要件為: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要件。若缺少其一,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各項聲明分別主張上開被告分別有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為前揭抗辯,故本院應依原告主張之各侵權行為事實,審酌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責任、是否合於侵權行為要件、暨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聲明第1 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辛○○、乙○○於寶善寺95年10月26日臨時常
務董監事會、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虛構不實事由,藉此以妨害原告名譽、違法決議之方式達成驅趕原告離開普濟寺之目的,被告己○○、庚○○則於95年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共同簽名追認,為此請求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增加生活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辛○○、乙○○、己○○、庚○○抗辯僅基於職權行使表決權,而寶善寺所為決議基於法人自治應認有效,會議記錄如何記載亦屬自治事項,故無侵權行為,並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辛○○、乙○○於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
事會會議,散布原告有騷擾住眾、目瞪住眾吃飯、出現在背後嚇人、在金爐及天公爐焚燒符紙及文疏咒罵執事人員、法會時大殿搗蛋、搶帶領寺眾念佛等不實事由,妨害原告名譽等情,固據提出上開用箋為憑,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確於當日知悉被告乙○○有傳述上開用所載內容之事實,並到場否認有該等行為等情,已經證人賴茂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7號妨害自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9 、300 頁),原告復因當日董事會決議後即離開普濟寺而有本件糾葛。而原告雖謂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應於毀謗名譽、逼迫遷離之一連串行為終了即95年12月15日時始得起算時效,然原告主張之各侵害行為既獨立存在、可相互區別,自可就因此漸次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自起算時效。則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起訴時,其知悉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已逾2 年,自堪認定,被告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㈢次查原告主張之寶善寺95年11、12月上開決議內容及所提紀
錄,並無關於上開用箋各項事由之任何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179 頁原告補正狀及本院卷第45至49頁、65至68頁會議紀錄),證人賴茂郎於前揭刑案則證述:「當天沒有講要將討論事情公告週知」等語。而95年10月26日臨時常務董監事會會議決議原為:「二條方向讓原告選擇:①完全遷單,②寶善寺住,讓其換環境靜思,及調養身心。」,甫1 月後,則以原告「藉詞興訟」為由為遷單處分,對照卷附證人陳世欽、詹勝科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37號妨害自由案件(95年度他字第7025號、96年度偵續字第482 號、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76 號、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19號交付審判案件)一致證述:當時原告在房間內,門從裡面反鎖、不願應門,後來請鎖匠開門還沒打開前,原告打開後門自行出來,經廟方人員溝通後,原告同意暫時搬到寶善寺,離開時廟方準備車輛、警車緊隨在後護送,過程中原告沒大吼大叫,也沒看到廟方拉扯、強制或控制原告行動等語,原告於本院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不否認當日有前往寶善寺之事實。足見原告獲悉95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後雖有拒斥,然經協調已同意暫時前往寶善寺,其離開過程亦稱平和。而原告離開普濟寺後,旋對被告辛○○、乙○○提出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有上開刑事案件95年11月22日第一次偵查庭開庭通知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綜據上開事證,寶善寺95年11月29日常務董監事會議決議原告遷單、12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追認,當係基於原告原同意暫時離去,縱其後反悔或有意返回繼續居住,然未見循適當管道表達、積極溝通,率爾提出刑事告訴所致。而訴訟權雖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然寶善寺、普濟寺為佛教寺廟,依其宗教屬性,遂對其成員給予較高期許,以高度道德標準評價之,原可理解,此由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充滿例如「專權戀位」、「言行不當」、「威儀惡劣」、「惡口嫌罵」、「高傲難調」等道德概念益可徵之。又原告前曾於88年12月15日經送醫接受精神鑑定,當時主要臨床問題為:出現多年的脾氣控制不穩、易怒、哭鬧、摔東西、被發現有自言自語的奇特行為,認為多人陷害她等奇特想法,多次到警察局報案但警察又查無實據等奇特行為;七日後出院之臨床診斷為:衝動控制不佳、疑為人格違常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3 月21日中山復醫
(96) 川柳字第960001793 號函(見本院卷第285 、287 頁)附卷可憑。而其後仍屢因脾氣失控,於普濟寺內與人發生爭執、摔擲物品,此據證人鄒武亮、楊春綢、陳素霞等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撤銷董監事會議等決議事件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 1頁以下)。則被告辛○○、乙○○主觀上為解決其事,提案於常務董監事會議討論,然原告不滿其結果,離開普濟寺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自使被告辛○○、乙○○情感上難以接受,而原告係寶善寺分寺普濟寺出家師父,與該寺董事長、執行長對簿公堂,並有被評價為宗教團體內鬥之虞,影響寶善寺、普濟寺形象,並與一般人對宗教勸人為善、與世無爭、維持社會祥和等期許有違背。則被告辛○○、乙○○主觀上認原告所為有違反寶善寺、普濟寺共住規約、佛門戒律情形,提請常務董監事會議、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即難認有故意、過失。原告其亦未證明被告辛○○、乙○○、己○○、庚○○有何刻意主導、詆毀原告而藉此達成特定表決結果之行為,自不能僅因上開被告各本其董事長、執行長、董事等職權參與會議,即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並無純基於貶抑、詆毀他人目的之違常記載情形,基於法人自治原則,亦應尊重,不能因此認與會者有侵權行為。至於被告等人上開決議及追認行為,雖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係基於寶善寺組織章程、共住規約及管理規則並無「常務董監事會議」、「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意思機關,其決議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所致,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184 、466 頁)。而侵權行為故意過失之有無,係依行為當時客觀、主觀狀況判斷,不因其行為是否經法院事後推翻其效力,即謂有何故意過失。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辛○○、乙○○、己○○、庚○○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連帶賠償120 萬元,並無可採。
三、原告聲明第2項:㈠原告主張被告辛○○、乙○○於95年10月26日將原告強行拖
離普濟寺,妨害人身自由權利。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顯然於當日已知悉,依首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其此部分請求連帶賠償60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寶善寺、普濟寺張貼公告記載原告「一、自95年
11月30日起遷單。二、自95年12月1 日起截至98年11月30日止,停止進入寶善寺、普濟寺之權利。」,暨於報紙刊登啟事記載原告「應自普濟寺、寶善寺遷址,自辦健保,解除本寺佛教代表身分」,且寶善寺將原告住所申報逕為申報遷出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其公告、報紙啟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辛○○、乙○○參與上開董監事會議所為,並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會議決議結果張貼公告、刊登報紙啟事,據以執行,縱因而導致他人權益受損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可言。至於戶政機關將原告自原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 段○○○ 號逕為戶籍遷出登記,係經該房屋所有人即寶善寺通報後,函請轄區分局實地訪查所致,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中市西屯戶字第09600065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此為戶政機關行使職權之結果,與被告辛○○、乙○○2 人之行為原無必然關聯,而其遷出登記當時,原告確無居住事實,無論原因為何,此遷出登記究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辛○○、乙○○有侵權行為,即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辛○○、乙○○連帶賠償160 萬元,亦無可採。
四、原告聲明第3項:原告主張被告辛○○於88年12月15日以原告精神病為由將原告強制送醫、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然原告顯然於當日已知悉此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原告謂遲至97年4 月7 日經由署立醫院之門診轉介心理衡鑑評估,始能確定無精神上疾病云云,然屬證據方法之知悉與否,與請求權時效是否起算無涉,此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所揭櫫:「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甚明。至於原告另謂被告辛○○於95年底向羅高昇傳述有關原告有精神病之事,固涉及原告再行追究被告辛○○強制送醫侵權行為責任之動機,然與時效起算無關,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辛○○賠償50萬元,無從准許。
五、原告聲明第4 項: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96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制止原告進入普濟寺,並於被告丁○○在場時,向到場員警表示普濟寺張貼公告及登報禁止原告進入普濟寺等情,固據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7 頁)為憑。然原告無從進入普濟寺係因寺方經前揭決議所阻止,並非被告甲○○、丁○○之行為所致。被告甲○○或丁○○傳述其事,客觀上亦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之減損,原告亦未證明另案當事人陳報原告「連續騷擾七天法會」云云,與被告王玉春、甲○○有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王玉春、甲○○應連帶賠償60萬元,即屬無憑。
六、原告聲明第5 項: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95年12月間在福壽塔辱罵原告「瘋子」,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然與其所傳訊證人丙○○證述:當時原告還住在普濟寺內(按:原告係95年10月26日離開普濟寺,已如前述)、在齋堂旁邊見到此事等情之細節均不符,證人丙○○亦表明在場有被告戊○及其他師父,無法區分係何人罵原告等語。原告並就證人丙○○所證述補稱:當時尚未遭強制搬出,起訴狀所載關於福壽塔之侵權行為事實,證人丙○○並未見到等語。惟被告當庭陳明就證人丙○○所述侵權行為亦罹於時效後,未見原告就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何修正、補充,且並陳明捨棄其餘證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舉證責任尚未有盡,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50萬元,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