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輝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告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訴訟代理人 張漢堯
劉思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惠凌
謝宜璇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複 代 理人 蕭佩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多年來均委任原告為其處理國內外專利申請、答辯、領
證、訴訟等相關事宜,原告均竭盡心力為被告提供最好的服務,而有關被告委任報酬之給付方式,則由原告按月提出請款單,載明案件名稱、委任事項及報酬金額等事項,向被告請領。然被告至少自民國95年起,於收受原告請款單後,故意短付應付之委任報酬,原告屢次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因近來被告短付款項情形日益嚴重,原告乃嚴正向被告提出應補足積欠款項之要求,惟被告非但拒絕付款,更故意以挑剔原告服務內容之方式,迴避原告之催討。原告已於9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自95年9月份起迄今,就原告請款之金額,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798,370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被告片面刪減原告請款金額之行為,從未同意,被告
既主張其刪減之款項均已得原告同意,此項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為提供各項智慧財產權相關申請、答辯、領證、訴訟等代辦服務之專業公司,有關辦理各項服務應收取之報酬,依業界慣例,係應由原告決定,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各項工作時即同意原告之收費標準,被告今復抗辯其未與被告達成合致,有刻意扭曲事實之嫌。又原告所以遲未向被告追討,係因兩造間持續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於情於理均不可能對被告採取強硬之法律動作,加上被告自行片面刪減委任費用,對應付之款項更常藉故拖延,原告為求順利回收款項,不得已暫不追究被告拖欠款項之情事,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自行刪減委任費用之行為。被告片面刪減費用之行為,於法無據。此外,被告原稱兩造議價係採被告接獲原告請款單後,再交由被告工程研發主管與原告議價後,會計依議價結果作業之程序,然嗣後改口稱該議價程序係原告請款單到達被告後,被告刪除不合理之費用,並經雙方會計核對,原告無意見未再請款之情形,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
⒉附表四所示之案件確均由被告以口頭或書面委託原告處理,
原告並於被告委託處理後,呈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事後亦已付款,而未如不委任案件一般保留付款或逕不付款。且被告主張就附表四之案件未委任原告或已放棄委任,然被告並無放棄委任之通知,被告就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⒊被告另主張委辦之若干案件,原告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然查:
⑴原告係基於受任人地位直接受被告委任辦理相關美國專利申
請案,兩造間並未合意相關案件需由美國代理人辦理,是被告主張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不符。
⑵倘兩造間果真有美國專利案件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合意
,則衡諸一般交易之常情,兩造就美國代理人之收費標準,自應一併加以約定,方屬合理。被告主張每個案件應退還15,000元,惟此15,000元之金額依被告所言係參考同業收費標準而來,足見兩造未有案件應由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被告另主張原告出具之專利核駁通知書上大部分有「本所業已接獲該國代理人寄來之核駁通知書」之用語,然此僅係制式文件,非謂兩造間即有此合意,此事實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且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為不起訴處分。再原告對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有特別收費,而案件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被告上網即可查明,被告從未就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一事向原告反應,足見兩造間自始並無此合意。
⒋就被告主張「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語法錯誤並請求賠償一事,查:
⑴被告就何謂語法有問題、是否發生損害及損害之金額應舉證
以實其說。且附表三所示原告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之駁回理由均係實質上有美國專利法35U.S.C.第102條有關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問題;或同法第103條有關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問題,非如被告所言係語法錯誤造成。
⑵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有錯誤等瑕疵而應返還不當得利,然
查,原告所以從被告處受領委任報酬,係基於兩造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主張原告前曾承諾負責(實情係被告曲解原告語意、無限上綱),惟承諾亦非債之發生原因,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全部款項,顯無理由,於法無據。⑶原告為被告諸多案件取得專利,少部分遭駁回者均係因被告
本身之專利申請案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問題,原告處理受委任案件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以專利申請案件遭駁回為由,逕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議價而刪除差額之金額部分:
⒈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之專利相關案件,均係由原告先寄發請款
單予被告,再由被告針對請款單有問題或不合理之項目及金額進行刪減,之後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完成付款,並將自製之付款明細交給原告會計人員,並針對刪除之案件及折價後之金額彼此進行確認。被告並無故意短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合計2,480,370元(計算式:100,000+291,000+1,903,170+186,200=2,480,370)之委任報酬。何況原告寄給被告之請款單係片面提出,尚未與被告達成合致,原告以該請款單為依據請求差額,洵不足採。
⒉又原告稱被告自95年9月份起即有短付報酬之情形,若屬實
,則原告應自95年9月之隔月即表示意見,不可能遲至97年9月份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實係因被告於97年6、7月間發現原告有不實請款之事實,要求原告說明,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心有不甘,始以議價前後之差額刁難。而原告雖稱其不同意被告刪減請款單上金額,惟原告對被告95年起至97年8月間之議價均未表示異議,2年後始表示不同意,與常情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
⒊被告所稱議價程序,係指原告請款單送來後,被告刪除不合
理之費用,並經雙方會計核對後,原告無意見且沒有再請款的情形,此流程並經兩造證人對質而無意見。兩年來原告均未對議價後之金額表示異議,足見兩造間對議價後之金額有達成共識,原告證人雖表示原告負責人私底下對議價後之金額有不滿,惟此並不影響原告未曾向被告公開表示反對意見之事實。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議價而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4差額之金額2,480,370元。
㈡被告主張就附表四中案件並未委任原告辦理或已撤銷委任,
原告如主張被告有委任,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則就附表四之案件,就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就尚未付款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是應予扣除。從而此部分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或扣除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附表四案件被告已實際付款之金額總和203,000元。
㈢就原告未依約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部分:
⒈原告起訴書附件一、二、三、四所載已請款案件,其中「美
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件,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均需透過美國代理人辦理,被告給付之費用中並包含「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此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智慶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證。另外原告每次寄給被告之專利核駁通知書上均記載「本所業已接獲該國代理人寄來之核駁通知書」,亦可證明原告有此承諾。而原告96年6月份國外-2之請款單上「GFP-3061、3104、3488、3107」等四個案件,由美國官方網站取得之資料顯示原告並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原告復以「退公開費-(美國)代理人服務費」製造有委託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假象,足見兩造確實有就前開案件應由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合意,且原告有未履行該合意之情形。
⒉查原告給被告之報價單關於「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報價
約為50,000元,「美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報價約為30,000元,上開報價之金額均含美國專利律師之費用在內,有專利報價單可稽。且其中二份並有蘇建輝於92年3月4日及93年12月9日之親自簽名確認。另「美國發明專利再審申請案件」之報價約為39,000元(含規費及代理人費用),雖未詳列每個案件之請款明細,然該請款金額確實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則附表二之一至三之案件,美國代理人服務費依業界常態為介於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被告爰依15,000元作為每個案件請求返還之依據。
⒊另關於「美國發明專利領證(含公告及繳第1-3.5年之年費
)」、「美國發明專利年費(含繳第3.5-7.5年之年費)」及「美國新式樣領證」,原告向被告收取之美國代理人費用分別為9,180元、10,200元及9,280元,亦有報價單可證。
⒋上開案件,原告依委任契約應出具美國代理人而未出具,顯
屬不完全給付,又上開美國代理人已無法補正,故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每個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應賠償或返還被告上開金額。如本院認原告於97年9月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全部委任契約,則原告取得美國代理人費用之原因業經消滅,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主張附表二之一至三之案件每件扣款15,000元、附表二之四之案件每件扣款9,180元、附表二之五之案件每件扣款9,280元、附表二之六之案件每件扣款10,200元。即附表二之一共扣款79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3件=795,000元)、附表二之二共扣款2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件=210,000元)、附表二之三共扣款87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8件=870,000元)、附表二之四共扣款192,780元(計算式:9,180元×21件=192,780元)、附表二之五共扣款46,400元(計算式:9,280元×5件=46,400元)、附表二之六共扣款153,000元(計算式:10,200元×15件=153,000元),以上被告主張應扣款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67,180元。
㈣附表三申請再審案件部分:
⒈附表三所示原告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因原告
未委任美國代理人,發生「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語法錯誤或對申請專利之主體標的說明不夠清晰,例如⑴謬誤、⑵依專業無法理解、⑶文義錯誤,及⑷誤植等四種錯誤,導致專利申請遭駁回,此有專利申請書被駁回之理由書詳載被駁回理由可證,造成被告需提起再審救濟而增加成本,即需就遭駁回部分進行答辯而衍生相關費用。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及對價,原告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前開案件有原告應負責之語法上錯誤及對專利主體標的描述不清之狀況,足認原告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專業性不足,又沒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顯有疏失。
⒉原告就此疏失亦曾表示願意負責,有錄音譯文可證,原告既自願負責,即無收取費用之理。
⒊被告爰依原告之承諾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返還被告就此部分支付之金額,並主張抵銷。此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附表三案件被告已實際付款之金額總和576,000元(不包含附表三編號2「GFP-2487」案件)。
㈤此外:
⒈原告辦理起訴狀附件三編號GFP-4638案件,應委任美國代理
人辦理,理由亦如前述,該案件請款單內容包括「美國新式樣專利申請舉發180,660元」,參考原告就編號GFP-4535、4536案件收費標準,得出本件美國代理人服務費應為49,320元,即被告實付160,000元,扣除編號GFP-4535、4536案件所述之美國官方規費85,680元及原告事務所服務費25,000元,則剩餘49,320元。因本案件原告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原告違反兩造合意,原告受有49,320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49,320元予被告。
⒉原告辦理起訴狀附件三編號GFP-4637案件,應委任美國代理
人辦理,理由亦如前述,該案件請款單內容包括「美國新式樣專利申請舉發180,660元」,同上理由,原告受有49,320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49,320元予被告。
⒊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535案件「案
件名稱:開口扳手夾抓部」,該案件原告請款之項目包含美國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119,000元,被告已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委任美國人辦理,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被告該119,000元。
⒋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536案件「案
件名稱:扳手」,該案件原告請款之項目包含美國發明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170,000元,被告已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委任美國人辦理,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被告該170,000元。
⒌上開案件,原告依委任契約應出具美國代理人而未出具,顯
屬不完全給付,又上開美國代理人已無法補正,故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原告就前開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應賠償被告387,640元(計算式:49,320+49,320+119,000+170,000=387,640)。爰依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上開金額。
㈥綜上,㈡至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之總金額為3,433,820元(
計算式:203,000+2,267,180+576,000+387,640=3,433,820)。則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798,370元,扣除原告不得請求之議價金額2,480,370元,僅剩2,318,000元,又被告另行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433,820元,是原告已無債權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其中附表四編號2「GFP-2360」部分,被告已付款金額為42,000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部分逕予更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委任原告為其處理有關國內外專利申請、答辯、領證、
訴訟等相關事宜,原告就95年9月份至97年8月份向被告原請款之金額為37,585,040元,其中因不辦理或重複請款而可扣款部分之金額為1,384,870元,另原告應退給被告之其他退款金額為429,250元,被告已實際支付95年9月份至97年8月份之金額(包含稅款)為30,972,550元。詳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即原告起訴狀附件五部分,原告請款金額扣除原告自行表示「因不辦理或重複請款而可扣款之部分金額(B)及其他退款部分(C)」後的金額,被告全部尚未付款。
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至五請款之案件,除下列原告已同意退款及兩造有爭執而列為爭點之案件外,其餘原告均已依約辦理完畢。
⒉原告已於97年9月1日以臺中向上郵局存證號碼00729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終止全部之委任契約,該信函已於97年9月2日寄達被告。
⒊原告95年9月份至97年8月份系爭請款案件部分,其中如附表
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案件,原告均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且原告請款之金額、被告已付款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⒋原告95年9月份至97年8月份系爭請款案件部分,其中如附表
三所示之案件,均為被告前委任原告申請專利遭駁回(核駁理由及結果如原證53至67),而再委任原告申請再審之案件。該再委任原告申請再審,原告請款之費用、被告已付款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⒌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535案件「案
件名稱:開口扳手夾抓部」,該案件原告請款之項目包含美國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119,000元,被告已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委任美國人辦理,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被告該119,000元,原告同意退還。⒍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536案件「案
件名稱:扳手」,該案件原告請款之項目包含美國發明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170,000元,被告已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委任美國人辦理,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被告該170,000元,原告同意退還。
⒎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638「案件名
稱:SPANER扳手D552440S」案件,原告並沒有委任美國代理人。
⒏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637「案件名
稱:SPANER扳手D552438S」案件,原告並沒有委任美國代理人。
⒐原告已於99年1 月18日當庭交付起訴狀附件四97年5 月份請
款單編號GFP-4182案件之證書正本予被告,經被告確認收執無誤。被告就該案件不再請求扣款。
⒑被告原有爭執,嗣已不爭執,被告不再主張該部分要扣款之案件部分如附表五。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議價而刪除附表一編號1、2、3、4差額
之金額【(原告原請款金額-不辦理或重複請款而可扣款部分之金額-其他退款部分金額)與被告實際付款之金額之差額】?⒉被告是否有委任原告處理附表四之案件(包含未委任及於原
告未處理委任事務前被告已解除委任)?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金額為何?⒊兩造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至六之案件,有無原告需委任美
國代理人之合意?如有,被告主張如附表二之一之、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之案件每件扣款15,000元;附表二之四之案件每件扣款9,180元;附表二之五之案件每件扣款9,280元;附表二之六之案件每件扣款10,200元,有無理由?⒋附表三申請再審案件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原告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即原證
53至67核駁結果之該次申請案,原告是否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內容語法錯誤或對於申請專利之主體標的說明不夠清楚」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並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⑵承上,倘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
為何?⒌下列案件,兩造有無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原
告是否有向被告收取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如有,收取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何?被告得否以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美國代理人服務費?⑴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638「案件名
稱:SPANER扳手D552440S」案件,兩造有無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收取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如有,原告收取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何?被告得否以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美國代理人服務費49,320元?⑵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637「案件名
稱:SPANER扳手D552438S」案件,兩造有無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收取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如有,原告收取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何?被告得否以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美國代理人服務費49,320元?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議價而刪除附表一編號1、2、3、4差額
之金額?⒈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羅巧芬就兩造間請款及付款之流程證述
略以:「被告之研發主管陳鴻儒先收到請款單,他會針對該案、金額與鉅鼎公司議價,議價完後,才會到我們會計部門,我收到後會開傳票,再給我們會計主管審核,如果主管不滿意會再進行議價,議價完後,我就會開支票,支票蓋好章後,我會請他們的經理過來收。」、「(該份請款單上用手寫註記的部分,是何人註記?)研發主管。」、「(如果有帳的問題,是與原告的何人接洽?)我會傳真如附件一的Excel檔【附件一Excel資料非證人當時傳真之資料】給林小姐(即林紈凌),如果原告有問題,林小姐就會打電話問我,我也曾經與陳幸女對帳過,不過,後來都是與林小姐接洽。」、「我傳真的資料上面會有修改後每件申請案的案號、原本請款的金額及修改後的金額。」、「被告會先依修改後的金額付款,如果原告認為有問題,他們會反應,我再傳真差異表給原告。」、「請款單上會有金額的修改,我是依據請款單上的金額去給錢,我就依照主管批示的金額去給付。」等語(見98年3月3日協商期日之調查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幸女證稱:「請款單開出後,如果他們一直沒有支付款項,過幾個月後,會打電話給羅小姐向他們請求,最後總經理會到優鋼公司將支票收回來。」、「我是公司的財務經理,林小姐是會計部門的會計,如果帳有問題的話,林小姐會向我反應,我會作處理後,再請林小姐回覆對方。」、「優鋼公司有寄過檔案給我,但是只會有修改過的案件而已。」、「(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修改後的檔案如何處理?)會在請款單上找哪些是被告刪減的金額,再做我們雙方的差異金額給總經理蘇建輝看,總經理看完後,會向優鋼公司反應為什麼會扣那麼多錢。」、「(原告有無針對被告扣減的金額再向被告請款?)如果被告的扣款部分已經影響到我們公司的成本,我們就會針對該部分再向被告請款。我們曾經向被告公司請款過,但是只是針對某幾件。」、「該部分是蘇建輝總經理處理的。蘇建輝總經理常常會抱怨說已經影響到我們公司的成本,但是後來又怕會影響我們之間的關係,所以也就沒有去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見98年3月3日協商期日之調查筆錄);又證人即被告之前專利工程師張繼文證稱:被告之老闆娘陳惠玲在扣款前並沒有先告知原告,原告是等被告之會計匯款給原告後,才知道價格被砍了多少等語(見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人即被告之副廠長張漢堯證稱:「(原告的請款單寄到被告後,請款單上面的砍價都是由何人砍價的,或是受何人指示砍價的?)陳副理、我、會計、我們老闆娘都會與原告議價。」、「(所謂的議價是否是指砍價?)是的,就是直接砍價,這是屬於大筆交易,我們對所有的廠商都是直接砍價,廠商不滿的時候,廠商會於次月或次次月提出補請的程序。」、「(被告砍價完後,是否就直接付款給原告?)是的。」、「(付款給原告之後,原告對於你們砍價部分是否有表示過意見?)吳總監、陳副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曾經對一筆100多萬元的砍價吵架過,後來蘇先生跑到廠務辦公室與總監吵架,吵架完後蘇先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直到98年6月份(嗣更正為97年6月份)蘇先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總監與陳副理與張繼文要挖陷阱給他,……我說……,這一百多萬元的錢你最好要吸收掉,因為後面的主事者是我,所以你就好好配合,他說副廠既然你都出來主持了,這一百多萬元我就吸收掉,……」、「(被告從接到原告的請款單後到付款的流程為何?)陳副理、張繼文會先審核是否有這些案件,然後看單價是否合理,陳副理、張繼文會做刪減的動作,再往上陳報給謝呈釀,之前陳副理在職時,謝呈釀完全不會看,張繼文時,謝呈釀會要求我在複核一次,再到會計,再到老闆娘蓋章,到老闆娘蓋章時,不管是陳副理或張繼文還是謝呈釀,他們複核的,老闆娘都會要求我再看一次,然後進行匯款或開票,如果蘇先生有異議,會請我們會計傳真對帳單給他,這樣就完成了。」、「(於刪改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與原告的任何人進行溝通?)沒有,我們都是事後再溝通,就是付款完後,有問題再補請款,我於補請款上面註明,我們公司的會計、老闆娘就會通過了。」(見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⒉依上開證人羅巧芬、陳幸女、張繼文及張漢堯之證詞,足見
兩造間請款、付款之模式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請款單送給被告,被告則於其上修改、刪減其金額,並依修改、刪減後之金額付款,倘原告認為有問題,而向被告反應,再由雙方承辦人員聯繫對帳。而原告就遭刪減之金額,多未繼續向被告請求其差額,然就少數幾件則因不滿被告刪減後之價格,而有提出異議及再度請款之情形。則兩造雖非當面議價,然確係以原告請款、被告刪減金額之流程為議價模式,苟原告就被告刪減之金額,未另行詢問確認其細項明細,亦未有另行請款之舉措,即應認雙方係以被告刪減後之金額為議價結果,始符兩造慣常之交易模式。
⒊而證人張繼文雖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曾經向其反
應過不同意扣款等語,然其亦證述:被告之會計核准後,就會匯款給原告,之後其就不清楚等語(見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證人張繼文既不明瞭兩造嗣後對帳及補請款情形,是證人張繼文此之證述,即與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⒋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因議價而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4差額之金額2,480,370元,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委任原告公司處理附表四之案件?被告得請求原
告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查證人即被告之副廠長張漢堯證稱:被告從接到原告之請款
單後,被告之員工陳副理、張繼文會先審核是否有這些案件等語(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已付款之案件,均已經被告審核過有委任原告該等案件,且未放棄委任,始行付款。是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其中編號「GFP-2487」、「CFP-1860」;編號2其中編號「GFP-3209」、「GFP-2360」、「GP-2918」、「GFP-4830」;編號3其中編號「GFP-3467」等已付款之案件,辯稱未委任原告或已放棄委任,均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就附表四編號1其中編號「GFL-461」、「GFP-4279
」案件;編號3其中編號「GFP-4283」、「GFP-3982」案件,並未曾委任原告等語。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確有委任原告前開案件,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受委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⒊而就附表四編號1其中編號「GFL-461」、「GFP-4279」案件
,被告就原告先前之請款既未付款,且就未付款部分之差額已向原告議價完畢,已如前述,於本件訴訟即無從主張原告返還該等案件之報酬。另附表四編號3其中編號「GFP-4283」、「GFP-3982」案件,被告亦尚未付款,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案件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委任原告該等案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即有理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款之金額於該部分應扣除38,000元(計算式:3,000+35,000=38,000),為有理由。
㈢兩造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至六之案件,有無原告需委任美
國代理人之合意?如有,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有無理由?⒈關於兩造有無原告需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部分:
⑴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證31至33之報價單為證據
。原告辯稱此係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主張之等語。然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兩造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原告未依約委任美國代理人,此並列為兩造之爭點,則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99年3月19日提出被證31至33之報價單等資料作為兩造有委任美國代理人合意之證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是本院仍應審究被證31至33文件。⑵就被證31至33之報價單,原告除否認被證33第1頁之真正外
,其餘並不否認其真正,另亦不否認其中被證31及31報價單上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簽名之真正。則觀之除被證33第1頁外之前開報價單,其中被證31之報價單,為原告於91、92年間提出予被告之專利報價單,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項目之金額約為50,000元至52,000元;「美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項目之金額約為28,000元至30,000元,報價單上均載明「本所出美國專利律師」。其中被證32之報價單,為原告93年間提出予被告之專利報價單,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項目之金額約為52,000元;「美國新式樣專利申請」項目之金額約為29,000元;「美國發明專利再審」項目之金額約為39,000元;「美國新式樣專利再審」項目之金額約為24,000元,於備註欄則載明:「外國費用中並包括該國的規費及該國代理人的服務費」等語。其中被證33除第1頁外之報價單,為原告於96年間提出予被告之專利報價單,就「美國發明領證費+公告+3.5年」項目之金額為總計45,180元(含官方規費1,000US=34,000、代理人服務費270US=9,180、本所服務費2,000)、「美國發明年3.5-7.5」項目之金額為總計32,980元(含官方規費670US=22,780、代理人服務費300US=10,200、本所服務費0)、「美國新式樣領證」項目之金額為總計22,880元(含官方規費400US=13,600、代理人服務費270US=9,280、本所服務費0),有前開報價單在卷可證。可知,就被證31及32之報價單均已載明報價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另被證33之報價單則區分「代理人服務費」及「本所服務費」,而「代理人服務費」有美金金額及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則此之「代理人服務費」顯係指美國代理人服務費。足見原告就前開項目之報價均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復查,原告前開報價單就各項目之報價金額核與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各類別原告之請款金額相近,足證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之案件,兩造有原告需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而原告雖陳稱該報價單所載只是表示原告就美國案件如果判斷應該出具美國代理人時,不會再向被告另行收費之意思等語。然查,前開報價單既已明確記載價額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原告前開主張,即無所據,實難憑採。
⑶再參之原告前所交付被告之專利核駁通知書,就原告不爭執
其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部分核駁通知書且記載「本所業已接獲該國代理人寄來之核駁通知書」等語,有原告交付被告之專利核駁通知書影本可佐(見被證13)。則兩造就前開案件倘無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原告何須在交付被告之專利核駁通知書為前開之記載。益見,兩造就前開案件有原告需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
⒉關於被告主張之扣款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⑴查原告依委任契約應出具美國代理人而未出具,且此已無法
補正,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原告賠償,為有理由。
⑵次查附表二之一部分為「美國發明專利申請」、「美國新式
樣專利申請」案件;附表二之二部分為「發明專利CIP申請」、「發明專利分案申請」案件;附表二之三部分為「發明專利再審申請」案件。參之被告函詢其他法律事務所有關在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不透過美國代理人可節省之費用,其他法律事務所函覆可節省之費用介於15,000元至20,000元,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被證四)。是被告辯稱附表二之一至三之案件每件扣款15,000元,應屬有理由。原告雖主張一般行情美國代理人費用為美金200元至250元,然未舉證證明之,即難憑採。復查,附表二之一之案件共58件,被告已付款部分為53件;附表二之二之案件共22件,被告已付款部分為14件;附表二之三之案件共59件,被告已付款部分為58件,被告主張就已經付款之案件每件扣款15,000元,合計為1,8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3+14+58)件=1,875,000元】,為有理由。
⑵復查,附表二之四為「發明專利領證及第1-3.5年年費」、
「發明專利領證及第1-3.5年年費及相關文書處理費」、「發明專利領證及相關文書處理費」案件;附表二之五為「新式樣專利領證」、「新式樣專利領證及相關文書處理費」案件;附表二之六為「發明專利第3.5-7.5年年費」案件。而觀之被證33除第1頁外之報價單,就「美國發明領證費+公告+3.5年」項目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9,180元;「美國新式樣領證」項目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9,280元;「美國發明年3.5-7.5」項目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10,200元,有前開報價單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附表二之四之案件每件扣款9,180元、附表二之五之案件每件扣款9,280元、附表二之六之案件,每件扣款10,200元,亦屬有據。再查,附表二之四之案件共21件;附表二之五之案件共5件;附表二之六之案件共15件,被告均已付款,則被告主張附表二之四共扣款192,780元(計算式:9,180元×21件=192,780元);附表二之五共扣款46,400元(計算式:9,280元×5件=46,400元);附表二之六共扣款153,000元(計算式:10,200元×15件=153,000元),亦有理由。
⑶綜上,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原
告賠償2,267,180元(計算式:1,875,000元+192,780元+46,400元+153,000元=2,267,18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㈣附表三申請再審案件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附表三所示原告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
案均有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語法錯誤或對申請專利之主體標的說明不夠清晰,導致專利申請遭駁回,被告因此需申請再審而造成損害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原告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之全部案件均有美國專利法第102條新穎性(35U.S.C 102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novelty and loss of right to patent.-Patent Laws)或第103條進步性(35U.S.C 103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non- obvious subject matter.-Patent Laws)之問題,並提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核駁通知書為證(見原證53至67),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而兩造亦均不爭執,案件只要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其一之問題,即會被駁回(見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另主張再審案件之收費,並不會因有美國專利法第112條(35U.S.C 112 Specification.-Patent Laws)之原因而收取較無該條問題之案件為高,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附表三所示原告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不論有無專利說明書內容語法錯誤等情形,均會因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其一之問題遭駁回,而需提出再審,且原告就再審案件之收費,並不會因有美國專利法第112條之原因而較無該條問題之案件收費高。則附表三所示原告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縱有因專利說明書內容語法錯誤等情形遭駁回,亦未增加被告申請再審之費用,即無因此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於97年8月8日表示願意負
責等語。然查,觀之97年8月8日之錄音譯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於97年8月8日係陳稱:「……如果(英文專利說明書)跟中文不一樣,你來跟我說。我們會負責,如果說跟中文一樣,我們就沒有辦法了!如果中文跟翻譯不一樣就是我們的問題了!我會跟你們擔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稽(見被證八)。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係願意就中文與英文翻譯不一樣之情形負責,與被告所主張之內容語法錯誤或對申請專利之主體標的說明不夠清晰等情尚屬有間。況附表三所示原告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均有因新穎性或進步性其一之問題遭駁回,縱有因專利說明書內容語法錯誤等情形遭駁回,亦未增加被告申請再審之費用,即無因此造成被告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其承諾負責,而主張扣除因再審答辯所支出費用之損害,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就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6
38及GFP-4637案件,兩造有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觀之原告就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之請款單,該
等案件之類別均為美國「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請款金額均為180,660元,並無列載請款金額項目之明細,有原告96年11月份國外-1請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告起訴狀附件三)。復參之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編號GFP-4535案件之請款單所載,該案件之類別及請款費用分列為「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官方規費(USD2,520*34);金額85,680元」、「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USD3,500* 34);金額119,000元」、「本所服務費;金額25,000元」;另原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編號GFP-4536案件之請款單所載,該案件之類別及請款費用分列為「發明專利舉發申請官方規費(USD2,520*34);金額85,680元」、「發明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USD50,000*34);金額170,000元」、「本所服務費;金額25,000元」,有原告96年8月份國外-1、國外-3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按。
⒉據上可知,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之類別為美國
「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與前開被證31至33報價單上之案件類別均不相同,是前開被證31至33報價單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有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且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之請款類別、金額,並未另行記載有美國代理人服務費之項目,與前開編號GFP-4535及GFP-4536案件之請款單均有單獨記載美國代理人服務費之情形,亦不相同。況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與編號GFP-4535案件之類別均為「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然原告就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之請款金額為180,660元,就編號GFP-4535案件之請款金額合計為229,680元,請款之金額有49,020元之差距,顯見兩造就前開案件約定之情形應不相同,否則豈有該數萬元約定報酬之差距。是參照原告就編號GFP-4535及GFP-4536案件之收費情形,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有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或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智慶
於97年7月2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謝智慶於當時係陳述:「有沒有亂搞,你跟我收了錢都有鑑定都是有透過代理人的,250到300美元,現在我都沒有看到有那一個代理人……」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則係陳述:那你要,我就全部都再委任好了啦,那我覺得這樣子做,那也好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被證五),可知,此僅係兩造法定代理人事後就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乙情有爭執時之對話,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建輝係陳述如果原告要求,其就再委任,並非承認兩造之前有此約定。是此亦難為兩造前就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有約定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證明。
⒋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
件有約定原告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或原告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包含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差額之金額2,480,370元。又因:⒈原告同意退還⑴被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535案件其中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119,000元,及⑵被告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536案件其中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17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⒌及⒍)。⒉就被告主張未委任原告部分,原告於附表一編號5請款之金額應扣除38,000元。⒊就原告未依約委任美國代理人部分之損害賠償,被告得主張扣款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67,180元。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附表一編號5差額2,318,000元,經扣除前開原告同意退還之金額289,000元、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請款應扣除之38,000元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2,267,180元後,原告即無債權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9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 請款單 │原告原請款│不辦理或重│其他退款│被告實際付│差額 ││號│ 月份 │金額【A】 │複請款而可│部分【C │款金額(包│(A-B-C ││ │ │ │扣款部分之│】 │含稅款)【│-D) ││ │ │ │金額【B】 │ │D】 │ │├─┼─────┼─────┼─────┼────┼─────┼─────┤│⒈│95年9月份 │5,360,800 │28,000元(│ │5,232,800 │100,000元 ││ │至12月份 │元 │GFP-1645 │ │元 │ ││ │【原告起訴│ │不辦理) │ │ │ ││ │ 狀附件一 │ │ │ │ │ ││ │ 】 │ │ │ │ │ │├─┼─────┼─────┼─────┼────┼─────┼─────┤│⒉│95年10月份│7,937,500 │ │ │7,646,500 │291,000元 ││ │至96年6月 │元 │ │ │元 │ ││ │份【原告起│ │ │ │ │ ││ │訴 │ │ │ │ │ ││ │狀附件二】│ │ │ │ │ │├─┼─────┼─────┼─────┼────┼─────┼─────┤│⒊│96年6月份 │17,584,070│7,000元( │47,050元│15,345,650│1,903,170 ││ │至97年3月 │元 │GFP-26 62 │(97年 │元 │元 ││ │份【原告起│ │重複請款)│7至10月 │ │ ││ │訴狀附件三│ │、50,000元│份之部 │ │ ││ │ 】 │ │(GFP-24 │分稅款)│ │ ││ │ │ │72不辦理)│ │ │ ││ │ │ │、231,200 │ │ │ ││ │ │ │元(GFP- │ │ │ ││ │ │ │4060不辦理│ │ │ ││ │ │ │) │ │ │ │├─┼─────┼─────┼─────┼────┼─────┼─────┤│⒋│97年2月份 │3,098,170 │164,370元 │ │2,747,600 │186,200元 ││ │至97年5月 │元 │ │ │元 │ ││ │份【原告起│ │ │ │ │ ││ │訴狀附件四│ │ │ │ │ ││ │】 │ │ │ │ │ │├─┼─────┼─────┼─────┼────┼─────┼─────┤│⒌│97年4月份 │3,604,500 │904,300 元│382,200 │0元 │2,318,000 ││ │至97年8月 │元 │ │元 │ │元 ││ │份【原告起│ │ │ │ │ ││ │訴狀附件五│ │ │ │ │ ││ │】 │ │ │ │ │ │├─┼─────┼─────┼─────┼────┼─────┼─────┤│ │合計 │37,585,040│1,384,870 │429,250 │30,972,550│4,798,370 ││ │ │元 │元 │元 │元 │元 │└─┴─────┴─────┴─────┴────┴─────┴─────┘附表二之一:
┌─┬─────┬──┬────┬────────┬────┬────┐│編│請款單月份│請款│案件編號│類別 │原告請款│被告已實││號│ │月份│ │ │金額 │際付款之││ │ │ │ │ │ │金額 │├─┼─────┼──┼────┼────────┼────┼────┤│⒈│95年9月份 │95年│GFP-3811│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9,000元││ │至12月份【│9月 ├────┼────────┼────┼────┤│ │原告起訴狀│ │GFP-3814│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9,000元││ │附件一】 │ ├────┼────────┼────┼────┤│ │ │ │GFP-3833│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9,000元││ │ │ ├────┼────────┼────┼────┤│ │ │ │GFP-3852│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9,000元││ │ │ ├────┼────────┼────┼────┤│ │ │ │GFP-3941│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9,000元││ │ ├──┼────┼────────┼────┼────┤│ │ │95年│GFP-3979│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50,000元││ │ │11月├────┼────────┼────┼────┤│ │ │ │GFP-4000│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50,000元││ │ │ ├────┼────────┼────┼────┤│ │ │ │GFP-4006│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50,000元│├─┼─────┼──┼────┼────────┼────┼────┤│⒉│95年10 月 │95年│GFP-3926│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份至96 年6│10月├────┼────────┼────┼────┤│ │月份【原告│ │GFP-3933│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起訴狀附件│ ├────┼────────┼────┼────┤│ │二】 │ │GFP-3836│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 │ │GFP-3923│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95年│GFP-4055│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50,000元││ │ │12月├────┼────────┼────┼────┤│ │ │ │GFP-3976│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50,000元││ │ ├──┼────┼────────┼────┼────┤│ │ │96年│GFP-4077│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4月 ├────┼────────┼────┼────┤│ │ │ │GFP-4189│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 │ │GFP-4151│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 │ │GFP-4182│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 │ │GFP-4099│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96年│GFP-4213│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5月 ├────┼────────┼────┼────┤│ │ │ │GFP-4238│新式樣專利申請 │32,000元│32,000元││ │ │ ├────┼────────┼────┼────┤│ │ │ │GFP-4241│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 │ │GFP-4179│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 │ │GFP-4277│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 ├────┼────────┼────┼────┤│ │ │ │GFP-4271│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50,000元││ │ │ ├────┼────────┼────┼────┤│ │ │ │GFP-4274│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50,000元││ │ ├──┼────┼────────┼────┼────┤│ │ │96年│GFP-4283│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9,000元││ │ │6月 │ │ │ │ │├─┼─────┼──┼────┼────────┼────┼────┤│⒊│96年6月份 │96年│GFP-4268│新式樣專利申請 │32,000元│30,000元││ │至97年3月 │6月 │ │ │ │ ││ │份【原告起│ ├────┼────────┼────┼────┤│ │訴狀附件三│ │GFP-4352│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8,000元││ │】 │ ├────┼────────┼────┼────┤│ │ │ │GFP-4286│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8,000元││ │ │ ├────┼────────┼────┼────┤│ │ │ │GFP-4349│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8,000元││ │ ├──┼────┼────────┼────┼────┤│ │ │96年│GFP-4394│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7月 ├────┼────────┼────┼────┤│ │ │ │GFP-4244│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8,000元││ │ │ ├────┼────────┼────┼────┤│ │ │ │GFP-4317│發明專利申請 │49,000元│48,000元││ │ ├──┼────┼────────┼────┼────┤│ │ │96年│GFP-4492│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8月 ├────┼────────┼────┼────┤│ │ │ │GFP-4508│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 │ │GFP-4514│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96年│GFP-4640│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11月├────┼────────┼────┼────┤│ │ │ │GFP-4529│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 │ │GFP-4643│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96年│GFP-4613│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12月├────┼────────┼────┼────┤│ │ │ │GFP-4672│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 │ │GFP-4675│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 │ │GFP-4719│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 │ │GFP-4722│發明專利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97年│GFP-4725│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48,000元││ │ │1月 ├────┼────────┼────┼────┤│ │ │ │GFP-4737│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48,000元│├─┼─────┼──┼────┼────────┼────┼────┤│⒋│97年2月份 │97年│GFP-4818│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48,000元││ │至97年5月 │4月 ├────┼────────┼────┼────┤│ │份【原告起│ │GFP-4897│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48,000元││ │訴狀附件四│ ├────┼────────┼────┼────┤│ │】 │ │GFP-4875│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48,000元││ │ ├──┼────┼────────┼────┼────┤│ │ │97年│GFP-4921│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47,000元││ │ │5月 ├────┼────────┼────┼────┤│ │ │ │GFP-4900│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47,000元││ │ │ ├────┼────────┼────┼────┤│ │ │ │GFP-4987│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47,000元│├─┼─────┼──┼────┼────────┼────┼────┤│⒌│97年4月份 │97年│GFP-4872│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尚未付款││ │至97年8月 │4月 ├────┼────────┼────┼────┤│ │份【原告起│ │GFP-4903│新式樣專利申請 │32,000元│尚未付款││ │訴狀附件五│ ├────┼────────┼────┼────┤│ │】 │ │GFP-4906│新式樣專利申請 │32,000元│尚未付款││ │ ├──┼────┼────────┼────┼────┤│ │ │97年│GFP-4918│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尚未付款││ │ │5月 │ │ │ │ ││ │ ├──┼────┼────────┼────┼────┤│ │ │97年│GFP-5056│發明專利申請 │48,000元│尚未付款││ │ │6月 │ │ │ │ │└─┴─────┴──┴────┴────────┴────┴────┘附表二之二:
┌─┬─────┬──┬────┬────────┬────┬────┐│編│請款單月份│請款│案件編號│類別 │原告請款│被告已實││號│ │月份│ │ │金額 │際付款之││ │ │ │ │ │ │金額 │├─┼─────┼──┼────┼────────┼────┼────┤│⒈│95年10月份│96年│GFP-3375│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9,000元││ │至96年6月 │4月 │ │ │ │ ││ │份【原告起├──┼────┼────────┼────┼────┤│ │訴狀附件二│96年│GFP-3048│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6月 │ │ │ │ │├─┼─────┼──┼────┼────────┼────┼────┤│⒉│96年6月份 │96年│GFP-3084│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8,000元││ │至97年3月 │7月 ├────┼────────┼────┼────┤│ │份【原告起│ │GFP-3409│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8,000元││ │訴狀附件三│ ├────┼────────┼────┼────┤│ │】 │ │GFP-3446│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96年│GFP-3396│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8月 ├────┼────────┼────┼────┤│ │ │ │GFP-3268│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96年│GFP-3979│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9,000元││ │ │9月 │ │ │ │ ││ │ ├──┼────┼────────┼────┼────┤│ │ │96年│GFP-3587│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10月│ │ │ │ ││ │ ├──┼────┼────────┼────┼────┤│ │ │96年│GFP-4669│發明專利分案申請│50,000元│48,000元││ │ │11月├────┼────────┼────┼────┤│ │ │ │GFP-2452│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 │ │96年│GFP-2950│發明專利CIP申請 │50,000元│48,000元││ │ │12月│ │ │ │ ││ │ ├──┼────┼────────┼────┼────┤│ │ │97年│GFP-3735│發明專利CIP申請 │48,000元│45,000元││ │ │2月 │ │ │ │ ││ │ ├──┼────┼────────┼────┼────┤│ │ │97年│GFP-3941│發明專利CIP申請 │48,000元│45,000元││ │ │3月 │ │ │ │ │├─┼─────┼──┼────┼────────┼────┼────┤│⒊│97年4月份 │97年│GFP-4997│發明專利分案申請│48,000元│尚未付款││ │至97年8月 │5月 ├────┼────────┼────┼────┤│ │份【原告起│ │GFP-4998│發明專利分案申請│48,000元│尚未付款││ │訴狀附件五│ ├────┼────────┼────┼────┤│ │】 │ │GFP-4999│發明專利分案申請│48,000元│尚未付款││ │ │ ├────┼────────┼────┼────┤│ │ │ │GFP-5000│發明專利分案申請│48,000元│尚未付款││ │ │ ├────┼────────┼────┼────┤│ │ │ │GFP-5019│發明專利分案申請│48,000元│尚未付款││ │ │ ├────┼────────┼────┼────┤│ │ │ │GFP-5020│發明專利分案申請│48,000元│尚未付款││ │ │ ├────┼────────┼────┼────┤│ │ │ │GFP-5021│發明專利分案申請│48,000元│尚未付款││ │ ├──┼────┼────────┼────┼────┤│ │ │97年│GFP-3811│發明專利CIP申請 │48,000元│尚未付款││ │ │6月 │ │ │ │ │└─┴─────┴──┴────┴────────┴────┴────┘附表二之三:
┌─┬─────┬──┬────┬────────┬────┬────┐│編│請款單月份│請款│案件編號│類別 │原告請款│被告已實││號│ │月份│ │ │金額 │際付款之││ │ │ │ │ │ │金額 │├─┼─────┼──┼────┼────────┼────┼────┤│⒈│95年9月份 │95年│GFP-3006│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9,000元│39,000元││ │至12月份【│9月 ├────┼────────┼────┼────┤│ │原告起訴狀│ │GFP-337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9,000元│39,000元││ │附件一】 │ ├────┼────────┼────┼────┤│ │ │ │GFP-3184│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9,000元│39,000元││ │ ├──┼────┼────────┼────┼────┤│ │ │95年│GFP-2030│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10月├────┼────────┼────┼────┤│ │ │ │GFP-304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2644│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3176│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1553│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3180│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95年│GFP-3409│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40,000元││ │ │11月│ │ │ │ │├─┼─────┼──┼────┼────────┼────┼────┤│⒉│95年10月份│95年│GFP-3184│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40,000元││ │至96年6月 │12月├────┼────────┼────┼────┤│ │份【原告起│ │GFP-323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40,000元││ │訴狀附件二│ ├────┼────────┼────┼────┤│ │】 │ │GFP-2950│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40,000元││ │ ├──┼────┼────────┼────┼────┤│ │ │96年│GFP-345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40,000元││ │ │2月 ├────┼────────┼────┼────┤│ │ │ │GFP-349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40,000元││ │ │ ├────┼────────┼────┼────┤│ │ │ │GFP-300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40,000元││ │ ├──┼────┼────────┼────┼────┤│ │ │96年│GFP-3157│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4月 │ │ │ │ ││ │ ├──┼────┼────────┼────┼────┤│ │ │96年│GFP-3446│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5月 ├────┼────────┼────┼────┤│ │ │ │GFP-3814│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3373│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3587│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349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316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3084│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96年│GFP-3396│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6月 ├────┼────────┼────┼────┤│ │ │ │GFP-373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⒊│96年6月份 │96年│GFP-345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至97年3月 │6月 ├────┼────────┼────┼────┤│ │份【原告起│ │GFP-3573│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訴狀附件三│ ├────┼────────┼────┼────┤│ │】 │ │GFP-3852│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 │ │GFP-3979│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96年│GFP-267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7月 ├────┼────────┼────┼────┤│ │ │ │GFP-324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 │ │GFP-3587│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96年│GFP-3941│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8月 │ │ │ │ ││ │ ├──┼────┼────────┼────┼────┤│ │ │96年│GFP-3811│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9月 │ │ │ │ ││ │ ├──┼────┼────────┼────┼────┤│ │ │96年│GFP-3573│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10月├────┼────────┼────┼────┤│ │ │ │GFP-2790│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 │ │GFP-3373│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 │ │GFP-267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 │ │GFP-3933│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 │ │GFP-3852│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 │ │GFP-1541│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5,000元││ │ ├──┼────┼────────┼────┼────┤│ │ │96年│GFP-3306│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11月├────┼────────┼────┼────┤│ │ │ │GFP-373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96年│GFP-4055│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12月├────┼────────┼────┼────┤│ │ │ │GFP-3679│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 │ │GFP-2513│發明專利再審申請│40,000元│39,000元││ │ ├──┼────┼────────┼────┼────┤│ │ │97年│GFP-3396│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1月 ├────┼────────┼────┼────┤│ │ │ │GFP-3579│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 ├────┼────────┼────┼────┤│ │ │ │GFP-202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 │ │97年│GFP-373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2月 ├────┼────────┼────┼────┤│ │ │ │GFP-4182│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 ├────┼────────┼────┼────┤│ │ │ │GFP-3811│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 │ │97年│GFP-4006│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3月 ├────┼────────┼────┼────┤│ │ │ │GFP-380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 ├────┼────────┼────┼────┤│ │ │ │GFP-304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 ├────┼────────┼────┼────┤│ │ │ │GFP-3933│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 │ │ ├────┼────────┼────┼────┤│ │ │ │GFP-3498│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35,000元│├─┼─────┼──┼────┼────────┼────┼────┤│⒋│97年4月份 │97年│GFP-4241│發明專利再審申請│35,000元│尚未付款││ │至97年8月 │6月 │ │ │ │ ││ │份【原告起│ │ │ │ │ ││ │訴狀附件五│ │ │ │ │ ││ │】 │ │ │ │ │ │└─┴─────┴──┴────┴────────┴────┴────┘附表二之四:
┌─┬─────┬──┬────┬────────┬────┬────┐│編│請款單月份│請款│案件編號│類別 │原告請款│被告已實││號│ │月份│ │ │金額 │際付款之││ │ │ │ │ │ │金額 │├─┼─────┼──┼────┼────────┼────┼────┤│⒈│95年9月份 │95年│GFP-3485│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至12月份【│10月│ │1-3.5年年費 │ │ ││ │原告起訴狀│ ├────┼────────┼────┼────┤│ │附件一】 │ │GFP-3487│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 │ │1-3.5年年費 │ │ ││ │ │ ├────┼────────┼────┼────┤│ │ │ │GFP-2811│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 │ │1-3.5年年費 │ │ ││ │ │ ├────┼────────┼────┼────┤│ │ │ │GFP-3509│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 │ │1-3.5年年費 │ │ ││ │ │ ├────┼────────┼────┼────┤│ │ │ │GFP-2455│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 │ │1-3.5年年費 │ │ ││ │ │ ├────┼────────┼────┼────┤│ │ │ │GFP-3104│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 │ │1-3.5年年費 │ │ ││ │ ├──┼────┼────────┼────┼────┤│ │ │95年│GFP-3486│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11月│ │1-3.5年年費 │ │ ││ │ │ ├────┼────────┼────┼────┤│ │ │ │GFP-3006│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 │ │1-3.5年年費 │ │ ││ │ │ ├────┼────────┼────┼────┤│ │ │ │GFP-3488│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 │ │1-3.5年年費 │ │ ││ │ ├──┼────┼────────┼────┼────┤│ │ │95年│GFP-2030│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12月│ │1-3.5年年費 │ │ ││ │ │ ├────┼────────┼────┼────┤│ │ │ │GFP-1553│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 │ │ │1-3.5年年費 │ │ │├─┼─────┼──┼────┼────────┼────┼────┤│⒉│95年10月份│95年│GFP-3485│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59,000元││ │至96年6月 │10月│ │1-3.5年年費及相 │ │ ││ │份【原告起│ │ │關文書處理費 │ │ ││ │訴狀附件二│ │ │ │ │ ││ │】 │ │ │ │ │ │├─┼─────┼──┼────┼────────┼────┼────┤│⒊│96年6月份 │96年│GFP-2953│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45,180元││ │至97年3月 │7月 │ │1-3.5年年費及相 │ │ ││ │份【原告起│ │ │關文書處理費 │ │ ││ │訴狀附件三│ ├────┼────────┼────┼────┤│ │】 │ │GFP-3741│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45,180元││ │ │ │ │1-3.5年年費及相 │ │ ││ │ │ │ │關文書處理費 │ │ ││ │ │ ├────┼────────┼────┼────┤│ │ │ │GFP-3814│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45,180元││ │ │ │ │1-3.5年年費及相 │ │ ││ │ │ │ │關文書處理費 │ │ ││ │ ├──┼────┼────────┼────┼────┤│ │ │96年│GFP-3165│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45,180元││ │ │8月 │ │1-3.5年年費及相 │ │ ││ │ │ │ │關文書處理費 │ │ ││ │ ├──┼────┼────────┼────┼────┤│ │ │96年│GFP-3833│發明專利領證及第│59,000元│45,180元││ │ │10月│ │1-3.5年年費及相 │ │ ││ │ │ │ │關文書處理費 │ │ ││ │ ├──┼────┼────────┼────┼────┤│ │ │97年│GFP-3679│發明專利領證及相│45,180元│45,180元││ │ │3月 │ │關文書處理費 │ │ ││ │ │ │ │ │ │ │├─┼─────┼──┼────┼────────┼────┼────┤│⒋│97年2月份 │97年│GFP-3202│發明專利領證及相│45,180元│45,180元││ │至97年5月 │4月 │ │關文書處理費 │ │ ││ │份【原告起│ ├────┼────────┼────┼────┤│ │訴狀附件四│ │GFP-2028│發明專利領證及相│45,180元│45,180元││ │】 │ │ │關文書處理費 │ │ ││ │ │ ├────┼────────┼────┼────┤│ │ │ │GFP-4055│發明專利領證及相│45,180元│45,180元││ │ │ │ │關文書處理費 │ │ │└─┴─────┴──┴────┴────────┴────┴────┘附表二之五:
┌─┬─────┬──┬────┬────────┬────┬────┐│編│請款單月份│請款│案件編號│類別 │原告請款│被告已實││號│ │月份│ │ │金額 │際付款之││ │ │ │ │ │ │金額 │├─┼─────┼──┼────┼────────┼────┼────┤│⒈│95年9月份 │95年│GFP-3211│新式樣專利領證 │32,000元│32,000元││ │至12月份【│10月│ │ │ │ ││ │原告起訴狀│ │ │ │ │ ││ │附件一】 │ │ │ │ │ │├─┼─────┼──┼────┼────────┼────┼────┤│⒉│95年10月份│96年│GFP-3555│新式樣專利領證及│32,000元│32,000元││ │至96年6 月│5月 │ │相關文書處理費 │ │ ││ │份【原告起├──┼────┼────────┼────┼────┤│ │訴狀附件二│96年│GFP-3757│新式樣專利領證及│32,000元│32,000元││ │】 │6月 │ │相關文書處理費 │ │ │├─┼─────┼──┼────┼────────┼────┼────┤│⒊│96年6月份 │96年│GFP-4238│新式樣專利領證及│32,000元│22,880元││ │至97年3月 │10月│ │相關文書處理費 │ │ ││ │份【原告起├──┼────┼────────┼────┼────┤│ │訴狀附件三│97年│GFP-3613│新式樣專利領證及│22,880元│22,880元││ │】 │3月 │ │相關文書處理費 │ │ │└─┴─────┴──┴────┴────────┴────┴────┘附表二之六:
┌─┬─────┬──┬────┬────────┬────┬────┐│編│請款單月份│請款│案件編號│類別 │原告請款│被告已實││號│ │月份│ │ │金額 │際付款之││ │ │ │ │ │ │金額 │├─┼─────┼──┼────┼────────┼────┼────┤│⒈│95年10月份│96年│GFP-1774│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49,000元││ │至96年6 月│5月 │ │7.5年年費 │ │ ││ │份【原告起│ ├────┼────────┼────┼────┤│ │訴狀附件二│ │GFP-1443│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49,000元││ │】 │ │ │7.5年年費 │ │ ││ │ ├──┼────┼────────┼────┼────┤│ │ │96年│GFP-2237│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49,000元││ │ │6月 │ │7.5年年費 │ │ ││ │ │ ├────┼────────┼────┼────┤│ │ │ │GFP-1706│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49,000元││ │ │ │ │7.5年年費 │ │ │├─┼─────┼──┼────┼────────┼────┼────┤│⒉│96年6月份 │96年│GFP-2275│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32,980元││ │至97年3月 │7月 │ │7.5年年費 │ │ ││ │份【原告起├──┼────┼────────┼────┼────┤│ │訴狀附件三│96年│GFP-1652│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50,000元││ │】 │8月 │ │7.5年年費 │ │ ││ │ │ ├────┼────────┼────┼────┤│ │ │ │GFP-1648│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50,000元││ │ │ │ │7.5年年費 │ │ ││ │ ├──┼────┼────────┼────┼────┤│ │ │96年│GFP-1641│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32,980元││ │ │10月│ │7.5年年費 │ │ ││ │ ├──┼────┼────────┼────┼────┤│ │ │96年│GFP-1721│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32,980元││ │ │11月│ │7.5年年費 │ │ ││ │ │ ├────┼────────┼────┼────┤│ │ │ │GFP-2514│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32,980元││ │ │ │ │7.5年年費 │ │ ││ │ │ ├────┼────────┼────┼────┤│ │ │ │GFP-2486│發明專利第3.5- │50,000元│32,980元││ │ │ │ │7.5年年費 │ │ ││ │ ├──┼────┼────────┼────┼────┤│ │ │97年│GFP-1665│發明專利第3.5- │32,980元│32,980元││ │ │1月 │ │7.5年年費 │ │ ││ │ ├──┼────┼────────┼────┼────┤│ │ │97年│GFP-1726│發明專利第3.5- │32,980元│26,980元││ │ │3月 │ │7.5年年費 │ │ ││ │ │ ├────┼────────┼────┼────┤│ │ │ │GFP-2204│發明專利第3.5- │32,980元│26,980元││ │ │ │ │7.5年年費 │ │ │├─┼─────┼──┼────┼────────┼────┼────┤│⒋│97年2月份 │97年│GFP-1806│發明專利第3.5- │32,980元│30,000元││ │至97年5月 │4月 │ │7.5年年費 │ │ ││ │份【原告起│ │ │ │ │ ││ │訴狀附件四│ │ │ │ │ ││ │】 │ │ │ │ │ │└─┴─────┴──┴────┴────────┴────┴────┘附表三:申請再審之案件┌─┬─────┬──┬────┬────┬────┬─────┬────┐│編│請款單月份│請款│案件編號│原告請款│被告已實│本次請款再│備註 ││號│ │月份│ │金額 │際付款之│審案件之前│ ││ │ │ │ │ │金額 │一次申請之│ ││ │ │ │ │ │ │官方通知核│ ││ │ │ │ │ │ │駁時間(即│ ││ │ │ │ │ │ │原證53至67│ ││ │ │ │ │ │ │之信件送達│ ││ │ │ │ │ │ │時間) │ │├─┼─────┼──┼────┼────┼────┼─────┼────┤│⒈│95年9月份 │95年│GFP-3157│39,000元│39,000元│95年7月3日│ ││ │至12月份【│9月 │ │ │ │ │ ││ │原告起訴狀├──┼────┼────┼────┼─────┼────┤│ │附件一】 │95年│GFP-2487│40,000元│39,000元│95年8月7日│ ││ │ │10月│ │ │ │ │ ││ │ ├──┼────┼────┼────┼─────┼────┤│ │ │95年│GFP-3558│40,000元│39,000元│95年9月8日│ ││ │ │10月│ │ │ │ │ ││ │ ├──┼────┼────┼────┼─────┼────┤│ │ │95年│GFP-2452│40,000元│40,000元│95年8月30 │ ││ │ │11月│ │ │ │日 │ ││ │ ├──┼────┼────┼────┼─────┼────┤│ │ │95年│GFP-3446│40,000元│40,000元│95年9月7日│ ││ │ │11月│ │ │ │ │ ││ │ ├──┼────┼────┼────┼─────┼────┤│ │ │95年│GFP-3027│40,000元│40,000元│95年9月12 │ ││ │ │11月│ │ │ │日 │ ││ │ ├──┼────┼────┼────┼─────┼────┤│ │ │95年│GFP-3294│40,000元│40,000元│95年9月25 │ ││ │ │11月│ │ │ │日 │ │├─┼─────┼──┼────┼────┼────┼─────┼────┤│⒉│95年10月份│95年│GFP-3165│40,000元│40,000元│95年10月16│ ││ │至96年6 月│12月│ │ │ │日 │ ││ │份【原告起├──┼────┼────┼────┼─────┼────┤│ │訴狀附件二│96年│GFP-2948│40,000元│40,000元│95年11月3 │ ││ │】 │2月 │ │ │ │日 │ ││ │ ├──┼────┼────┼────┼─────┼────┤│ │ │96年│GFP-3396│40,000元│40,000元│95年11月27│ ││ │ │2月 │ │ │ │日 │ ││ │ ├──┼────┼────┼────┼─────┼────┤│ │ │96年│GFP-3192│40,000元│39,000元│96年1月17 │ ││ │ │4月 │ │ │ │日 │ ││ │ ├──┼────┼────┼────┼─────┼────┤│ │ │96年│GFP-2487│40,000元│40,000元│96年3月12 │被告另主││ │ │4月 │ │ │ │日 │張已放棄││ │ │ │ │ │ │ │再審,故││ │ │ │ │ │ │ │此部分不││ │ │ │ │ │ │ │主張 │├─┼─────┼──┼────┼────┼────┼─────┼────┤│⒊│96年6月份 │96年│GFP-3833│40,000元│35,000元│96年3月30 │ ││ │至97年3月 │6月 │ │ │ │日 │ ││ │份【原告起├──┼────┼────┼────┼─────┼────┤│ │訴狀附件三│96年│GFP-4006│40,000元│35,000元│96年5月2日│ ││ │】 │7月 │ │ │ │ │ ││ │ ├──┼────┼────┼────┼─────┼────┤│ │ │96年│GFP-3619│40,000元│35,000元│96年5月18 │ ││ │ │7月 │ │ │ │日 │ │├─┼─────┼──┼────┼────┼────┼─────┼────┤│⒋│97年2月份 │97年│GFP-3728│35,000元│35,000元│96年12月21│ ││ │至97年5月 │4月 │ │ │ │日 │ ││ │份【原告起│ │ │ │ │ │ ││ │訴狀附件四│ │ │ │ │ │ ││ │】 │ │ │ │ │ │ │└─┴─────┴──┴────┴────┴────┴─────┴────┘附表四: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有委任原告或已解除委任之案件┌─┬─────┬──┬─────┬────┬────┬───┐│編│請款單月份│請款│案件編號 │原告請款│被告已實│被告主││號│ │月份│ │金額 │際付款之│張之委││ │ │ │ │ │金額 │任情形│├─┼─────┼──┼─────┼────┼────┼───┤│⒈│95年10月份│96年│GFP-2487 │40,000元│39,000元│放棄委││ │至96年6 月│4月 │ │ │ │任 ││ │份【原告起│ │ │ │ │ ││ │訴狀附件二│ │ │ │ │ ││ │】 │ │ │ │ │ ││ │ ├──┼─────┼────┼────┼───┤│ │ │96年│CFP-1860 │28,000元│26,000元│未委任││ │ │4月 │ │ │ │ ││ │ ├──┼─────┼────┼────┼───┤│ │ │96年│GFL-461 │18,000元│被告未付│未委任││ │ │5月 │ │ │款 │ ││ │ ├──┼─────┼────┼────┼───┤│ │ │96年│GFP-4279 │45,000元│被告未付│未委任││ │ │6月 │ │ │款 │ │├─┼─────┼──┼─────┼────┼────┼───┤│⒉│96年6月份 │96年│GFP-3209 │50,000元│48,000元│放棄委││ │至97年3月 │7月 │ │ │ │任 ││ │份【原告起├──┼─────┼────┼────┼───┤│ │訴狀附件三│96年│GFP-2360 │42,000元│42,000元│未委任││ │】 │12月│ │ │ │ ││ │ ├──┼─────┼────┼────┼───┤│ │ │97年│GP-2918 │7,000元 │7,000元 │放棄委││ │ │2月 │ │ │ │任 ││ │ ├──┼─────┼────┼────┼───┤│ │ │97年│GFP-4830 │38,000元│35,000元│未委任││ │ │2月 │ │ │ │ │├─┼─────┼──┼─────┼────┼────┼───┤│⒊│97年4月份 │97年│GFP-3467 │7,000元 │6,000元 │未委任││ │至97年8月 │5月 │ │ │ │ ││ │份【原告起├──┼─────┼────┼────┼───┤│ │訴狀附件五│97年│GFP-4283 │3,000元 │被告未付│未委任││ │】 │7月 │ │ │款 │ ││ │ ├──┼─────┼────┼────┼───┤│ │ │97年│GFP-3982 │35,000元│被告未付│未委任││ │ │7月 │ │ │款 │ │└─┴─────┴──┴─────┴────┴────┴───┘附表五:被告原有爭執,嗣已不爭執,被告不再主張該部分要扣
款┌─┬──────┬────┬────────────┐│編│請款單月份 │請款月份│案件編號 ││號│ │ │ ││ │ │ │ │├─┼──────┼────┼────────────┤│⒈│95年9月份至 │95年12月│GFP-3251 ││ │12月份【原告│ │ ││ │起訴狀附件一│ │ ││ │】 │ │ │├─┼──────┼────┼────────────┤│⒉│96年6月份至 │96年8月 │GL-746 ││ │97年3月份【 ├────┼────────────┤│ │原告起訴狀附│96年8月 │GFP-4243 ││ │件三】 ├────┼────────────┤│ │ │96年10月│GFT-1598 ││ │ ├────┼────────────┤│ │ │96年10月│GFP-3613 ││ │ ├────┼────────────┤│ │ │96年10月│GFP-3925 ││ │ ├────┼────────────┤│ │ │96年11月│GFL-461 ││ │ ├────┼────────────┤│ │ │96年11月│GL-746 │├─┼──────┼────┼────────────┤│⒊│97年2月份至 │97年4月 │GFP-4319 (1件) ││ │97年5月份【 ├────┼────────────┤│ │原告起訴狀附│97年5月 │GFT-1598 ││ │件四】 ├────┼────────────┤│ │ │97年5月 │GFP-4234 │├─┼──────┼────┼────────────┤│⒋│97年4月份至 │ │GFP-4718、4669、3610、 ││ │97年8月份【 │ │4123、3738、4698、2113、││ │原告起訴狀附│ │1861、4244、1541、3579、││ │件五】 │ │4613、3926、4349、2626、││ │ │ │4519、4522、3787、3788、││ │ │ │2966、4241、4286、3616、││ │ │ │3062、4819、4904、4907、││ │ │ │3306、4719、2694、4873、││ │ │ │GP-3026、3817、3759、 ││ │ │ │3714、 ││ │ │ │GFP-4561、4557、48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