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壬○○
賴思達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乙○○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民法第367條先位請求被告乙○○、丁○○應依苗栗縣○○鎮○○段○○○○○○○號、面積0.478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8,994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備位請求被告癸○○返還2,177,98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並以言詞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備位請求被告癸○○返還上開金額,被告業於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及丁○○所共有,亦為苗栗縣○○
鎮○○段○○○○○ ○號等30筆土地、約15公頃之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其中一筆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3月14日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所徵收,由於該土地位於系爭開發案之中央位置,若任由被告乙○○及丁○○領取徵收補償費而致徵收程序完成,將使系爭開發案因違反土地整體連貫之開發條件而被迫中止,原告與被告癸○○為使系爭開發案得以順利進行,遂於87年10月29日分別與被告乙○○、丁○○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價金合計4,469,302元,以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約定被告乙○○及丁○○將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癸○○。又高鐵局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交由苗栗縣政府發放,苗栗縣政府因被告乙○○及丁○○逾期未前往領取,遂於87年11月10日將該筆補償費提存於苗栗地方法院。
㈡嗣被告乙○○及丁○○於89年1月27日依約將「土地徵收補
償金領取同意書」交予被告癸○○,由其代為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4,515,774元,惟被告癸○○領取該筆補償費後,竟未將該筆補償費之半數交付予原告,原告於96年間始知悉前開情事。原告於96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癸○○返還該筆補償費之半數,被告癸○○竟以該筆補償費業用以購買系爭開發案之道路用地即苗栗縣○○鎮○○段563及564-1地號土地(下稱563、564-1地號土地)為由,而拒絕返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除否認證人甲○○之證詞外,並陳稱:
⒈原告與被告癸○○共同出資向被告乙○○及丁○○購買系
爭土地,本應由原告及被告癸○○各支付買賣價金之一半,惟為方便起見,約定由被告癸○○及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乙○○及丁○○各170萬元之簽約金,而此非即表示原告與被告癸○○之金錢係互為共用。抑且,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及被告癸○○共同出資購買,其徵收之補償費本應由原告及被告癸○○共同平分取得,與系爭開發案之其餘地主無關,自不歸屬於苗栗通霄土地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下稱聯合開發委員會)所有。
⒉聯合開發委員會於83年5月15日之會議紀錄中,第1項決議
為全體地主按參與比例出資並信託被告癸○○以其名義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國有土地,然所謂國有土地係指開發範圍內國有財產局之水利地,系爭土地非屬國有土地,自無該項決議之適用。又第2項決議為全體地主按參與比例共有高速鐵路用地,俟該用地經徵收後,全體地主依上開比例領取徵收補償費,惟此係以系爭開發案經政府核准並准予開發為前提,亦即於系爭開發案核准通過、土地重新分配前,各地主仍保有該筆徵收補償費,而系爭開發案迄今尚未經核准,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原告及被告癸○○各取得半數。至於第8項決議所謂「本開發區域外之土地」,係指四庄產業道路(銜接○○○區○○道路通往121線縣道)前段開發區域外部分之土地,與徵收無關,且以該項決議文義之解釋,被告癸○○以個人名義所購買之56
3、564-1地號土地既係屬開發區域外之土地,自應由被告癸○○以私人資金購買並捐予聯合開發委員會,不得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購買或要求全體地主依比例出資,而系爭土地係屬開發區域內之土地,自無該項決議之適用。
⒊聯合開發委員會於88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會議
中針對80至88年度社區開發收支明細之討論,並未記載原告授權被告癸○○代為領取被告乙○○、丁○○之提存款,亦未記載該筆提存款係用以購買系爭開發案之其他土地之討論事項。又564-1地號土地並未位於開○○○區○○○○道路範圍內,應與開發案無關,且563地號土○○○區○○○○道路使用之面積僅部分,而購買563地號土地之價金係4,747,435元,與系爭土地領取之補償費4,515,774元不相符;況金錢屬代替物,如何得以認定被告癸○○所領取之補償費確實用以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再者,依聯合開發委員會83年5月15日會議之第2項決議,於系爭開發案核准通過前,高速鐵路用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先由各地主領取,則被告癸○○自不得擅自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
⒋系爭開發案88年後各項費用之分攤,原告均依參與比例繼
續繳納且無欠款事宜,而此等費用分攤不僅不包含563、564-1地號土地之款項,且與系爭土地之購買無關,被告癸○○抗辯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係用以支應開發案之各項費用或購買款項之分攤,即無理由。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88,994元,及自
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88,994元,及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癸○○應給付原告2,177,989元,及自
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丁○○之部分:
⒈原告及被告癸○○就系爭開發案有合夥關係,被告癸○○
對外得代表或代理原告;又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原告與被告癸○○係各自簽發面額170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簽約金予被告乙○○及丁○○,是可認原告與被告癸○○之資金往來因合夥關係而互為共用。上開買賣契約中約定被告乙○○、丁○○不得領取徵收補償費,該補償費之領取權利移轉於買方即原告及被告癸○○,至該補償費應如何處理,則任由買方全權決定;且被告乙○○、丁○○依約出具委託書及提存書時,被告癸○○亦以原告及其印鑑蓋印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表明其確已取得提存所需之書面,堪認原告業已授權被告癸○○提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至於提領後如何分配或運用該筆補償費,已與被告乙○○及丁○○無關,原告不得再向其等請求。
⒉原告及被告癸○○係系爭開發案中最大之地主,亦為最大
之受益人,故聯合開發委員會於83年5月15日會議中,共同推舉被告癸○○為主任委員,並決議由全體地主按參與比例出資,信託被告癸○○以個人名義購買與系爭開發案相關之其他土地,以○○○區○○○道路,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因被告癸○○購買公共設施土地而受益,不得事後否認被告癸○○之代理權。
⒊聯合開發委員會於88年12月26日會議中,已為記載原告授
權被告癸○○代為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並將該筆補償費用以購買系爭開發案土地之事項,是原告否認被告癸○○之代理權,並請求被告乙○○及丁○○返還該筆補償費,實屬無據。
㈡被告癸○○之部分
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立後,因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係由原告出名購買,原告之夫戴興新遂將被告丁○○之印鑑證明、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清冊等文件轉交予被告癸○○,由被告癸○○代為辦理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事宜。被告癸○○嗣於89年1月18日向台灣銀行苗栗分行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提存款,被告丁○○部分領取2,224,291元,被告乙○○部分領取2,291,483元,共計4,515,774元。因聯合開發委員會係由系爭開發案內之所有地主所組成,屬合夥性質,而上開徵收補償費應係聯合開發委員會之共同開發基金,被告乙○○、丁○○並未將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癸○○,原告及被告癸○○均非該補償費之領取權利人,原告自無權請求交付該補償費;原告若欲請求,亦應向聯合開發會請求返還,而不得向被告癸○○請求。
⒉又被告癸○○為聯合開發委員會之代表,獲得授權全權處
理系爭開發案,而聯合開發委員之全體地主於88年間協議,同意購買與系爭開發案相鄰之土地即563、564-1地號土地,以○○○區○○○道路俾利開發案之進行,且土地購買之經費可由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費支付。被告癸○○及股東甲○○遂於88年11月7日簽訂道路用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5,770,490元,並預先支付訂金30萬元,全體地主復於88年12月26日決議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支付取得道路用地之費用,惟因土地徵收之補償費不足支付該筆買賣價金,故參與開發之各地主包含原告,亦繳款補足之。是原告明知並同意上開土地購買之相關事宜,且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確已用以購買系爭開發案聯外道路之用地,則被告癸○○自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即不得向被告癸○○請求返還該筆補償費。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30筆土地約15公頃之
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案,係由包括兩造在內等30筆土地之所有人共同組成,並授權被告癸○○為代表,與訴外人務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託開發合約。
㈡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被告乙○○、丁○○共有,嗣經高鐵局徵收。
㈢原告與被告癸○○於87年10月29日各出資2,234,651 元,向
被告乙○○、丁○○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乙○○、丁○○已取得買賣價金4,469,302元。
㈣系爭補償費經苗栗縣政府於87年11月10日提存於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嗣由被告癸○○於89年1月18日領取4,515,774元,(其中丁○○部分2,224,291元、乙○○部分2,291,483元)。
㈤被告癸○○就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2分之1未交付予原告。
㈥原告對被告癸○○就侵占系爭補償費提出告訴,經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6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仍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在案。㈦被告癸○○於89年2月14日以4,747,435元,向訴外人己○○
、辛○○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於89年3月20日登記於被告癸○○之子羅志明名下。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癸○○以共同出資之名義,向被告乙○○及丁○○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歸其與被告癸○○所有且平分取得,而被告癸○○竟未獲其同意擅自領取該補償費,且未將該補償費之半數交予原告,故依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乙○○及丁○○各給付1,088,994元,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癸○○返還2,177,989元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乙○○及丁○○並以其等業已依約為給付義務,另被告癸○○亦以系爭補償費係屬聯合開發委員會所有,且已經全體地主含原告同意用以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乙○○、丁○○給付該補償費2分之1?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癸○○給付其領取之系爭補償費之2分之1?經查:
㈠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債權讓與
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及第2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癸○○於87年10月29日與被告乙○○、丁
○○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業於86年3月14日經高鐵局公用徵收,並因補償費發放完竣而使高鐵局取得該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可認上開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為買賣標的。上開買賣契約既係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為買賣標的,於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時,原告及被告癸○○即已取得系爭徵收補償費受領權,而被告乙○○及丁○○於取得原告及被告癸○○給付之價金後,即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交付「土地徵收補償金領取同意書」及相關文件,使被告癸○○得於89年1月18日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堪認被告乙○○及丁○○業已履行上開條文所規定之給付義務。是以,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乙○○及丁○○對其尚應負給付義務,顯屬無據,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乙○○及丁○○應各給付1,088,994元,及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於給付可分之債權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該債務之給付。
㈣查本件原告及被告癸○○係以個人名義而非聯合開發委員會
名義,與被告乙○○、丁○○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訂立買賣契約,此於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自明,其等並各自負擔價金之半數而為給付,亦為被告乙○○及丁○○所自承。又被告乙○○及丁○○之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另937-38地號土地當初是出賣給原告及被告癸○○,並不是賣給開發委員會」等語(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當初原告及被告癸○○購買937-38地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何人?何人出資?情形如何?)實際上之買受人是原告及癸○○自己,價金也是他們自己出的,因開發委員會之股東乙○○及丁○○不願意開發,所以由原告及癸○○來買受,是他們自己願意買的,是為了讓開發案能順利進行」等語(見同上筆錄)。是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係以原告及被告癸○○為買受人,而非聯合開發委員會。原告及被告癸○○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此亦經被告乙○○及丁○○之訴訟代理人陳純仁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89年1月27日被告乙○○、丁○○有出具委託書給被告癸○○,由癸○○領取系爭補償金,且領得之補償金即歸買方即原告、被告癸○○所有」等語(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初被告乙○○、丁○○是將領取補償費之權利直接移轉給原告及被告癸○○」等語(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上開所領取之補償金屬何人所有?)補償金是原告及癸○○所有,因937-38地號土地當初購買的價金是他們二人出資的,所以補償金就歸他們二人」等語(見同上筆錄)甚明。是原告及被告癸○○既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共同受領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於契約無另為約定時,原告及被告癸○○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平均分受之。又被告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提領應屬原告所有之半數補償費,且其提領後亦未將該半數補償費交付予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補償費半數未領取之損害,被告癸○○自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責任。
㈤又被告癸○○雖抗辯:聯合開發委員會業經決議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用以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⒈聯合開發委員會於83年5月15日之會議紀錄中,第9項結論
僅係決議於系爭開發案通過後全體地主依參與比例出資○○○區○○○道路,並未涉及購買土地之事;又於88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中,僅係針對85年度以前申請通宵土城段山坡地社區開發收支明細、80年度至88年度結算總收入及總支出為審查,並未提及任何有關以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支付購地價金之決議,更未見任何有關原告就系爭土地補償費支付563、564-1地號土地價金之授權或同意。是被告癸○○抗辯:聯合開發委員會決議通過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支付購地價金,且原告亦同意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支付該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⒉其次,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有無與其他參與開
發之地主決議同意購買563地號土地?何用?其價金支付之來源?該土地事後如何使用?)當初並沒有開會決議,但有經過參與開發之地主全部同意,包括原告在內,因系爭開發案有授權癸○○處理,當時癸○○有個別打電話給各地主,包括原告在內,這件事情我有問癸○○,他告知我他有打電話給所有的地主,並經他們同意,癸○○也說各地主都同意。購買該563地號土地是做為開發案之道路用地,當初該購買563地號土地價金是約定由開發案之地主依比例共同支出,目前該土地尚未使用,但開發案尚有在進行中」、「(563地號土地,事實上是由誰出資購買的?)各地主按照比例拿錢出來的」、「(564-1地號土地是否各地主都有出資共同購買?登記在何人名下?)各地主均有出資,也是登記在羅志明名下。」、「(你本人提供之土地,也有部分被徵收,是否有也有領到補償金?)有,但該筆補償費我有拿出來供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之用」、「(你自己的補償金應該拿回委員會重新分配,為何你直接拿來購買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土地?)當時我先拿來週轉給付道路用地應支出之金額,待開發案通過後,我再補繳原本補償金應繳之費用」等語(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庚○○及丙○○亦到庭證述:「(88年12月26日所舉行的那一次會議有沒有正式討論到「苗栗縣通霄鎮土城社區聯合開發委員會」所開發的土地需要另外購買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使用?委員會有沒有通過此案?被告癸○○在該次會議,有沒有向各股東報告道路用地已經取得,並且報告定約以及付款情形?)開會當時當場有向大家說需要購買聯外道路,否則原開發案的路不夠寬,該開發案無法通過,但當天開會並沒有針對癸○○所說的購買聯外道路討論表決。癸○○在該次會議有向大家報告他已經取得道路用地,且也有報告購買土地的情形及已付款之事」、「(購買聯絡道路之土地經費從何而來?你有繳交購買聯絡道路之土地費用嗎?)(繆答)是以開發案之地主原土地面積比例來決定各地主應負擔之經費,我自己已經支付給癸○○。(黃答)是以開發案之地主原土地面積比例來決定各地主應負擔之經費,但我已將我自己的土地出賣給癸○○,所以我沒有繳交聯外道路用地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癸○○亦自承其於88年11月7日即與己○○、辛○○簽訂563、564-1地號土地供聯外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顯見被告癸○○係事先購得563、564-1地號土地,再通知聯合開發委員之全體地主以取得全體地主之同意,至於是否購地及購地價金來源二事,實際並未經聯合開發委員會之決議,而各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係屬經徵收之各地主所有,是否用以支付該筆價金,係由各地主就自身資金周轉考量,難憑上開證人證詞,即認系爭土地補償費應做為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之用,被告癸○○之抗辯,顯非有據。
⒊是以,購買563、564-1地號土地及其價金來源實際上並未
事先經聯合開發委員會決議,縱認聯合開發委員會之全體地主經協議同意以各自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用以支付該筆價金,亦僅係資金周轉運用之方式之一,非謂強制全體地主必如此為之,亦即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所有及購買聯外道路價金之支付係屬二事。是被告癸○○明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應係其與原告分受半數,竟將屬原告所有之半數補償費用以支付購買聯外道路之價金,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半數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被告癸○○應與原告平均分受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竟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89年1月18日提領該補償費共計4,515,774元而未交付半數予原告,且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將本屬原告所有之半數補償費用以支付563、564-1地號土地之價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給付2,177,989元,及自89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原告備位之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雖於備位之訴另主張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並未就此委任關係為舉證,且就卷內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應屬無據,惟此不影響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癸○○為給付,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