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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至111年12月27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嗣後隨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百分之0.425,被告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自借款撥款日(91年12月27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94年12月27日)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3月27日起即未攤還利息,其尚積欠借款本金1,608,792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39元(含裁判費16,939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