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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郭天立、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22號(重測前地號為大坑段第36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54.74平方公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季堂共有,於民國76年10月16日,原告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多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郭天立、乙○,當時因其上有375租約,無法點交,故約定少收買賣價金500,000元,由買受人自行解決375租約問題,並為避免土地在未移轉登記前遭人拍賣,買受人之權利不保,故由原告及原共有人黃季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另被告甲○○。詎被告未依約將500,000元交給375租約之承租人,又由被告甲○○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郭天立、乙○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因鈞院執行拍賣,名譽受損,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郭天立及乙○購買系爭土地後,原告遲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另共有人黃季堂死亡後,遲不辦理繼承登記,且履催不理,始由被告甲○○行使抵押權取回已繳納予原告之買賣價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關鍵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起訴狀附證物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物二約定書均為真正。

㈡原告迄未將系爭土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大坑段第3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乙○。

㈢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㈣甲○○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78號裁定准

許,但目前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7年執春字第2106 3號案件拍定。

㈤拍定人即375租約土地之承租人呂張連謀。

二、本件關鍵爭點:㈠被告戊○○、乙○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500,000元之利益

(少付買賣價金之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損害?而應返還原告?㈡被告甲○○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聲請執行拍

賣抵押物,是否妨害原告之名譽?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查被告戊○○、乙○雖受有少付買賣價金之利益,但依契約內容觀之,其真意在於,因系爭土地上原有375租約存在,對系爭土地買受人不利,故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約定預先自買賣價金扣除將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買受人可能用以終止租約,補償375租約承租人之補償金,是以若系爭土地迄未尚未移轉登記並交付買受人,或雖已交付,但買受人決定不終止375租約,而願容忍系爭土地上有承租人之不利益,則買賣雙方自均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次查被告甲○○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以其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乃依法行使權利,難謂係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謂有理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