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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王淑榮律師魏其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壹貳參捌捌貳公頃之鐵皮圍籬,暨其上一切農作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從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且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擅自在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0.123882公頃之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並種植竹林、香蕉、樹薯等農作物。又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之訴,然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被告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對原告無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並無容忍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在案,由此亦證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公開召標委託經營系爭土地,同年7月15日與得標之訴外人毅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德公司)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並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與毅德公司,因被告拒不交還系爭土地,該公司乃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雖獲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勝訴,卻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決駁回毅德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惟該二審判決之駁回理由明揭:「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係在國有財產局交付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毅德公司)之前,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害人係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則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亦應由國有財產局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更足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3882公頃之鐵皮圍籬,暨其上一切農作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合法權限,非無權占有,按被告自52年起於系爭土地墾殖作物,除在占有使用之初,即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外,並曾在占有期間,向臺中市政府繳交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而自斯時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至今逾40年之久,是被告於墾殖之初,即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繳納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於另案請求地上權登記一案中,經法院函文主管機關詢問上開申報及繳費依據,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轉向內政部等機關函詢後,最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95年7月13日,以水保企字第0951815240號函回覆,表明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於57年3月30日,所核發之收據,係依據53年間由臺灣省政府所制訂公佈之「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等規定而來,而依上開「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規定第8條:「依本辦法第6條規定整理放租之土地,應由承租人負擔政府整理放租土地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以依法申報,並經臺中市政府依法通知繳納上開費用,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合法且有法令上之依據;且本件並無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之相關情形,而臺中市政府亦未依該規定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屬合法,並非無權占有甚明。退步言之,縱被告無上述合法占有權源,被告亦得對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得主張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限,緣被告自52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占有時間已逾40年,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於92年10月2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聲請地上權面積複丈(土丈地第1600號)及地上權登記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其間經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而經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3年度訴字第231號)及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93年第81號)後,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及依法逾94年3月25日辦理公告,公告期間原告為異議,經依法進行調處後,調處結果乃駁回被告之聲請。惟被告自52年4月15日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種植樹薯等竹木,並曾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報,此外,亦有當地里長及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所提出之鄰人許謝鉛、邱宜德之四鄰證明可證;又訴外人毅德公司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既已證明52年有占有之事實,及現在仍占有之事實,即應推定被告於52年至今為繼續占有,而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在主觀上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有竹木,並以使用他人之系爭土地為目的,此由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竹木時即向台臺市南屯區公所為擅墾之申報可知,被告於占有之初即知該土地乃屬國有,故被告絕非係以基於所有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甚明。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以種植竹木等情事為目的而加以使用,被告復在占有土地後,有造竹木等情事,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被告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公開、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依法即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合法權限,非無權占有。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15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以就該案之法律爭議提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

(二)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0.123882公頃土地,現由被告搭建部分鐵皮圍籬、種植竹林、香蕉、樹薯等作物而加以占用中。

(三)被告曾就系爭土地主張自52年4月15日起占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對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應容忍被告辦理地上權登記,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認定被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執要點厥在於被告有無占有權源?茲說明本院判斷結果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被告於墾殖之初即依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之規定,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並繳納補償金,因而依該辦法第8條為承租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前述94年度訴字第1937號、95年度上易字第

15 3號,被告對原告所提起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民事卷宗,被告於上開訴訟中所提出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收據各1紙,其上係記載:「南屯區公所收到上訴人於52年4月15日,擅墾臺中市○○區○○○段308之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及重測前之地號),面積400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樹薯,應繳費用275元」等語(詳見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卷第90、

91 頁),上開二收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函請臺中市政府查詢:被告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繳納該費用一節,該府並未明確答復被告係依何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而繳納該項費用,僅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附送之53年制定公布之「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供參考,有該府95年7月21日府經農字第0950129887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卷第46至55頁)。而該辦法第1、2、4、6、8條,分別規定如下「臺灣省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推行公有山坡地水土保持,促進土地合理使用起見,特定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本辦法公佈施行前,未經核准在原野、山坡保留地、公有林地、及其他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用之土地而言。」、「擅自墾用公有山坡地之現使用人,應於本辦法公佈施行後30日內,填具申報書一式三份,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其現墾公有山坡地座落面積及使用情形。前項申報書格式由本府農林廳另訂之。」、「各縣市政府(局)收到申報書後,除森林經營上必須保留之土地外,應由農林、地政單位查明土地可利用限度,區分宜農、宜牧、宜林類別予以整理,並由水土保持工作站勘查通知現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期限完成,經檢查合格後由土地管理機關依法出租之,國有土地並得委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其放租租金收益依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依本辦法第6條規定整理放租之土地,應由承租人負擔政府整理放租土地之必須費用。前項費用標準由本府農林廳另行訂之。」,是從上開辦法之立法意旨及條文體系架構觀之,該辦法係為對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之人,亦應依法為水土保持義務,以增進土地效用,並不因其未向管理機關承租而可免其水土保持之責;又依該辦法第6條之規定,經農林、地政機關區分土地宜農、宜牧、宜林類別予以整理,再由水土保持工作站勘查通知現使用人,實施水土保持限期完成,且經檢查格後,方可由土地機關依法出租之。而本件被告所提出上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收據等,僅可證明被告係擅自墾用公有山坡地之人,且曾經繳納275元用以整理其擅自墾用之土地,尚無從證明其業已於實施水土保持期限完成後,並經檢查合格,而與土地管理機關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有繳納擅自墾用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整理費用,即逕認其當然享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否則該辦法第5、6條之規定將成具文。再參諸,被告於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95年5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自承不清楚57年2 月份費用繳納通知單之性質為何,且只有收到該次之繳納通知,嗣後就沒有再收到等語,更足徵該單次繳納費用係用以整理其擅自墾用之公有山坡地水土保持之費用,非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倘若被告業已向主管機關承租系爭土地,應當定期繳納租金,始符合租賃契約需收取租金之本質,故被告以其所持整理預繳費用收據,辯稱已當然依該辦法第8條規定,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恐對該辦法之規定有所誤解,亦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有違,殊不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其對系爭土地已占有長達20年以上,依法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合法權限,非無權占有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前曾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

15 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由此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1、按「爭點效」理論是否應於我國審判實務所採用,法無明文,惟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557號等判決要旨,用以揭示「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等適用法律之精神,故本院認為本件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爭點是否受有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應以該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是否業經當事人辯論、是否業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是否當事人尚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及是否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作為判斷之基礎。

2、本件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提出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收據,並有當地里長及鄰人許謝鉛、邱宜德之四鄰證明為證,此部分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153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持有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收據、及臺中市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收據,並未能証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又由上開收據之記載,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為4000平方公尺,亦與上訴人目前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38.82平方公尺不符,則上訴人是否自52年間起即繼續和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亦有疑問。至證人即春社里里長廖泰吉、及鄰長許謝鉛雖於原審結証稱:被告自52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類農作物等語,惟其等就被告何因占用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及占有之權源為何,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5頁),則上開證人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至上訴人究係基於行使何種權利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證人並未能証明。上訴人雖以證人廖泰吉、許謝鉛已証稱其並非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足證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云云,惟按占用他人土地使用者,如非以所有之意思,尚有可能係無權占用、或單純占用、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用,未必即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因之,證人廖泰吉、許謝鉛上開証言,並未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而已,仍難證明上訴人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証証明其自占有之初、或嗣後有變更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自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情,有上開95年度上易字153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就程序保障而言,本件前訴訟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得否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卷第122-126頁、第131-13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3號卷第28-29頁),且本件前訴訟已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如上(參95年上易字15 3號判決第8-9頁),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與前訴訟相同之證據,用以證明其享有對系爭土地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審判斷,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即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受前開訴訟判斷之拘束,故上開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駁回其訴,本院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以系爭國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前開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236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123882公頃土地上鐵皮圍籬,暨其上一切農作物等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均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