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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成煌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戊○○之財產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成煌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煌公司),駕駛小貨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故其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左轉中投東路,欲沿中投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前往公司倉庫取貨時,理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北向外側車道封閉,即逆向行駛該車道欲前往倉庫,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向北行駛,亦因外側車道封閉先行駛內側車道,在通過封閉路段後。因內側禁行機車,甫轉往外側車道,即與被告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左側撓股骨折等傷害。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戊○○駕駛系爭小貨車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因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成煌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成煌公司應與被告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臚列如下:

1.住院醫療、看護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7萬元(門診及醫療住院費總計支出96,934元、看護費用89,70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等,合計僅請求其中之17萬元)。

2.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168萬元。原告未受傷前本於酒店任職,月收入至少有7萬元,而原告工作需求需穿著高跟鞋上班,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仍須復健,至今因傷勢無法久站、行走能力不穩而無法回原職工作。原告經醫生檢查後,表示開刀費用無法估算,因開刀之後有無併發症,都是無法預估的損害,故被告等應賠償至少2年(自97年4月12日起)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計算式:7萬元×24月=168萬元)。又原告於金色酒店擔任公關及酒店坐檯工作,均是拿身分證到包廂裡簽名領薪水,在沒有底薪的情形下,根據會計作的記錄來計算工資,故原告工作收入無報稅資料及勞健保資料,惟證人乙○○已於鈞院具結證述原告工作收入「十天原告至少領三萬」。

3.精神賠償:65萬元。原告無端受被告戊○○所造成之損害,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增加生活上之不便,原告為單親媽媽,國中畢業,需獨力撫養年邁父親及稚子,且是卡債族,現因無法外出工作,經濟狀況已陷入窘境,被告戊○○以無資力賠償推拖原告之主張,原告已疲於奔波於法院之間,苦無經濟來源,需承受身體上之苦痛,又需撫養兒子,生活陷入困窘,倘無此車禍,原告則無需忍受如此痛苦,故原告主張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合理。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對被告之答辯另補充略以:

1.被告成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多次代被告等表態會全面處理,但迄今僅言詞表示而無任何賠償之實際行動,且揚言會有二次傷害之發生。被告等資力雄厚,卻不見其誠意解決事端,而只逃避推諉,原告因此次車禍致身體多處病痛,又無法工作營生,實已無法負荷。又原告所受傷害之重,需再經多次手術復健,才得免於殘障,但車禍撞擊受傷雖經整復,但仍有許多後遺症是一輩子的病變,原告現需再動手術又需龐大醫藥費用、復健費用及生活費用,但被告等卻置之不理。

2.關於被告成煌公司辯稱「…被告戊○○行為時,並非執行公司職務,…縱僱用人於受僱人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事故仍不免其發生…及原告傷口既已痊癒,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戊○○既開車往被告成煌公司方向中,逆向行駛撞到原告,且係應被告成煌公司受僱員工等人請求,被告戊○○載送冰塊冰飲料之行為,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成煌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答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之前已給付原告10幾萬元的醫療費用,目前願意再賠償原告60萬元。

(二)原告並非車禍迄今無法行走,因被告戊○○曾於吃早餐時,看見被告可以行走自如,並有照片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成煌公司答辯略以:

(一)被告戊○○行為時,並非執行公司職務。

1.被告戊○○於被告成煌公司係擔任臨時工,業務為汽車廢五金零件之分類整理,並非載送貨物,顯見載送貨物非屬被告戊○○之固有職務;且系爭小貨車,並非被告成煌公司所有,平日亦非供公司載運使用,外觀上復無任何足資表徵被告成煌公司之字樣;又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上,僅載有一桶冰塊,並無任何與被告成煌公司營業有關之零件或貨物存在,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不論被告戊○○或系爭小貨車皆非為擴張僱傭人之經濟活動,客觀上亦難謂與執行被告成煌公司職務有關。

2.查被告戊○○係下班後,為幫助伊母親載運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至證人林芮安家中向其借用系爭小貨車,顯見系爭小貨車之借用行為,純屬被告戊○○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雖渠事後返回工廠倉庫,動機係受同事私底下委託,好意載送冰塊給同事以冰凍飲料,但純係被告戊○○與同事間之私下好意施惠行為,非僱傭人所可預見及預防,且系爭小貨車、載送冰塊皆非屬其分類整理汽車廢五金零件之職務範疇,亦無牽連關係,復非執行分類整理之職務時所給予之機會致發生系爭不法行為。

3.被告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略謂,被告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難認與其所從事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被告戊○○受僱於被告成煌公司駕駛小貨車載貨為其附隨義務,尚屬無據。申言之,被告戊○○行為時,確非執行公司職務或與執行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4.綜上,被告戊○○與同事間私底下好意施惠的個人行為,既與執行職務無關,亦無牽連關係,即與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委非有理。

(二)被告戊○○於公司業務為汽車廢五金零件之分類整理,並非載送貨物,是其選任著重於分類整理技術是否純熟、性格上於分類整理是否謹慎精細;執行職務之監督,則在於是否已提示其分類整理之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其分類整理等,並不包括私人下班後之行車及應否遵守交通規則。從而,系爭事件既發生於被告戊○○下班後,業已脫離僱用人之監督範疇,縱使僱用人盡相當之注意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選任及監督,實仍不免發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91號裁判意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實無庸負賠償之責,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即令僱用人負責。

(三)損害賠償額部分:

1.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裁判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戊○○,則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戊○○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依汽車強制險提供醫療給付後,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與汽車強制險之保險人,自不得再向對造請求。

查本件原告請求關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自97年4月12日起至同年5月

1 日之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戊○○給付71,341元,原告復持該院及新菩提醫院之收據向汽車強制險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重複請求獲償95,277元,換言之,關於醫療損害部分,原告已獲保險公司之填補,並無損害可言,則原告之請求總額自應再扣除被告戊○○已為之給付71,341元。。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97年4月12日於仁愛醫院住

院至同年5月1日,因經診治業無住院之必要,經該院強制出院,原告遂自行轉診至新菩提醫院以急診名義住院,此有仁愛醫院98年8月18日仁總字第098080045號函覆「出院時手及臀部傷口尚未拆線,但無急診必要」可稽,是原告出院時並無急診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收據編號12、13、14之急性病房費13,200元、700元,非屬必要性支出,自應扣除。

⑶查收據編號6、10為不分科別,編號14、15、43係為內

科支出,殊與系爭事故之損害項目之骨科或復健科不符,且所為係自費,日後有改以健保支付,亦非所明。又收據編號39、40係屬同一日重印收據,支出似屬重複,請求亦非有理。再依大里仁愛醫院98年10月9日以仁總字第098100049號函檢附之診斷說明書所示,原告傷口已癒合,X光顯示骨折處已癒合,至於主訴之左手腕不定時酸痛及無力,及行走能力不穩定,參照該院98 年8月18日仁總字第098080045號函覆說明,僅屬一般創傷後酸痛,必要時以口服止痛藥及復健治療,且該酸痛屬個人主觀,治癒期間難以評估,及參照自97年5月1日以後之復健支出每次均僅200元上下,則原告請求持續性復健費用,顯屬過鉅且亦屬無據。

⑷參照仁愛醫院98年8月18日仁總字第098080045號函覆說

明五,原告隨時可拔除固定器,住院及拔除均為健保給付,換言之,原告於該部分並無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

⑸查林雅珮之看護費用部分金額10,500元,及慈德管理顧

問企業社部分金額79,800元中之33,000元,均由被告戊○○直接給付,原告再為請求,顯非有理。

2.工作收入減少部分:⑴原告主張未受傷前於酒店任職,每月收入至少7萬元,

並以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穿高跟鞋工作,請求賠償2年工作損失168萬元云云。惟經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告僅於

83、84年間有投保記錄,並無原告於酒店任職之相關記錄。縱原告未受傷前於酒店任職,然穿高跟鞋與否,究非屬工作之必要,縱不穿高跟鞋亦不妨礙其工作能力,且是否須2年始可復原,亦未經證明,自不得執此恣意主張工作損失。

⑵查原告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通過,而依該會之法律扶助相關申請書表所示,原告於該會係主張每月65,000元,顯與原告主張每月收入至少7萬元不符,且再斟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清單及96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無財產,亦無所得,與其所述之高所得,顯有不符,是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⑶況依原告於98年4月22日陳報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所示

,亦無原告主張之資金進出。再者,雖證人乙○○於98年6月15日證稱原告所得,惟揆諸其證稱原告支領所得係為票據,並指名受款人,然依前開交易明細所示,並無證人所述之支票兌現,基此,證人及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⑷參照前開仁愛醫院函覆所示,原告傷口既已痊癒,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原告請求,顯於法無據。

3.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渠為單親媽媽,獨力扶養一子,現因無法外出工作,經濟狀況陷入窘境云云,惟子女之扶養,核屬親子權利義務關係,殊非本件請求之依據,且原告是否達喪失工作能力致無法外出工作之程度,亦未經證明,實難以原告之經濟窘境直接令被告負完全之責,是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鉅。況原告於97年11月3日本即業可自由行動,卻於日後數次庭訊皆持拐杖,顯見其精神痛苦是否如其所述,顯有斟酌餘地。

(四)總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戊○○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戊○○已給付71,341元,原告亦已向汽車強制險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獲償醫療費用,故本件賠償總金額應扣除原告多受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7年4月12日下午駕駛系爭小貨車,逆向行駛於車道,撞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右膝開放性傷口、左側撓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2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參附民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偵查及一審卷)查閱無訛,另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戊○○駕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126、127頁),且被告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所謂「執行職務」,雖非不得涵攝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但其外觀在客觀上應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成煌公司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就原告主張事發當時被告戊○○係執行被告成煌公司職務部分,則為被告成煌公司所否認,經查:

1.被告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固承認其因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惟陳稱,伊在被告成煌公司僅是臨時工性質,並非正式員工,被告成煌公司亦未幫其投保健保與勞保,平時伊大都騎摩托車上班,且被告成煌公司之送貨或載貨並非其負責之業務,伊僅有在老闆或其他負責載送貨之員工不在時,偶而會去幫忙載貨回來,發生車禍當時並非伊上班時間,當日伊只有上午上班,中午下班後,伊才於下午1時許,騎摩托車去訴外人林芮安家向其借用系爭小貨車用以幫伊母親載運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後來因為有同事說倉庫很熱,請伊幫忙載冰塊回工廠冰飲料,伊才開車載飲料回工廠倉庫,不料於途中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並非業務過失傷害等語。

2.被告成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刑事庭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戊○○在被告成煌公司屬臨時工性質,且平常被告戊○○在被告成煌公司內之主要工作為分類整理汽車零件,只有在其或主要送貨之員工不在時,才會偶而請被告戊○○幫忙載送貨,其看到被告戊○○平時是騎摩托車上班,並非開該系爭小貨車上班,發生車禍當日下午被告戊○○並非在上班時間,被告戊○○為何會開車回到公司,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影卷第51頁以下)。

3.訴外人即系爭小貨車車主林芮安(參刑事影卷第27頁以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8月13日中監車字第0970033130號函附系爭小貨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影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為系爭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但該車平時大都是伊弟弟在使用,並未讓被告成煌公司或被告戊○○載貨使用,被告戊○○與伊都是被告成煌公司的臨時工,被告成煌公司有自己之貨車,其並未看過被告戊○○開車去載貨過,據其所知,被告成煌公司開貨車的人有固定的人,但不是被告戊○○。被告戊○○是在發生車禍當日下午1時許,騎摩托車來伊家中向伊借用開走系爭小貨車,說是要載回收物,其不知為何被告戊○○會開該車回公司,在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語(見刑事影卷第76頁以下)。

4.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上,僅載有一水桶(依被告戊○○所述其內置有冰塊),並無任何與被告成煌公司營業有關之零件或貨物存在(見偵查影卷第27頁,車禍現場照片及本院卷第31頁所附被告成煌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公司所營事業內容)。

5.依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被告戊○○勞保、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戊○○並非由被告成煌公司為其投保(參刑事影卷第47頁以次,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據上,本院審酌證人丁○○、林芮安於刑事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被告戊○○所為之陳述,及上揭各資料顯示,本件被告戊○○係於下班後於從事自己事務過程中,受同事所託載運冰塊而非被告成煌公司貨品或公司所需之相關物品,於前往公司途中,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要與上述執行職務行為之意義不相符合。此外,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車禍事故被告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第2至4頁,第136至140頁所附刑事判決)。故本件依調查所得之事發情節觀之,被告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其外觀顯無從認為屬於執行被告成煌公司所賦予職務之行為,事理至明,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成煌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關於原告因此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17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各該收據為憑(參本院卷第37至58頁),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各收據及明細表所示,其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為96,834元(應剔除重複計算之97年9月10日收據100元,即原告表列編號40號部分,參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後續應再支付醫藥費並請求賠償部分,經查原告對其後續應再接受醫療而需支付之醫藥費用金額究屬若干等節,並未提出其他適當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審酌原告關於醫療及看護費用之賠償請求數額合計僅為17萬元,而原告前開已支付之金額已逾17萬元(醫療費用96,834元+看護費用89,700= 186,534元),故無需再就此部分認定其金額,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支付看護費用共計89,700元部分,業據提出

收據二紙(參本院卷第59、60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據此為請求,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共計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86,53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中之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戊○○主張其已先行代原告為部分之給付應予扣除乙節,詳如後述㈣所載。

2.關於原告因此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失168萬元部分: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即經送醫急診,於住院

20日後出院,並經醫囑宜休養三個月,宜專人看護等,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參偵查影卷第6頁),則原告主張其此期間喪失勞動能力,自屬有據。⑵依前述仁愛醫院98年8月18日仁總字第098080045號函附

診療說明書所載,原告其後須拔除固定器住院約須3至5日,另同院98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參本院第228頁)則載為住院一星期,休養一個月,則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而不能工作,亦屬有據。本院審酌開刀住院日數不定,則應以最從容之住院診療日數即7日為適當,另術後須休養一個月,亦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手術後,因不能穿著高跟鞋,無法久站、行

走能力不穩而無法回原職工作等情,經本院送請仁愛醫院鑑定結果,其診療說明書記載內容略謂,原告目前無急性問題,屬一般創傷後酸療,必要時以口服止痛藥及復健治療即可,酸痛個人主觀,治療期間難以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無法評估等語(參本院卷第207頁),嗣原告主張該院未為適當鑑定,經本院再囑託該院對原告為身體檢查後詳為鑑定,原告至該院覆診後,該院出具上揭98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說明,原告目前傷口已癒合,X光顯骨折處已癒合。又本件依被告戊○○提出之原告日常生活照片顯示(參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原告已能騎乘機車、上下車等一般常人之日常生活之活動。據上足見,原告受傷經診治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所謂之酸痛部分乃屬其主觀陳述,自亦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另原告主張其受傷前須穿著高跟鞋始能工作部分,核屬其個人特殊需求,並非一般工作上之普遍必要配備,自非屬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之範疇。末查,原告主張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部分,本院審酌仁愛醫院為診治原告之醫院,且其已針對本院囑託事項二度進行鑑定,惟均未能發現原告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再原告陳述之酸痛情事既為其主觀意見,自亦無從再以其他機關鑑定方式獲致結果,此部分自無必要,爰不予准許,均附此敘明。

⑷關於原告受傷前之收入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本於酒店任職,月收入至少有7萬元等語,並舉證人乙○○證述內容為證。然依本院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8年4月7日保承資字第09810128970號函附投保資料表等顯示(參本院卷第25頁、第154頁),原告所提出之開戶郵局交易帳戶明細(參本院卷第162、163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勞動薪資所得存款、申報及投保資料。

且近年經濟不景氣,依原告從事工作之內容,當亦同受有影響。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主張及證人乙○○之證述,即認應以原告所述之收入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詳如下述3),並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公告之國人通常勞動者之基本工資17,280元等,認本件應以此為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損害,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減少其全部勞動能力之日數計有:①事故發

生時住院20日;②首次出院後應休養之3個月,③拔除固定器時應住院之7日,另該次手術後須休養一個月。

以上合計為4月又27日,以每月薪資17,280計算結果,合為84,672元(計算式17280×【4又30分之27】=84672)。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中學畢業,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1歲餘,事故發生前擔任酒店公關,其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堪信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而被告戊○○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打零工維生,其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程度,暨兩造所得及財產(詳如本院卷第21至25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754,672 元(計算式為:170000+84672+500000 =754672)。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5,277元,此有被告成煌公司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可憑(參本院卷248、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又被告戊○○已給付原告11,6191元,已據其提出支付收據為憑(參本院卷第80至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查,其中原告97年4月12日至97年5月1日住院支出之71,341元(34241+ 1800+300+30000 +5000),另看護費用43,500元(10500+ 33000),被告戊○○既已代為支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至其餘被告戊○○為原告支付固骨密600元,杏一醫療用品750元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戊○○為賠償請求,自不在本件扣除之列。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應為544,55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544554)。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原告所負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定有期限,被告戊○○於97年8月28日收受原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之起訴狀;然被告戊○○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戊○○就前述應賠償之數額,加付自受原告催告之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計應賠償原告損害544,554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44,5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