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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0號原 告 楊萬居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楊淇聰被 告 祭祀公業楊初興法定代理人 楊再生訴訟代理人 楊澄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慶元,訴訟審理中楊再生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為楊烏肉,而楊烏肉之父為楊怣頭,楊怣頭之父為楊爻,在戶主楊烏肉戶籍謄本中已明確記載「戶主楊烏肉」、「楊烏肉之父楊怣頭」,第二欄記載「祖母紀氏娘,亡祖父楊爻之妻」,因此楊爻係楊烏肉之祖父,亦即楊爻為原告之曾祖父。另依「楊氏大宗譜編輯委員會」於民國(下同)61年2月採訪出版之楊氏大宗譜(下稱楊氏大宗譜),其中「楊系15頁」,亦記載「清水麻豆崙楊初興派下系統,祖籍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其中「第二世仕春」、「第三世維全」、「第四世伯新」、「第五世爻」、「第六世怣頭」、而楊怣頭係楊烏肉之父,原告係楊烏肉之子,原告當然應享有派下權。

㈡、另原告所提道光13年10月大房鬮分書(下稱鬮分書),已有「伯新」之記載,足可證「伯新」之身分,且當時係依據該鬮分書發放補償費予大房各派下子孫。又原告原住在台中縣清水鎮四塊厝,於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前)遷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至62年始遷回台中縣○○鎮○○路,而位於台東市○○路○段○○○號楊路鰻(已故,即原告之弟)之舊居神主牌(下稱台東家宅神主牌)中,亦記載「大房祖公外」、「五房祖公維全」、「祖新」、「公爻」,其中因第二代祖楊仕春諱號為「仕外」,故神主牌之大房祖公記載其名諱為「外」。另於被告祭祀公業公廟之第一代祖及第二代祖神主小牌位皆有刻載,其內容為「外、聯、賢、助、第、光、貴」共七大房,「外」即為大房「仕外」,而因原告之祖先係大房,因此神主牌刻載大房祖公外;再者,神主牌大房祖公「外」下記載「生丙申年九月九日吉時、卒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而被告祭祀公業宗廟中大房仕春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公諱仕外謚仕春享壽三十二齡葬在龍目井南勢土地公後山坐乙向辛兼辰戌用,生于康熙丙申年九月初九日吉時、卒于乾隆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此兩者之生卒年月日時完全相同,可證明係同一人;又神主牌大房祖媽「蔭」下記載「生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而被告祭祀公業宗廟中大房仕春配偶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媽諱蔭娘謚懿範陳氏壽七十七歲葬在湳仔山東勢坐巽向乾兼辰戌用丙辰丙戌、生于雍正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于嘉慶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此兩者之生卒年月日時亦完全相同,故亦可證明係同一人。綜上即足證原告確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後代男丁,原告確有派下權無誤。

㈢、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9月11日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下稱清水鎮公所)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辦理時,故意將原告派下權漏列,經原告提出異議書,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提出申復書否認原告在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本件被告對原告就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既有爭議,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原住在台中縣清水鎮四塊厝,於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前

)遷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至62年3月6日始遷回台中縣○○鎮○○路,嗣又遷○○○鎮○○里○○路,已有30年之久未住在故鄉,因此不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宜,直到83年遷回清水鎮三塊厝,該地又與祭祀公業所在地清水鎮麻豆崙、相隔4、5公里,因此未能知悉並及時申報為派下員。⒉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為第八世,今年已近90

歲,與第四世楊伯新相差四世,以每世20年計算,已有170之久,又原告於西元0000年出生,減80年,則為1841年屬清朝時代,並無戶籍謄本之設置,故被告要求提出「第四世伯新」之戶籍謄本,顯不合理。又依清水鎮公所函附楊初興第一房派下系統表所載,「第四世伯新」、「第五世爻」、「第六世怣頭」等系統表雖係手寫,惟其於各房之系統表亦有手寫部分,也同樣未附戶籍謄本,被告獨否認「伯新、爻、怣頭」之手寫,而對其他手寫之派下權則無異議,顯失公平。

⒊原告於98年10月5日所提出之台東家宅神主牌照片,業經法

官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相關內容,被告雖於98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續狀,惟只稱內容不符云云,並未否認其真正,惟嗣99年2月4日又辯稱未會同採證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被告於94年間有無舉辦法會,並未通知原告,而原告祖先留下之神主牌係經百年之祭祀,自無法一蓋抹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65年月2月業已依法令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公告確定在案,有65年2月20日之公告系統表可證,惟依該確定之公告系統表第一房最後僅登記至楊松柏(絕嗣)為止,並無所謂「伯新」等之記載,且原告自65年被告設立公告起至97年止,歷經32年之久,均未曾提出證明文件表示異議。

而87年第二次之名冊之所以有伯新系統,乃是因當時之管理人楊裕雄在編輯派下員名冊時,加上「伯新」系統,其與原來之印刷字體並不相同,顯係事後偽造,且事後因清水鎮公所並無「伯新」等之戶籍資料,故89年、93年之系統表已將伯新之系統刪除,且派下員名冊從未有原告相關資料之記載。

㈡、另原告所據之楊氏大宗譜並非官方文件,不具公信力,亦非祭祀公業之宗譜,不可採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鬮分書之內容所載,其中所稱「六房文達」、「七房維述」、「二房攀良」之房份在大房系統中,並未見該名稱,又其中所稱之界址,亦無從確定位於何處,且大房系統下之證人楊青炎、楊振垓均到場結證未見過原告,並無原告這一房,亦未見過原告所稱之鬮分書,且該鬮分書之內容亦與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聯。

㈢、依原告所提出台東家宅神主牌所載分析以觀:「維全」記載係五房與被告大房三代祖之「維全」係二房,兩者不相符合。又祖公「新」單名與所謂「伯新」二字不符。祖公「維全」與祖公「新」輩分既不同,何以稱謂相同。媽「紀氏」與戶籍「紀氏娘」不符。大房祖公「外」不知其係何人。另依被告祭祀公業宗廟牌位記載:大房仕春生於康熙丙申年(即西元1716年),亡於乾隆丁卯年(即西元1747年)得年32歲,惟依原告所提之神主牌,其中記載祖公「維全」即仕春之二子,生於丁亥年,即西元1707年或1767年,依此年次比對次子維全竟可在父仕春未出生前或死亡後第00年出生,矛盾至極,在在顯示原告所提之神主牌記載係偽造、內容不符,無法證明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另被告曾於農曆94年10月15日舉行法會祈福,第一代及第二代起各房祖先資料及各派下員資料公告於公廳前,顯然各祖先等生死資料已非秘密,原告以履勘之大房第一、二代資料與台東家宅神主牌位生死日期記載相同,遽認其係大房派下子孫,顯屬率斷。況原告所提神主牌未經會同採證,顯然不足採信。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可循。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被告則否認之,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父為楊烏肉,而楊烏肉之父為楊怣頭,楊怣頭之

父為楊爻等情,此觀楊烏肉之戶籍謄本上記載「戶主楊烏肉」、「楊烏肉之父楊怣頭」,在第二欄記載「祖母紀氏娘,亡祖父楊爻之妻」可知,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楊烏肉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15 頁以下,參原證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被告於65年月2月業已依法令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公

告確定在案,依該確定之公告系統表第一房最後僅登記至楊松柏(絕嗣)為止,並無所謂「伯新」以下系統等之記載,此有被告提出65年2月20日公告之被告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以下)。嗣後,於87年間,被告當時之管理人楊裕雄根據原告兒子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楊氏大宗譜之記載,認定原告符合派下員之條件,所以在陳報清水鎮公所更正派下員系統表時,以手寫方式加上「伯新」以下系統(見本院卷第174頁以下),然漏未同時更正派下員名冊,亦未檢附「伯新」以下系統之戶籍謄本。事後,被告之另任管理人楊青炎乃又於89年在陳報清水鎮公所更正派下員系統表時,將上開手寫之「伯新」以下系統刪除,故於被告89年、93年以後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21頁以下),又無「伯新」以下系統之記載等情。有上開被告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清水鎮公所98 年2月25日清鎮民字第098 00003237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公告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以下)、98年5月7日清鎮民字第098 0010086號函及其檢附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以下)等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上開87年被告派下員名冊以手寫方式加入「伯新」以下系統,係事後偽造等語。及證人楊青炎亦具結證稱:根本沒有「伯新」這一房,所以我把手寫部分刪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以下)。然證人楊裕雄於本院98年5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88年3月9日時,你是被告祭祀公業楊初興的管理人?)是的;(你去清水鎮公所申請變更派下員名冊的系統表,上面有手寫的部分【提示卷證】,是否可以說明?)我們有委員代表,當時有七大房,各房有派出代表開委員會,我要求各房去做他們的系統表,每房都有做,我是管理員,必需作事後清查,當時烏肉(即楊烏肉)的兒子(不知其姓名),去請戶籍謄本,有符合派下員的條件,而且61年的楊氏大宗譜也有記載,所以我才以手寫的將他列入派下系統表,這本宗譜是國家出錢去調查的,很多臺灣省姓楊的都有這本,我是去向作者一本以台幣五百元買的。(有「伯新」的戶籍謄本嗎?)沒有,他是清朝時代的人,所以沒有戶口,我是根據61年的楊氏大宗譜,記載伯新的兒子是「爻」。(手寫的部分是證人寫的嗎?)是我寫的;(系統表有手寫,為何名冊沒有寫上去?)是我的疏忽忘記寫上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9 年我已經將手寫部分刪除,為何你們都沒有意見?)我也說這是被告訴代所偽造,當初被告訴代也有參與清查,當時有四個人在場稽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以下)。

又就上開疑義,臺中縣清水鎮公所函覆:斯時,被告之管理人疑似將手寫之「伯新」以下系統,列為「不詳」之派下員等語,此有上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98年5月7日清鎮民字第098001 0086號函及其檢附之申報資料節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以下)。由此足見,上開87年被告派下員名冊以手寫方式加入「伯新」以下系統,乃經過斯時被告之管理人,由各房代表經過調查、審核之程序認定「伯新」以下系統為被告之派下員,始向清水鎮公所為更正申報,自非如被告所辯係屬偽造。且第四世「伯新」之人,依時間推算,應為清代之人,斯時尚無戶籍登記,被告辯以原告未能提出戶籍登記資料以為佐證云云,亦無足採。

⒊依楊氏大宗譜所載,其中「楊系15頁」記載:「清水麻豆崙

楊初興派下系統,祖籍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且記載第一世楊初興(鳳)派下系統為(節略與原告有關者):第二世「仕春」、第三世「維全」、第四世「伯新」、第五世「爻」、第六世「怣頭」,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楊氏大宗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以下,即原證三)。雖被告辯稱:上開楊氏大宗譜,並非官方文件,不具公信力,亦非祭祀公業之宗譜,不可採信等語。然該楊氏大宗譜,乃「楊氏大宗譜編輯委員會」於61年2月採訪出版,對外公開發行有年,且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30餘年前即出版發行,依常情,當非當時編訪之人,預為原告30餘年以後提起本件訴訟所憑空捏造,當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雖不得單以其記載內容遽而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但尚非不得為本件之佐證。則如其記載無誤,佐以上開戶籍謄本之記載即楊怣頭係楊烏肉之父,原告係楊烏肉之子,可以推斷「楊烏肉」為第七世,原告則為第八世子孫。

⒋再依原告提出鬮分書(見本院卷第278頁,即原證十二),

其上確有「伯新」之記載。對此,被告雖辯以:鬮分書上之記載有不知其人者,且原告未能提出原本,否認該鬮分書之真正云云。查,原告雖未能提出原本,然依原告所提之被告管理委員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9頁,參原證十三),其上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5日開會決議,確定被告公號私有地存在,其依據之一即為其等祖先曾分別於道光13年10月立契。雖證人即曾於該切結書上簽名之楊振垓、楊呈洲具結證稱未見過上開鬮分書或不記得有無見過,但其等對於簽立該切結書之經過均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88頁以下、第311頁以下)。另證人楊裕雄並具結證稱:(原證十二影本【即鬮分書】,有無看過?)有看過,當時要領徵收補償費,由楊達隆提出來的,正本交還時,我有影印,當時楊達隆是楊貴春的兒子,楊貴春是大房的委員,當時有簽一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另證人楊達隆亦到庭具結證稱:(原證十二是否真正?【即鬮分書,法官當庭提示】)這張是我拿給主委的,因為我爸爸之前日據時代作委員保管的,確實有這張沒錯;(當時所憑藉的證據,是否依據原證十二「道光十三年十月大房鬮分書」)?據我瞭解主委那裡有清冊,就是有原證十二這張才可以領;(你當時有影印下來是在什麼時候?)我當時是拿正本給楊裕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以下)。又本院觀之鬮分書上除有「伯新」其人之記載外,其中記載之長房「伯成」、「伯義」、「文遠」、「文易」等人,於被告陳報之派下員系統中確有其人。雖另亦有不知其人者,但此可能係因年代久遠,姓名未臻一致或被告陳報之派下員不齊之故。由此足見,原告雖未能提出鬮分書原本,然該確有該鬮分書存在,且原告提出之鬮分書影本,乃經證人楊達隆影印留存而來,堪信原告提出之鬮分書影本應可認為真實。由此應得推知「伯新」之身分,及其應為被告之第四世子孫。

⒌又原告原住台中縣清水鎮四塊厝,於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前

)遷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至62年始遷回台中縣○○鎮○○路,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且一般人對於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或系統表,並不見得均能得悉,自尚難以被告辯稱原告對其於62年間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未曾表示異議,即否定原告派下員之身分。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被告公廟之第一代祖及第二代祖神主小牌位後,得知被告第一代祖牌位刻載內容為「外、聯、賢、助、第、光、貴」共七大房。而第二代祖即大房仕春(仕外)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公諱仕外謚仕春享壽三十二齡葬在龍目井南勢土地公後山坐乙向辛兼辰戌用,生于康熙丙申年九月初九日吉時、卒于乾隆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又大房仕春配偶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媽諱蔭娘謚懿範陳氏壽七十七歲葬在湳仔山東勢坐巽向乾兼辰戌用丙辰丙戌、生于雍正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于嘉慶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頁)及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 頁以下)附卷可稽。又原告所提之台東家宅神主牌(見本院卷一第343頁以下,參原證十四),其上記載「大房祖公外」、「五房祖公維全」、「祖新」、「公爻」;又大房祖公「外」下記載「生丙申年九月九日吉時、卒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大房祖媽「蔭」下記載「生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亦有上開神主牌照片在卷可按。比對兩者之神主牌位記載可知,被告公廟之第二代祖神主以毛筆記載「公諱仕外謚仕春」,可知被告派下系統表所載之第二代祖「楊仕春」,乃取其謚號「仕春」,與名諱「仕外」者應為同一人;又二者神主牌位中關於被告第二世「楊仕春」(或「楊仕外」)及其配偶記載之生卒年月日時完全相同,應可認定所奉祀者均係同一人。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台東家宅神主牌之真正,並辯稱:依原告所提出台東家宅神主牌所載分析以觀,「維全」記載係五房與被告大房三代祖之「維全」係二房,兩者不相符合;又祖公「新」單名與所謂「伯新」二字不符;祖公「維全」與祖公「新」輩分既不同,何以稱謂相同;媽「紀氏」與戶籍「紀氏娘」不符;大房祖公「外」不知其係何人。另被告曾於農曆94 年10月15日舉行法會祈福,第一代及第二代起各房祖先資料及各派下員資料公告於公廳前,顯然各祖先等生死資料已非秘密等語。然,被告所辯上開原告台東家宅神主牌所載之不符之處,其中大房祖公「外」,堪認應即係「楊仕外」之人,至於其他,或因記載方式不同、或因知識未普及只取諧音記載、或因年代久遠未能正確記載等原因之故,尚與常情無違。又奉祀他人先祖為我國民間之忌諱,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係因參與94年間被告所舉辦之法會,始得悉被告各祖先之生死資料,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尚且否認其公廟之神主牌有記載先祖之生卒年月,再如前述,原告所提台東家宅神主牌確有被告所辯記載不符之處,適可反證原告並無刻意偽造之嫌,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⒍再依常情,派下各房分枝散葉後,對於是否為房系派下員,

同房系之子孫,通常較不同房系者為清楚。本件原告之配偶黃惜,於過世後,業已入祀被告大房之靈骨塔內,此經證人楊呈洲到庭證述屬實,其並證稱要大房的子孫才可以移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佐以上開證人楊裕雄證稱其曾擔任被告管理人且為大房代表委員,其於擔任被告管理人期間,已認可原告為其大房一系之派下員,並向清水鎮公所提出申報,佐以上開所述,本件應足堪以認定原告確具有被告派下員之身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下員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即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