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4號原 告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度於言詞辯論中撤回訴之全部,為被告所不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本院仍應依法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5年8月21日以新台幣 (下同)1200 萬元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地主林美玲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81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街106房屋及其基地 (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兩造約定分期付款,被告尚有建物部分120萬元、土地部分380萬元尚未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分為訂金、簽約金、購屋貸款及公司貸款四期給付,被告已給付訂金7萬元 (土地部分)、簽約金93萬元 (建物部分60萬元、土地部分33萬元)、購屋貸款600萬元,其中購屋貸款期別中,被告應給付建物、土地款項分別為420萬元,原告僅給付其中各300萬元,至公司貸款期別260萬元部分屬土地貸款部分,是被告尚有系爭建物部分之價金120萬元尚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購屋貸款期別之給付方式,係辦理銀行貸款給付840萬元,於公司貸款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土地價款260萬元,然依卷附貸款資料所述,被告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貸款600萬元,則被告於購屋貸款期別僅給付
600 萬元,尚有240萬元未為給付,其中120萬元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期款,詎被告提出其已貸款1150萬元給付原告訂金、簽約金以外之期款,甚而逾付50萬元,顯與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貸款600萬元事實不符。至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示,被告前揭1150萬元貸款業已轉帳沖償原告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建築融資貸款乙節,因彰化銀行轉存入原告之帳號並非原告在該行專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其提供者僅為該銀行內部業管帳號、沖銷總額和被告所申請放款帳戶與匯入其活存帳戶之轉帳傳票,並未確實提供屬於原告自己專案帳戶與此戶內入帳明細,亦無提供被告活存帳戶匯入原告專案帳戶和原告專案帳戶再匯入受理銀行業管帳戶等轉帳傳票等,仍難認被告85年8月31日清償的確屬系爭買賣價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整,及自8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8月21日以1200萬元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地主林美玲購買系爭建物、土地,兩造約定分期付款,惟除原告所自認已付訂金7萬元、簽約金93萬元外,被告於85年8月31日以系爭買賣標的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1150萬元並直接撥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轉入原告指定之同分行0000000000 帳號。又因被告逾付50萬元,原告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交屋結算雜費時,將超收之50萬元開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支票號碼0000000、到期日86年1月18日、面額50萬元支票退還被告,核算該筆超收款利息138天共17205元,且於交屋繳款憑單上備註欄說明欄載明被告未繳之房屋款、土地款均為0,此有出具之登峰造極交屋繳款憑單可證,足見被告已全數繳清系爭買賣價金。況依彰化銀行函文所附85年8月31日放款傳票,被告取款憑條所載及其上記載「登店A5」與被告前揭登峰造極繳憑單之戶別「店A5」及客戶姓名「甲○○」完全一致,足見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房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8月21日以1200萬元向原告及訴外人即地主林美玲購買系爭建物、土地,被告於同日已付訂金7萬元、簽約金93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則抗辯,其於85年8月31日以系爭買賣標的向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1150萬元並直接匯入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並轉入原告指定之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抗辯,亦堪認為實在。應予審酌者,原告主張前揭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將被告系爭1150萬元匯入原告在該行之帳號,是否為原告系爭登峰造極工地之專案帳戶?如非原告就登峰造極工地之專案帳號,是否生清償效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伊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120萬元業已清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土地業經被告於85年8月31日以之為抵押標的向彰化銀行貸款1150萬元,並於同日由被告在彰化銀行放款帳戶000000000000帳號,並於同日轉匯原告於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前揭被告轉匯其於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非屬原告就系爭登峰造極工地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專案帳戶乙節,不能認為業已清償等語。惟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9條產權登記、第17條貸款約定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產權登記、第11條款貸款約定條款,均明定有關抵押貸款事宜係交由原告處理,是以被告前揭抵押貸款手續既約定委由原告處理,而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復未載明原告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專案帳戶為何,則原告代理被告辦理抵押貸款時所貸款項如何匯入原告特定帳戶,係屬原告之事,與被告無涉。次查,本件彰化銀行98年3月12日彰水湳字第0980630號函文,既載明被告於85年8月31日所貸1150萬元於當日撥款入被告帳戶,並於當日由被告帳戶轉帳沖償原告公司於該行之建築融資貸款,並載明該建築融資貸款之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附上相關放款傳票、被告收入傳票、被告取款憑條、沖償原告公司收入傳票等,足認被告所貸系爭1150萬元確已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並已生清償效果,至所轉帳沖償原告公司建築融資貸款之帳號是否正確,既係原告辦理,自應由原告與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協商,與被告無涉。再查,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4條交屋手續條款,第一項約定「乙方 (原告)於建物完工,且甲方 (被告)釐清一切購屋價金及相關應繳規費後,通知甲方點交建物,甲方應按通知之交屋時間、地點辦理交屋手續.... 」等約定,足見原告會辦理交屋手續係以建物完工且被告即買方釐清一切購屋價金及相關應繳規費後,始通知被告即買方辦理交屋手續,被告既提出登峰造極交屋繳款憑單,其上載明戶別「店A5」客戶姓名「甲○○」房屋坐落「中市○○街○○○號」,並於備註欄「⒈未繳工程期款①房屋款:0。②土地款:0」,且於手寫方式註明8/31誤撥500000元,預計86.1.18清償,並計算誤收期間利息為17205由原告負擔,並註明還款支票票號、日期、金額等,最後附明載「上述各項 (工程款、銀貸、契稅、瓦斯、水電、坪數追加減款、管理基金、預收管理等13項)費用業經甲○○君於民國85年12月6日負際繳清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肆元整 (雜費),並辦妥有關產權釐清與房屋接收之一切交屋手續為荷等文字,並由被告、原告之交屋處經辦人、承辦人、部主管簽章在案,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業已辦妥交屋手續,則依上開契約約定,應認被告已清償原告一切價金。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應認被告業已清償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建物買賣,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