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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辛○○被 告 壬○○

18號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原名徐李阿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癸○○被 告 戊○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原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

下簡稱福音傳播協會)之捐助人。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㈠本會設董事七人…從捐助及有貢獻中選聘,任期五年…㈡…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惟該協會第11屆董事選任第12屆董事丙○○、壬○○、庚○○(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甲○○、丁○○、徐李阿妹(嗣改名為乙○○,以下均稱徐李阿妹)、己○○等7人,依其第11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被告丙○○、癸○○、戊○等3人,不到半數,有違反捐助章程「召開董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之規定。又該協會第11屆董事丙○○、癸○○、戊○之任期於民國87年7月屆滿,渠等已喪失董事資格,於八年後之95年7月4日選任第12屆董事,亦有違反捐助章程董事任期五年之規定。再者,第12屆董事即被告丙○○、壬○○、庚○○、甲○○、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推舉丙○○為董事長,亦違反該協會捐助章程而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宣告被告丙○○、被告癸○○、被告戊○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壬○○、庚○○、甲○○、丁○○、徐李阿妹、己○○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㈡宣告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徐李阿妹、被告己○○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福音傳播協會因原任董事長白明道返回芬蘭後,遲未執行

董事長職務,造成福音傳播協會87年間選任董事行為有所爭議,就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確定該選任董事行為無效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理由,福音傳播協會當時之董事為白明道及丙○○、癸○○、戊○,然因白明道無故不回台灣執行職務,致使第12屆董事無法選舉產生,丙○○乃依據該協會章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由丙○○召開董事會,內政部於95年1月4日回函稱董事會之召開應有章程登記董事人數(即7人)一半以上之出席始能合法召開,而當時董事人數僅有4人,如許可由丙○○召開,但如白明道拒絕到場,董事會亦無法有效決議,而未同意丙○○之請求。內政部上開見解固有不合,但因福音傳播協會章程既規定召開董事會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將該協會章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變更為「…以扣除因死亡、辭職或其他情形喪失董事資格後之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此經鈞院以95年度法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丙○○提出抗告,再由鈞院以95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之理由明確表示:

「又神召會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等語,並非規定「…以前項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是計算該條項所謂「董事人數」自應以現存之董事人數、而非仍為原設立之董事人數為準,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神召會原設第11屆董事固為7人,嗣因原董事古宋盡香及古熙和等2人已分別辭去職務、原董事自美玲又已死亡,故現存第11屆之董事僅白明道、癸○○、戊○以及抗告人等4人,依據上開說明,目前神召會董事會之召開只需有3名董事出席即可決議,抗告人所稱董事長白明道顯然不返台執行董事長職務等情縱使屬實,亦無不能成立董事會之情形,抗告人認為本件有不能成立董事會之情形,容有誤會。」該民事裁定內容明確表示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謂「董事人數」應以現存之董事人數、而非仍為原設立之董事人數為準。依此,內政部上開函文未能同意丙○○召開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之理由,容有不合,丙○○乃再聲請內政部許可召開,內政部並於95年4月25日同意召開。

㈡福音傳播協會現任董事即係依據鈞院95年度抗字第73號裁

定要旨及內政部95年4月25日函許可同意而召開,該次董事會已符合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其董事會之選任,應未有原告所主張不到一半董事會成員之瑕疵。原告主張董事會之召開,須有章程規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之出席(即7人以上)云云,係有所誤解。

㈢又董事固有任期限制,但並非任期屆滿當然失去董事資格

。蓋董事如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失去董事資格,勢必造成財團法人因董事不及改選而無董事可為執行職務,財團法人之相關事務必因此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尤有甚者,如董事因任期屆滿而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如董事故意不召集董事會以改選董事,財團法人之事務恐陷於無人代表之狀態,其間發生之財團法人事務將有陷於無效之情形,此在本件猶然。而被告等人於受選任董事後,遵照章程規定推動各項事務,包含救濟貧苦、修繕房舍等,如被告等人並不具備董事資格,則該等事務將陷於無效,徒生法律關係之混亂。再者,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可知董事資格並非當然因任期屆滿而失效。該等因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新任董事,須出於董事行使職權之懈怠,且須有使法人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始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而此亦屬代為行使職權,並非原任董事當然失去董事資格。本件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爭議,係原任董事召開會議改選董事,但該次改選會議是否合法有所爭議,致於訴訟審理期間無法確定所改選之董事是否合法,此並非原任董事有懈怠執行職務,而係原任董事執行職務後,該所執行之職務是否合法產生爭議,故本件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五

條規定:「本會財產由…㈢辛○○捐助新台幣玖仟捌佰元整(苗栗縣頭份鎮忠孝里64號房屋)…」,故原告為福音傳播協會之捐助人。

㈡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

條規定:「㈠本會設董事七人,均屬義務職,由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從捐助及有貢獻中選聘,任期五年,任期滿由董事會選舉,連選連任,董事長由董事推選。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㈡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㈢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同等數時由主席決定。㈣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㈢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為白明道、白美玲、古熙和、古

宋盡香、丙○○、癸○○、戊○等7人,並由白明道擔任董事長。惟古熙和、古宋盡香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辭去董事職務;白美玲則於91年5月20日死亡,故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僅餘白明道、丙○○、癸○○、戊○等4人,而董事長白明道現居住在芬蘭國。

㈣內政部於95年1月4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2號函復知

被告丙○○謂:「主旨:先生聲請許可召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復先生94年12月9日聲請書。查旨揭法人第11屆董事計7人,其中董事白美玲業已死亡,依該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召開董事會應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其現有董事仍符章程所訂成會人數;是以關於聲請召開董事會議乙案,仍請儘速設法聯繫白明道先生返回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召開董事會議。」(此有該函在卷可證)㈤內政部於95年4月25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2623號函復

知被告丙○○謂:「主旨:先生聲請本部許可以現存董事3人召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乙案,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理由及貴法人章程第7條規定,請由現存董事互推一人敘明開會目的及理由報本部許可後召集董事會議,復請查照。說明:復先生95年4月11日聲請書。」(此有該函在卷可證)㈥福音傳播協會於95年7月4日晚上7點在台中市○區○○街

○○○號3樓召開第11屆董事會,出席人員有丙○○、癸○○、戊○等3人,白明道缺席,主席為丙○○。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一致決議選任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此有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㈦福音傳播協會於95年7月4日晚上8點在台中市○○區○○

○○街○○○號召開第12屆董事會,出席人員有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主席為丙○○。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一致推舉丙○○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任期自95年7月4日起至100年7月3日止。(此有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癸○○、戊○等3人於95年7月4

日晚上7時選任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因違反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而無效;丙○○等7人嗣後於同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亦屬無效。被告等人則抗辯渠等並無違反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且財團法人董事於任期屆滿並不當然喪失董事之資格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丙○○、癸○○、戊○等3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是否因違反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而無效?㈡被告丙○○、壬○○、庚○○(於起訴前死亡)、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是否無效?被告丙○○、癸○○、戊○等3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

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是否因違反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而無效?說明如下:

㈠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董

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並非規定「以前項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或者「以章程所定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故計算該條項所謂「董事人數」,自應以現存董事人數為準,始符其文義解釋意旨,亦不致因有董事辭任或死亡而使董事會無法運作執行。

㈡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為白明道、白美玲、古熙和、古

宋盡香、丙○○、癸○○、戊○等7人,並由白明道擔任董事長。惟古熙和、古宋盡香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10月28日辭去董事職務;白美玲則於91年5月20日死亡,故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僅餘白明道、丙○○、癸○○、戊○等4人(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因福音傳播協會第11屆董事會董事長白明道返回芬蘭而未執行董事長職務,其餘董事依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後,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召開第11屆董事會(該會議紀錄報告事項:「本次董事會係由內政部以民國95年5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033085號函准召開,並蒙在座董事推舉本人(指丙○○)為主席,而第11屆董事長白明道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本會現存四位董事有三人到場,會議得合法召開。」參照),由出席之丙○○、癸○○、戊○等3人選任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丙○○、癸○○、戊○等3人所為,與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難謂有何違反。

㈢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董事任

期五年,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為明確規範。而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且,福音傳播協會之成立宗旨為「在政府法律下遵照新舊約聖經,宣揚耶穌基督救贖之福音,並興辦教會、教育、托兒所、學校、醫院、廣播及一切有關文字聖工和社會慈善事業。」(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三條參照),該協會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從而原告主張丙○○、癸○○、戊○等3人第11屆董事任期至87年7月屆滿,已喪失董事資格,渠等再於95年7月4日選任第12屆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關於董事任期五年之規定,亦難採認。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

院宣告被告丙○○、癸○○、戊○等3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丙○○、壬○○、庚○○(於起訴前死亡)、君可道、

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是否無效?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癸○○、戊○等3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

任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並未違反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壬○○、庚○○、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依該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董事長由董事推選」、「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之規定,一致推舉丙○○為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亦無違反捐助章程。

㈡據上,原告依民法第6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

院宣告被告丙○○、壬○○、庚○○(於起訴前死亡)、君可道、丁○○、徐李阿妹、己○○等7人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該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於法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丙○○、被告癸○○、被告戊

○於95年7月4日晚上7時選任丙○○、壬○○、庚○○、甲○○、丁○○、徐李阿妹、己○○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之行為無效;宣告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庚○○(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徐李阿妹、被告己○○於95年7月4日晚上8時選任丙○○為福音傳播協會第12屆董事會董事長之行為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