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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8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2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甲○○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