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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民國84年3月15日至84年5月11日之偵查及起訴,因遭脅迫無效。而84年1月11日第4次偵查庭憑陳中全律師庭呈答辯狀證而諭知原告無犯嫌之結果等同不起訴有效」之判決,嗣於訴狀未送達被告前,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求為:「(1)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於84年5月11日因以隱匿有利原告之答辯狀證,始騙得檢察長誤准公訴之文書作成,顯非公訴法定程式作成,故自始無效之文書法律關係不成立。(2)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8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狀及陳報明確訴之聲明狀所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並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經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及70年臺上字第1042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無非主張身為檢察官之被告就其偵查所得結果,曾於84年1月11日偵查庭時諭知原告不成立誣告及誹謗罪嫌。惟嗣因被告遭脅迫,並隱匿訴外人陳中全律師於84年1月11日所提出有利於原告之答辯狀證,竟於84年3月15日以原告犯嫌重大為由,將原告予以羈押,並於同年5月11日騙使檢察長陷於錯誤用印,作成提起公訴之文書,而對原告提起公訴,因其文書非依公訴法定程式作成,自始無效,故訴請確認公訴文書違法失效,即非公訴法定程式作成之文書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

(2)惟查,國家為保障公私合法權益,並維護社會安寧秩序,設置檢察機關(檢察署)及人員(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即代表國家以客觀立場行使追訴權),刑事訴訟繫屬因起訴送審而告開始。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經偵查結果,認已具備客觀嫌疑及訴訟要件者,即應提起公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以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此為檢察官職責所在,是為起訴法定原則。雖檢察官於其執行檢察官職務時,於檢察系統內,受檢察一體原則支配,須服從各級檢察長之指揮監督命令(法院組織法第64條參照)。然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訴訟行為之一種,其目的在訴由法院以裁判方式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檢察官依其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併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即發生提起公訴之效力。是被告基於執行其檢察官職務,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原告涉嫌犯罪,而擬具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後,依據上開說明,即可謂已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受訴法院並因此負有審判之義務。故而,縱使起訴書有記載欠詳,或被告於提起公訴前,未依檢察機關內部之規定,將起訴書連同卷證一併送交檢察長審閱,抑或是有如原告所指隱匿訴外人陳中全律師於84年1月11日所提出有利於原告之答辯狀證,而於同年5月11日使檢察長誤為用印,作成提起公訴之文書等情事,僅須其起訴書足以表明起訴範圍,即難遽認為違背程式。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5月11日因隱匿有利原告之答辯狀證,騙使檢察長誤准公訴之文書作成,顯非公訴法定程式作成,自始無效,其非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文書法律關係不成立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3)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確認證書之真偽,係指確認證書是否為作成名義人作成之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如該證書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在,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查檢察官提起公訴,因係要式訴訟行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由此足見此項起訴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指資以證明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故而,自無許對之提起確認真偽之訴之餘地。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指之「非公訴法定程式作成之文書法律關係」,亦非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是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所為此部分先位聲明之請求,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又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因屈服同僚施壓,始隱匿訴外人陳中全律師於84年1月11日所提出有利於原告之答辯狀證,而將原告提起公訴,因法官誓死不查還原告公道,纏訟達14年,構成民法第186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8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2)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此部分所訴之事實,無非主張被告濫用職權將其提起公訴,應負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之侵權責任云云。然被告基於執行檢察官職務,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對原告提起公訴,形式上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更何況,縱使確有原告所指不當起訴情形,原告亦得依法於受訴之刑事法院,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聲明證據,由刑事法院調查審認,以使自己獲致有利之裁判結果。乃被告竟不此之圖,遽又指摘刑事法院法官均不調查,致纏訟達14年,而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則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