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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起(即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85年12月初向原告遊說,稱伊在埔里與人合夥欲購買一塊土地,希望原告投資100萬元作定金,原告不疑有他,遂在台中市○○路○○○巷○號住所簽發票號P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85年12月16日、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背書後,交由訴外人乙○○於85年12月17日兌現領款。惟系爭支票兌現後,原告向被告詢問購地結果,被告回稱上開款項已挪他用,非作為購買土地之訂金,原告當時即表示被告違約應退還上開款項,嗣經再三催討,原告無奈之際,於95年6月21日寄發豐原水源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款100萬元,詎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票據法第13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兩造間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並未就該合夥關係約定期間,被告只說是購買埔里之土地,未說明出資額為多少,且只叫伊開票先付定金。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於97年5月12日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為被告尚欠原告19萬元,此外再無其他債務存在。然該次會算係針對其他3張本票,與本件請求返還100萬元之合夥定金無關。

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5年12月初合夥購買埔里的一塊土地,因而開立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予被告,嗣因被告將該筆款項另作他途,故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筆出資款云云。被告否認上開事實,而原告並未就上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曾開票予被告,且業已兌現,並無法證明即係基於合夥關係之出資款,另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尚且,假設原告對被告於85、86年真有本件合夥投資款之糾紛,則原告豈會至95年6月21日才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還款?此顯與常理有違。故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實屬無據。再者,原告於95年10月3日即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告訴,經偵察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95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在案,而原告於偵查中根本無法說出合夥之埔里土地地號,亦提不出任何關於合夥之證據,此可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雙方前有資金往來,伊不知道告訴狀所稱投資土地之地號,當時未簽投資契約,亦未聲明退夥,伊沒有被告將錢挪為他用之證據... 」,且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時,亦無法說出兩造合夥之標的及每人之出資額為何,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被告於85年間受僱於原告之資生營造有限公司,擔任經理,在當時常常有原告開票要求被告為其調借現金之情形,亦有被告先行墊款給客戶後,原告再開支票予被告償還墊款之情形,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開票原因,應為上開兩種情形之一,然因時日已久,被告無法明確確認究為何種情形,但可肯認者,系爭支票絕非原告所言係合夥之投資款,且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於97年5月12日進行會算,會算結果為被告尚欠原告19萬元,此外再無其他債務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5年12月初簽發票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背書後,交由訴外人乙○○於85年12月17日兌領票款。

㈡原告於95年6月21日寄發豐原水源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退還系爭支票款100萬元。

㈢兩造曾於97年5月12日會算雙方債務,原告並簽立「會算書」記載被告尚欠原告19萬元。

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⑴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合夥購買土地之投資款?或為原

告要求被告為其調借現金而簽發?或原告歸還被告先前之墊款而簽發?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起(

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12月初簽發票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再交由訴外人乙○○於85年12月17日兌領票款;原告曾於95年6 月21日寄發豐原水源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退還系爭支票款100萬元;兩造曾於97年5月12日會算雙方債務,原告並簽立「會算書」記載被告尚欠原告19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1紙、存證信函及會算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因合夥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支票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合夥購買土地之投資款?⑵原告主張解除合夥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亦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其因與被告合夥而簽發系爭支票,自應就其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惟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85年12月初簽發票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由被告背書後,交由訴外人乙○○於85年12月17日兌領票款,並無法僅憑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1紙及存證信函影本1份,即認定兩造間係因成立合夥而簽發系爭支票。蓋支票為支付工具,簽發支票之原因諸多,例如:借貸、買賣、贈與‧‧‧等等,並不限於合夥關係。

㈡所謂合夥,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堅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惟對於出資額及出資比例均稱未約定(詳見本院98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再者,對於合夥投資標的,原告陳稱:被告遊說伊合夥購買埔里路邊之幾甲建地,伊未至現場看地云云,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蓋數甲建地之價金少則數千萬元,多則數億元,甚至數十億元,原告在未確定投資標的位置、價金總額及投資比例,藉以評估是否值得投資之前,衡情當不致任意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定金。

㈢系爭支票業經訴外人乙○○於85年12月17日兌領票款,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係作為兩造於85年12月間合夥投資購買埔里建地之定金,則在系爭支票業已兌領,而被告並未依約購買土地之情形下,原告豈可能不追究被告之責任。雖原告曾於95年10月2日以同一事由,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距離事發當時已近10年之久,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常理。

㈣參以,原告前以其於86年間,交付空白支票6張託被告代為

調借現金,竟遭被告偽造金額及日期後交付他人,而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嗣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授權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年度偵字第2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以被告於85年10月間,邀集原告投資泡沫紅茶店,經原告匯款50萬元後,被告未退款,而提出詐欺告訴,嗣於偵查中稱:這案伊記錯了,不告了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6度偵字第24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以相同事實,向本院提出自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87年度自字第927號為不受理判決;復以被告於85年及8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95萬元,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卻未還款為由,向本院提出詐欺自訴,嗣於審判中自承:被告已陸續還款並達成和解,提出自訴之目的係逼被告出面和解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自字第598號判決被告無罪,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卷可稽,堪認兩造於85年及86年間確有極為密切之金錢往來,原告確實曾交付支票委請被告代為調借現金,且原告亦早於86年間即陸續以提起刑事訴訟之方式以遂行民事請求之目的,而其所為之指訴亦多有不實之處。本件系爭支票簽發於85年12月間,而原告自86年起陸續提出之上開訴訟中卻隻字未提,倘系爭支票確係因被告遊說原告合夥投資而簽發,事後被告未依約購買土地,亦未如數返還票款,則原告應不致延宕近10年始提出刑事告訴。

㈤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而簽發系

爭支票,惟並未能舉證以證實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兩造於85年、86年間具有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其因與被告合夥投資購買土地而簽發系爭支票,惟並未能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尚有疵累,依前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票據法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之期限起(即95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