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04號上訴人即原告 乙○○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 丁○○
丙○○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04號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上訴人經本院判決全部敗訴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乙○○、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合計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其中一人之欠缺不影響於他共同訴訟人,是共同訴訟之原告數人對於裁判費之繳納,僅在其請求之數額範圍內負責(參照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6,354元(計算式:716,059元×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上訴人僅繳納之裁判費22,28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285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670,366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2,011,098元(計算式:670,366元×3),合計為4,022,196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82,6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乙○○、甲○○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各向本院繳納41,315元(計算式:82,630元÷2),合計82,630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