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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04號聲請人 即原 告 乙○○

甲○○相對人 即被 告 丁○○

270丙○○

270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三七五減租補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即原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8,177元(計算式:716,059元3=2,148,177元),嗣後判決其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乃命相對人各給付670,366元,合計2,011,098元,故聲請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31,497元。茲聲請人乙○○已於民國98年9月1日繳納82,630元,溢繳51,133元(計算式:82,630元-31,497元=51,133元),業經本院查明無誤,爰依前揭規定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日期:200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