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六林班編號假四0地號土地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1,面積一三六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2,面積二二八點四0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3,面積一四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4,面積二0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5,面積八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6,面積二0二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涼棚、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7,面積一二0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8,面積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面積三八七八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土地上之茶樹全部剷除。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七林班編號假三四地號土地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1,面積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廁所、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2,面積九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涼棚、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3,面積一五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面積一三五五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土地上之茶樹全部剷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其將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壹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管理之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編號假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地號林地)如附圖㈠及同事業區第67林班編號假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地號林地)如附圖㈡所示土地,前經原告與訴外人劉傳仁(已殁,下以姓名稱之)訂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地期限自民國(下同)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而劉傳仁自69年度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依約系爭林地不得擅自轉讓或出租他人,詎劉傳仁之繼承人乙○○○、劉家齊、劉家佑(已另與原告達成和解),不僅未依約造林,且將系爭二筆林地轉讓與被告種植茶樹,及搭建使用如附圖㈠、㈡所示之地上物。被告對系爭二筆林地並無任何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剷除地上茶樹並返還林地。
(二)被告占用系爭40地號林地之面積計39759.6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34地號林地之面積計13808.5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53568.2平方公尺。查上開林地均屬未登錄地而無申報地價,惟相鄰已登錄之臺中縣○○鄉○○段第0000-0000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元,另被告自承訴外人劉家佑於90年間將現耕地轉讓予伊等語,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系爭34、40地號林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996元(計算式:53568.2×14×10%=74,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應給付本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374,980元(計算式53568.2×14×10%×5=374,980)。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編號假40地號林地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1,面積136.86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2,面積228.40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3,面積145.34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4,面積20.63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5,面積88.98平方公尺之流籠頭、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6,面積202.33平方公尺之涼棚、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7,面積120.99平方公尺之工寮、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8,面積33.5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林地及同地號如附圖㈠所示區域編號A,面積38782.59平方公尺之林地返還原告,並將林地上之茶樹全部剷除。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7林班編號假34地號林地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1,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廁所、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2,面積98.78平方公尺之涼棚、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3,面積153.51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㈡所示區域編號B,面積13551.41平方公尺之林地返還原告,並將林地上之茶樹全部剷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374,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聲明第1項之林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99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43年間因政府安置及鼓勵農民上山暨輔導種植溫帶果樹,供農作生產使用而予放租,並於58年間頒布「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制定國有林出租造林辦法,將已開墾實際農耕之林地納入規範。農民在開墾之際多為數人共同開墾,一人具名承租,餘人分租或合夥,又具名承租人需頂替坐監,受法律濫墾之制裁,嗣後轉讓換約,是為常態現象,因而有轉讓換發第2份契約。而契約並無明確規範不得轉讓租賃物,因而有同一出租造林地再轉換第三人之事實,轉讓換發出租造林地契約即為常態,且為原告所認同。
(二)被告現耕作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林地,係由原承租人劉傳仁與原告簽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期限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系爭林地因政府停止放租政策,無法由原告處申請轉讓換約,在混植造林方案公告之際,於92年劉家佑(劉傳仁之繼承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恢復造林,自93年起連續3年由原告無償提撥樹苗由被告混植造林,另被告亦自行購買苗木於系爭林地上增補植,使其符合恢復造林方案所規範。被告於97年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請轉讓換約,遭原告拒絕,並強行要求已轉讓拋棄之劉家佑辦理繼承承租系爭林地,進而不理會被告之陳情,而逕自終止系爭出租造林契約。被告又轉向林務局長陳情。被告辛勤照顧系爭林地林木,在在皆符合條件,努力配合政府政策,原告不循解決之道,仍恣意依系爭契約百般刁難,實難令被告信服。
(三)97年3月間原告所外包之造林工人誤將系爭34地號林地內果樹砍伐鋸除,原造林苗木也遭折損,被告於97年5月間至梨山工作站陳述上情,但遭否認其事,直至近日採收果實農忙空檔至系爭34地號林地除草,發現誤砍樹部分重新長出側芽苗約直徑一公分,被告又將造林木增立竹竿,得以標示已造林,原告不查,稱被告未依約造林,系爭34地號林地已荒廢,實為嚴重不實指控。又58年濫墾地清理後,除已訂約出租之林地,在從事農耕之外,林務局已完全限制山地區濫墾開發,而系爭林地的使用現狀,一直維持至今,並無刻意改變地形、地貌,如何破壞水土保持、造成土石流現象。
(四)被告自93年間起連續3年原告處領苗及自行購苗,混植於系爭林地上,其現有梨、柿、茶樹等,廣義而論,均有時間不等之生產力。混植恢復造林方案係將造林木以外之農作物皆視為違約、違規作物,其目的為使造林木能正常成活生長,而違規作物逐漸減少為要件,因此並無即刻拆除地上物、剷除茶樹為必要,原告無視系爭林地之歷史現實及正當合法,執意以興訟為手段,做無理欺壓百姓的舉動,試問弱勢之承租人秉持配合政府政策的一貫態度,卻遭原告這般強制態度,情何以堪?又政府之公信力何在?
(五)系爭租約乃定型化契約,不容被告有置喙餘地,已明顯不公,且未明列契約內之條款法規,亦要對造一方無條件完全同意,明顯違反憲法所賦予的平等原則。契約條款之訂定雖依訂定當時之相關法規規範,然未納入契約條款之明文,亦無涉訂定契約,兩造應概括遵從之責任與義務。原告硬將已簽定之契約內未明文訂定之後法,強諸於被告遵循、指控被告違約,顯然失據。
(六)系爭出租造林契約自59年至68年為限期,由於原告30年來行政人員之疏失怠忽職守與不作為,致使系爭出租造林契約因而輾轉延續成為不定期契約,且足認原告默認契約之延續性與現耕人之適法性。系爭出租造林契約並未明文不得轉讓、種植茶樹,原告已有依約辦理轉讓換第2份契約,又第2份契約准許轉讓換約至第三人承租,被告取得耕作權後,自應可辦理轉讓換約,原告百般拒絕、阻撓,認定被告無權占用,顯然無據。
(六)查原告收回林地之目的在於自行造林,從而收回後自無可能再行出租,既無出租即無租金可供收取,何受租金損害之有?縱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則終止租約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林地,並未致原告受租金之損害,又混植造林之當時,自無租金之徵收。又因原告長達30年未曾處置與不作為,而喪失追償之有效期限,致使果實代金追溯期僅為
5 年,且91年原告推動混植恢復造林政策之際,即停止徵收果實分收代金,因此原告追償被告租金(果實分收代金),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二筆林地之管理人,系爭二筆林地前為劉傳仁向其租用,期間自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自90年間起則由被告占有並據以種植茶樹、設置工作物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亦製有鑑定書、鑑定圖在卷足憑,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如上,然查:
1.被告非系爭租約承租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其與劉傳仁訂定之系爭租約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非租約承租人,自無本於劉傳仁與原告間租約約定內容向原告請求續訂租約之權利。被告謂原告無由百般拒絕其續租云云,自屬無據。
2.依系爭原告與劉傳仁訂定之租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臺灣省政府於57年10月9日公布(71年3月31日修正)「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上開規定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所訂定(該辦法第1條參照),自適用於系爭林地租賃契約。又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而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43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劉傳仁之繼承人劉家佑將系爭二筆林地轉讓與被告占有使用,顯已違兩造系爭造林契約約定及上揭民法規定。原告據以向劉傳仁之繼承人即乙○○○、劉家齊、劉家佑終止其與劉傳仁間前訂定之租地造林契約,尚非無據。
3.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查劉傳仁與原告於前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雙方於租約中既約定續租應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內聲請,劉傳仁於期滿未依約聲請續租,則原告與劉傳仁間之出租造林契約亦已於68年9月30日因屆滿而消滅。是劉傳仁於68年9月30日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之合法權源,自無可能由其或其繼承人再將系爭林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之可能,且即認被告與劉傳仁或其繼承人劉家佑訂有轉讓契約書,依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亦不能執以對原告主張有權占用。而劉傳仁及其繼承人劉家佑等占用系爭林地既已無合法正當之權源,被告自劉家佑處取得系爭林地之占有,亦不能對抗原告,對原告而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亦為無權占有。
4.被告雖另抗辯稱,其已連續3年自原告處領苗及自行購苗混植於系爭林地上乙節,即認屬實而有益於造林,然其自原告處取得苗木之行為,並不能作為原告業已同意其於系爭林地上耕作及設置地上物之佐證。被告既未取得原告同意而自行於系爭林地上造林,即難據為被告占用系爭二筆林地之適法事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亦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
㈠、㈡所示之工寮、廁所、涼棚、流籠頭等地上物、茶樹等作物(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二筆林地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而該等地上物、作物之存在,自已妨害原告就該部分林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㈠、㈡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作物剷除,並將系爭林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被告所辯,原告收回造林即無租金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殊無足採。次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之最高額。查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其自90年間起即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二筆國有林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所占有之系爭二筆林地自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利益,於法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年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林地坐落臺中縣○○鄉○○○○段,且土地上現除有工寮等地上物外,部分植有茶樹、部分則雜木叢生,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核非屬城市地方之土地。本院審酌系爭林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林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鄰近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系爭林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共計53,568.2平方公尺,以鄰近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每年37,498元(計算式:53,568.2平方公尺×14元/平方公尺×5%=37,498元),則原告之前揭請求,其中前5年部分計187,490元(37498元×5年)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8日起按年給付37,498元部分,尚非無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490元,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7,4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