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1號原 告 謝振漢被 告 謝陳美
謝仁程謝仁介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被 告 魏詹定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錦湟被 告 張鴻儀
楊佩樺謝有春謝蔡素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麗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台中縣○里鄉○○段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一五一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壹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鴻儀、楊佩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詹定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蔡素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振漢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有春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陳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仁程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仁介取得。
二、被告魏詹定粉應補償被告張鴻儀、楊佩樺共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被告謝蔡素蓮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被告謝有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被告謝陳美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伍拾肆元、被告謝仁程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被告謝仁介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三、原告謝振漢應補償被告張鴻儀、楊佩樺共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被告謝蔡素蓮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陸元、被告謝有春新臺幣陸萬零柒拾壹元、被告謝陳美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叁元、被告謝仁程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元、被告謝仁介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坐落台中縣○里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謝陳美等 7 人為被告,然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張鴻儀就其所有應有部分( 1/5)其中之 13942/151510,於民國 98年 12 月 17 日贈與登記予其配偶楊佩樺;故楊佩樺人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楊佩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899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張鴻儀於98年12月17日以其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360/151510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榮華,本院依共有人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林榮華告知訴訟,是其抵押權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 15,151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魏詹定粉、張鴻儀係分別於71、73、77年間取得,被告謝有春、謝蔡素蓮則分別在92、93年間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因原告與被告間協商分割事宜均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壹(甲案)所示:D部分面積1,90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2,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鴻儀、楊佩樺共同取得,B部分面積1,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魏詹定粉取得,C部分面積3,6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蔡素蓮取得,E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有春取得,F部分面積6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陳美取得,G 部分面積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仁程取得,H部分面積63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仁介取得(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並依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分配表為補償。上開分割方案乃依各共有人之實際使用現況為分配,可免改變現況過鉅造成損害,另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更可與其等所共有毗鄰之同段95-7地號、103地號土地合併共同使用,增進地利,並有其等亦共同持分之同段95-5地號之既成巷道可供聯外通行,亦無損其價值;且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被告張鴻儀、謝蔡素蓮、謝有春、魏詹定粉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乎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三、被告張鴻儀曾於○里鄉○○○○道交叉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內,由原告、被告魏詹定粉、謝蔡素蓮、謝有春出面領取補償費,並交付予被告張鴻儀,被告張鴻儀則允諾於日後共有土地分割時,由被告張鴻儀以相等土地面積補償渠等減少之持分土地面積,請於本件分割一併調整。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所提於東邊留設道路之分割方案,實有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其本有同段95-5地號之既成巷道可供同行,實無再分割出一條巷道之必要,且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與「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規定有違。又本件被告謝蔡素蓮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使用如附圖肆P1、P2、P3部分土地並在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自非他人占用,且上開被告謝蔡素蓮使用部分,乃判決後執行點交問題,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所謂分到該位置受到不利益,實無足採等語。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部分(下稱被告謝陳美等3人):
㈠、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南邊面臨圳寮路,土地價值較高,不應只依原告之意見,即將被告3人之應有部分分在系爭土地內側、不規則狀且無法直通面臨圳寮路之F、G、H部分,而相較之下,其他之共有人均可分在面臨圳寮路,且其土地尚屬規則,是被告3 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經濟價值顯有差異,故其他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而面臨圳寮路之土地寬度有那麼長,利益應歸共有人全體分享,被告3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亦有權分霑面臨圳寮路旁土地之利益,不應將其等排除在外,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顯然不適當。又如謂可用補償方式,則被告3人亦願意分在面臨價值較高之圳寮路旁,而補償其他之共有人。
㈡、再者,本院至現場勘驗現供通行之通道,並非同段95-5地號土地,而係系爭土地之如附圖肆Pl、P2、P3部分,況且通道寬度僅有2.6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憑,僅可供行人或機車、小型車通行,尚無法供現代化之農用機械通行。又本件同段95-5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係建地,且該地號土地現大部分被該地之共有人建造房屋及作為他用,事實上並無巷道存在,無法通行同段95-5地號土地。本件被告3人如分得F、G、H部分土地,根本無法通行該95-5地號土地。又該95-5地號土地與圳寮路並不相通,該筆土地與圳寮路中間尚隔有他人土地,該他人之土地現雖有一部分為通道,然將來該他人土地所有人不給被告3人通行時又將如何?原告並無權要求被告3人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被告3人有權使用本件分割共有土地通行之權利,否則即非妥適之分割方案。又被告雖為同段95-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亦無義務將自己共有之他筆土地供本筆土地分割後通行之用,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可通行公有土地之圳寮路,而被告3人則要通行自己另筆共有之私有土地,對被告3人即為不公平。況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同段95-5地號土地並不相關,且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相同,並非合併分割在內,自不得將他人共有之同段95-5地號土地作為供系爭土地分割後通行之用,否則即為不適當。
㈢、又本件F、G、H部分之土地有一部分即附圖肆Pl、P2、P3 部分被他人占用建造房屋,該被他人占用之土地實應分給占用人有關之共有人,而不應分給被告3人,以避免造成日後須另行排除占用之困擾。從而,本件應採如附圖參(丙案)之分割方案,即被告謝仁程、謝仁介分配在靠近圳寮路旁,且應留6米寬通路連接至圳寮路給分配在內側之被告謝陳美,以供大貨車裝載貨物及小型車對向行駛。不然也應採如附圖貳(乙案)之分割方案,即被告3人分別分於系爭土地內側,並留6米寬道路以供通行。
㈣、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固定有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然此應係指耕地分割後,分歸為個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言,應不包括分割為供共同使用通道之土地筆數在內。惟真若依照被告3人之上揭二分割方案分割結果,須增加一筆地號土地致土地分割筆數超過共有人數,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時,則被告謝陳美與被告謝仁介願保持共有,以避開須增加一筆地號之困擾。
㈤、對華聲科技鑑定公司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告3人不能同意,表示意見如下:
⒈同段95-5地號土地與圳寮路間通道之土地均係他人之土地,
附圖壹 F、G、H 部分與圳寮路根本無直接相通,因此 F、G、 H 部分土地應全部視為盲地,以盲地估價,而不應只是以巷、裡地估價。而面臨圳寮路旁之路線價位區,其價值比
F、 G、H 部分土地之價值高出有一倍以上,而鑑價結果路線價位區為每坪新台幣(下同) 18,500 元,巷道價位區每坪為17,200元,每坪僅相差1,300元,只相差7%,與現在市價落差太大,不合實際,有失偏差,被告3人吃虧太大,如此被告3人堅持要分在圳寮路旁,由被告3人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 F、G、H 部分土地係低窪土地,與現場現行小通道即附圖
肆 P3部分,其地勢高低落差有約 4 台尺(一公尺)以上,由 F、G、H 位置土地要通行至 P3 小通道,勢必另築一條通道銜接,此費用並無估價補償在內。況且另築一條通道亦需土地,亦未扣除,難道分在面臨圳寮路旁的人可以通行公有土地之圳寮路,而被告則要以自己土地作為通道通行,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如附圖肆 P3 部分之通道寬度僅有 2.6 公尺,有複丈成果
圖註記可憑,而鑑定報告書第 28 頁卻以 4 公尺寬度之巷道估價,其現成客觀因素不同,足以影響巷道區鑑價之結果。
⒋如附圖肆 Pl、P2、P3 部分土地被人佔用建屋,將來追索訴
訟過程所需訴訟相關費用未估計在內,及訴訟過程中未能使用之損失亦未估計在內。
⒌鑑定報告書第31頁6行謂F、G、H部分分配位置係由於共有人
具有血緣親族關係云云。然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有各人之所有權,與血緣關係毫無關連,他人分得土地無供其他人通行之必要,亦無此義務,否則即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謝有春、謝蔡素蓮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本件之補償金額過高,且因家族分產時,被告謝陳美、被告謝仁程、被告謝仁介已經有多得財產了,所以不應再為補償;又當初是被告謝陳美等3人自己選擇現在使用之位置等語。被告謝蔡素蓮另補稱:被告謝陳美等3人分得之位置較鄰近他們的祖厝,另為顧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如附圖壹H部分劃至其等亦有持分之同段95-5地號土地巷道相臨,如此,將來補償金額即不會像鑑價結果那麼高。又附圖壹F、○○○ 區○○○○○段○○○○○號、103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謝陳美3人之共有持分土地,合併使用可增進地利,並提高土地價值。
三、被告張鴻儀、楊佩樺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二人願保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魏詹定粉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若如附圖壹H部分有臨巷道,則將來補償金額即不會像鑑價結果那麼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參照),應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謝陳美等3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壹F、G、H部分之土地有一部分即如附圖肆Pl、P2、P3部分被他人占用建造房屋,故應先排除占用後始為分割;及該Pl、P2、P3部分被他人占用之土地實應分給占用人有關之共有人,而不應分給其等,以避免造成日後須另行排除占用之困擾云云。然謝陳美等3人上開主張,乃分割後各分得人排除占用或執行點交之問題,尚難阻礙本件之分割。又原告雖稱被告張鴻儀曾於○里鄉○○○○道交叉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內,由原告、被告魏詹定粉、謝蔡素蓮、謝有春出面領取補償費,並交付予被告張鴻儀,被告張鴻儀則允諾於日後共有土地分割時,由被告張鴻儀以相等土地面積補償渠等減少之持分土地面積,請於本件分割一併調整;以及被告謝有春、謝蔡素蓮主張本件之補償金額過高,因家族分產時,被告謝陳美、被告謝仁程、被告謝仁介已經有多得財產了,所以不應再為補償云云。然此均為共有人間之債權關係,尚難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二、本造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56頁以下、第90頁):
㈠、原告謝振漢與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魏詹定粉、張鴻儀(訴訟繫屬中移轉13942/151510部分持分予配偶楊佩樺)、謝有春、謝蔡素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8、1/24、1/24、1/24、1/20、1/5、1/4、1/4。
㈡、根據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9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台中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8日、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對比卷存甲分割方案所示:
⒈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同卷存甲分割方案)A部分土
地:有被告張鴻儀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 號未保存登記磚造二層樓房建物即98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域,後方另有被告張鴻儀搭建之鐵架、鐵皮、石綿瓦地上物供作倉庫之用即98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區域。
⒉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同卷存甲分割方案)B部分土
地:有被告魏詹定粉之子魏錦湟所有之鐵皮烤漆板地上物,即98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F區域,現做倉庫使用。
⒊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同卷存甲分割方案)C部分土
地:有被告謝蔡素蓮之子謝志宗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磚造二層樓建物,即98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GH區域,該建物現由被告謝蔡素蓮全家居住使用。
⒋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同卷存甲分割方案)D部分土
地: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即98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區域,現放置農具使用;右方有磚造瓦頂地上物放置農業用電錶,即98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區域。
⒌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同卷存甲分割方案)E部分土
地:有訴外人吳萬法所有之磚造鐵皮二層地上物,即98年3月1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K區域,該地上物原是被告謝有春之叔叔搭建,之後才出賣給吳萬法;該建物右側另放置有兩個貨櫃屋,即98年3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LM區域,是被告謝有春之叔叔所寄放。
⒍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F部分土地(同卷存甲分割方案
之FGH區域):係空地,現由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母子共同使用,有種植蔬菜,然大部分土地為雜草,該部分土地緊鄰之系爭95-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母子共有之磚造一層樓平房作為住家使用,該F部分土地及95-7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均面臨一條私設通路(即原告起訴狀分割圖上所示之黃色部分通路),該通路寬度為
2.6公尺,足以通行自小客車,並連接至圳寮路。
㈢、原告及被告魏詹定粉、謝有春、謝蔡素蓮均同意原告主張之甲分割方案。
㈣、卷存所示乙分割方案K部分區域土地採為本件原被告雙方共有之私設道路,面積為855平方公尺。其他A至E部分區域劃分形狀大致同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A至E部分土地,而原告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F部分土地本為被告謝陳美、謝仁程及謝仁介使用,在乙分割方案位置所示則再細分為
FGH 區域,改由被告謝陳美、謝仁程及謝仁介單獨所有。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現佔有使用位置如附圖肆現況圖所示,亦
即,附圖壹編號A部分土地:有被告張鴻儀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未保存登記磚造二層樓房建物即附圖肆所示A區域,後方另有被告張鴻儀搭建之鐵架、鐵皮、石綿瓦地上物供作倉庫之用即附圖肆所示BCDE區域;附圖壹編號B部分土地:有被告魏詹定粉之子魏錦湟所有之鐵皮烤漆板地上物即附圖肆所示F區域,現做倉庫使用;附圖壹編號C部分土地:有被告謝蔡素蓮之子謝志宗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路○○○○號磚造二層樓建物即附圖肆所示GH區域,該建物現由被告謝蔡素蓮全家居住使用;附圖壹編號D部分土地: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即附圖肆所示I區域,現放置農具使用;右方有磚造瓦頂地上物放置農業用電錶即附圖肆所示J區域;附圖壹編號E部分土地:有訴外人吳萬法所有之磚造鐵皮二層地上物即附圖肆所示K區域,該地上物原是被告謝有春之叔叔搭建,之後才出賣給吳萬法,該建物右側另放置有兩個貨櫃屋即附圖肆所示LM區域,是被告謝有春之叔叔所寄放;附圖壹編號F部分土地:係空地,現由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母子共同使用,有種植蔬菜,然大部分土地為雜草,該部分土地緊鄰之同段95-7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母子共有之磚造一層樓平房作為住家使用,該F部分土地及同段95-7地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均有一條私設通路(即附圖肆編號P1、P3部分),該通路寬度為2.6公尺,足以通行自小客車,並連接至圳寮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72頁以下),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位置、面積與通路關係,製有如附圖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供參酌,並為兩造所不爭【參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堪信屬實。
⒉本院酌以本件除被告謝陳美、謝仁程、謝仁介外(被告謝陳
美等3人為母子關係,應有部分合計1/8),其餘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張鴻儀、楊佩樺、謝蔡素蓮、謝有春、魏詹定粉等大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7/8)均同意以如附圖壹(即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而該分割方案,主要乃依據上開所述之各有人現在實際占有使用現況,符合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分管之約定,亦可免於改變現況過鉅造成共有人之損害。雖被告謝陳美等3人,以前詞主張應採附圖參(丙案)所示分割方案,不然也應採附圖貳(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等語。惟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受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雖被告謝陳美等3人主張上開限制,應係指耕地分割後,分歸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言,應不包括分割為供共同使用通道之土地筆數在內,惟真若依照上揭二分割方案分割結果,須增加一筆地號土地致土地分割筆數超過共有人數,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時,則被告謝陳美與被告謝仁介願保持共有,以避開須增加一筆地號之困擾等語。惟附圖參(丙案)、附圖貳(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均違反該項限制,已有土地登記機關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69頁);而被告謝陳美等3人亦未提出更正方案,其等主張自無可取,且縱被告謝陳美與被告謝仁介願保持共有,以避開須增加一筆地號之困擾,然其等主張之附圖參(丙案)分割方案,將使編號BGH部分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且與附圖貳(乙案)分割方案,均有為單獨留設其等3人分得部分之通路,而須留設大於其等3人分得部分面積(每人分得596平方公尺)之共有道路(855平方公尺),顯然不符整體共有人之利益,是其等3人所主張之上開二方案,均非妥適之方案甚明(故被告謝陳美等3人另主張願依其等主張之二方案,送請鑑價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亦無必要,附此敘明)。又依大部分共有人主張之附圖壹(甲案)分割方案,因被告謝陳美等3人將來分得之部分,現已有如附圖肆編號P1、P3部分,寬度為2. 6公尺之通路可資通行,且緊鄰彼三人現居住之同段95-7地號土地上之住家,並可與其等共有之同段103地號土地合併共同使用,增進地利,亦已兼顧被告謝陳美等3人之利益。雖然被告謝陳美等3人以前詞辯稱大部分共有人所主張之附圖壹(甲案)分割方案亦有諸多不盡理想之處(詳見被告答辯),惟經本院整體考量後,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壹(即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附圖壹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鴻儀、楊佩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上開分割方法送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雖謝陳美等三人以前詞辯稱:附圖壹編號F、G、H部分與圳寮路根本無直接相通,因此編號F、G、H部分土地應全部視為盲地,以盲地估價,而不應只是以巷、裡地估價。而面臨圳寮路旁之路線價位區,其價值比編號F、G、H部分土地之價值高出有一倍以上,而鑑價結果路線價位區為每坪18,500元,巷道價位區每坪為17,200元,每坪僅相差1,300元,只相差7%,與現在市價落差太大,不合實際,有失偏差;又編號F、G、H部分土地係低窪土地,與現場現行小通道附圖肆編號P3位置部分,其地勢高低落差有約4台尺(一公尺)以上,由編號F、G、H位置土地要通行至編號P3小通道,勢必另築一條通道銜接,此費用並無估價補償在內,況且另築一條通道亦需土地,亦未扣除;又如附圖肆所示之P3位置之通道寬度僅有2.6公尺,而鑑定報告書卻以4公尺寬度之巷道估價,其現成客觀因素不同,足以影響巷道區鑑價之結果;及如附圖肆所示之P2位置土地被人佔用建屋,將來追索訴訟過程所需訴訟相關費用未估計在內,及訴訟過程中未能使用之損失亦未估計在內等語。然縱該鑑定報告有被告謝陳美等3人所主張之上開疏漏,惟其等主張之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並無依據,且上開事務所,乃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開會討論,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及本院卷二第68頁以下),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原告及被告魏詹定粉應分別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之大小等情,認以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1│ 謝振漢 │ 8分之1 │ │├──┼─────┼────────┼───────┤│ 2│ 謝陳美 │ 24分之1 │ │├──┼─────┼────────┼───────┤│ 3│ 謝仁程 │ 24分之1 │ │├──┼─────┼────────┼───────┤│ 4│ 謝仁介 │ 24分之1 │ │├──┼─────┼────────┼───────┤│ 5│ 魏詹定粉 │ 20分之1 │ │├──┼─────┼────────┼───────┤│ 6│ 張鴻儀 │151510分之16360 │2人共有5分之1 │├──┼─────┼────────┤ ││ 7│ 楊佩樺 │151510分之13942 │ │├──┼─────┼────────┼───────┤│ 8│ 謝有春 │ 4分之1 │ │├──┼─────┼────────┼───────┤│ 9│ 謝蔡素蓮 │ 4分之1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