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賴宥璁(原名戊○○)於民國(下
同)87年9月30日就投資興建建物開設補習班簽訂合夥契約,原告依合夥契約交付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匯入賴宥璁委託之范姜美伊帳戶,由被告任其保證人,賴宥璁及被告並簽立確認收款收據交予原告。於收款收據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有權清查資金之運用及流向,甲方(即戊○○,以下同)不得有危害乙方資金及權利,否則乙方有權無條件撤資伍佰萬及利息。」是該收款收據除證明原告已有匯款予賴宥璁之事實外,另在原告與賴宥璁間之合夥關係中,就原告所投資之資金,賴宥璁有忠實履行合夥事務之義務,而原告有其監督投資資金運用之權利,被告於收款收據上之地位,除見證原告有交付投資款項予賴宥璁之事實外,另為同意對賴宥璁若有危害原告資金及權利,原告有權無條件撤資伍百萬及利息部分,負擔保證人責任。㈡查賴宥璁並未依約忠實履行合夥事務,致原告投資之上開金
額不知去向,且對於原告要求賴宥璁依約提出資金之運用及流向資料也置之不理,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賴宥璁履行原告清查資金之運用及流向之義務,然賴宥璁始終藉詞推拖,雖賴宥璁事後有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但經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為此原告持該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643號)並已確定,然因賴宥璁查無財產足以清償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原告依法以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至今原告投資之金額仍不知去向。
㈢原告已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仍未獲清償,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民法保證人責任,返還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收款收據上被告之簽名筆跡
與其他送鑑文件上被告之筆跡乃同一人所為,因此,被告起初辯稱收款收據並非其簽名其不知該事,顯屬卸責之詞。
⒉被告在系爭收款收據上「見證保證人」欄簽名,當事人之真
意乃強調被告親自在場見證並願擔任保證人之意,非可曲解為「見證人」,否則「保證」豈非成為贅詞。
⒊系爭收款收據約定:「乙方有權利清查資金之用途及流向
,甲方不得有危害乙方資金及權利,否則乙方有權無條件撤資五百萬元及利息。」窺諸該文字內容,並無限於賴宥璁挪用該投資款,原告才可撤資之記載,被告恣意將該約定解釋為「挪用」純為卸詞之詞,不足採信。
⒋原告於92年11月6日書立之切絕書之文義可知乃原告從賴宥
璁處取回5,000,000元之投資額,本為原告撤資之行為,只是戊○○當時無現金可以支付,所以原告同意其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作為返還投資款之方法。另原告之所以撤資,乃因原告與賴宥璁(倫有建設有限公司)之補習大樓合建案,9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並開始對外銷售,但賴宥璁非均未依約分配原告應得之利益,且對於合夥事業運作情形、財務收支狀況均未告知原告,使原告無法清查資金之運用及流向,明顯危害原告資金之安全性及原告身為合夥人之權益。所以原告才會依收款收據之約定與賴宥璁進行撤資。5,000,000元之本票即係賴宥璁同意原告撤資,並以簽發交付本票作為返還原告出資額之方法,絕非被告刻意所稱之原告與賴宥璁間另一和解契約。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合夥關係,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宥璁(為被告
之兄)間之糾葛,與被告無涉,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被告否認該收款收據之真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以收款收據上之被告簽名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事實不符,鑑定結果並不正確。
㈡原告提出之收款收據,被告名義之簽名係在「見證保證人」
欄,所謂見證保證人之真意係指被告就該事實為見證,原告主張被告係保證人云云,與事實不合。又退步言之,縱被告係以保證人身分於系爭收款收據上簽名,然依系爭收款收據所載,被告保證之債務係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之債務,即「甲方不得有危害乙方資金及權利,否則乙方有權無條件撤資五百萬元及利息」,核該約定內容係指賴宥璁不得挪用原告資金及權利,如賴宥璁違反者,被告始就該特定條件下所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換言之,被告因系爭收款收據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並非泛指原告與賴宥璁間之所有債務,亦非因該投資興建、出售房屋所生之一切債權,而係僅指原告投資5,000,000元予賴宥璁,以作為投資興建、出售房屋,如賴宥璁挪用該資金而對原告所負之責任。賴宥璁如未挪用原告所投資之5,000,000元作為其他用途者,縱使原告對賴宥璁有其他請求權,該等債務亦非被告保證之範圍。原告以系爭收款收據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之責任,應由原告就賴宥總挪用原告投資款予其他用途而造成原告受所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持有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賴宥璁所開立之
本票,係原告投資5,000,000元後,因房地產不景氣且價格下滑,原告不願負擔虧損,於92年11月6日要求賴宥璁退還其投資款,賴宥璁因合夥興建之房屋尚未售出無款項可供清償原告,而書立該紙本票予原告,約定於95年12月26日清償,有原告92年11月6日書立之切絕書可憑。即該本票係原告與賴宥璁就相互間之投資事宜成立和解,約定原告不負擔虧損,而由賴宥璁原額退還5,000,000元予原告,此項債務並非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保證責任範圍,原告自不得以該本票主張被告應負擔保證責任。又依原告另對賴宥璁及何蘇春妹所提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賴宥璁並未有挪用資金之情事,此足以證明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之債務並未發生,原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與賴宥璁間之合夥投資之關係,既已解除,並由賴宥璁
簽發本票交予原告退還原告之投資款,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之債務,已更改為該本票債務,系爭收款收據約定之債務已因此消滅。退步而言,如認賴宥璁所開立本票即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之債務,然原告既同意賴宥璁於95年12月26日清償該筆債務,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允許賴宥璁延期清償時,被告並未就該延期為同意,被告當就此延期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賴宥璁有合夥關係,原告交付投資款5,000,000元予賴宥璁,合夥興建建物開設補習班,事後原告撤資,賴宥璁於92年11月6日簽簽同額,到期日為95年12月26日之本票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訴外人賴宥璁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暨權權憑證聲請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有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訴外人賴宥璁指定之范姜美伊帳戶,原告、賴宥璁、被告在收款收據上簽名,約定原告有權清查資金之運用及流向,訴外人賴宥璁不得有危害原告資金及權利,否則原告有權無條件撤資,被告並任賴宥璁之保證人,因賴宥璁對原告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提供資金運用及流向之文件,賴宥璁均予推拖,已危害原告之資金及權利,原告向賴宥璁主張撤資,賴宥璁同意,因賴宥璁無現金而於92年11月6日簽發5,00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約定於95年12月26日清償,原告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被告即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等情,則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系爭收款收據上被告之簽名是否真正?收款收據如係真正,被告於「見證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意為何?原告依收款收據之約定,主張被告應負保證人之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后: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收款收據上「見證保證人」欄簽名,並
提出收款收據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收款收據上被告名義之簽名為其所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收款收據原本及兩造各自提出及聲請本院調取,均不爭執為被告簽名之保險附約附加(變更)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更改姓名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鑑定結果以:甲1類筆跡(即系爭收款收據上見證保證人欄之被告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前述兩造各自提出及本院調取之文書原本上被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7年8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3351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系爭收款收據「見證保證人」欄之被告簽名非其所為云云,要難採信。
㈡系爭收款收據記載內容主要有二部分:「甲方(即賴宥璁
)經范姜美伊之帳戶收到乙○○之資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做為合資補習班建設之用。乙方(即原告)有權利清查資金之運用及流向,甲方不得有危害乙方資金及權利,否則乙方有權無條件撤資伍佰萬元及利息。」等語,並除甲、乙雙方簽署外,另由被告在「見證保證人」欄簽名,依收款收據之上述記載,其之記載應係在確認原告確有交付投資款5,000,000元予賴宥璁之事實,其則在規範原告與訴外人賴宥璁就原告交付之5,000,000元投資款,原告有權加以清查,訴外人賴宥璁不得危害原告資金及清查之權利,如有危害,原告得請求撤回資金並附加利息,故依此約定之文義判斷,被告簽名欄位之「見證保證人」既曰「見證」及「保證」,自應係就收款收據所載之事實由被告「見證」其確實存在,就所約定之合夥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由被告負擔「保證」之責任,而收款收據之約定,主要負擔義務之人為訴外人賴宥璁,故解釋上,自應解為被告係就訴人賴宥璁對原告所負之義務負保證責任,始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辯稱所謂「見證保證人」僅係被告就該事實為見證,並非負保證責任之意,惟「見證」與「保證」之文字字義本即不同,且在法律上之效果亦有顯著差距,如兩造之真意僅為被告為收款收據所載事實為見證,實無約定為「見證『保證』人」之必要,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收款收據見證保證人欄簽名,係就訴外人賴宥璁對原告應負收款收據之債務為保證,應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依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之保證責任已發
生,被告則加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均可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收款收據約定應負之保證責任發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㈣按系爭收款收據之約定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有
權清查資金之運用及流向,甲方(即戊○○,以下同)不得有危害乙方資金及權利,否則乙方有權無條件撤資伍佰萬及利息。」,並由被告為賴宥璁此項債務之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保證責任已發生,自應舉證證明訴外人賴宥璁有妨害原告清查資金之運用及流向,並危害原告之資金及權利,原告因而主張無條件撤資,對訴外人賴宥璁有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債權及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事實存在。至於訴外人賴宥璁縱對原告負有債務,如非屬因上開保證事項而生之債務,被告對之自不負保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宥璁並未忠實履行合夥事務,致原告之投
資款不知去向,原告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清查資金之運用及流向,訴外人賴宥璁亦置之不理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分別為93年1月5日、93年12月3日所寄發,均在原告於92年11月6日取得訴外人賴宥璁簽發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之後,原告既主張上開本票係原告依收款收據主張無條件撤資經訴外人賴宥璁同意,因訴外人賴宥璁缺乏現金而簽發交付,則原告與訴外人賴宥璁就其等間之合夥關係,已於92年11月6日達成原告撤資、訴外人賴宥璁返還原告投資款之合意,原告嗣復再以所提證物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訴外人賴宥璁請求清查資金,顯有可議,是上開書證自無從作為訴外人賴宥璁於原告與其合意撤資(即92年11月6日)前,有未依原告請求提供清查資金運用及流向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他項事證證明訴外人賴宥璁有違反收款收據前段約定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
⒉訴外人賴宥璁經原告要求同意原告撤資並於92年11月6日簽
發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即訴外人賴宥璁依收款收據約定應負之返還原告投資款之債務,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與訴外人賴宥璁就合夥投資事宜成立和解,約定原告不負擔虧損而由訴外人賴宥璁返還原告5,000,000元投資款,該項債務並非收款收據所約定被告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按原告前曾對訴外人何蘇春妹、賴宥璁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於偵查中訴外人賴宥璁陳稱:房子建好後,因921大地震,景氣不好,房子賣不出去,因為有向銀行貸款,部分房子出售的錢不足還貸款,房子賣不出去,原告也知道,原告也找朋友來仲介,幫忙銷售,伊曾提議將房子過戶給原告抵債,原告不同意,伊只好開500萬本票給原告等語,原告亦承認有找朋友仲介幫忙銷售興建完工的房子及訴外人賴宥璁有叫原告補貼700萬元承接一層樓為原告拒絕等語,並有建造執照、土地謄本、所有權狀及建案文宣附於偵查卷可憑,已據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8041號(含94年發查字第138號、94年他字第1194號)、95年偵字第15259號(含95年他字第950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則訴外人賴宥璁取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後確有興建大樓完工及與原告協商以由原告取得部分建物所有權之方式分配利益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訴外人賴宥璁於92年11月6日簽發交付面額5,000,000元本票之原因,賴宥璁於本院到庭證稱:「有,我開500萬本票給原告。當時因為已經虧損,原告表示他不受虧損,要求我處理,我當時表示願意將房子過戶給原告,原告不接受,所以我才在92年11月6日簽發500本票給原告。約定95年12月底清償,當時原告同意以此方式系爭投資款問題。但交付本票後不久,原告就不斷對我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我票款沒有清償,目前我也無資力清償。」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劉宗烈於前開95年他字第950號偵查中到庭所證:在92年11月6日之前,是原告打電話給證人表示不想要投資了,想要將500萬元拿回來,所以證人與原告、賴宥璁在92年11月6日洽談原告希望早點將投資款500萬元拿回去,因為賴宥璁沒有辦法,後來賴宥璁表示最快的還款日期是95年12月26日,所以才會再本票上寫到期日是95年12月26日,原告同意才會收下本票。在簽本票前的幾個月有說補習班是否要給原告接1戶或是怎麼算,但價格原告不願意接受,原告當場表明要退還500萬元的股金等情相符,參酌前述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訴外人賴宥璁前確有提議由原告承接房屋抵償之情節以觀,賴宥璁於本院所證稱交付本票之緣由,當屬事實而堪採信。原告固投資5,00 0,000元予訴外人賴宥璁,與之合夥興建補習班大樓,並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及未售完之餘屋,惟原告與訴外人賴宥璁間之合夥契約並非保證獲益,如有虧損發生,亦應由合夥人分受虧損,則既係因未獲現金利益之分配且不同意訴外人賴宥璁提出之以未出售餘屋由原告補足差額後承接之分配方式,遂要求撤資退還投資款,經訴外人賴宥璁同意原告撤資並於92年11月6日簽發交付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及約定於95年12月26日清償,核其撤資之原因,與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之撤資原因(即訴外人賴宥璁有危害原告資金及清查權利之行為)容有差異,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賴宥璁有何未履行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義務之情形。則被告辯稱訴外人賴宥璁與原告就本件投資事宜成立和解,而由賴宥璁簽發本票原額退還投資款予原告,該項債務並非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保證責任之債務,應屬有據堪以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收款收據所約定之主債務人債務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負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收款收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