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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61平方公尺以及同段6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面積279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其占用之上述建物基地之土地、以及返還坐落同段62-77地號及同段62-78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各為1,488平方公尺及899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號及同段62-7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於民國(下同)97年1l月間,經友人告知始察覺系爭土地上有不明人士擅自在其上整地及搭建鐵皮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嗣經原告委請友人前去察看後,方知係被告所為,經原告與之溝通後,被告仍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等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即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已妨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係伊向訴外人陳裕曉承租,介紹人為訴外人江梓貴,原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陳裕曉所有,後因快倒了,故由被告出資全部翻修。據出租人陳裕曉所稱,前於48年間,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面積144,607平方公尺),因八七水災致土方流失,必須填土才能耕作,但填土後每年至秋水時又全流失,上開土地當時之部分地主,經常向陳裕曉借貸以為填土之資金,直至68年間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多萬元。因無法償還前揭借款,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以上開土地抵償借款,另案89年度訴字第102號案中,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承認收受陳裕曉交付之1,500萬元。惟因陳裕曉未具自耕農身份,故無法為移轉登記。至82年底因政府德政築大里溪疏洪道完成後,原地主眼見上開土地,已無水患之苦且隨之增值,即反悔不欲移轉登記予陳裕曉,且於84年至94年間陸續對陳裕曉及其他占有人告訴侵佔或竊佔,惟經台中地檢署以84年度偵字第9879號(因已逾竊佔罪追訴時效)、94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因被告無竊佔之犯意)、94年度偵字第353號(因被告無竊佔之犯意)等為不起訴處分。綜上可知,上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已於68年間出賣並交付給訴外人陳裕曉,至今已30年有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能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經陳裕曉向行政院秘書處陳情主張:渠為台中縣○○鄉○○○段62-55等地號之土地開墾至今以逾20餘年,時效完成,應受法律保障云云,經該行政院秘書處以90年8月10日台九十內移字第047949號函移至內政部處理。今被告係向陳裕曉承租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人,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陳裕曉曾向系爭土地之任何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或持分,並自其手中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另依鈞院92年度自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該案自訴人為訴外人江梓貴、被告為訴外人陳裕曉)已詳為調查,訴外人陳裕曉並無以1,500萬元代價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故陳裕曉並非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今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陳裕曉之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惟租賃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其效力只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裕曉之間,原告等系爭土地之任何一位共有人均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因此之故,被告提出該租賃契約而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者,顯然於法不合。查系爭土地(62-78地號)最近一次被無權占有者,係訴外人王國新所為之事,經鈞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王國新應拆屋還地後,原告於95年10月31日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訴外人王國新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分別於95年11月1日及95年12月1日以95年執八字第60328號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原告即僱工以浪板圍籬將系爭土地圈圍起來,即鈞院履勘現場時所見者即是,而於被告受訴外人陳裕曉所騙侵入糸爭土地無權占有之前,系爭土地並不曾為訴外人陳裕曉或者其他人占有過。至於現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所建,原告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已自承在案。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所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62-77地號及同段62-78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現使用之前揭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正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圖1份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98年5月27日答辯狀否認系爭地上物係其所興建乙節(見該答辯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載),然查本院於98年2月24日履勘現場時,被告於當場陳明:系爭土地現場有伊搭蓋之三棟鐵皮鐵棟房屋等語,又於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原來房子是訴外人陳裕曉的,已經快要倒了,伊再出資僱工全部翻修等語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是被告上開否認系爭地上物係其所興建乙節,要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陳裕曉所承租,陳裕曉表示伊購買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62-78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訴外人江梓貴(即刑事案件自訴人)於本院92年度自字

第180號刑事誣告案件審理時陳稱:陳裕曉(即刑事被告)並未向其買上揭土地,陳裕曉連租金都無法支付,不可能向其買土地,當初陳裕曉說想耕田,叫其分一些土地給他耕作,陳裕曉也未曾出資去回填土地(見本院該刑事案件92年5月14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陳裕曉於該案84年5月20日警詢筆錄中所稱:伊在烏溪堤岸道路邊,地號為烏日阿嘧哩段62─57號土地種植果園,並無土地所有權,伊無土地所有權,但因地主江梓貴在68年或69年間,有口頭委託其去種植果園(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879號偵查卷)等語相符,並有江梓貴於80年3月1日所書立委託書,表示願意將62─57等9筆土地委託陳裕曉全權處理取締亂倒垃圾及種植事宜等語之委託書影本附上開偵查案卷之警訊卷可憑。且衡諸常情,若陳裕曉確有出資1500萬元購買上揭土地,則於該案偵查中應將出資購買土地乙事提出主張,以證明其並未侵占之故意,然陳裕曉於該案中卻從未提及曾以1500萬元之代價向江梓貴購買該等土地之事,實與常理有悖;又陳裕曉於上開江梓貴以陳裕曉受其委託管理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用於農業耕作,陳裕曉違背委託,將土地轉租訴外人施萬水從事掩埋廢棄物之用,而對陳裕曉陳裕曉提起背信告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9628號)乙案中,陳裕曉就有利於其之出資1500萬元之事,亦未曾主張過。迄於88年,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始主張其曾於68年9月1日前共出資1500萬元一事,有該前揭偵查卷及審理卷在卷可稽,然陳裕曉於該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中,亦僅稱該1500萬元係回填土方之資金,未稱該筆金額係伊用以向江梓貴購買土地之價金,可見陳裕曉於68年間,出資1500萬元向江梓貴購買土地乙節,實非無疑,凡此均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180號陳裕曉誣告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中詳為調查及敘明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查閱無訛(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雖將本院上開92年度自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陳裕曉無罪,然細閱其判決理由內謂:陳裕曉於90年11月30日,虛構事實,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按指江梓貴〉於六十八年九月一日前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一千五百萬元」固屬事實,惟該刑事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即陳裕曉之告訴,江梓貴必受不起訴處分或免訴之判決,亦即江梓貴在法律上並不能受刑事處分,則陳裕曉尚不能成立誣告罪,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情,則該第二審法院刑事判決亦肯認陳裕曉上開刑事告訴詐欺乙事,確屬虛妄情節),況本件被告亦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陳裕曉所購買,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辯稱係向訴外人陳裕曉承租云云,然查,該土地租

賃契約僅承租系爭62-78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62-77地號土地,則被告據以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62-77地號土地乙節,已有未合,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裕曉曾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或持分,並自其手中取得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已見前述,茲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與陳裕曉之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62-78地號土地,惟租賃契約僅係債權契約,其效力只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裕曉之間,原告等系爭土地之任何一位共有人均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故被告雖提出租賃契約而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不合。尤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訴外人陳裕曉曾買受系爭土地之相關事證,已見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向有權占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亦即無法成立合法之占有連鎖關係。

㈢又被告辯稱陳裕曉已使用系爭土地逾30餘年,因而有取得時

效之情形云云,惟按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依時效取得所得權之情形,如係主張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在陳欲曉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無法認定其係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㈣綜上,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上開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乙節,應堪認定。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