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甲○○被 告 吳冠霖
(即吳邱金榮)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地偽刻原告印章,於90年12月11日持原告身分證,至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現為西屯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並偽造委任狀,偽稱為原告之代理人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金1,501,500元,存入前揭帳戶內,旋即將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有本96年度訴緝字第409號刑事卷宗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