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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兼上一人 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損害金。

被告丙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真玲即東山家庭醫學科診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丙0000000000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000000000000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0000000000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提起之。公司法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二人具有原告公司董事之身分,經原告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股東會決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由原告監察人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監察人為丁○○,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股東會議決議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由監察人丁○○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 萬元之損害金。2.被告丙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5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金。」,嗣於98年1月5日具狀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金。2.被告丙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金。」,核屬訴之聲明減縮,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樓)建物,乃原告於95年3月23日,建造完成取得所有權之物。詎被告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95年10月以前),於95年7月26日起,擅自將該建物1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20.64平方公尺)占為己用;並自95年7月26日起,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B部分之建物(面積18.85平方公尺),交予其配偶即被告周真玲無權占用,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自占用之建物內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建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同一樓「11診」係以每月2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王建龍醫師使用,該空間比被告二人所占用之空間還小,爰依此標準請求被告二人自占用之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各按月返還不當得利20 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金。2.被告丙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5年7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之損害金。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真玲則以:被告周玲真因與原告(原告本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弘光體醫療中心,95年9月19日改為現有名稱)訂立診斷門診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周真玲向原告承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間,並已支付押租金1000萬元及按月繳納租金5000元。依契約被告周真玲除承租上開空間外,如契約書附件四之醫療作業系、及1至6樓之醫療設備及公用醫療設施,被告周真玲均得使用,租賃期間除約定自被告周真玲每月自費或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中,扣除抵租金5000元外,尚含原告使用被告周真玲所交付押租金1000萬元之利益,被告周真玲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且契約屆期後,被告周真玲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原告未為反對繼續按月收受被告周真玲之租金5000元及押租金之收益,被告周真玲依約占用系爭建物及使用醫療大樓之醫療設備,並非無權使用;又被告周真玲如有無權占用情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益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被告戊○○於91年11月7日,籌設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原名),在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興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於95年5月25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戊○○籌劃在該大樓1至6樓設立弘光醫療門診中心,招募醫師進駐,因被告戊○○為婦產科醫師,乃與原告訂立租約加入聯合門診,因被告戊○○時任董事長,遂由監察人王金鳳為公司代表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戊○○向原告承租系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使用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廈之醫療作業系、1至6樓之醫療設備及公用醫療設施、弘光診所在大廈4 樓內設置之產房、開刀房、病房、嬰兒室等設備、家庭醫學科,在醫療中心有關之醫療設備等。租金除約定自被告戊○○每月自費或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中,扣除5000元抵付外,尚含原告使用被告戊○○交付之押租金1000萬元利益,被告戊○○非無權占用。於契約屆期後,被告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反對,且繼續收受前開數額之租金及使用押租金之利益,兩造之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被告戊○○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空間,及醫療大樓之醫療設備,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戊○○如有無權占用情事,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益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樓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空間,由被告周真玲自95年7月26日起,占有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空間,由被告戊○○自95年7月26日起占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製有勘驗錄一份,並經地政機關測會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偽造租賃契約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占為己用;並將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交付其配偶即被告周真玲占有使用,其二人現占有系爭如附圖A、B部分所示建物,均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並均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周真玲、被告戊○○於自95年7月26日起,即依序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面積18.85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查:

1、被告辯稱:其二人係基於租賃契約占用系爭建物,且於95年11月3日起,與原告簽立書面,依與原告間所訂之租賃關係,分別占用使用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建物如附圖B部分(面積18.85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95年11月3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2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一份、95年11月3日95年度中院民公鵬字第1543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核諸上開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書,被告周真玲於95年11月3日(契約原載簽約日為95年3月15日,租賃始日原記載年6月24日,後均刪改與公證日95年11月3日同一),有與原告當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戊○○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而被告戊○○於95年11月3日(契約原載簽約日為95年3月15日,租賃始日原記載年6月24日,後均刪改與公證日95年11月3日同一)因擔任原告代表人,乃由原告之監察人王金鳳負責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是被告二人抗辯:其等係因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自非無據。

2、雖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云云,惟系爭二紙租賃契約,簽訂之時,被告戊○○為原告之董事長,其代表原告用印與被告周真玲訂立租賃契約,其效力自對原告生效;而被告戊○○於95年11月3日因任原告董事長,為免代表原告與自己簽訂租約之利益突,乃由原告另一負責人即監察人王金鳳代表原告用印,與被告戊○○簽訂租賃契約,對原告亦生效力,是依上開公證書所附之二份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二人,確係因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偽造原告名義之租賃契約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復主張,縱使前開二份租賃契約書為有效租賃契約,兩造亦於96年3月9日合意解除而不復存等語,並提出96年3月9日辛○○公證人認證之解除契約書二份為證,雖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且未授權證人己○○辦理系爭解除契約書面之製訂及認證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所以同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被告二人與原告董事長庚○○協議,同意廢止而解除,並加以認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與原告董事長庚○○96年3月2日協議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庚○○到院陳證甚明。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有關公司於乙方(即被告戊○○)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被告戊○○)、丙方(被告周真玲)、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日、95年11月2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實際上並非真正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均予確認。」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提前廢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辦理解除租賃契約認證,應屬有據。

2、雖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除尾頁被告簽名為真正外,其他第1頁、第2頁內容,係原告以不實協議內容加以變造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乙方、丙方之簽名,為被告二人所親簽,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亦取得一份正本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按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既為被告二人所簽,且被告於簽名後亦取得正本一份,如被告抗辯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提出協議書正本以供比對,惟被告未能提出其等所保管之協議書比對,僅泛稱:其保管之協議書遺失云云,自難以被告無可採證之辯詞,即謂系爭協議書有遭原告變造之事實存在,被告前述抗辯,實難採信。

3、又系爭解除契約之認證,確由公證人辛○○依證人己○○以兩造之代理人身分,請求辦理認證之事實,業經證人辛○○到庭所陳明;而證人己○○亦到庭陳證:「我是原告之受僱人,擔任會計。」、「(何時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證人答:在原告改組之前,我就已經擔任會計,從93年3月至今,擔任會計做帳。本件兩造租賃爭執,我應該清楚。」、「(對於原證六解除契約書及公證書是否有看過?(提示)證人答:我看過,解除契約書及公證書我看過。96年3月9日辦完,我有看過,是我代理被告二人與原告代理人所簽訂的。被告二人有寫委任書給我,還有印鑑證明。委任書是由被告二人親簽,並且給我印鑑證明,由我去辦理公證。因為要有這二份證明,公證人才願意認證。我只有幫被告辦理公證事項,解除契約書上面的章是拿去給公證人蓋的。被告是委任我去辦理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公證。辦完之後便章是還給公司,印鑑章請被告幫我蓋。當初兩造解除契約的內容我不清楚。協談過程我也不清楚,是他們談完之後,由我去辦理解除契約及公證。解除之前,租金如何給付我也不清楚。醫師的門診掛號費是由我們收的,由我們代收代付,並且代付護士薪資、水電費。實際沒有扣房租。」、「(被告所述僅請你辦理公證協議書,有何意見?)證人答:他們協議好,要解除契約,就由我代理辦理。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也不知道協議內容。」等語(詳參本院97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其係為兩造服務之會計人員,受兩造之命而辦理系爭租賃契約解除之認證,參諸被告就證人己○○持以辦理認證之授權書、印鑑證明為真正之事實,復不為爭執,是證人己○○證稱:其係受兩造之命而辦理系爭解除契約之認證,應非虛假;至於被告辯稱:其所簽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係欲請證人己○○辦理協議書之認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屬實,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謂己○○有偽造解除租賃契約書,辦理認證之事實存在。

4、按被告二人前於95年11月3日,與原告所訂之租賃契約書,既於96年3月9日合意解除,該二份租賃契約即不復存在,被告二人自不得再占用系爭建物使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分別占有使用前述系爭建物如附圖A、B部分,為無權占用,應屬有據;再者,縱被告二人抗辯:系爭解除契約之事實不存在,然系爭二份租賃契約,均於96年6月30日屆期,至遲被告二人均自96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至於被告二人辯稱:自96年6月30日屆期後,原告不為反對被告二人繼續使用,並收取租金,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有不定期租約存在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收受租金之事實,復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己○○亦到庭陳證:會計所代收之費用中並未扣除被告稱之租金,僅掛帳,實際未收受等語,被告就其抗辯有交付1000萬元押租金部分,固提出匯款資料及支票為據,然被告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租賃約訂立時,被告戊○○擔任原告董事長,如其有收受被告二人交付之押租金2000萬元,自應入帳列明並交待該2000萬元之去處,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轉帳等資料即謂被告二人有交付押租金2000萬元(被告二人抗辯各交付100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存在。況參諸原告之董事長庚○○於96年3月2日,於對帳後,即與被告二人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押租金之存在,且協議廢止系爭租約,並於96年3月9日,簽訂解除契約並辦理認證,在在顯示,原告反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告二人竟稱原告不反對被告二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並繼續收受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8.85平方公尺)遭被告周玲真無權占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遭被告戊○○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於法有據。

(四)另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本與被告二人訂有前述租賃契約(於96年3月日合意解除),雖兩造就租金及押租金之給付與否有所爭議,惟租金及押租金之給付,僅是承租人有無債務履行之問題,此與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無效,尚非有據。再者,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於96年3月9日合意解除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自96年3月10日起,方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二均自96年3月10日起,迄被告二人遷讓返還占有之建物之日止,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有據,原告逾上開期限之請求,則屬無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自96年3月10日起,至被告二人各自遷讓返還爭占有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無不合。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相關建物,其損害金之計算標準,參酌被告二人與原告約定之前述租約,被告二人除得占用建物外,尚得使用醫院設備(迄今仍使用中),而兩造約定租金之給付,除每月5000元外,尚含押租金1000萬元之使用利益,該押租金之使用利益,無非是指被告二人若有交付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租賃期間無息使用100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使用1000萬元之利益,應以客觀之利息計算之,方屬合理,審諸民法203條、第205條規定,利息之上限為百分之二十,法定利息則為息百分之五,本院認該1000萬元押租金之使用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年息50萬元為實質租金之一部分,依此計算,被告二人本應給付之租金為每年各為56萬元(每月租金5000元,1年為6萬元,加計上開50萬元使用利益,則為56萬元),每月為4萬6667元(5600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付之租金應比照其他醫師每月20萬元,然審諸系爭契約訂定時,被告二人為原告之董事,甚且均擔任過董事長,且為原告之股東,其等使用原告之建物設備,所付之租金比起一般外人承租之金額低,本屬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應比照其他醫師租約以每月20萬元計算,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均自96年3月10日起,均至遷讓返還占有之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4萬6667元損害金,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1.被告甲00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18.85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667元之損害金。2.被告丙0000000000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1段308號1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0.64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6667元之損害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酌後核與結論涉,爰不一一贅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