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力塵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大森發企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力塵空間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大森發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力塵空間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戊○○、大森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森發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6,000元,並交付發票人被告力塵空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塵公司)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16,000元,由被告戊○○背書之支票1紙予原告。
(二)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向原告借款3,183,000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大森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森發公司)為發票人之13紙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本件支票皆為無記名支票,雖票據法第30條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故系爭支票不適用上述限制規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付款。前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29條、144條、39條、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為清償本件債務,背書轉讓上開支票交原告收執,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是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力塵公司、大森發公司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而被告戊○○為背書人,亦應與上開發票人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戊○○應與被告力塵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與被告大森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183,0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給付原告3,399,0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力塵公司則以:系爭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16,000元之支票,確係伊所簽發交給訴外人易玉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大森發公司則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3紙,係被告大森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易玉忠於96年4月至6月間所借用,惟借用時被告大森發公司已將支票到期日及阿拉伯數字小寫金額寫好,但大寫金額部分空白。詎易玉忠於借得上開支票後,將金額變造。易玉忠變造之方式有三:⑴將支票面額之阿拉伯數字後面加1個0(如96年8月7日面額20,000元之支票,被告即加填0字變為200,000元,並將面額大寫部分寫為貳拾萬元)。㈡直接將支票大寫部分放大10倍填寫(如96年6月1日20,000元支票,直接將大寫部分寫為貳拾萬元)。
⑶支票上阿拉伯數字已明白記載為14,000元,但大寫部分卻逕自書寫為3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6)。易玉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946、19359號起訴,目前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意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面額總計為322,300元,超過部分均係易玉忠所變造,依法自不能令被告大森發公司負責。並聲明:就起訴書聲明第二項請求,於超過322,300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戊○○於96年5月1日向其借款216,000元,並交付發票人被告力塵公司票據號碼NTA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5月31日,票面金額216,000元,被告戊○○背書之支票1紙予原告,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力塵公司對上開支票係其所簽發不爭執,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⑵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向原告借款合計3,183,000元,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以大森發公司為發票人之13紙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原告,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大森發公司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3紙,均遭易玉忠變造,伊僅就變造前之金額負責等語。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借款3,183,000元及交付上開13紙支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大森發公司辯稱上開13紙支票遭易玉忠變造等語。經查易玉忠為訴外人乙○○之配偶,乙○○則為被告大森發公司之負責人。易玉忠因經商積欠大額款項,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家中,向乙○○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使用,乙○○則在如附表一所示票號之支票上發票日欄、發票人欄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後,再於支票上以阿拉伯數字填載金額,易玉忠則簽具相對應支票之借據。詎易玉忠於收受上開支票並交付借據後,有感於支票金額不敷其所需用,竟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票後之某日時許,在上開豐原市家中,將上開大森發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方法,變造支票金額後,交付與其有商業往來之對象被告等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大森發公司。上開事實,業經易玉忠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易玉忠所涉變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6946號、第19359號起訴,目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82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大森發公司辯稱本件13張支票均遭易玉忠變造,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準用之。可知該項規定僅適用於記名支票。系爭上開13張支票既均未記載受款人,而為無記名之支票,雖其票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並無前引條文之適用,則原告自得因受被告戊○○交付系爭支票而受讓票據權利。
(四)又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13紙支票業經易玉忠變造,已如上述,是被告大森發公司自僅須就系爭支票變造前之文意負責,則大森發公司應負責之金額總計為302,300元(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金額為322,300元,係誤算)。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被告戊○○背書於系爭支票後再持向原告借貸,且被告力塵公司、大森發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依其外觀形式觀之,已填載完成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經被告力塵公司、大森發公司於支票發票人處簽章,上開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被告戊○○、力塵公司、大森發公司,即應負支付票款之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力塵公司連帶給付票款216,000元,與被告大森發公司連帶給付票款302,300 元,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均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又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3,183,000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大森發公司應與被告戊○○在超過302,300元及利息部分應連帶給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借款部分,即已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大森發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 │ │ │(新台幣)│ │ │ │├──┼─────┼──────┼─────┼─────┼─────┼───────┤│1 │CN0000000 │96年6月15日 │30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2日以││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29萬元取得 │├──┼─────┼──────┼─────┼─────┼─────┼───────┤│2 │CN0000000 │96年6月19日 │20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4日以││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18萬5千元取得 │├──┼─────┼──────┼─────┼─────┼─────┼───────┤│3 │CN0000000 │96年6月19日 │20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4日以││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18萬5千元取得 │├──┼─────┼──────┼─────┼─────┼─────┼───────┤│4 │CN0000000 │96年6月30日 │22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8日以││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21萬元取得 │├──┼─────┼──────┼─────┼─────┼─────┼───────┤│5 │CN0000000 │96年7月5日 │22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10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21萬元取得 │├──┼─────┼──────┼─────┼─────┼─────┼───────┤│6 │CN0000000 │96年7月8日 │32萬5千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10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31萬元取得 │├──┼─────┼──────┼─────┼─────┼─────┼───────┤│7 │CN0000000 │96年7月13日 │31萬3千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15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30萬元取得 │├──┼─────┼──────┼─────┼─────┼─────┼───────┤│8 │CN0000000 │96年7月15日 │30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17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28萬5千元取 ││ │ │ │ │ │ │得 │├──┼─────┼──────┼─────┼─────┼─────┼───────┤│9 │CN0000000 │96年7月21日 │20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20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19萬元取得 │├──┼─────┼──────┼─────┼─────┼─────┼───────┤│10 │CN0000000 │96年8月7日 │20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24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19萬元取得 │├──┼─────┼──────┼─────┼─────┼─────┼───────┤│11 │CN0000000 │96年8月16日 │30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29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28萬5千元取 ││ │ │ │ │ │ │得 │├──┼─────┼──────┼─────┼─────┼─────┼───────┤│12 │CN0000000 │96年8月21日 │15萬5千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29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14萬5千元取 ││ │ │ │ │ │ │得 │├──┼─────┼──────┼─────┼─────┼─────┼───────┤│13 │CN0000000 │96年8月30日 │25萬元 │大森發企業│彰化商業銀│於96年5月29日 ││ │ │ │ │有限公司 │行豐原分行│以23萬5千元取 ││ │ │ │ │ │ │得 │├──┼─────┴──────┴─────┴─────┴─────┴───────┤│合計│票面金額318萬3千元,取得金額為302萬元。 │└──┴──────────────────────────────────────┘附表二:易玉忠變造支票明細┌──┬─────┬───────┬────┬────────┬───────┬────────────┐│編號│支票票號 │原阿拉伯數字金│借票日期│變造時間 │變造地點 │變造方法 ││ │ │額(新台幣) │ │ │ │ │├──┼─────┼───────┼────┼────────┼───────┼────────────┤│1 │CN0000000 │30,000 │96年5月2│96年5月2日至96年│台中縣豐原市豐│將阿拉伯數字變造為「30,0││ │ │ │日 │6月15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000」,將大寫數字變造為 ││ │ │ │ │ │ │「參拾萬元正」 │├──┼─────┼───────┼────┼────────┼───────┼────────────┤│2 │CN0000000 │20,000 │96年4月 │96年4月19日至96 │台中縣豐原市豐│將大寫數字變造為「貳拾萬││ │ │ │19 日 │年6月19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元正」 │├──┼─────┼───────┼────┼────────┼───────┼────────────┤│3 │CN0000000 │20,000 │96年4月 │96年4月19日至96 │台中縣豐原市豐│將大寫數字變造為「貳拾萬││ │ │ │19日 │年6月1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元正」 │├──┼─────┼───────┼────┼────────┼───────┼────────────┤│4 │CN0000000 │22,000 │96年5月7│96年5月7日至96年│台中縣豐原市豐│將阿拉伯數字變造為「22,0││ │ │ │日 │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000」,將大寫數字變造為 ││ │ │ │ │ │ │「貳拾貳萬元正」 │├──┼─────┼───────┼────┼────────┼───────┼────────────┤│5 │CN0000000 │22,000 │96年5月7│96年5月7日至96年│台中縣豐原市豐│將大寫數字變造為「貳拾貳││ │ │ │日 │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萬元正」 │├──┼─────┼───────┼────┼────────┼───────┼────────────┤│6 │CN0000000 │32,500 │96年6月7│96年6月7日至96年│台中縣豐原市豐│將阿拉伯數字變造為「32, ││ │ │ │日 │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5000」,將大寫數字變造為││ │ │ │ │ │ │「參拾貳萬伍仟元正」 │├──┼─────┼───────┼────┼────────┼───────┼────────────┤│7 │CN0000000 │31,300 │96年6月1│96年6月13日至96 │台中縣豐原市豐│將阿拉伯數字變造為「31,3││ │ │ │3日 │年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000」,將大寫數字變造為 ││ │ │ │ │ │ │「參拾壹萬參仟元正」 │├──┼─────┼───────┼────┼────────┼───────┼────────────┤│8 │CN0000000 │14,000 │96年5月2│96年5月20日至96 │台中縣豐原市豐│將大寫數字變造為「參拾萬││ │ │ │0日 │年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元正」 │├──┼─────┼───────┼────┼────────┼───────┼────────────┤│9 │CN0000000 │20,000 │96年5月 │96年5月15日至96 │台中縣豐原市豐│將阿拉伯數字變造為「20,0││ │ │ │15日 │年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000」,將大寫數字變造為 ││ │ │ │ │ │ │「貳拾萬元正」 │├──┼─────┼───────┼────┼────────┼───────┼────────────┤│10 │CN0000000 │20,000 │96年5月2│96年5月24日至96 │台中縣豐原市豐│將阿拉伯數字變造為「20,0││ │ │ │4日 │年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000」,將大寫數字變造為 ││ │ │ │ │ │ │「貳拾萬元正」 │├──┼─────┼───────┼────┼────────┼───────┼────────────┤│11 │CN0000000 │30,000 │96年5月2│96年5月29日至96 │台中縣豐原市豐│將阿拉伯數字變造為「30,0││ │ │ │9日 │年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000」,將大寫數字變造為 ││ │ │ │ │ │ │「參拾萬元正」 │├──┼─────┼───────┼────┼────────┼───────┼────────────┤│12 │CN0000000 │15,500 │96年6月7│96年6月7日至96年│台中縣豐原市豐│將阿拉伯數字變造為「15,5││ │ │ │日 │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000」,將大寫數字變造為 ││ │ │ │ │ │ │「壹拾伍萬伍仟元正」 │├──┼─────┼───────┼────┼────────┼───────┼────────────┤│13 │CN0000000 │25,000 │96年5月2│96年5月29日至96 │台中縣豐原市豐│將大寫數字變造為「貳拾伍││ │ │ │9日 │年6月27日間某日 │勢路1段196號 │萬元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