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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44號確認讓渡書真偽事件,於96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理由二後段主張「再者,原告原依讓渡書經營托兒所,但後與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成立訴訟上和解,將托兒所遷讓交還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79年度簡字第1034號)。原告主張有讓渡之權利,已因和解而全部喪失,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已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亦不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被告在本院82年度續簡字第5號於82年10月20日傳訊證人沈其雄之聲請狀略以:「關於遷讓房屋之本案(即79年度簡字第1034號)……80年3月15日開庭當天,因蔣封堯律師無法出庭,要張文萱親自出庭,張文萱不願出庭,張文萱請白明道出庭,故請沈其雄代撰委任狀,交由張文萱蓋章委任白明道」。被告上開陳述完全是被告自己杜撰的、騙人的、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為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沈其雄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之答辯狀主張事實,與被告於82年度續簡字第5號傳訊沈其雄之聲請狀,係被告杜撰的、騙人的、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致其私法上地位為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明白指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茲查,被告之答辯狀或聲請狀,並非被告與沈其雄之法律關係,且不生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更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故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本院82年度續簡字第5號民事事件具狀傳訊證人白美玲、沈其雄所述:「證明事項:關於遷讓房屋之本案,除事先由張文萱立授權書與白明道,由白明道代理董事長(張文萱)外,八十年三月十五日開庭當天,因蔣封堯律師無法出庭,要張文萱親自出庭,張文萱不願出庭,張文萱請白明道出庭,故請沈其雄代撰委任狀,交由張文萱蓋章委任白明道。證人二人知悉委任之始未,請惠予傳訊。」等情,乃單純就聲請通知證人作證所為待證事項之說明,其說明不論真實與否,均不可能導出被告與訴外人沈其雄間存有何項法律關係之結論。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明確陳述:「(法官問:所要確認訴外人沈其雄與被告間的法律關係不存是指何意?)我要確認被告於本院82年度續簡字第5號的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時被告主張80年3月15日委任狀是沈其雄寫的,被告聲請事項是虛偽的。」「(法官問:被告該項聲請事由其與沈其雄成立何項法律關係?)就是沒有法律關係。」等語(參見本院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所辯「被告之答辯狀或聲請狀,並非被告與沈其雄之法律關係」亦不謀而合。亦即,前述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所述之內容,本無關乎被告與沈其雄間是否成立何項法律關係,且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故難謂有因被告與沈其雄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