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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法定代理人 乙○○

10樓訴訟代理人 甲○○

樓-5戊○○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丁○○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94年9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4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9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晉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衛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92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嗣晉衛公司每月一期,分六十期清償,借款人如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晉衛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晉衛公司迄94年8月16日止,積欠本金112萬646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經原告對債務人及被告丙○○申請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丙○○為隱匿財產乃於94年9月20日,將如附表示之土地、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94年9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丁○○,並於94年9月20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登記字號:94空白字第378370號,權證字號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4中興字第025953號),被告丙○○除上開土地及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等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該等不動產之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前述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廖秋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且聲明:1.被告丙○○、丁○○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94年9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4年9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丙○○略辯稱:91年6月間,其至晉公司服務,因老闆、老闆娘表示「公司有事麻煩你簽一下名字即可,因為你是重要幹部要晉升汝為廠長,故要保證你對公司忠心與認真...云云,其他後續公司會保證處理...」,於隔年四月初某日,叫被告丙○○至辦公室簽名後,隨即叫被告丙○○離開視探員工,被告丙○○方在文件上簽名,所簽之資料是否為借連帶保證並不知。今見原告起訴狀方知晉公司借款180萬元,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未進丙○○帳戶,原告向丙○○追討實屬莫名。系爭借據上丙○○之簽名是被告丙○○所簽,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公司表示錢其會處理,錢都是公司與銀行接洽,被告丙○○與被告丁○○為夫妻,系爭房、地於買受之際,為節稅金而暫以被告丙○○之名義購買,惟該房、地之貸款,迄今均為丁○○所清償,延至94年9月間,方以贈與為過戶登記在丁○○名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略辯稱:其與丙○○係夫妻,69年間結婚,於84年間,暫以夫丙○○之名義購買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17弄7號1樓房屋居;於88年10月間,因子女漸長,支出日增,乃於同年月,由被告丁○○向國泰人保險公司借貸35年長期貸款,該貸款均由丁○○系一人清償至今。於91年間,被告丙○○身體殘疾,難以謀求工作,為扛家計討論是否過戶予丁○○,但因子女教育費支出日漸龐大而作罷,直至94年間方辦理更名登記,系爭房屋自購買迄今貸款,均由被告丁○○支付,全部家計由被告丁○○負擔,被告丙○○之母要求被告丙○○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秋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分別前段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晉衛公司於9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借款期間92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嗣晉衛公司每月一期,分六十期清償,借款人如逾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晉衛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後,晉衛公司迄94年8月16日止,積欠本金112萬646元,及自9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經原告對債務人及被告丙○○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19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對其有債務未為清償,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於94年9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94年9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並於96年9月20日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94空白字第378370號(權利證書號碼為96中興字第005445號)登記完畢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以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為之,亦屬可採。

(四)再者,被告丙○○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資產可為清償債務,亦為被告二人到場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前述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使被告丙○○資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應屬可採。

(五)被告二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如附表示之不動產確實以被告丙○○之名義購置,且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丙○○所有,而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該財產為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然此不得否認被告丙○○在移轉系爭不動產前,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事實,雖被告丙○○事後因念及被告丁○○操持家務,扛起家計,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此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之事實,實屬無償之行為,對原告之債權確有害及,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44條規,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實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其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94年9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9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9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利│備││ ├───┬────┬───┬─────┤ ├────┤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考│├─┼───┼────┼───┼─────┼─┼────┼──┼─┤│1 │台中市│西屯區 │下石碑│1712 │建│158 │全部│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圍 │├─┼─────┼───────┼──────┼──────┼───────┼───────┼─┼─┤│1 │3919 │台中市西屯區下│台中市西屯區│鋼筋混凝土造│98.88(層次面 │ │ ││ │ │石碑段1712地號│福上巷117弄 │第1層樓 │積65.73,騎樓 │ │全部 ││ │ │ 7號 │33.15) │ │ │└─┴─────┴───────┴──────┴──────┴───────┴───────┴─┴─┘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