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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戊○○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其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就本訴訟事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止,約定借款之利息依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算,嗣後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為週年利率12.114%),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貸放後除部分清償外,迄今尚積欠本金575,225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玆因慶豐銀行已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31日公告刊登於報紙,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資料查詢、結清本息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80元(含裁判費6,2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