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開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一三三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縣○○鎮○○段一三二地號(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一三三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民國93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茲因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範圍內,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該租約無效,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因事涉原告租約補償問題,堪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是其此起訴,應認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感,減少訟累。查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發生爭議,經原告向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6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即向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該會於96年12月20日作出:申請人(即原告)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賃契約於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前仍屬有效之調處決議後,被告未於調處決議送達後15日內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經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縣政府97年2月1日府地籍字第09700344932號函暨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處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是本件起訴核無違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之父親王琴耕作,民國86年以前均以王琴之名義與被告訂立耕地租約,87年以後因王琴年邁,改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93年間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市地重劃,禁止再耕作農作物,辦理地上農作物補償。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告應按土地現值補償承租人3分之1,未料96年被告行文原告主張上開農作物補償費,有非承租人領取之事實,因而主張原告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之情,雙方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原告因而認有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台中縣政府94年7月查估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非原告耕作,故被告認為原告未自任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租約無效。又依據法令規定,被告與原告訂立租約時,與乙○○、王欉已非同一戶,顯然不屬於自任耕作,則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無從存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3年8月19日就台中縣○○鎮○○段132、133
地號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上開土地於原告向被告承租前係由原告之父親王琴與被告訂約承租。
㈡上開土地被台中縣政府於94年間列為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
心)市地重劃範圍,同年7月委託亞興測量公司辦理地上農作物補償調查事宜,同年11月製表,其中系爭土地有3分之1的補償費由乙○○於95年5月19日領取。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兩造爭點在於上開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有3分之1由乙○○領取,是否足以證明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查原告與乙○○係叔姪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乙○○領取上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之緣由,乃系爭土地上作物,原係王琴(即乙○○之祖父,原告之父)承租時所耕種,乙○○之父王欉亦曾共同參與農事,因知悉台中縣政府要補償地上農作物,其年邁行動不便,乃囑咐乙○○於台中縣政府委託亞興測量公司辦理地上農作物補償調查時,到場主張地上農作物有3分之1之權屬,受領之補償金新台幣10,578元,乙○○領取後均已交付王欉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向被告承租前,係由原告之父親王琴與被告訂約承租,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證人所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王琴承租時即已種植,非不能採信。而王欉與原告迄今均設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與王琴死亡前設籍處同,故同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王欉及原告,對於其父王琴所承租之土地,分擔農作物之種植、照顧或收成等工作,顯與常情相符。嗣後系爭土地以原告名義承租,因土地重劃補償地上農作物,王欉要求受償3分之1之補償費,亦屬人情之常。由此可見,王欉囑咐其子乙○○領取前述補償費,全係其自忖對於地上農作曾付出勞力,欲有所得之故,要難以此情節,擅認原告與被告訂立耕地租約後,有將土地轉租與王欉或乙○○,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辯原告訂立租約時,與乙○○、王欉已非同一戶,不屬自任耕作云云,亦顯然將前開事實,即原耕地承租人王琴喪失耕作能力,由其子即原告合法換約續租,而原屬同戶共爨之王欉領取部分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強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情事相互夾雜混淆,不值採取。兩造間之耕地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此外並無其他有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被告曾為合法終止租約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