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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劉欣雯即宏博科技商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三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示之抵押債權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指稱原告積欠其貨款新台幣 (下同)80 7,216元,到期日為96年6月20日應償還之貨款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示之抵押債權807, 216元不存在」,原告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示之抵押債權807,216元不存在,即被告對於系爭貨款債權807,216元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就系爭貨款債權807,216元存在,是兩造就被告對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如何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範圍如何,無法明確,且因被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業經該院以96年度拍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此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憑,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之不動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8月起應徵為被告業務員,但試用期滿,被告即稱希望轉型為網路行銷,且稱原告任職並無底薪,乃要求原告依照被告提供之實體通路商,繼續提供商品,同時原告亦須自行開發新的客戶,並以貨品販售價差為原告薪資收入。

原告應被告要求而先行提出不動產權狀放於被告處,而原告曾有連續3個月精神耗弱而無法向被告辦理月結,待原告精神回復時,被告即向原告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擔保,原告不疑有他,即同意辨理,此後即出現被告不正常供貨情形。又關於宏博科技商行放置原告住處之商品共計28萬

8 千元,及原告存貨共計13萬元,應請被告自行取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絕非被告所稱獨立經銷商或小盤商,上開網路行銷之制度係被告為規避勞基法及提撥退休金等規定,同時為保障其權益所設,原告實際上為被告雇員。又原告本身並無獨力營業,其對外交易不問係被告提供之通路商或自己開發之通路商,如需發票,一律提供宏博科技商行之統一發票;客戶交付貨款,如有開票習慣者,咸以「宏博科技商行」為受款人,原告不是受款人。另被告告知原告可賺取之金錢為貨品差價,亦即原告按被告所稱之價格與客戶交易,並負責向客戶收回貨款及貨款交回給被告,被告則固定供貨給原告。但被告供貨內容不是完全依照原告訂貨內容,被告有決定權,此觀被告內部製作給原告應付帳款計算表即明(即原證六)。再者,被告自95年1月起,月營業額從未超出上萬元,被告卻持續按月供應原告十數萬元的商品,倘原告為獨立營業小盤商,經營狀況欠佳即應自行減少進貨,而被告收不回貨款亦應減少供貨,但卻供應越多,如此情況,焉符常理?至於原告之利潤,依照被告會計計算為準,亦即原告繳回給被告之金錢與被告供應給原告之貨款兩相扣抵,採取月結計算。但被告關於原告94年度所領取之金錢,卻以「薪資」申報,顯然被告是報稅時將原告當成是員工申報,提高宏博科技商行的人事成本,於計算金錢時,又改成將原告充作小盤商而大量供應市場上已退潮流、或不良率較高的電子類商品,不論原告實際上能否出售,反正此等商品貨款,均能向原告主張,他方面又能規避勞基法等規定,其心態實為可議。據上所述,原告充其量屬於被告無底薪業務員,否則原告何以完全無稅籍編號,不必以自己名義與客戶交易,不能完全決定產品價格及訂貨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為自行為營業行為之「小盤商」,實無足採。

(二)承前所述,原告出售商品一律交付「宏博科技商行」之統一發票,客戶交付貨款咸以「宏博科技商行」為受款人,是「宏博科技商行」為各個客戶深知之交易對象,從而,關於原告因病無法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被告均可以再指定其他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回,此部分貨款,經計算為新台幣57,000元。又部分貨品乃原告已提供給廠商,但廠商表示有瑕疵要退貨,此部分貨款為43,000元,亦應由被告自行指定其他業務人員處理。另被告向原告主張之貨款中,有部分屬於原告送貨給客戶,但客戶已經給付貨款給宏博科技商行,宏博科技商行卻又向原告主張貨款,此部分有94,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存,被告放置於原告住處之各項商品均存,原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應自行取回而不能向原告要索貨款。且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倘有短收貨款,應由被告以自已名義向客戶收款,被告不應算計為原告應付貨款。退步言之,倘認為原告積欠被告貨款,則主張不曾欠被告如此多之貨款,且原告因病偶有精神耗弱情形,不能理解被告計算依據。又原告願退還被告所寄放之商品,以求抵銷被告主張之貨款。關於原告出售給廠商,可向廠商收取貨款之部分,原告特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由被告自行出面向客戶收取貨款。

三、並聲明: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示之抵押債權807,216元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月前來應徵業務員,因不適合,故於試用2個月後即94年10月離職。嗣原告以小盤商之身分向被告取貨,自行為營業行為,倘原告在外有未收取之貨款,實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未收貨款已移交被告處理乙節,擬因此抵銷積欠之貨款,惟原告所指之經銷商未為債務承擔前揭57,000元、43,000元前,被告礙難同意。又本件系爭貨款為買賣關係,被告已將貨物交付原告,此由原告自承將貨物已交付經銷商可證。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貨款,非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原告向其取貨時,均是原告自行填寫出貨單,領完貨後才將出貨單給被告,該部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97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8行),且被告亦提出宏博科技商行95年11月至96年3月之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各一份為證,故95年11月至96年3月之應付貨款693,041元 (不含970台CR-255無線電話貨款),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就95年11月至96年3月之系爭貨款債權已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貨款金額176,825元,該部分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則95年11月至96年3月之系爭貨款債權516,216元(693,041-176,825=516,216),應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貨款債權807,216元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807,216元是否存在?即被告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示之抵押債權807,216元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指稱伊為被告之業務員,兩造間雇傭關係尚存,被告放置於原告住處之各項商品均存,原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應自行取回而不能向原告要索貨款。且原告係以被告名義對外交易,倘有短收貨款,應由被告以自已名義向客戶收款,被告不應算計為原告應付貨款云云。被告辯稱原告以小盤商之身分向被告取貨,自行為營業行為,倘原告在外有未收取之貨款,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原告本人到庭陳稱:「...... 試用期間結束後因公司認為我的業績無法給付公司支付薪資,所以就改為由我自己自行對外營業,我從公司取貨賣給客人,中間如有差價,就是我的報酬,...... 試用期間期滿後,公司並沒有給我底薪,......所以試用期滿後,公司不給我底薪,而由我向公司進貨,如進貨十元,賣給十二元,我就賺取中間二元差價。」等語可知,原告與被告之間是上下游經銷商關係。此外,宏博科技商行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位均由原告簽名,此有被告提出之宏博科技商行出貨單可證,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為自認(9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8行)。若原告是被告之員工,其應在業務欄位簽名,而非在客戶簽名欄位簽名,是原告絕非被告之業務員,兩造間亦無所謂之雇傭關係。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主張之貨款中,有部分屬於原告送貨給客戶,但客戶已給付貨款給宏博科技商行,宏博科技商行卻又向伊主張貨款,此部分有94,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迄未就其送貨給客戶,但客戶已給付貨款給宏博科技商行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項主張難逕信為真。另被告主張其就系爭貨款債權中之CR-255(970台)無線電話部分尚有貨款金額291,000元之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前揭970台無線電話係被告寄放,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從而,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三)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又債權讓與契約之生效仍應以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若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則該讓與契約並不生效。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病無法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被告均可以再指定其他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回,此部分貨款,經計算為57,000元;又部分貨品乃原告已提供給廠商,但廠商表示有瑕疵要退貨,亦應由被告自行指定其他業務人員處理,此部分貨款為4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其出售給廠商上揭貨款,可向廠商收取貨款之部分,特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由被告自行出面向客戶收取57,000元、43,000元貨款乙節,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指之經銷商未為債務承擔前揭原告之債務前,其礙難同意等語可知,被告並不同意受讓原告之債權,兩造間就上開57,000元、43,000元貨款債權,難認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為516,216元,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示之抵押債權超過516,216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