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9號原 告 戊○○
丙○○己○○庚○○丁○○○子○○丑○○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
楊玉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丙○○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四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庚○○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四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四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子○○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五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丑○○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六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壬○○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二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即原告等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即原告等人表示仍有繼續耕作並未有違反上開規定,經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台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⒈原告丙○○、戊○○共同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段
○○○○○○號、914-1地號、685地號○○○鎮○○段○○○號四筆土地。
⒉原告己○○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段○○○○號、687地號二筆土地。
⒊原告庚○○向被告承租同段869-9地號、893-1地號○○○鎮○○段○○○號、71-2地號四筆土地。
⒋原告丁○○○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段○○○○○○○號
、684-1地號、684-2地號○○○鎮○○段○○○○○號四筆土地。
⒌原告子○○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段259、259-1、
260、260-1、261地號五筆土地。⒍原告丑○○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段1323-1、1323-3、1323-4、1324-1、1324-5、1324-6地號六筆土地。
⒎原告壬○○向被告承租台中縣○○鎮○○段930、1327-13地號二筆土地。
㈡原告等人在系爭耕地尚可供耕作前,均係自任耕作,且均依
規定繳納地租。然因原告等人所承租坐落台中縣梧棲鎮之上揭公有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劃書之公告,且發函禁止原告等人於9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9日再種植農林作物,並於94年7、8月間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辦理農作物補償查估作業,嗣於94年12月起辦理補償公告及發放農作物補償費,於95年9月完成補償清冊。詎被告竟以下列理由認定原告等人未自任耕作,兩造所定之公有耕地租約無效,致原告等人無法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受領承租人之耕地租約補償費:
⒈原告戊○○與丙○○共同承租坐落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未自任耕作,供他人作砂石場使用,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或已終止租約。
⒉原告己○○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915-1
、687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部分供他人耕作,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⒊原告庚○○所承租其中之台中縣梧棲段893-1地號之土地
,未自任耕作,供他人作砂石場使用,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或已終止租約。
⒋原告丁○○○承租被告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
土地,有未自任耕作,部分供他人耕作,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⒌原告子○○所承租之台中縣○○鎮○○段259、259-1、
260、260-1及261地號之土地,有未自任耕作,部分供他人耕作,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⒍原告丑○○所承租之其中台中縣○○鎮○○段1323-4、
1324-6地號之土地,有未自任耕作,部分供他人耕作,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⒎原告壬○○所承租之台中縣○○鎮○○段930、1327-13地
號之土地,有未自任耕作,部分供他人耕作,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㈢惟查:
⒈原告戊○○與丙○○共同承租之系爭四筆土地,因相鄰土
地北邊有砂石場,在前述禁種期間,遭到砂石場無權占用一小部分,為原告戊○○、丙○○所不知,更不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戊○○與丙○○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具體事證,即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之函示,是原告戊○○與丙○○並無被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⒉原告己○○於查估作業當天,因有事未能親自到場協助亞
興公司會勘指界,而係委由當天同樣需協助會勘指界,且瞭解原告己○○耕作狀況之弟弟庚○○為原告己○○到場協助,然台中縣政府卻誤在補償清冊(第二工區)第43頁編號142,直接登載前述原告己○○所承租之687地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庚○○」,並於備註欄登載「非承租人」,實則,687地號土地上之水稻係原告己○○所親自耕作,並有梧棲鎮農會倉庫收購稻榖聯單可證,原告己○○始為農作物改良物之所有人。綜上,原告己○○確係自任耕作,被告主張原告己○○並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庚○○承租之系爭四筆土地,因相鄰土地北邊有砂石
場,在前述禁種期間,遭到砂石場無權占用一小部分,為原告庚○○所不知,更不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庚○○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具體事證,即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之函示,是原告庚○○並無被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⒋原告丁○○○實係在所承租之台中縣○○鎮○○段1404地
號土地上耕作,因亞興公司辦理查估當天,係由原告丁○○○、訴外人紀廷煌親自到場會勘、指界並簽名,卻發生查報錯誤之情事,因而造成台中縣政府誤將補償清冊第7、8頁編號13,原告丁○○○所承租前○○○鎮○○段○○○○○號之土地,登載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紀廷煌,且誤將補償清冊第21頁編號63,訴外人紀廷煌所承租○○○鎮○○段1408及1408-1地號之土地,登載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原告丁○○○。實則○○○鎮○○段○○○○○號土地上之作物係原告丁○○○所親自耕作,原告丁○○○始為農作物改良物所有人。○○○鎮○○段1408及1408-1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係訴外人紀廷煌所親自耕作,訴外人紀廷煌始為農作物改良物之所有人。原告丁○○○確係自任耕作,並有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地租種類為「稻穀」、「甘藷」可資證明。綜上,原告丁○○○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⒌台中縣政府委託亞興公司辦理農作物查估作業當天,因原
告子○○有事未能親自到場協助測量公司會勘、指界簽名,乃委由其子即訴外人蔡樹枝到場協助會勘、指界,此乃人之常情。然台中縣政府卻誤將補償清冊第34頁編號104,直接登載原告子○○所承租之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蔡樹枝,並於備註欄登載「非承租人」。實則○○○鎮○○段259、259-1、260、260-1及261地號土地上之水稻係由原告子○○親自耕作,平常並由訴外人蔡樹枝協助幫忙耕作,然原告子○○始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子○○之子即訴外人蔡樹枝平常協助原告子○○耕作,訴外人蔡樹枝既為其家屬,亦應認原告子○○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關「自任耕作」之要件。又原告子○○確係自任耕作,並有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地租種類為「稻榖」可資證明。綜上,原告子○○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⒍被告就原告丑○○所承租其中梧棲段1323-4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並非全部,僅持分1120分之350,訴外人王文和就上開地號土地亦有持分1120分之770。因原告丑○○與訴外人王文和口頭約定耕作位置(即分管契約),斜線處為原告丑○○重劃前原約定種植處,故訴外人王文和亦可在梧棲段1323-4地號土地上耕作。因此發生補償清冊中有關上開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文和之情形。又被告就原告丑○○所承租其中梧棲段1324-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亦僅持分837分之349,訴外人徐素娥就上述地號土地亦有持分837分122。因原告丑○○與訴外人徐素娥口頭約定耕作位置(即分管契約),故訴外人徐素娥亦可在梧棲段1324-6地號土地上耕作。因此發生補償清冊中關於上述土地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徐素娥之情形,實非原告丑○○將其租賃土地轉租於他人。而原告丑○○已於禁種期間即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間停止耕作。原告丑○○確係自任耕作,並有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地租種類為「甘藷」可資證明。綜上,原告丑○○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⒎台中縣政府委託亞興公司辦理農作查估作業當天,因原告
壬○○身體不適,未能親自到場協助會勘、指界簽名,乃委由其子即訴外人陳旗松到場協助會勘、指界簽名,且訴外人陳旗松到場助會勘、指界時,亦一再強調其僅協助會勘、指界,並非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然台中縣政府卻誤將補償清冊第36頁編號75及第38頁編號78直接登載原告壬○○所承租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旗忪。實則,前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係原告壬○○親自耕作,原告壬○○始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原告壬○○確係自任耕作,並有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緩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地租種類為「甘藷」可資證明。綜上,原告壬○○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戊○○、丙○○部分:
⑴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
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認係不自任耕作。本件原告戊○○與丙○○共同承租○○○鎮○○段○○○○○○號土地北邊的砂石場僅有一小部分的砂石流失到原告的承租地而已。而原告戊○○、丙○○並非測量人員,自無法以目測得知系爭耕地之確切界址,所以不知道要對砂石場主張,自不得認原告戊○○、丙○○在系爭耕地未自任耕作。
⑵訴外人紀成業將自己所有之梧棲段905、905-4、905-5
、908-1、909-1、905-3、908、90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忠港貨運有限公司,尚與原告戊○○、丙○○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無關。原告戊○○、丙○○所承租○○○鎮○○段○○○○○○號土地,因北邊緊鄰砂石場,而其砂石係成金字塔型堆高,砂石會滑動或隨風吹動,造成上述914-1地號土地有一小部分砂石,此是砂石場無權越界。再者,被告主張砂石場周圍並以鐵製欄杆圍起等情,惟上述914-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鐵製欄杆,亦有照片可資證明。況原告戊○○、丙○○與被告於93年1月間,始重新續訂租賃契約,訂約時,被告均派員勘查,如無耕種,即不可能續訂租約,足見於續約時,經被告勘查結果並未發現原告戊○○、丙○○之租地有被砂石場之砂石爐渣覆蓋之情形。且參諸本院97年度1178號民事判決第13頁之內容,亦可知上述914-1地號土地確係遭砂石場無權占用無誤。
⒉原告己○○部分:
⑴查估當天原告己○○之受託人庚○○曾告知查估人員其
代原告己○○到場查估,查估人員表示沒關係,在查估結果上簽名即可,又請領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時,查估人員要求須由查估當時簽名之人具領,原告己○○只好配合辦理,由其受託人即原告庚○○簽名具領。然原告己○○、庚○○為兄弟關係,原告庚○○代領取補償款後,僅交付其兄己○○即可。
⑵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己○○未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
期間異議,顯足推定原告己○○未自任耕作等語,惟原告己○○、庚○○為鄉下農夫,不懂何謂委託書,更不懂何謂異議,如以未異議而推定原告己○○未自任耕作,顯強人所難。況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己○○是否業已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於94年1月18日前有無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
⒊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所承租○○○鎮○○段○○○○○○號土地亦係北邊與砂石場相鄰,其陳述與原告戊○○、丙○○部分之陳述相同。
⒋原告丁○○○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丁○○○、訴外人紀廷煌未於農林作物補
償清冊公告期間異議,顯足推定原告丁○○○未自任耕作等語,惟原告丁○○○、訴外人紀廷煌為鄉下農夫,不懂何謂委託書,更不懂何謂異議,如以未異議而推定原告丁○○○未自任耕作,顯強人所難。況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丁○○○是否業已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於94年1月18日前有無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
⑵請領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時,查估人員要求必須由查估當
時簽名之人具領,原告丁○○○、訴外人紀廷煌只好配合辦理,由訴外人紀廷煌簽名具領。且參諸本院97年度訴字1178號民事判決,其與本案有同一事實,且有原告丁○○○與訴外人紀廷煌相互誤報之情形,該判決業已明確指出:○○○鎮○○段○○○○○號之土地上之農作物係訴外人丁○○○所親自耕作,訴外人丁○○○始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足見原告丁○○○確在其承租之耕地上自任耕作無誤。
⒌原告子○○部分:
⑴查估當天原告子○○之受託人即訴外人蔡樹枝已告知查
估人員其代原告子○○到場查估,查估人員表示沒關係,在查估結果上簽名即可;又請領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時,查估人員要求須由查估當天簽名之人具領,原告子○○、訴外人蔡樹枝只好配合辦理,由訴外人蔡樹枝簽名具領。然原告子○○、訴外人蔡樹枝為母子關係,訴外人蔡樹枝代領取補償款後,交付其母即原告子○○即可。
⑵再者,被告抗辯原告子○○、訴外人蔡樹枝未於農林作
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異議,顯足推定原告子○○未自任耕作等語,惟原告子○○、訴外人蔡樹枝為鄉下農夫,不懂何謂委託書,更不懂何謂異議,如以未異議而推定原告子○○未自任耕作,顯強人所難。況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子○○是否業已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於94年1月18日前有無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
⒍原告丑○○部分:
雖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分別記○○○鎮○○段1323-4地號土地、同段1324-6地號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王文和、徐素娥,然係因訴外人王文和、徐素娥在其共有部分內分別種植麻竹、綠竹,並非原告丑○○將所承租之上述土地轉租予他人。
⒎原告壬○○部分:
⑴原告壬○○因身體不適,分別於94年7月23日委託其子
即訴外人陳旗松、其小叔即訴外人陳厚恭一起至現場幫忙會勘指界簽名,復於94年8月8日委託其子即訴外人陳旗松幫忙會勘指界,此乃人之常情,而訴外人陳厚恭於台中市經營事業,並未於台中縣梧棲鎮從事農耕,且訴外人陳厚恭亦未指認訴外人陳旗松為農作物所有人。又受託人即訴外人陳旗松、陳厚恭曾告知查估人員其代原告壬○○到場查估,係查估人員表示沒關係,在查估結果上簽名即可,因此出現錯載。
⑵另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2份關於使用人姓名「陳
旗松」之記載,皆為查估人員所填寫,而94年8月8日調查表上權利人指界簽章「陳旗松代」之字樣,始為訴外人陳旗松之簽名。
㈤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原告等人
對被告之系爭公有耕地租約無效,系爭公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妨礙原告等行使租賃權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可得之補償金請求,原告等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丙○○、戊○○與被告間,就台中縣○○鎮○○
段○○○○○○號、914-1地號、685地號○○○鎮○○段70地號四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己○○與被告間,就台中縣○○鎮○○段○○○○○○號、687地號二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⒊確認原告庚○○與被告間,就台中縣○○鎮○○段○○○○○
○號、893-1地號○○○鎮○○段○○○號、71-2地號四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⒋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台中縣○○鎮○○段
○○○○○○ ○號、684-1地號、684-2地號○○○鎮○○段○○○○○號四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⒌確認原告子○○與被告間,就台中縣○○鎮○○段259、2
59-1、260、260-1、261地號五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⒍確認原告丑○○與被告間,就台中縣○○鎮○○段1323-1
、1323-3、1323-4、1324-1、1324-5、1324-6地號六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⒎確認原告壬○○與被告間,就台中縣○○鎮○○段930、1327-13地號二筆土地,公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權屬彰化縣,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已出租於原告等人,並訂有耕地租約。嗣後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系爭土地均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區主辦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確定。嗣該府委託之亞興公司於94年7、8月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依據查估結果編製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等,經台中縣政府自94年12月起辦理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若有人提出異議者,則再予複估)。地上物所有人於95年5月間起具領補償費(領取補償費後陸續停止耕作)。被告於95年9月間取得相關已由地上物所有人蓋章具領之補償清冊影本。其中除原告丙○○與戊○○共同承租○○○鎮○○段○○○○○○號土地及原告庚○○承租之同段893-1地號土地部分做砂石場使用外,其餘個案依據台中縣政府所編製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地上農作物所有人均非承租人,是被告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認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茲就個案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戊○○、丙○○部分:
⒈被告於95年6月間取得台中縣政府委託亞興公司製作之重
劃區地形圖及地籍圖,經套繪結果發現原告戊○○、丙○○共同承租○○○鎮○○段○○○○○○號耕地部分做砂石場使用,再經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結果確定,並於95年8月7日經租佃雙方會勘。嗣被告再經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購置取得91年及94年之正射影像圖檔,經套繪地籍圖顯示與上述地形圖套繪地籍圖結果相同,且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科長甲○○於98年1月15日證述在卷,足見原告戊○○與丙○○確有一部分土地供他人作砂石場使用,並研判至晚於91年間系爭耕地已部分未自任耕作,故主張被告與原告戊○○與丙○○間之耕地租約無效。
⒉又原告戊○○與丙○○承租○○○鎮○○段○○○○○○號耕
地均連同訴外人紀成業所有之905、905-3、905-4、908、908-1、909、909-1地號,暨訴外人紀成業向被告承租之898-4、895-1地號,暨另筆他人所有之894-1地號土地合併由訴外人紀成業經營砂石場,砂石場周圍並以鐵製欄杆圍起。再者○○○鎮○○段○○○○○○號與經營砂石場之訴外人紀成業所私有之土地即同段909地號、同段909-1地號等土地中間有一道路相隔,是原告戊○○、丙○○本可輕易與訴外人紀成業之砂石場相區隔,然原告戊○○、丙○○多年來不予聞問,並任由訴外人紀成業合併開設砂石場,足認原告戊○○、丙○○業○○○鎮○○段○○○○○○號讓與訴外人紀成業一併經營砂石場。
⒊退萬步言○○○鎮○○段○○○○○○號土地依農林航空測繪
所之91年及94年正射影像圖檔,經套繪地籍圖顯示上述914-1地號,至少自91年起即因供作砂石場使用,迄至94年長達3年以上均不為耕作,核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得終止租約,爰以本狀代為對原告戊○○、丙○○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是本件租約縱非因原告戊○○、丙○○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亦因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
㈡原告己○○部分:
⒈經查閱原告己○○所承○○○鎮○○段○○○○號耕地之農
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為原告庚○○,且業由原告庚○○於95年5月19日簽名具領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5,062元在案,顯見原告己○○未自任耕作,而其與另原告庚○○間之內部關係要不離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說明二未自任耕作之事項:「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是被告自得據以主張與原告己○○間之公有耕地租約無效。
⒉原告己○○雖稱係因查估作業當天委由弟弟庚○○到場指
界而誤載,惟經被告向亞興公司查詢表示,原則上調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即土地使用人)欄係依指界人所述記載;且原告庚○○至現場指界並未提出原告己○○之委託書,原告庚○○應係以自己為農作物所有人之意思前往現場配合查估指界。又原告己○○並未取得任何補償,原告庚○○除687地號外,另具領補償688、688-1、869-9共四筆地號土地,原告己○○既稱伊委由瞭解伊耕作狀況之弟弟庚○○,為伊到場協助會勘、指界並簽名,乃人情之常云云,則原告庚○○既受其兄之託且瞭解實際耕作情況,斷無可能指認錯誤之理,否則如有錯誤,原告己○○豈有任由庚○○領取農作補償款而不為異議之理,可見原告己○○確未自任耕作。
⒊再者,原告己○○雖提出梧棲鎮農會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證
明原告己○○係自任耕作乙節,惟查該聯單稻穀收購日期為94年7月12日,而系爭耕地農作物查估調查日期為94年8月6日(當時農作物理應尚未收割),顯見該聯單收購之稻穀並非系爭耕地所種植之稻穀,且該收購稻穀聯單係依農會資料轉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己○○確有自任耕作。綜上可知,原告己○○確係未自任耕作,原告己○○主張有自任耕作乙情,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㈢原告庚○○部分:
⒈經查原告庚○○承租○○○鎮○○段○○○○○○號部分耕地
做砂石場使用,其未自任耕作情形與原告丙○○、戊○○共同承租○○○鎮○○段○○○○○○號耕地部分相同。⒉又原告庚○○承租○○○鎮○○段○○○○○○號耕地均連同
訴外人紀成業所有之905、905-3、905-4、908、908-1、
909、909-1地號、暨訴外人紀成業向被告承租之898-4、895-1地號、暨另筆他人所有之894-1地號土地合併由訴外人紀成業經營砂石場,砂石場周圍並以鐵製欄杆圍起,其中原告庚○○並於95年8月17日會同被告現場會勘時表示砂石場係訴外人紀成業之砂石場,足見原告庚○○當知其租佃土地早成訴外人紀成業之砂石場,要屬無疑。再者,原告庚○○承租之893-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紀成業私有土地即909、909-1地號等土地中間有一道路相隔,是原告庚○○本可輕易即與訴外人紀成業之砂石場相區隔,然原告庚○○卻一併由訴外人紀成業使用作為砂石場,多年來不予聞問,並任由訴外人紀成業之砂石場以鐵桿圍住,足認原告庚○○確有○○○鎮○○段○○○○○○號土地,讓與訴外人紀成業一併經營砂石場。
⒊退萬步言○○○鎮○○段○○○○○○號土地依農林航空測繪
所之91年及94年正射影像圖檔,經套繪地籍圖顯示上述893-1地號,至少自91年起即因供作砂石場使用,迄至94年長達3年以上均不為耕作,核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得終止租約,爰以本狀代為對原告庚○○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是本件租約縱非因原告庚○○不自任耕作無效,亦因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綜上可知,原告庚○○確係未自任耕作,原告庚○○主張有自任耕作乙情,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或已終止租約。
㈣原告丁○○○部分:
⒈經查閱原告丁○○○承租○○○鎮○○段○○○○○號土地之
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紀廷煌,且訴外人紀廷煌租佃之同段1408、1408-1地號土地則載為地上作物所有人為原告丁○○○,顯見二人有交換耕作之情事,是原告丁○○○未自任耕作,而其與訴外人紀廷煌間之內部關係要不離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說明二未自任耕作之事項。
⒉原告丁○○○與訴外人紀廷煌雖均稱係查報錯誤所致,惟
補償歸戶清冊係依調查表記載之內容所編製,經向查估公司查詢表示,原則上調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即土地使用人)欄係依指界人所述記載,亦經亞興公司查估人員即證人辛○○到庭證述在卷,原告丁○○○、訴外人紀廷煌2人均自承親自到場會勘、指界並簽名,即不生錯誤之情形,且原告丁○○○承租○○○鎮○○段○○○○○號土地與訴外人紀廷煌租佃之同段1408、1408-1地號土地之位置相距甚遠,亦不可能有誤指之情形,何○○○鎮○○段1404地號面積僅779平方公尺,補償21,798元,補償作物名稱為桑樹(6株)、馬拉巴栗、木瓜(特小)、香蕉、菜豆等,而訴外人紀廷煌承租○○○鎮○○段1408、1408-1地號土地面積則分別為762平方公尺及140平方公尺,補償作物名稱為桑樹(9株)、甘藷、番石榴、木瓜(大),補償費共11,131元,兩者面積大小不同,種植之農作大部分皆不同,即相同之桑樹於株數及木瓜之大小亦均不同,自無可能誤載之理,且補償金額亦相差二倍有餘,如係錯誤,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原告丁○○○與訴外人紀廷煌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又原告丁○○○以其有繳納系爭耕地租金證明其係自任耕作,惟繳納租金尚非等同於自任耕作。綜上可知,原告丁○○○確係未自任耕作,原告丁○○○主張有自任耕作乙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㈤原告子○○部分:
⒈經查閱原告子○○所承租台中縣○○鎮○○段259、259-1
、260、260-1、261地號之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為訴外人蔡樹枝,並由訴外人蔡樹枝具領補償完畢;且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原告子○○與訴外人蔡樹枝均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據以認定承租人即原告子○○未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
⒉原告子○○雖稱係因台中縣政府補償清冊誤載所致,惟查
補償清冊係依調查表記載之內容所編製,經向亞興公司查詢表示,原則上調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即土地使用人)欄係依指界人所述而為記載,又訴外人蔡樹枝至現場指界並未提出原告子○○之委託書,訴外人蔡樹枝應係以自己為農作物所有人之意思前往現場配合查估指界。再者,原告子○○所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家屬在內乙節,查原告子○○與被告於94年9月間換約時,原告子○○與其子蔡樹枝戶籍並不相同。(註:換約當時現況仍有作物,因本府尚未發現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情事,故仍同意換約。)⒊又原告子○○以其有繳納系爭耕地租金,證明其係自任耕
作,惟繳納租金尚非等同於自任耕作,且上開地號依補償清冊全數記載由訴外人蔡樹枝為農作物所有人並具領補償,綜上可知,原告子○○確係未自任耕作,原告子○○主張其有自任耕作乙情,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㈥原告丑○○部分:
⒈經查閱原告丑○○承租○○○鎮○○段1323-4、1324-6地
號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王文和、王文章兄弟(同段1323-4地號)及徐素娥(同段1324-6地號),並分別由其具領補償費完畢。被告據以認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⒉雖原告丑○○辯稱因系爭土地係共有關係,被告僅有部分
共有權,故訴外人王文和、王文章及徐素娥俱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領取補償費云云,惟系爭土地全無原告丑○○耕作種植之作物,彼等既自承有分管約定,卻不在分管位置上自任耕作,當係將全部土地委由訴外人王文和等人耕作,自有違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再者,原告丑○○雖又稱在禁種期間已停止耕作云云,惟
:⑴同段1323-4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全部種植麻竹一年以上未滿三年。⑵同段1324-6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亦全部種植麻竹,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上開耕地俱由他人種植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之竹筍,再具領補償費,所謂只停止耕作半年,所辯顯非實在。綜上可知,原告丑○○確係未自任耕作,原告丑○○主張有自任耕作乙情,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㈦原告壬○○部分:
⒈經查閱原告壬○○所承○○○鎮○○段930、1327-13地號
之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旗松,並由訴外人陳旗松具領補償完畢,且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原告壬○○與訴外人陳旗松均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據以認定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
⒉原告壬○○雖辯稱伊委由兒子陳旗松到場指界已表示非農
作所有人,卻被誤載為所有人云云,惟依據調查表所示○○○鎮○○段○○○○號指界人為訴外人陳厚恭,而非訴外人陳旗松,且訴外人陳厚恭係指認訴外人陳旗松即為上開930地號土地之農作物所有人,所謂陳旗松到場指界表示非所有人云云即非實在。
⒊又原告壬○○以其有繳納系爭耕地租金,證明其係自任耕
作,惟繳納租金尚非等同於自任耕作。綜上可知,原告壬○○確係未自任耕作,原告壬○○主張有自任耕作乙情,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租約無效。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台中縣土地之情形,詳如原告97年4月10日準備書狀附表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
上開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而由被告所管理。
㈡原告丙○○、戊○○就系爭承租土地,於92年10月1日與被
告簽訂九三耕租字第29號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己○○就系爭承租土地,於93年11月日與被告簽訂九三耕租字第36號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庚○○就系爭承租土地,於93年10月1日與被告簽訂九三耕租字第31號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原告丁○○○就系爭承租土地,於88年底與被告簽訂八八耕租字第五一號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丑○○就系爭承租土地,於89年間與被告簽訂八九耕租字第六三號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89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原告子○○就系爭承租土地,於94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94縣租字第2號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原告壬○○之夫陳春曾於82年3月23日與被告就系爭承租土地簽訂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陳春死亡後,由原告壬○○繼承其夫陳春之租賃權,原告壬○○有向被告繳納地租(見卷一第106-108頁)。
㈢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均係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
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已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以下,原證
一、二、三)。㈣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
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 (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原證四)㈤台中縣政府於94年7、8月間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
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9月完成補償清冊。
㈥兩造間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經台中縣政府第15屆
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6年12月20日第16次調處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6頁)。
㈦原告己○○所承租坐○○○鎮○○段○○○○號土地,依亞興
公司製作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94年8月6日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庚○○」,亦由原告庚○○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被證十三);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庚○○」,原告庚○○仍於95年5月19日在該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55,06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被證五)。又原告己○○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㈧原告丁○○○所承租坐○○○鎮○○段○○○○○號等五筆土地
,依亞興公司製作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94年8月16日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丁○○○、紀廷煌」(其2人為嬸姪關係),並註記其中坐○○○鎮○○段○○○○○號土地之使用人為「紀廷煌」,並由在原告丁○○○與紀廷煌在該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共同簽名蓋章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證十三);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該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紀廷煌」,紀廷煌仍於95年5月23日在該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21,798元 (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被證八)。又原告丁○○○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㈨原告子○○所承租坐○○○鎮○○段259、259-1、260、
260-1及261地號等土地,依亞興公司製作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94年8月15日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蔡樹枝」(為原告子○○之子),亦由蔡樹枝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被證十三);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該等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蔡樹枝」,蔡樹枝仍在該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85,477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證八)。又原告子○○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㈩原告丑○○方面:
⒈原告丑○○向被告承租坐○○○鎮○○段1323-4、1324-6
地號土地,其中梧棲段1323-4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僅為1120分之350,另訴外人王文和之應有部分為1120分之770,故原告丑○○與訴外人王文和有口頭約定各自之耕作位置。依亞興公司製作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94年7月27日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王文和等2人」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被證十三);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王文和、王文章」,並由王文和、王文章在該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770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被證十)。
⒉又其中梧棲段1324-6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
,僅為837分之349,另訴外人徐素娥之應有部分為837分122,故原告丑○○與訴外人徐素娥有口頭約定各自之耕作位置。依亞興公司製作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94 年7月26日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徐素娥」,且由謝慶潤代理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被證十三);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徐素娥」,並由徐素娥在該清冊上蓋章具補領補償費3,850元 (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證十)。
⒊原告丑○○在查估時,在租賃土地上無耕作物。
⒋原告丑○○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原告壬○○所承租坐○○○鎮○○段930、1327-13等地號土
地,其中930地號土地依亞興公司製作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94年7月23日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陳旗松」(為原告壬○○之子),但由陳厚恭(為原告壬○○之小叔)在該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被證十三)。另其中1327-13地號土地依亞興公司製作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94年8月8日查估時,該表使用人係記載「陳旗松」,但由陳旗松在該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以代理人身分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被證十三)。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該2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均為「陳旗松」,陳旗松仍於95年5月25日在該清冊上蓋章具領2筆補償費各9,350元、65,71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被證十一)。而原告壬○○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戊○○與丙○○共同承租坐○○○鎮○○段○○○○○○號
土地,有無堆積砂石之之情事?如有,是否其2人提供他人作為砂石場使用?如非其2人所提供,其2人是否知悉此筆土地有砂石堆積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兩造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庚○○所承租坐落梧棲段893-1地號之土地,有無堆積
砂石之之情事?如有,是否其提供他人作為砂石場使用?如非其所提供,其是否知悉此筆土地有砂石堆積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被告與原告丙○○、戊○○、庚○○等三人間之租約(被告於97年8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三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當日收受該書狀),有無理由?㈢原告己○○所承租坐○○○鎮○○段○○○○號土地,有無自
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㈣原告丁○○○所承租坐○○○鎮○○段○○○○○號土地,有無
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㈤原告子○○所承租坐○○○鎮○○段259、259-1、260、
260-1及261地號等土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丑○○所承租坐○○○鎮○○段1323-4、1324-6地號土
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㈦原告壬○○所承租坐○○○鎮○○段930、1327-13等地號土
地,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租賃關係之存否,且兩造對於原
告戊○○與丙○○、己○○、庚○○、丁○○○、丑○○、子○○、壬○○前分別以(93)耕租字第29號、(93)耕租字第36號、(93)耕租字第31號、(88)耕租字第51號、(89)耕租字第63號、(94)縣租字第2號、(93)耕租字第45號、就如附表之系爭耕地與被告簽訂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期分別為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89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94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等事實並不爭執。又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並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亦即原告等如依上開台中縣政府之公告行事,即已有在租賃存續期間「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關於兩造爭執之舉證責任一節,被告主張台中縣政府委託
訴外人亞興公司作成之查估調查表,並依據該等查估調查表作成系爭補償清冊,乃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惟本院認為,如果僅憑補償清冊乃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並反推認定補償清冊所依據之亞興公司查估調查結果係正確,則原告豈非全無救濟途徑?又假設原告等人確如被告主張,係長期(在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種植前即開始未自任耕作)未自任耕作(亞興公司調查記載於查估調查表上之作物,大多非短期間內可種植長成),何以被告遲至台中縣政府作成補償清冊因而使承租人發生爭議後,始為此(未自任耕作)認定,而未先依職權行使公權力,收回出租地(如此則土地現況尚未改變,舉證及認定上較無困難)?被告有無未善盡職責之處?是以本院認為,本件之關鍵爭點應為亞興公司作成之查估調查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而非依查估調查結果作成之補償清冊是否公文書,應否推定為真正)?被告憑該公司之查估調查及補償清冊認定原告等人不自任耕作,雖非無據,惟系爭土地現狀均已改變(台中縣政府已進行重劃),與亞興公司進行查估調查時之地形、地上物均有不同,原告主張渠等種植之地上作物已不復存在,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各種情形,本院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亞興公司之查估調查結果正確,而非由原告舉證證明亞興公司之查估調查結果有誤,方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丙○○、戊○○部分:
被告以原告丙○○、戊○○承租其所經管、坐○○○鎮○○段○○○○○○號耕地部分做砂石場使用,未自任耕作,故被告與原告丙○○、戊○○間之耕地租約無效。縱系爭耕地租約非屬無效,前經被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購置取得91年及94年之正射影像圖檔,經套繪地籍圖結果,研判系爭部分耕地至少自91年起即因供作砂石場使用,迄至94年長達3年以上均不為耕作,核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得終止租約等語。惟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A、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B、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C、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D、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
⒉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癸○○與原告戊○○於95年8月17日至
系爭耕地之會勘紀錄所載:「梧棲段914-1地號土地,北半部為砂石場,……戊○○先生表示砂石場係被他人盜用,應為近期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其上確有堆置砂石,然面積非大,尚難認係砂石場。衡諸系爭耕地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即遭禁種,而被告遲至95年8月17日始至系爭耕地會勘,雖經認定梧棲段914-1地號土地之北半部為砂石場,然原告戊○○已在場表示應是近期所為,亦即係在禁種後所為。準此,原告丙○○、戊○○是否知悉該筆土地北邊有堆置砂石之情形,自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即被告地政處地籍測量科科長甲○○於本院98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財政處人員請求我技術上協助,印象中是要我套繪砂石場有無占用梧棲段914、914-1地號土地,從我參照91年4月正攝影像圖及梧棲段數值化地籍圖參考相關地形地物套繪結果,砂石場應該有占用到914之1地號土地;我所取得航照圖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1年4月及94年9月航空攝影所測製之五千分一臺灣地區正攝影像圖,所以精確度應該依照上面計算,誤差應該為實地2.5公尺以下;且因地籍圖上界線所在位置係依同段內相關地形地物以電腦初步套繪,套繪結果砂石場南面所在界線在圖面上判斷逾越範圍甚為明顯,而不是在誤差容許範圍內;相關套繪都是依照上開原則,現場狀況是否因為三年間有所變化,不是我所能判斷等語。可知證人甲○○所套繪之圖檔,其誤差固為實地2.5公尺以下,而依前述現場相片,該筆土地所堆置之砂石面積非大,若容許2.5公尺以下之誤差,勢將影響原告丙○○、戊○○之權益甚大,是證人甲○○所套繪之圖檔,顯難遽採為不利於原告丙○○、戊○○之認定。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承辦人員一直在調動,後面承辦人員無法確定範圍,所以就沒有實際去勘查」、「除非有去鑑界,否則癸○○也不知道確切的界址」等語,可見被告承辦人員亦未能確認系爭耕地之界址為何,而被告於出租系爭耕地時所指界址是否正確,亦未可知。是被告辯稱:依證人甲○○之套繪圖檔,可認定系爭耕地自91年起即供作砂石場使用云云,尚難遽採。
⒋證人寅○○於本院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忠港
貨運公司有向紀成業承租土地,但未向丙○○、戊○○、庚○○承租土地,我不是經營砂石場,是做停車場用,但後來蔡秋生在福興鄉處理爐渣,因為這裡我有整地,比較平,他才將爐渣載過來放,我是把爐渣載過來填土地,剩餘的才放旁邊,大概是政府徵收前六、七年才開始在系爭土地上放爐渣;我向紀成業租的土地南邊是田埂,寬度我不知道,我沒有用到;(本院卷一第202頁之相片所示)這堆砂石是我放在我向紀成業租用的土地上,是放在田埂的北邊,在政府徵收前,我大部分都有清除掉,只剩下一小部分沒有處理等語。益見證人寅○○係將爐渣堆放在其向紀成業租用的土地上,且係在田埂的北邊。衡諸系爭梧棲段914-1地號土地與證人寅○○向紀成業承租之土地,僅有一田埂之隔,而證人寅○○在租用土地上所堆置之砂石係成金字塔型堆高,砂石會滑動或隨風吹動,縱造成梧棲段914-1地號土地北邊有一小部分砂石,亦難遽認係原告原告丙○○、戊○○所同意。況且原告丙○○、戊○○並非測量人員,無法以目測得知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是否遭砂石覆蓋一小部分,故縱有遭鄰地之砂石覆蓋一小部分,此情形既為原告丙○○、戊○○所不即知,自不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⒌綜上所述,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原告丙○○、戊○○並無被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丙○○、戊○○有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行為具體事證,亦不符合前開內政部函示所認定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自不可片面以原告丙○○、戊○○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另被告復主張依套繪圖檔,研判系爭部分耕地至少自91年起即因供作砂石場使用,迄至94年長達3年以上均不為耕作,核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得終止租約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丙○○、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庚○○部分:
被告以原告庚○○承租其所經管、坐○○○鎮○○段○○○○○○號耕地部分做砂石場使用,未自任耕作,故被告與原告庚○○間之耕地租約無效。縱系爭耕地租約非屬無效,經被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購置取得91年及94年之正射影像圖檔,經套繪地籍圖結果,研判系爭部分耕地至少自91年起即因供作砂石場使用,迄至94年長達3年以上均不為耕作,核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得終止租約等語。惟查:
⒈原告庚○○主張:其承租土地北邊有砂石場,在禁種期間
,遭到砂石場無權占用一小部分,為其所不知,更不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等語。而此部分情節與前述原告丙○○、戊○○部分大致相同,茲引用原告丙○○、戊○○部分之理由。再者,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癸○○與原告庚○○於95年8月9日至系爭耕地之會勘紀錄所載:「本地號(893-1)……北半部為砂石場之一部,……紀(福順)先生表示砂石場係紀成業之砂石場侵占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衡諸系爭耕地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即遭禁種,而被告遲至95年8月9日始至系爭耕地會勘,雖經認定梧棲段893-1地號土地之北半部為砂石場,然仍無法認定係經原告庚○○同意所為。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208頁),其上確有堆置零星砂石,然體積非大,尚難認係砂石場。
⒉據上所述,被告自不可片面以原告庚○○未自任耕作為由
,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另被告復主張依套繪圖檔,研判系爭部分耕地至少自91年起即因供作砂石場使用,迄至94年長達3年以上均不為耕作,核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得終止租約等語,亦屬無據。從而,原告庚○○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己○○部分:
被告以原告己○○承租被告所經管,坐落於○○鎮○○段○○○○號土地,經查閱系爭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為原告庚○○,且業由原告庚○○於95年5月19日簽名具領補償費,顯見原告己○○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惟查:
⒈原告己○○主張:原告己○○於查估作業當天,因有事未
能親自到場協助亞興公司會勘指界,乃委由當天同樣需協助會勘指界,且瞭解原告己○○耕作狀況之弟弟庚○○代為到場協助;庚○○於現場曾告知查估人員其代原告己○○到場查估,查估人員表示沒關係,在查估結果上簽名即可,又請領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時,查估人員要求須由查估當時簽名之人具領,原告己○○只好配合辦理,由其受託人即原告庚○○簽名具領。然原告己○○、庚○○為兄弟關係,原告庚○○代領取補償款後,僅交付其兄己○○即可等語,尚未違反人之常情。
⒉再者,證人即原告己○○之姪子紀忠言於本院98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爺爺留下的土地很多,我們辦登記時有一張明細表可以參考,我分到的土地與己○○耕作之土地是隔壁,我後來開工廠做織造,沒有耕作,我工廠與己○○耕作之土地距離約一千公尺以內,印象中己○○是種水稻,一年種一次收二期等語。雖證人紀忠言對原告庚○○耕作土地之地號並不清楚,但仍難憑此認定其證詞為虛偽不實,是其證詞自可證明原告己○○就梧棲段687地號土地應有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且證人即亞興公司查估人員辛○○於本院9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己○○承租土地是由我查估的,根據我們農林作物調查表上手寫稿,指界簽章人的姓名是庚○○,故己○○未到現場;我們查估這筆土地,應該只是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和指界人是否相同,因為我們在查估時並沒有取得承租人資料;如果指界人並非所有權人,則我們會請指界人提出租約證明,如果他有提出租約證明,我們會註記是承租戶,如果不能提出租約證明,就註記為非承租戶,指界人所提出之租約證明我們會附在查估報告後面,送交台中縣政府等語。可知證人辛○○於進行查估時,固有要求指界人提出租約證明,但似未調查指界人是否確係承租人或實際耕作人。而亞興公司就系爭梧棲段687地號土地所製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固由原告庚○○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章,惟此僅能證明於查估該筆土地時係由原告庚○○到場配合指界,尚難遽認系爭梧棲段687地號土地未由原告己○○自任耕作。
⒋被告復辯稱:如係原告庚○○指認錯誤,原告己○○豈有
任由庚○○領取農作補償款而不為異議之理,可見原告己○○確未自任耕作等語。惟衡諸原告己○○、庚○○為鄉下農夫,其稱不懂何謂委託書,更不懂何謂異議,應符合情理,要難以原告己○○未對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提出異議而推定其未自任耕作。況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己○○是否有對之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於94年1月18日以前有無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
⒌綜上所述,系爭補償清冊確係記載錯誤,被告不能僅以補
償清冊上記載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原告己○○未自任耕作。從而,原告己○○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㈤關於原告丁○○○部分:
被告以原告丁○○○承租被告所經管,坐○○○鎮○○段○○○○○號土地,經查閱系爭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紀廷煌,且訴外人紀廷煌租佃之同段1408、1408-1地號土地則載為地上作物所有人為原告丁○○○,顯見二人有交換耕作之情事,是原告丁○○○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惟查:
⒈原告丁○○○主張其與訴外人紀廷煌為嬸嬸與姪子之姻親
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依亞興公司製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示,該公司係於94年8月16日至原告丁○○○所承租之1404地號等四筆暨同段1415地號土地進行查估,原告丁○○○與訴外人紀廷煌皆有到場配合查估,其2人並均在該調查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章。而該五筆土地乃彰化縣所有,亞興公司查估人員竟在該調查表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丁○○○」;另在「使用人姓名」欄則記載「丁○○○、紀廷煌」;且在備註欄記載各該土地各由何人耕作等情。衡諸亞興公司查估人員於進行查估時,重點係在查估各該土地上農林作物之種類及數量各為何,以利台中縣政府據以計算農林作物補償費,至於各該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為何人所耕作及權利誰屬,亞興公司之調查程序則非精確,否則即不會出現誤將該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記載為原告丁○○○之情形。
⒉再者,依兩造所簽立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
13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租賃權讓與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行處理外,……」乙情,可知本件公有耕地之承租人均知悉就所承租土地應自任耕作,如有轉租及交換使用等情形,其後果甚為嚴重。況且,亞興公司查估人員於進行查估時,僅係形式上調查農林作物之權利誰屬,亦即承租人或其代理人到場如何陳述,查估人員則據以記載於調查表上,未再進行實質審查。準此,縱使原告丁○○○與訴外人紀廷煌確有交換土地耕作之情形,就算至愚,亦不會據實告知查估人員,陷自己於不利。可見原告丁○○○部分,應係查估人員未查明實情,致發生地號查報錯誤之情事。
⒊被告復辯稱:如地號查報有錯誤,於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
告期間,原告丁○○○與訴外人紀廷煌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可知原告丁○○○確係未自任耕作等語。惟衡諸原告丁○○○與訴外人紀廷煌為鄉下農夫,其稱不懂何謂異議,應符合情理。且依常情,原告丁○○○與訴外人紀廷煌為嬸姪關係,訴外人紀廷煌於代領取補償款後,只要有交付其嬸嬸丁○○○即可,其等應不在乎程序上應由何人出面領取,故自難以原告丁○○○未對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提出異議而推定其未自任耕作。又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丁○○○是否有對之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於94年1月18日以前有無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補償清冊確係記載錯誤,被告不能僅以補
償清冊上記載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原告丁○○○未自任耕作。從而,原告丁○○○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㈥關於原告子○○部分:
被告以原告子○○承租被告所經管,坐落梧棲段259、259-1、260、260-1、261地號土地,經查閱系爭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農作物所有人為訴外人蔡樹枝,並由訴外人蔡樹枝具領補償完畢,是原告子○○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惟查:
⒈原告子○○主張其與訴外人蔡樹枝為母子關係,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採信。而證人即亞興公司查估人員辛○○到庭證稱:系爭子○○承租土地是由我查估的等語。且證人辛○○於進行查估時,固有要求指界人提出租約證明,但似未調查指界人是否確係承租人或實際耕作人,前已敘明。而亞興公司就系爭原告子○○承租土地所製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固由訴外人蔡樹枝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章,惟此僅能證明於查估該筆土地時係由訴外人蔡樹枝到場配合指界,尚難遽認該等土地未由原告子○○自任耕作。
⒉原告子○○復主張:該等土地上之水稻係由其親自耕作,
平常並由蔡樹枝協助幫忙耕作,然其始為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等語。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可資照。而訴外人蔡樹枝既為原告子○○之兒子,縱非設同一戶籍,仍屬原告子○○之家屬,故訴外人蔡樹枝平常在該等土地上幫忙原告子○○耕作,尚難謂原告子○○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
⒊被告另辯稱:補償清冊如有誤載,於補償清冊公告期間,
原告子○○與訴外人蔡樹枝卻均未提出異議,可見原告子○○確未自任耕作等語。惟衡諸原告子○○與訴外人蔡樹枝母子均為鄉下農夫,其稱不懂委託書,更不懂何謂異議,應符合情理。且依常情,原告子○○與訴外人蔡樹枝為母子關係,訴外人蔡樹枝於代領取補償款後,只要有交付其母親子○○即可,其等應不在乎程序上應由何人出面領取,故自難以原告子○○未對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提出異議而推定其未自任耕作。又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子○○是否有對之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於94年1月18日以前有無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補償清冊確係記載錯誤,被告不能僅以補
償清冊上記載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原告子○○未自任耕作。從而,原告子○○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㈦關於原告丑○○部分:
被告以原告丑○○承租被告所經管,坐○○○鎮○○段1323-4、1324-6地號土地,經查閱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王文和、王文章兄弟(同段1323-4地號)及徐素娥(同段1324-6地號),並分別由其具領補償費完畢,是原告丑○○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惟查:
⒈原告丑○○向被告承租坐落梧棲段1323-4、1324-6地號土
地,其中系爭1323-4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僅為1120分之350,另訴外人王文和之應有部分為1120分之770,故原告丑○○與訴外人王文和有口頭約定各自之耕作位置。而系爭1324-6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僅為837分之349,另訴外人徐素娥之應有部分為837分122,故原告丑○○與訴外人徐素娥有口頭約定各自之耕作位置等事實,前已認定。
⒉而亞興公司係針對系爭重劃區內之所有土地進行農林作物
查估,依該2筆土地之查估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系爭1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係記載「王文和等2人」,另系爭1324-6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則係記載「徐素娥」,且由謝慶潤代理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衡諸訴外人王文和、徐素娥各係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且分別與原告丑○○約定分管範圍,則訴外人王文和、徐素娥各在該2筆土地上有農林作物,自屬合理。
⒊被告尚辯稱:系爭1323-4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全部種植麻
竹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另同段1324-6地號面積35平方公尺亦全部種植麻竹,一年以上未滿三年,可見原告丑○○未自任耕作等語。而依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所示,系爭132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另系爭1324-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然依亞興公司所製作之調查表,系爭1323-4地號手寫稿僅記載「(農林作物種類)麻竹」、「(生植年期)1-3年」、「(數量(株))1欉」,其餘如高度、種植面積等欄均為空白;另觀諸該筆土地以打字製作之調查表,則記載麻竹種植面積為12.50平方公尺,顯已超過該筆土地全部面積11平方公尺。又1324-6地號之調查表手寫稿僅記載「(農林作物種類)綠竹」、「(生植年期)1-3年」、「(種植面積)依面積」、「(數量(株))5」;另觀諸該筆土地以打字製作之調查表,則記載「麻竹」種植面積為62.50平方公尺,顯然已超過該筆土地全部面積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58-65頁)。由此可見,亞興公司查估人員於進行查估時,就該2筆土地上之農林作物面積明顯有估算不實或錯誤之情形。是尚難依該等不實或錯誤之查估調查表即遽認該2筆土地全部各係由訴外人王文和、徐素娥耕作,自難認該2筆土地未由原告丑○○自任耕作。
⒋又系爭耕地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即遭禁種
,故原告丑○○於查估時在該2筆土地並無農林作物,尚屬合理,亦難憑此認定其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⒌綜上所述,該2筆土地之查估調查表既有前述之種植面積
估算不實或錯誤之情形,被告不能僅以查估調查表記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原告丑○○未自任耕作。從而,原告丑○○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㈧關於原告壬○○部分:
被告以原告壬○○承租被告所經管,坐○○○鎮○○段930、1327- 13地號土地,經查閱系爭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其上記載地上農作物所有人為訴外人陳旗松,並由訴外人陳旗松具領補償完畢,是原告壬○○有未自任耕作情形,原訂租約無效。惟查:
⒈原告壬○○主張訴外人陳旗松、陳厚恭分別為其兒子、小
叔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證人即亞興公司查估人員辛○○到庭證稱:系爭壬○○承租土地是由我查估的等語。且證人辛○○於進行查估時,固有要求指界人提出租約證明,但似未調查指界人是否確係承租人或實際耕作人,前已敘明。而觀諸亞興公司就原告壬○○承租土地所製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其中系爭93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係記載「陳旗松」,但由陳厚恭在該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另系爭1327-13地號土地使用人係記載「陳旗松」,但由陳旗松在該表之「權利人指界簽章」欄以代理人身分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衡諸系爭930地號土地,明明由訴外人陳厚恭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證人辛○○何以記載使用人為「陳旗松」?而系爭1327-13地號土地,明明訴外人陳旗松在「權利人指界簽章」欄係以代理人身分簽名,證人辛○○何以記載使用人亦為「陳旗松」?可見證人辛○○於查估時,並未向在場人員問明實情,就使用人或權利人之認定亦未精確。是尚難依該等錯誤之查估調查表即遽認該2筆土地係由訴外人陳旗松耕作,自難認該2筆土地未由原告壬○○自任耕作。
⒉被告另辯稱:補償清冊如有誤載,於補償清冊公告期間,
原告壬○○與訴外人陳旗松卻均未提出異議,可見原告壬○○確未自任耕作等語。惟衡諸原告壬○○與訴外人陳旗松均為鄉下農夫,其稱不懂委託書,更不懂何謂異議,應符合情理。且依常情,原告壬○○與訴外人陳旗松為母子關係,訴外人陳旗松於代領取補償款後,只要有交付其母親壬○○即可,其等應不在乎程序上應由何人出面領取,故自難以原告壬○○未對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提出異議而推定其未自任耕作。又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上之確定力,原告壬○○是否有對之提出異議,並不影響其於94年1月18日以前有無自任耕作之實體事實。
⒊綜上所述,系爭補償清冊確係記載錯誤,被告不能僅以補
償清冊上記載錯誤之情事,即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稱原告壬○○未自任耕作。從而,原告壬○○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 姓名 │ 土地地號 │├──┼────┼─────────────┤│ 1 │ 戊○○ │台中縣○○鎮○○段890-1 ││ │ 丙○○ ├─────────────┤│ │(共同 │台中縣○○鎮○○段914-1 ││ │ 承租)├─────────────┤│ │ │台中縣○○鎮○○段685 ││ │ ├─────────────┤│ │ │台中縣○○鎮○○段70 │├──┼────┼─────────────┤│ 2 │己○○ │台中縣○○鎮○○段915-1 ││ │ ├─────────────┤│ │ │台中縣○○鎮○○段687 │├──┼────┼─────────────┤│ 3 │庚○○ │台中縣○○鎮○○段869-9 ││ │ ├─────────────┤│ │ │台中縣○○鎮○○段893-1 ││ │ ├─────────────┤│ │ │台中縣○○鎮○○段71 ││ │ ├─────────────┤│ │ │台中縣○○鎮○○段71-2 │├──┼────┼─────────────┤│ 4 │丁○○○│台中縣○○鎮○○段1310-1 ││ │ ├─────────────┤│ │ │台中縣○○鎮○○段684-1 ││ │ ├─────────────┤│ │ │台中縣○○鎮○○段684-2 ││ │ ├─────────────┤│ │ │台中縣○○鎮○○段1404 │├──┼────┼─────────────┤│ 5 │ 子○○ │台中縣○○鎮○○段259 ││ │ ├─────────────┤│ │ │台中縣○○鎮○○段259-1 ││ │ ├─────────────┤│ │ │台中縣○○鎮○○段260 ││ │ ├─────────────┤│ │ │台中縣○○鎮○○段260-1 ││ │ ├─────────────┤│ │ │台中縣○○鎮○○段261 │├──┼────┼─────────────┤│ 6 │ 丑○○ │台中縣○○鎮○○段1323-1 ││ │ ├─────────────┤│ │ │台中縣○○鎮○○段1323-3 ││ │ ├─────────────┤│ │ │台中縣○○鎮○○段1323-4 ││ │ ├─────────────┤│ │ │台中縣○○鎮○○段1324-1 ││ │ ├─────────────┤│ │ │台中縣○○鎮○○段1324-5 ││ │ ├─────────────┤│ │ │台中縣○○鎮○○段1324-6 │├──┼────┼─────────────┤│ 7 │ 壬○○ │台中縣○○鎮○○段930 ││ │ ├─────────────┤│ │ │台中縣○○鎮○○段1327-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