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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基豐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 二 人複 代 理人 陳慶諭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9之9地號、同段二小段6之48、6之51、7之2地號及三民段二小段3地號等土地上之門牌號台中市○○路○段○○○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8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B、C、D、F、I、K部分)騰空後連同所坐落之上開台中市○區○○段一小段9之9地號、同段二小段6之48、6之

51 地號及三民段二小段3地號土地交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或等值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中市○區○○段一小段9之9地號、同段二小段6之48、6

之51及三民段二小段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屬市府州廳附屬官舍,光復後即由原告接管,核屬原告市產,土地部分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地上建物當初並未一併登記,經原告統計在相鄰之市有地上相類情形之未登記房屋有二十餘戶,都被人佔用,甚至私相轉賣「房屋使用權」者亦有之,原告正陸續追討中。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2人設籍居住占用,茲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9之9地號、同段二小段6之48、6之51、7之2地號、三民段二小段3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為台中市○○路○段○○○巷○號,面積88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B、C、D、F、I、K部分)騰空後連同所坐落之上開土地(東昇段二小段7之2地號土地除外)交還原告。⑵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業經原告與原權

利人即台中縣政府辦理機關間「有償撥用」,系爭房地既經台中縣政府移撥予原告管理,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國有財產之管理者,以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系爭宿舍為配合「收回台中市政府中、西繁榮發展之廳舍收

回計劃」,依人事行政局之函令及宿舍管理手冊第12點規定,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搬遷……,有卷附台中縣稅務局97年2月14日中縣稅行字第0972007541號函文內容可稽。據此,原告現既為管理人,應承繼原台中縣政府之法律關係,乃對被告2人依起訴狀、97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依法返還系爭房地。

⒊否認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與被告甲○○○有默示合意成立新的

使用借貸契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消極的沒有請被告搬遷,不代表雙方有成立新的使用借貸約。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因訴外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台中縣地方稅

務局)依法令配置予員工宿舍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非被告自行占有土地興建。職是,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自非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僅因使用系爭房屋而間接占有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應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請求交還而非被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源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之配住,並非無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再者,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雖曾於96年11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

搬遷,惟該函縱可視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被告應返還之對象亦為原出借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即台中縣地方稅務局)而非原告。而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原告得否代出借單位台中縣地方稅務局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非無疑。

㈢又本件宿舍確實是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配撥給被告甲○○○之

夫王國華為宿舍,而王國華並非於任職中死亡,而係退休後續住於系爭房屋,顯見出借單位於原契約因任職關係當然終止後,復與王國華及其眷屬締結有新的使用借貸契約。再者,既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同意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給遺屬繼續居住,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與被告甲○○○間至少有默示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9之9地號、同段二小段6之48

、6之51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中市○○○區○○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開土地之管理者均為原告。

㈡坐落上開土地暨東昇段二小段7之2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C、D、F、I、K部分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係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配撥予其員工即被告甲○○○之夫及被告乙○○之父王國華,亦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建物與王國華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王國華已死亡;其後,台中縣政府復將系爭建物辦理「有償撥用」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宿舍之借用人王國華死亡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與王國

華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當然消滅?㈡王國華死亡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讓被告甲○○○續住,未

加催討,是否可認雙方有默示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㈢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建物辦理有償撥用予原告,原告是否得基於

管理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如無合法權源,均屬無權占有。至於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或嗣於94年6月30日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或所下達之函文皆屬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於行政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後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為無權占有。查被告甲○○○之夫及被告乙○○之父王國華,原任職於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並獲配系爭宿舍使用,而訴外人王國華已於七十幾年間退休,並於15年前死亡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訴外人王國華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訴外人王國華退休離職,喪失其與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間之任職關係,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

⒉至被告辯稱:訴外人王國華並非於任職中死亡,而係退休後

續住於系爭房屋,顯見出借單位於原契約因任職關係當然終止後,復與王國華及其眷屬締結有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查,依台中縣地方稅務局於97年2月14日以中縣稅行字第0972007541號函覆本院稱:……㈠該2房屋(其中之一號即為系爭房屋)之土地為台中市政府所有,房屋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為本局經管,確為本局配予退休人員王國華君(已亡故,遺眷甲○○○君)……使用之公有宿舍,且均為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合法配住戶。㈡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局給字第35087號函之規定略以:

「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所稱「處理」,依據該局94年4月8日局給字第12745號函示略以:「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時,均屬於處理之範圍。」……㈢為配合「收回台中市政府中、西繁榮發展之廳舍收回計劃」,前經本局以……函,請該2員依據上揭行政院函示及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於3個月搬遷在案,如拒不搬遷,則由權利主體委任土地權屬相關台中市政府代位行使訴訟……等情,此有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函暨附件在卷可憑。可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係於訴外人王國華退休後,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宿舍管理手冊,准予訴外人王國華及其眷屬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消極的未向訴外人王國華及其眷屬催討系爭宿舍,尚難認雙方就系爭宿舍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縱認雙方就系爭宿舍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契約,惟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亦僅准予訴外人王國華及其眷屬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而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台中縣地方稅務局為配合「收回台中市政府中、西繁榮發展之廳舍收回計劃」,有收回處理系爭宿舍之必要,準此,亦應認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期限已屆滿,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⒊依上各節,應認訴外人王國華或被告目前就系爭宿舍均無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逕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再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於王國華退休後,與王國華及其眷屬就系爭房屋締結有新的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經合法終止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闡釋甚明。而依台中縣地方稅務局上開函文所示,系爭房屋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為台中縣地方稅務局經管;且台中縣政府已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辦理機關間「有償撥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系爭房屋已經台中縣政府移撥予原告管理,是系爭房屋雖為台中縣政府所有,然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則其為管理國有財產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無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房屋及土地既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則

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原告現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台中市○區○○段一小段9之9地號、同段二小段6之48、6之51地號及三民段二小段3地號等土地之管理機關,亦於前述。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9之9地號、同段二小段6之48、6之51、7之2地號及三民段二小段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台中市○○路○段○○○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面積

88 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B、C、D、F、I、K部分)騰空後連同所坐落之上開台中市○區○○段一小段9之9地號、同段二小段6之48、6之51地號及三民段二小段3地號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交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