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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M○○○

J○○○巳○○午○○N○○K○○I○○H○○B○○壬○○○黃○○酉○○辛○○己○○未○○E○○地○○申○○丁○○乙○○O○○丙○○L○○P○○戌○○寅○○丑○○玄○○宇○○甲○○D○○Q○○庚○○C○○宙○○S○○子○○癸○○亥○○戊○○F○○G○○R○○A○○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 告 卯○○

天○○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辰○○於民國81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34萬元向被告卯○○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田,下稱43地號)內部分土地,面積約70坪,作為通行道路,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買賣當時,因農地不能分割,故雙方約定俟政府法令修正或都市計劃變更時,再立即辦理分割並登記為辰○○或其所指定人之名義,嗣後89年法令修正,農地得為分割,而43地號土地亦歷經二次分割,前開辰○○所買受之道路用地,部分並於93年7月6日劃編為同段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卯○○所有,惟被告卯○○卻不履行移轉登記,反於93年7月14日與被告天○○虛偽買賣,並於9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並無買賣之對價關係,該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1項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辰○○復於96年4月4日將其對被告卯○○所有一切權利讓與全家福社區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全家福社區之所有權人或受讓權利人(其中原告Q○○除係全家福社區之所有權人外,尚受讓全家福社區之所有權人陳妤瑄、陳珮昭之權利;原告C○○除係全家福社區之所有權人外,尚受讓全家福社區之所有權人黃明華、王丕福之權利;原告S○○則受讓全家福社區之所有權人楊佳穎之權利),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及呈報書狀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卯○○與天○○明知無買賣關係,卻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卯○○所有,然被告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卯○○所有。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卯○○之名義後,原告復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卯○○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天○○應將系爭土地,經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卯○○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縱認被告間上開買賣系爭土地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卯○○明知系爭土地已出賣辰○○,卻將系爭土地再移轉過戶予天○○,致無法移轉給辰○○之承受人即原告,自可歸責於被告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基於債權讓與自得向被告卯○○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之金額則依買賣價金434萬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卯○○應給付原告4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卯○○則以:訴外人張幸一係伊妹婿,因無自耕農身份,為購買43地號土地,故伊將名字借給張幸一,後來辰○○在43地號土地附近蓋屋,因無道路通行,乃向張幸一購買部分之土地,因4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伊名下,故由伊與辰○○簽訂系爭契約書,但買賣過程都是張幸一與辰○○洽談,買賣價金亦係張幸一收取,後來43地號土地可以分割,分割後即分別移轉登記予張幸一、張信義、被告天○○等三兄弟,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移轉登記與被告天○○,移轉登記時,有特別告知被告天○○,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辰○○,基於誠信,即應移轉登記予辰○○,而伊只是把土地歸還給張氏兄弟,故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都沒有收受價金,故辰○○買受系爭土地一事與伊無關,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天○○則以:被告卯○○係受張幸一(大哥)、張信義(二弟)、被告天○○(三弟)三兄弟所委託,而登記為43地號土地名義人,但43地號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仍為張氏兄弟,故被氏兄弟與被告卯○○間即存有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嗣後法令修正,43地號土地得以分割,系爭土地即為分割後其中一筆,被告卯○○乃於93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形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天○○,雖無價金之支付,但係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後之登記土地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買賣,非無效行為,故被告天○○並無負回復原狀義務,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既合法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告卯○○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之塗銷登記、回復所有物等請求,均無理由。

至於原告是否受讓辰○○權利、及辰○○向被告卯○○購買之土地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均與被告天○○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卯○○移轉登記予被告天○○,就該移轉登記被告二人間並未給付任何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卯○○亦從未請求被告天○○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被告二人間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之支付乙節觀之,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堪予認定。

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二)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詹森林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2003年2月,129頁)。而信託契約,乃信託人為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該目的之範圍內行使權利之契約。故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39號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天○○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所以無對價關係,乃係被告間隱藏一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等語置辯,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卯○○於本院審理自陳:張幸一係伊妹婿,因無自耕農身份,為購買43地號土地,故伊將名字借給張幸一,後來辰○○在附近蓋屋,因無道路通行,乃向張幸一購買部分之土地,因4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伊名下,故由伊與辰○○簽訂系爭契約書,但買賣過程都是張幸一與辰○○洽談,買賣價金亦係張幸一收取,後來43地號土地可以分割,分割後即分別移轉登記予張氏兄弟,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係移轉登記與被告天○○,而伊只是把土地歸還給張氏兄弟,都沒有收受價金等語,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係伊與張幸一洽談,簽完系爭契約書,伊將買賣價金交付張幸一,至於對被告卯○○本人,伊則無印象等語,則由被告卯○○係本件備位之訴之單一被告,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其將獨自承受備位之訴訴訟之結果,故其於本件訴訟乃居於利害關係地位,其前開陳述內容,應非杜撰,況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辰○○之證詞大致相符,故被告卯○○前開所述,應足採信。則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卯○○名義,然由買受價款、後來部分土地之出售事宜,均由張幸一處理,及分割後被告卯○○即將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張氏兄弟,並無收取對價等情觀之,被告卯○○與張氏兄弟間與一般之信託關係不同,而應認係張氏兄弟借用被告卯○○名義登記,故其間應以借名登記契約資以規範。

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

委任之規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7月29日由被告卯○○移轉登記予被告天○○,可認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就被告間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有效,被告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不得以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請求或代位被告卯○○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卯○○所有。另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本件雖非二重買賣,但同理被告卯○○既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天○○,買受人辰○○已不得請求被告卯○○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卯○○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辰○○於81年11月間以價金434萬元向被告卯○○購買43地號內部分土地(含系爭土地),辰○○已支付全部價金等語,已為被告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再者,被告卯○○登記為4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乃係張氏兄弟借用被告卯○○名義登記,其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原登記於被告卯○○名下之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後被告卯○○已將分割後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張氏兄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亦值採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基於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出賣人被告卯○○無故不履行與辰○○所訂之系爭契約書,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張氏兄弟,致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於原買受人辰○○之義務已不能實現,且有可歸責事由,辰○○自得向被告卯○○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而辰○○復將該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及呈報書狀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對被告卯○○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復以當初買賣價金434萬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自屬允當。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卯○○給付原告4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因與張氏兄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負擔前開債務,被告卯○○可否依前開規定處理,係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