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鎮○○段694─1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9月1日,所訂立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即原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申請收回耕地,承租人即原告表示仍有繼續耕作並未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臺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台中縣政府調處仍不成立,由台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函文暨所檢送之調處程序筆錄、台中縣梧棲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自任耕作,系爭租賃契約仍為有效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座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耕地),訂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租金並實施耕作,兩造復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換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嗣經訴外人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公告重劃,並於94年1月
14 日發函通知原告因系爭耕地已計畫土地重劃,不得再耕作或種植其他作物,原告遂不再耕作,是原告於台中縣政府通知前,仍有對系爭耕地使用、收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重新訂約前,即未自任耕作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並無將土地交由訴外人乙○○耕作,係乙○○自行越界在其所承租之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綜上,被告於96年6月5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08697號函通知原告,前揭耕地租賃契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鎮○○段694─1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於93年9月1日,所訂立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耕地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為彰化縣政府所有,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即出租於原告,並訂有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6年須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租約期間自93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再者,系爭耕地經重劃區主辦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於93年底完成重劃計畫書之公告確定,並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於94年8月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該府遂依查估結果辦理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亦復於95年10月20日函知各業主,該府將於近期內進場施工。是原告承租之耕地於95年10月後即進行重劃施工。次查,地上農林作物受補償人應為合法具有收取權人,由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收取,足可證明二者間另有內部關係存在,而該內部關係亦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禁止。本件依台中縣政府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地上農林作物所有人為乙○○,顯見原告未自任耕作,無論是否轉租,依前揭條文規定,該耕地租約無效。又系爭耕地主要作物係種植稻作(鄰近土地大範圍均種植稻作),每年必須辛勤耕耘播種除蟲施肥,而其面積僅150平方公尺,耕種不符實益,原告自然會將土地交由鄰地耕作者乙○○一併耕種,以避免系爭耕地荒蕪,而遭被告終止租約。此由原告於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央請好友乙○○暫時代為耕作」自明。其嗣後雖改稱不知由何人耕作,補償費亦不知被誰領走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不足採信。另據上開補償清冊所載,就系爭耕地乙○○所具領之農作改良物除稻米外尚有木麻黃,為不爭之事實。而木麻黃為長期作物,非短期間長成,就經驗法則依常理判斷自不可能於94年1月台中縣政府通知勿再種植之後方搶種。綜上可知,系爭耕地由訴外人乙○○耕作為事實,且其時間點在93年9月1日換約之前早已存在,或於94年1月以前,即未自任耕作,是原告既非自任耕作,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694之1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地目田,為被告出租予原告耕作,於93年9月1日兩造再訂租約,由被告出租予原告耕作,租期為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二)系爭台中縣梧棲鎮梧段694之1地號土地,位於台中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公告重劃,並通知業主於93年12月6日期滿;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函文禁止變更地形,勿再種植農作物,公告期間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期滿。
(三)94年7月6日通知所有權人辦理查估,由亞興公司辦理,94年8月17日查估系爭土地,無人到場,於94年10月13日,訴外人乙○○表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其種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95年5月19日發放補償費,由乙○○領取補償款。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694之1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地目田,本為被告出租予原告耕作,兩造復於93年9月1日再訂租約,由被告出租予原告耕作,租期為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彰化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坐落台中縣○○鎮○○段694之1地號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據。雖被告辯稱:原告在93年9月1日重新訂約前,因未即未自任耕作,或至少於94年1月以前即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賃契約生效,造不復存在租賃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未自任耕作始系爭租賃契約失效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系爭租賃契約93年9月1日換約前,即已將系爭土地交由乙○○使用收益,且就系爭耕地上農作物所發放之補償費,亦由乙○○所領取,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按本件系爭耕地經台中縣政府於94年7月6日通知所有權人辦理查估,由亞興公司辦理,94年8月17日查估系爭土地,無人到場,循於94年10月13日,訴外人乙○○表示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其種植,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95年5月19日發放補償費,由乙○○領取補償款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台中縣政府94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40182528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50291964號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償(第二工區)影本一份為證,及台中縣政府97年4月2日0000000000號覆函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耕地於93年11月3日,經台中縣政府公告、通知重劃,其後並通知禁止再為耕作,原告乃停止耕作之事實,參諸卷附台中縣政府上開97年4月2日0000000000號覆函所附之公告、文件,台中縣政府於93 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2號函公告系爭土地列入重劃,並至93年12月6日期滿;且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3號函通知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重劃之事實,並以94年1 月14日府劃地字第09400169452號函公告「禁止本縣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禁止期間自94年1 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計6個月...。」,並於說明欄記載:「二、禁止事項:禁止本地區內之建築改良物新建、增建、改建、重建採取土石或變更地。」,更以94年1月14日府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令即日起勿再重植農林作物,若涉及搶建或搶種不法情事,將依法追究並不予補償。是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間,經台中縣政府公告、通知,得知系爭耕地將列入重劃不得再予耕作,其即未予耕作,自非無據;且原告因台中縣政府公告不得再為耕作,乃依法令不再耕作,自非屬不自任耕作,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自94年1月間未再耕作,已屬未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已失效,實無可採。
2、又系爭耕地於94年8月17日查估時,其土地上雖有作物,且原告亦自認該等作物非其種植,惟原告業已陳明其於93年11月間,得知系爭土地將重劃,禁止再為耕作,是原告於公告後不再予以耕作,本屬依法令行事,是原告於知土地重劃之事實後,不再耕作,本屬常情。又系爭耕地地上物勘估時,原告並未在場,已如前述,按系爭耕地原告於得知不得再予耕作後,即予廢耕未再耕作,其認耕地已無作物,原告未會同查估,不違常情。再者,系爭耕地農作物固為證人乙○○所種植,且被告抗辯係原告故意交付乙○○耕作,並以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央請好友乙○○暫時代為耕作」等語置辯云云,惟原告於調解、調處時,本人即到場一再陳述:系爭耕地為其所自任耕作,此有台中縣政府所函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可參,尚難以調申請書所載調解申請理由,與原告主張之陳述不一即遽認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存在。且查系爭耕地與證人乙○○承租同段693-1地號地相鄰,有地籍圖一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訊之證人乙○○,其陳證:「(有無向被告承租土地耕作?)有,原告也有。我承租的是693- 1,這塊地在原告的694-1旁邊,土地是在要重劃時,就沒有作了,原告先停耕,因為原告人不舒服,他租的地荒蕪,我因為我的地在旁邊,所以我就一起翻土地耕作,我翻土時沒有告訴原告,是我私下偷耕的,我是看土地荒蕪長草可惜。我只作這期稻作,地上物是縣政府通知我去領的,因為我有去說那塊地地上物是我的,我只有種稻,其他的我沒有種,我去領補償費時,是通知書及身份證去,我去時都有資料了。我越界種植沒有跟原告說。我耕作時間時間不記得了,就是最後一次耕作的時間,我越界種植,沒有拿對價給原告,我不認識字,自白書是我女兒幫我代筆的,我拿給原告,因為我無法到法院去。」等語(詳參本院97 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乙○○確係因其所承租之同段693-1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相鄰,乙○○因見系爭耕地荒蕪而擅自越界耕作,且其耕作系爭耕地,未告知原告,復未給付原告任何代價,顯見乙○○係無權占用系爭耕地耕作無誤,原告主張其未交付耕地予乙○○耕作,而係乙○○趁其休耕而擅自越界耕作,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耕地係原告交付予乙○○耕作,自無可採。
3、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耕地地上物查估時,地上有乙○○所種植之木麻黃樹,該木麻黃樹屬多年生,證人乙○○實際耕作土地時間在93年9月1日以前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地上僅有其所栽種擋風之矮樹,並無木麻黃樹,經本院向台中縣函詢系爭耕作農件物查估資料,依其回函資料之照片,查估時地上農作物已收割完畢,且耕地周圍僅有矮樹,並無被告所指之木麻黃樹存在,顯見查估清冊所載系爭耕地上有木麻黃樹存在,應係誤載,自難以該誤載之事實,即認原告於93年9月1日前有將系爭耕地交付予乙○○種植木麻黃樹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系爭耕地租約己於93年月1日以前即已失效不存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9月1日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且租期尚未屆滿,租賃關係自應屬有效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以致上開租賃契約失效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失效而不存在,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台中縣○○鎮○○段694─1地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於93年9月1日,所訂立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丙、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