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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頂尖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履行原告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轉換程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14時許,於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行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到場已發行總數79%出席股東97%決議通過原告公司被海外控股公司即CaymanBiotop Holding Co.,Ltd收購。嗣於同年7月28日下午14時許,於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行95年度股東常會,再對該收購決議為具體實施程序之說明。上開決議符合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公司法第187、188條之規定,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故應依系爭決議辦理。被告雖主張被告甲○○已將股份轉讓被告乙○○,但未在股東名簿上記載,不得對抗公司。倘被告恣意拒絕依股東會決議履行,將因此使原告公司自97年2月起每年須賠償25萬美元之違約利息,亦無法如期取得所需要之營運資金250萬美元,而造成公司更大之損害。爰依上開決議訴請被告履行,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原告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之決議,協同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轉換程序;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業將原告公司股份贈與被告乙○○。股東會決議並非公司與個別股東間成立契約關係,其所生效力主要拘束公司本身,不得於經營事項違反股東會決議,並非公司反而得以股東會決議要求股東履行特定事項。再依決議內容,原告僅得與收購公司洽談有關收購之相關事項,而與收購公司完成收購契約後,向各股東報告如何進行收購轉換程序,由各股東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並無強制各股東委任特定代理人辦理股份處分之相關事項之權利,且股份轉換應為原股東之股份直接轉換為收購公司之股份,而非出賣與收購公司,原告所提附表1之委託書內容,根本不是股份轉換程序,原告請求事項與公司股東會決議無關,且違反公司法上股東得自由轉讓股份之基本原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5年3月3日下午14時許,於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行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原告公司被海外控股公司即Cayman Biotop Holding Co.,Ltd收購。嗣於同年7月28日下午14時許,於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行95年度股東常會,再對該收購決議為具體實施程序之說明。

(二)對原告所提出證物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轉換程序?經查:

(一)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預定之受讓股份之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3日下午14時許,於原告公司會議室舉行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到場已發行總數79%出席股東97%決議通過原告公司被海外控股公司即Cayman Biotop Holding Co.,Ltd收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9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配合辦理海外公司收購股份移轉現況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公司股東會,既經到場已發行總數79%出席股東97%決議通過原告公司被海外控股公司即Cayman Biotop Holding Co.,Ltd收購,核即合於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之股份轉換企業併購模式。雖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上開決議要求股東履行特定事項云云。惟按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知企業併購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於企業併購時,自應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再觀之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略以:「一、為使一般公司亦得利用股份轉換方式轉換為控股公司,爰參照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明定本條。二、股份轉換就強制其股東與他公司交換股份部分之性質與公司合併類似,並涉及二公司股東權利甚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經股東會輕度特別決議後為之。」等語,即知於股東會決議以股份轉換方式為企業併購,該決議具強制性,股東均需受拘束,於股東拒不履行時,公司自得據為請求,俾免因股東一人之行為,造成公司無可彌補之損害,以利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而達立法之意旨。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不得據為請求云云,即無理由。

(二)次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亦有明文。則如前述,原告公司股東會既決議以股份轉換方式為企業併購,依上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即係指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行為。是自須經先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再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之股款之程序。觀之附表1所示之股份轉換程序,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所規定之程序相符,為達上開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自屬適當。雖被告又抗辯:股份轉換應為原股東之股份直接轉換為收購公司之股份,而非出賣與收購公司,原告所提附表1之委託書內容,根本不是股份轉換程序,原告請求事項與公司股東會決議無關云云,與上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之規定未合,顯有誤會,自亦無理由。

(三)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尚須經過更換名義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更換名義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等之權利。此以更換名義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 (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

被告雖又抗辯:被告甲○○業將原告公司股份贈與被告乙○○云云,並據其提出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惟被告間上開股份轉讓事宜,並未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印鑑卡為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依上說明,被告間系爭股份之轉讓自不得對抗為公司之原告。原告對於本件股份股東資格之認定,自仍以其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是本件原告併對被告2人為請求,即應以仍登載於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之被告甲○○做為股東而為請求。被告之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得遽股東會之上開決議,對於仍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被告甲○○,請求其協同辦理如附表1所示股份轉換程序。從而,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履行原告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之決議,協同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轉換程序,即於被告甲○○應履行原告公司95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之決議,協同辦理如附表1所示之股份轉換程序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