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合作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尤雯雯律師被 告 庚○○
辛○○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於民國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94年12月1日簽立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公司)承買對債務人吳景源(協議書誤載為吳錦源)之債權。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約定「業務報酬:甲方(即被告)本案件承受過戶完畢時,應付總價金百分四給予乙方(即原告)作為業務報酬費」。玆原告業已完成上述債權承買事宜,被告係以1,900萬元之對價取得上述債權,依委託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總價金1,900萬元計算百分之4之業務報酬費76萬元及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雖抗辯應以其所取得之坐落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86-5等23筆土地(下稱系爭23筆土地)上之二座墳墓有無排除,為其依系爭協議書應否給付業務報酬費之條件等語,惟查:
⑴、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所委託原告之事
項計有六項,亦即原告受委任所應完成之義務有六點,其各點所約定之義務內容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亦無任何文字提及需排除系爭23筆土地上之墳墓後被告始需給付委任報酬。既未就給付委任報酬為任何附條件之約定,何來條件成就與否?
⑵、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點業務報酬約定而請
求給付報酬,縱認系爭協議書附有報酬給付之條件,然其條件亦應是指系爭協議書第三、四、五點所示之承受債權及系爭23筆土地過戶事宜。原告已為被告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協商價金l,9OO萬元之債權買賣,另協助被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1,520萬元之融資,且已完成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事宜,則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報酬予原告。
⑶、兩造間並無原告必須完成排除墳墓始能請求報
酬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報酬給付約定,與土地上之墳墓排除一事無涉,否則系爭協議書即應記載「應完成上述之事項或約定,乙方(被告)應給付總價金百分之四給與甲方(原告)作為業務報酬費用」,如此始能解釋為附有地上墳墓排除之條件。然協議書之各點約定,彼此獨立,報酬分別計算,何來條件成就與否之爭議?
⑷、原告曾複委任訴外人楊献章代為處理土地點交
事宜,被告嗣已將系爭2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而訴外人丁○○與訴外人吳心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景源為同一家族之人,若非係訴外人吳心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景源之人頭,即是與訴外人吳心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景源內部有合夥關係之人,否則訴外人吳心前所交付予訴外人楊献章之450萬元價金,豈有由訴外人丁○○在其應給付予被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之理?是訴外人吳心自屬實際之買受人。而訴外人楊献章與吳心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已約定給付吳心92,000元作為墳墓處理費用,則不論墳墓係由訴外人丁○○或吳心處理,應認訴外人楊献章已完成排除墳墓之任務,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⑸、訴外人楊献章就遷墓還地一事,曾對訴外人吳
景源向法院聲請調解,訴外人吳心陪同訴外人吳景源參與調解,其二人因為訴外人楊献章及法院暗示土地上之墳墓為空墳,而惟恐遭法律追訴,始達成願以訴外人吳心名義買回土地之調解內容,本為單純之買賣,然被告卻欲藉此免其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竟要求越過訴外人楊献章,而與訴外人吳心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景源為同一家族之訴外人丁○○另行立一份和訴外人楊献章原代其與訴外人吳心所簽立之買賣價金條件相同之買賣契約,以圖免付報酬。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異動紀錄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於94年12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委託原告公司承買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對債務人吳景源(協議書誤載為吳錦源)之債權。
系爭該協議書第六項固有約定:「業務報酬:甲方本案件承受過戶完畢時,應付總價金百分四給予乙方作為業務報酬費」。惟該項業務報酬費用,乃係附有原告公司必須負責排除土地上二座墳墓之條件。而原告迄今仍未予以排除,條件顯未成就,被告自不需給付報酬。
(二)被告庚○○係欲先承買上述債權,再藉強制執行之方式以取得債務人所有之上述23筆土地所有權。因資金不足,被告乃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並先於95年6月15日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自原債權人中華成長四公司處取得該23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登記,再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該23筆土地,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再以2,785萬元之債權,聲明承受該23筆土地所有權後,繼於被告清償融資後,再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將該23筆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庚○○。
(三)被告庚○○雖取得系爭23筆土地之所有權,但因土地上有二座墳墓坐落,原告未依約予以排除,致被告庚○○欲行處分系爭23筆土地發生困難。原告公司竟另未經被告庚○○同意或授權,而於96年5月18日擅自委託訴外人尚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楊献章代為處理該23筆土地之地上物清理點交事宜。訴外人楊献章明知其未經被告庚○○授權,本不得擅自出售該23筆土地,然其竟於96年7月27日無權代理被告庚○○與原地主即訴外人吳景源及吳欽賜達成調解(即鈞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調字第74號),而擅自同意將該2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景源及吳欽賜,並於96年8月l日以被告庚○○代理人名義將該23筆土地以3,15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吳景源及吳欽賜所找來之訴外人吳心,並收受450萬元之價金。嗣因訴外人吳景源及買受人吳心要求被告庚○○履行該2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庚○○始知訴外人楊献章擅自處分土地一事,乃對訴外人楊献章提出刑事告訴。
(四)原告未依約排除地上墳墓,致被告庚○○欲行處分土地發生困難,且逾越權限違法授權訴外人楊献章處理相關事宜,致訴外人吳景源及買受人吳心要求被告庚○○履行該2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庚○○受限於土地上有墳墓未予排除無法順利處分土地,迫於鉅額資金借貸壓力,無奈只好應訴外人吳景源及吳心之要求,另與其等所找來之應買名義人丁○○簽訂買賣契約,而將該23筆土地於96年ll月l日以2,700萬元之低價,出賣予訴外人丁○○,被告庚○○因此受有鉅額損失,尚未對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卻反而訴請被告給付業務報酬費76萬元及利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合約書、執行分配表、稅額繳款書、移轉契約書、委託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訴書、購地支付明細及單據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訴外人吳景源(連帶保證人吳欽賜)因積欠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本金24,953,740元之債務,將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其所有之上述23筆土地,被告乃於94年12月1日委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以1,900萬元之對價洽購該公司對訴外人吳景源(連帶保證人吳欽賜)之上述債權,並欲藉強制執行債權人承受拍賣不動產之方式,取得系爭2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二)兩造嗣於9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隨即於94年12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洽商成立上述債權承買事宜,並約定於95年6月6日前完成尾款交割事宜。
(三)被告因買賣價金融資問題,乃先向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要求延期至95年7月6日始行尾款交割,再於95年6月15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並委任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先代為申辦系爭23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及聲請法院拍賣以取得系爭23筆土地之所有權事宜。其後即先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以取得債權人地位,並向本院對訴外人吳景源就系爭23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果字第51012號),因無其他人應買,嗣即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以債權人地位於96年4月23日聲明承受系爭23筆土地,繼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被告清償其融資借款後,將系爭23筆土地於96年7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所有。
(四)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系爭23筆土地上有二座墳墓坐落,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點乃約定「地上有二座墳墓由乙方(指原告)負責排除甲方(指被告)不負任何費用。」。原告遂於96年5月18日另與訴外人尚昱公司簽立委託協議書,委託尚昱公司處理系爭23筆土地之地上物之清理點交事宜。
(五)訴外人尚昱公司之負責人楊献章於96年7月27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對原債務人吳景源、吳欽賜聲請遷墓交地之調解(本院沙鹿簡易庭96沙簡調字第74號),惟卻達成買賣土地之調解內容,而代被告將系爭23筆土地以3,0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吳心,訴外人吳心並交付300萬元訂金及原債務人吳景源尚欠之不足額債權代償對價150萬元予訴外人楊献章。
(六)嗣因訴外人吳心要求被告履行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以訴外人楊献章未獲授權為由拒絕。再經磋商,乃由原債務人吳景源及訴外人吳心另行覓得訴外人丁○○為名義上之買受人,於96年11月1日具名向被告承買系爭23筆土地,訴外人丁○○及原債務人吳景源並擔任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約定買賣價金為2,700萬元,但同意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全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對訴外人楊獻章提起民刑事訴訟,如被告及訴外人吳心對訴外人楊献章追償所得,如均在450萬元以內者,訴外入吳心同意供為系爭買賣之追加款,由被告取得,至於超過450萬元部分,則歸訴外入吳心取得。
(七)上述各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委託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異動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委任合約書、執行分配表、稅額繳款書、移轉契約書、委託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起訴書等為證,核與證人丙○○、甲○○、乙○○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信屬實在。
二、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易言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履行債務,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所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如依通常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所提出之給付本應具備之內容或條件,有未具備者,即應認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三、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前言雖僅記載被告委託原告承買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對債務人吳景源之債權(協議書文字則誤載為委託原告承買債務人吳錦源在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之債權),另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記載「六、業務報酬:甲方本案件承受過戶完畢時,應付總價金百分之四給予乙方做為業務報酬費。」。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原負責人丙○○於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94年12月1日的協議書是否只授權合作開發公司出面代理被告方面去買債權而已?」一節,結證表示:「除了買債權外,還有法院的強制執行方面,也就是如何讓被告方面去取得土地的所有權,而不是只讓被告方面取得債權人的地位」。參酌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本院因認兩造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之真意,並非僅係委由原告協助被告向訴外人中華成長四公司承買債權而已,主要之委任事務,實係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取得系爭23筆土地之所有權。又查,系爭23筆土地上當時存在有二座墳墓一節,為兩造所共同知悉,兩造復約定由原告負責排除,且被告不負擔任何費用,是原告自負有排除地上墳墓之義務,而非如原告公司原負責人丙○○所稱:「... 墳墓即使沒有排除掉,被告方面也要承擔這個瑕疵,因為他們買的價格是便宜的」云云。是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所受委託之六點事項,其各項約定之義務內容,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關連性,亦無任何文字提及需排除系爭23筆土地上之墳墓後被告始須給付委任報酬等語,核非可採;被告所辯系爭業務報酬費用之給付,附有原告公司必須負責排除系爭23筆土地上之二座墳墓之要件一語,應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雖於96年5月18日另與訴外人尚昱公司簽立另份委託協議書,而委託訴外人尚昱公司處理系爭23筆土地之地上物之清理點交事宜(即包含地上之二座墳墓之排除)。而訴外人尚昱公司之負責人楊献章於96年7月27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對原債務人吳景源、吳欽賜聲請遷墓交地之調解(本院沙鹿簡易庭96沙簡調字第74號),然其在未另行取得被告同意出售土地之授權下,卻就未獲授權之土地買賣事項進行調解,並代被告將系爭23筆土地以3,0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吳心,且向訴外人吳心取得300萬元定金及原債務人吳景源尚欠之不足額債權代償對價150萬元。原告公司原負責人丙○○對本院所詢問:「委託楊献章處理有無簽立授權書?」,證稱:「我們有簽立複委託書,我們也有交付庚○○的印章給楊献章,庚○○的印章是當初處理債權買賣的時候,庚○○委託合作公司代刻的,合作公司後來把這章交給楊献章。委託楊献章處理的就只有地上物的排除而已,並沒有授權他可以出售土地」。參以訴外人楊献章復因無權代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而為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罪嫌,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7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是訴外人楊献章代被告將系爭23筆土地以3,000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訴外人吳心,對被告而言,自不生拘束之效力,則訴外人楊献章縱有與訴外人吳心一併達成支付報酬而由訴外人吳心自行清除地上墳墓之約定,亦不足為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地上墳墓排除義務,因此即謂完成。
五、又查,訴外人吳心據其與訴外人楊献章所達成之上述土地買賣約定,而要求被告履行系爭2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拒絕,嗣經磋商,乃改由訴外人丁○○為名義上之買受人,並於96年11月1日具名向被告承買系爭23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十條明白載明:「... 甲方(指被告)玆確認並保證絕未授權... 楊献章出售本23筆土地... 」、「甲乙雙方均同意本23筆土地係以現況點交,土地上之二個墓園由乙方(指訴外人丁○○)自行負責遷移,與甲方(指被告)無涉」。原告公司原負責人丙○○對本院復證述:伊係委外處理墳墓排除事宜,最後由何人清除,伊並不清楚等語。是客觀上足認自兩造94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至96年11月1日被告將系爭2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之日止,系爭23筆土地上之二座墳墓仍未自土地上排除,原告對被告所應負之地上墳墓排除義務,確未履行完成,嗣係因被告將系爭23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之後,始由買受人丁○○方面進行地上墳墓之清除。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酬費用之給付,既附有原告公司必須負責排除系爭23筆土地上之二座墳墓之要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地上墳墓排除義務,復未依約履行。是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酬金760,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所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