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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合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合益公司之股東、董事,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合益公司之董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誤認原告為被告合益公司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去函原告限期繳納被告合益公司之欠稅,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12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6005247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益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察,業經經濟部於97年1月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369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另查被告合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合益公司應進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被告合益公司未曾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均得充任清算人,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依被告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公司董事除原告外,另有丁○○、甲○○等2人,是形式上本應以此3人為被告合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既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董事即丁○○、甲○○為已足,先予敘明。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公司董事間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虞。是本件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第324條規定雖與董事同,但本件原告既僅係以個人名義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其訴之性質已無利害衝突之虞,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公司第213規定應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併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益公司之董事丁○○、甲○○素不相識,亦從未入股該公司,亦未授權他人在該公司入股同意書或公司會議紀錄上簽名或蓋印,遽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通知因董事身分列名被告合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方知被告公司於94年間持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原告為其董事、清算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

二、被告合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關於公司登記,除公司設立登記為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監察人時,當選之董事、監察人只須依照民法第528條規定接受公司委任,於其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合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3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原告固經合益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惟細繹被告合益公司各次股東名冊之變化,原告係於同日受訴外人蘇文慶移轉1000股後,成為該公司股東,何以當日即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竟由最低持股之原告及非股東之證人丙○○經全數表決權同意當選董事、監察人,即非無疑。況且,被告合益公司之董事長丁○○,前經原告自訴偽造文書,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惟該裁定認定丁○○僅係被告合益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並未實際參與合益公司業務及運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從而,丁○○既未參與被告公司運作,則依前述以丁○○名義用印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曾入股被告合益公司,且經選任為董事之事實。另原告委請丙○○與合益公司接洽,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丙○○之緣由,原告陳述與證人丙○○(改名為胡醇厚)所證內容雖互相齟齬,惟證人丙○○既稱其遭亦冒名當選監察人與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當選董事之情節相同,堪以認定前開93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內容應屬虛偽。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合益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原告既非被告合益公司之董事,亦未經選任為清算人,與被告間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明,故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聲明被告不得以原告為其董事、清算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部分,未詳述其法律上之理由,僅泛稱「原告既非被告合益公司之董事,亦非法定清算人,被告合益公司自不得以原告為其董事、清算人名義對外行使權利」云云,然按公司為法人,其行為能力由公司代表機關代表之。意即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公司而言,自無反由公司以代表機關之名義行使權利之問題,是本件雖經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