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辛○○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張淑琪律師被 告 己○○
號號5樓乙○○
號樓丙○○庚○○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
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辛○○給付被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之同時,應將上開編號S6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登記予原告辛○○所有。
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3(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甲○○給付被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元之同時,將上開編號S3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登記予原告甲○○所有。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所在之鐵架烤漆板圍籬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與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6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及其建物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持分,訂有成屋預定買賣契約,由原告辛○○以新台幣(下同)244萬350元向被告購買;而原告甲○○與被告就同一地號及同一建造執照編號S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及其建物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持分,亦訂有成屋預定買賣契約,由原告甲○○以258萬4770元向被告價購,且均約明,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被告應將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且約明系爭房屋於登記完成取得所有權狀前,原告二人得暫時住於前述房屋,但不得破壞房屋之現況,被告於辦理使用執照期間,若要進入室內測量、整修之必要,原告不得拒絕...,是依約定原告於被告請領使用執照前,得分別繼續占有使用前述系爭建物,無庸遷出,然被告竟在房屋四周加設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鐵架烤漆板圍籬,限制原告二人進出,有礙原告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依法應將圍籬拆除回復原狀;另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43公頃土地,為建築線退縮地,非被告私有土地,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辛○○給付被告244萬350元之同時,應將上開編號S6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登記予原告辛○○所有。2.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3(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甲○○給付被告258萬4770元之同時,將上開編號S3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登記予原告甲○○所有。3.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所在之鐵架烤漆板圍籬拆除。4.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43公頃,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訂成屋預定買賣契約,被告未為否認,原告無起訴之必要,原告如請求移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又如附圖虛線所示之圍籬,係被告就系爭建物欲從事整修維護之用,非阻絕原告進出,妨害原告之占有使用,原告請求拆除無理由。再者,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
0.0043公頃,本屬空地,被告並未占有使用,且未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顯無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原告辛○○於95年1月11日,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曾源曜簽訂成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辛○○以總價244萬35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原告辛○○於訂約後,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定金,且約定上開編號S6房屋登記完成取得權狀前,原告辛○○得暫住在上開編號S6房屋,但不得破壞房屋現,被告於辦理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期間,若有需要進入室內測量、整修之必要,原告辛○○不得拒絕。
(二)原告甲○○於94年12月19日,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曾源曜簽訂成屋預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甲○○以總價258萬447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3(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原告甲○○於訂約後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定金,且約定上開編號S3房屋登記完成取得權狀前,原告甲○○得暫住在上開編號S3房屋,但不得破壞房屋現,被告於辦理使用執照及保存登記期間,若有需要進入室內測量、整修之必要,原告甲○○不得拒絕。
(三)被告現在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S3、S6房屋前,設有如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之鐵架烤漆板圍籬,上鎖禁止通行。
(四)系爭S3、S6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五)坐落於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43公頃,現為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辛○○有以總價244萬350元向被告購買前述系爭編號S6(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原告甲○○有以總價258萬4470元向被告購買前述系爭編號S3(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成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因系爭編號S6、S3之房屋未取得使用執照,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原本同意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原告以現狀各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今被告於系爭房屋之大門前,設有如附圖虛線所示之鐵架鐵架烤漆板圍籬,使原告無法正常進出,有礙原告之占有使用,原告認被告將來有不為履行之嫌,而預為起訴請求,尚難謂其無必要;且參諸卷附兩造於成屋預訂買契約書,於契約中,兩造僅就成屋單價約定每坪之價額,就兩造實際契約價金未為約定,今原告起訴預為請求,並將其二人應為給付之價金及被告應為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範圍加以確定,難認其無訴之利益,是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前述成屋預訂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給付約定價金後,應將買賣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二)又原告二人向被告所購之前述系爭編號S6、S3房屋,被告於訂約後,同意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惟被告現在上開編號S6、S3房屋前如附圖虛線所示位置,裝設鐵架烤漆板圍籬一座,而該鐵架烤漆板圍籬已阻絕原告由大門進出之通行,且被告以鎖將鐵架烤漆板圍籬鎖上,原告二人無法由大門正常進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裝置之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妨害原告就系爭編號S6、S3房屋之占有使用,應可認定。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設置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已妨害原告二人系爭編號S6、S3房屋之正常占有使用,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將系爭鐵架烤漆板圍籬拆除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二人復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43公頃),為建築線退縮地,非被告私有土地,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現為空地,本供一般人得通行使用,而被告未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任何地上物,且未有任何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存在,即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並無妨害原告通行或有妨害原告占有通行之虞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對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通行之虞,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判決宣示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0.0043公頃,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實無訴之必要,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成屋預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1.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辛○○給付被告244萬350元之同時,應將上開編號S6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登記予原告辛○○所有。2.被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黃東和)編號S3(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號
1、2樓)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甲○○給付被告258萬4770元之同時,將上開編號S3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登記予原告林必佐所有;及依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虛線位置所在之鐵架烤漆板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