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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被 告 甲○○

2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退伍軍人,一身清白,於民國65年間雖曾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帳戶存款,但從未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過任何貸款。詎於96年6月29日接到本院中院彥民執字第34241號執行命令,其上記載原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新台幣(下同)525,228元及利息,不勝訝異。原告乃向臺灣土地銀行聲請閱卷,經該行提供原始資料,才發現原告之姓名被冒用,貸款文件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用印處亦非原告之印鑑章。

(二)被告甲○○創辦上邦建設公司,自60年1月起在台中縣潭子鄉、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及南投縣草屯等地建屋銷售,所興建之房屋都甚為暢銷,其原因完全是靠當時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經理劉道明之支持與贊助,而劉道明亦從中獲利。被告甲○○假借原告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借款,而劉道明無不贊助,致原告積欠不實借款至今。

(三)原告退伍後大部分時間住在高雄等地,並未住在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任何法院之文件。

(四)原告因上開不實之貸款,致所有帳戶之存款遭強制執行,身心痛苦,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0萬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

(一)伊是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臺灣土地銀行)之行員,分派辦理逾催業務,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41號返還借款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債權人。

(二)原告於66年5月3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甲種活期存款,66年6月16日開立帳號1633帳戶,66年11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40萬元,期限6個月,並於66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孫柏林、熊覺民為共同發票人簽訂本票1紙,其甲種活期存款及本票上之印鑑與原告所提65年12月1日之印鑑證明相符,而後所展期本票上之印鑑亦為相同之印鑑章,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係原告所為。

(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本院91年執六字第11739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是依法之行為,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況原告於96年7月27日曾委託律師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和解,足證原告亦承認系爭債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於66年間擔任上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因其本身經濟不佳,無力投資入股,乃向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並央求伊及公司經理熊覺民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對保程序原告皆全程親自參與。又原告當時向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所貸得之款項,亦直接匯入原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原告於貸款30餘年後,竟指稱當年貸款係被冒名,貸款文件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用印處亦非其印鑑,實屬荒謬。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發生於00年間,縱使原告主張被冒名借款屬實,則至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已逾上開法條規定2年及10年之時效,被告甲○○已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僅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241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案件,為該行之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被告丁○○僅是代理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已成立之執行名義,依法執行原告之財產,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03-27